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金上更(二)字,105年度,4號
TPHM,105,重金上更(二),4,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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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福
選任辯護人 管高岳律師
      姜禮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74號,移送併
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37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明福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福明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時,不得意圖抬 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以他人名義對該 有價證券有連續高價買入之行為,亦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 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而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 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 虞之行為,竟基於意圖抬高上櫃公司旭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旭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造成旭軟公司股票 交易活絡表象之單一接續犯意,自民國99年8月11日起至同 年9月27日止,以下列證券帳戶連續高價買進與相對成交等 方式,操縱旭軟公司股票:
陳明福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 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營業員彭淑品,以不知 情之郭惠芳設於該公司第100601號、賴秀珍設於該公司第74 588 號等證券交易帳戶買賣旭軟公司股票。
陳明福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 司(下稱富邦證券天母分公司)營業員胡凱蒂,以不知情之 郭惠芳設於該公司第133136號、郭慶銘設於該公司第000000 號、郭慶隆設於該公司第133165號等證券交易帳戶買賣旭軟 公司股票。
陳明福透過不知情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下



凱基證古亭分公司)營業員孔慶惠向金主葉麒嚴墊款, 孔慶惠則提供其姪孔繁軒證券帳戶供陳明福使用,再由陳明 福以電話向孔慶惠下單,以不知情之郭慶銘設於該公司第48 311號、孔繁軒設於該公司第40898號等證券交易帳戶買賣旭 軟公司股票。
陳明福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 司(下稱凱基證敦南分公司)營業員鄭惠月,以不知情之 張力豪設於該公司第67629號、張郁仁設於該公司第20006號 、張郁元設於該公司第76461號等證券交易帳戶買賣旭軟公 司股票。
陳明福透過不知情之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 稱富邦證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游周鳳向金主馮文明及王家 齊等墊款,再以電話指示游周鳳,以不知情之馮文明設於該 公司第2096號、王家齊設於該公司第548號等證券交易帳戶 買賣旭軟公司股票。
陳明福透過不知情之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 (下稱群益金鼎證券西松分公司)營業員張怡如林春櫻介 紹,向金主張宗瑜郭怡伶等墊款,陳明福則以電話指示張 怡如及林春櫻,以不知情之張宗瑜設於該公司第55658 號及 郭怡伶設於該公司第45095號等證券交易帳戶買賣旭軟公司 股票。
陳明福透過不知情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 稱凱基證券臺北分公司)營業員馬桂芳介紹向金主黃瑞珍墊 款,再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凱基證券臺北分公司營業員鍾雅 雯,以不知情之黃瑞珍設於該公司第584615號證券交易帳戶 買賣旭軟公司股票。
陳明福透過楊積勇介紹向金主蔡淑真墊款,陳明福再以電話 指示不知情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下稱宏遠 證券館前分公司)營業員白濱綺,以不知情之蔡淑真設於該 公司第731367號證券交易帳戶買賣旭軟公司股票。 ㈨陳明福於取得上開㈠至㈧(下稱附表一)之帳戶後,即以他 人(即附表一證券帳戶開戶人)之名義,連續於開盤前以漲 停價、高於前一日收盤價、於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 成交價、於尾盤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 入旭軟公司股票(細節詳附表二所示),及連續委託買賣而 相對成交(細節詳附表三所示)等方式,下單以抬高旭軟公 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成交細節詳附表二所示)及造成旭軟公 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使旭軟公司股價自每股新臺幣(下 同)31點8元(即99年8月11日之收盤價)上漲至每股38點8 元(即99年9月27日之收盤價),嗣股價則於每股收盤價31



點8元至39點45元波動(即自99年8月11日之收盤價每股31點 8元開始向上攀升,於99年9月14日之收盤價達每股39點45元 ,迄於99年9月27日之收盤價仍高達每股38點8元),而有影 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陳明福所使用附表一證券帳戶 合計獲利11,251,936元(扣除非歸屬陳明福所有部分及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部分外,陳明福獲 得犯罪所得財物為2,152,53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計算 式詳附表五及各次表所示)。
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孔慶惠、游周鳳彭淑品江志娟賴秀珍胡凱蒂郭慶隆郭宏哲鄭惠月馮文明張怡如林春櫻、馬桂 芳、鍾雅雯趙玲琪黃瑞珍白濱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調查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明福之辯護 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 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 依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待言。
二、被告之辯護人就證人孔慶惠、游周鳳彭淑品於偵查中之證 述,以該等證述並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而認無證據能力。 惟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 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 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 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 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 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 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證人孔慶惠、游周鳳彭淑品於偵 查中之證述既經具結,縱於偵查中未經詰問,其證據能力自 不受影響。而原審及本院均有提示該等證人偵訊筆錄供被告 及辯護人辯論,至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可採,乃屬本院 就該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問題,辯護人上開質疑,尚無足採。 證人孔慶惠、游周鳳彭淑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人孔慶惠、游



周鳳、彭淑品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 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之辯護人上揭主張,自屬無據。其 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林春櫻馬貴芳白濱綺於檢察官 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經審 酌前開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且其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復上開 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 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或其辯護人 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 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 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 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 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 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係依證券交易法第62條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法人機構,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7條、暨核定發布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 證券業務規則第92條規定,櫃買中心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 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的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 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及處置, 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 發,自屬櫃買中心的法定業務。本件櫃買中心101年3月6日 函覆等價投資人成交檔(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5774號卷〔下稱偵字第5774號卷〕㈠第104至121頁)、 100年9月29日函覆旭軟公司相對應買賣方查詢表(見101年 度警聲搜字第421號卷〔下稱警聲搜字第421號卷〕第204至2 07頁)、101年7月31日函覆資料及光碟(見原審卷㈠第85頁



),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數 據資料內容,就其敘述某日股價、何帳戶於何年何月何日何 時買賣多少股票及占當日成交股數百分比若干、相對成交若 干等,係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該部分內容與證券業者 提供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櫃買中心依其業務所製作之 業務紀錄文書,且該等數據資料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 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 ,其誤差之機會極少,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 文書,係傳聞法則之例外,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明各該數 據資料有何失真或顯不可信之具體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櫃買中心100年6月28日函暨所附旭軟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 書(見警聲搜字第421號卷第43至85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71頁),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75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六、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 如上外,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及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 所取得,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明福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 犯行,辯稱:伊都是依據法律規定範圍之內做買賣,並沒有 讓這檔股票有暴漲、暴跌的紀錄,也沒有在這個期間有大幅 拉高或大幅下殺獲取不當利益之情形。伊是著重投資的利益 ,在買賣的過程中所取得之庫存是逐漸增加,到隔年的100 年也有參加除息、除權,也有準備要參與董事改選、經營該 公司,並不是像其他股票短線急拉高再殺低獲取不當利益。 又伊是為了控制融資融券及融資期限的關係,必須有一部分 早期買的,因為不願賣掉,所以用相對成交的方式,讓融資 的維持率維持在相對高檔,且讓融資期限往後延長,以免到 期的時候被迫一定要賣出,基於這樣的理念而去交易並不是 法律上說故意去做相對成交而活絡該股票,然後趁機賣出獲



利,應該不構成犯罪云云。
二、本案被告使用帳戶之認定:
㈠關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券帳戶,係由被告所使用,並有 用於購買旭軟公司股票乙情,業據被告於調查局、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100年度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2 95頁背面、310至316頁、原審卷㈠第22頁),並經下列證人 彭淑品胡凱蒂、孔慶惠、鄭惠月游周鳳張怡如、林春 櫻、鍾雅雯白濱綺等人證述在卷(詳後述)。 ㈡就附表一編號1-1(郭惠芳)、2(賴秀珍)之帳戶部分: ⒈證人即時任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營業員彭淑品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有使用郭惠芳之帳戶下單,也有使用馮文明所提供 之賴秀珍帳號下單。而如果郭惠芳的證券戶頭有金額不夠的 情形時,也會聯絡被告來解決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 264至26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永豐金天母 分公司,99年下半年你使用哪些戶頭下單?)我女兒郭惠芳馮文明這兩位的戶頭。馮文明是給我下單額度100萬元, 要我代為操作,這完全是幫忙,也沒有算酬勞。我跟彭淑品 說賴小姐(即賴秀珍)那裡要買幾張,但實際上是用賴小姐 還是馮文明的戶頭,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 310頁)大致相符。是足認附表一編號1-1、2之帳戶,確實 為被告所使用之帳戶。被告嗣雖否認此2帳戶為其使用,要 係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至被告雖另舉證人賴秀珍之供述,認賴秀珍已供述並非由陳 明福操作股票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85頁背面)。然證 人賴秀珍於偵查中已明確供述:(問:99年8月時,永豐金 天母的帳戶有無讓陳明福使用?)有,兩年前因我認識他老 婆,把錢交給他操作,但後來就沒有聯絡了,有一天他打電 話給我,他現在沒有資金,問我有無閒置資金,如果有,他 可以多少還我一點錢,如果代操有賺錢的話,加上永豐金證 券因我的關係,他可以使用貴賓室,業務員希望有業績。我 給陳明福大約100多萬、200萬元以內的額度。我讓陳明福使 用的時間,應該是99年8、9月這段時間。旭軟這檔股票是陳 明福買的,我把錢放在交割款戶頭讓他自由使用等語(見偵 字第5774號卷㈡第17至18頁),明確供述於99年8、9月間, 有將其所有設於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之帳戶交予被告使用 ,核與被告及證人彭淑品上揭供、證述大致相符,應以其於 偵查中所述認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改稱並非由被告操作云云 ,並非事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就附表一編號1-2(郭惠芳)、3-1(郭慶銘)、4(郭慶隆 )之帳戶部分:




證人即時任富邦證券天母分公司之營業員胡凱蒂於偵查中證 稱:郭慶銘郭慶隆郭惠芳有填授權書給陳明福下單,一 開戶以後就是陳明福在下單。……(問:陳明福用內線下單 時,如何指示?)他會報他要買賣的股票,也會交代價格、 金額。我就按照他的指令下單,如果有成交,盤中會內線跟 他回報,盤後也要傳真交易紀錄給他。陳明福有要求我要固 定格式,把郭慶銘郭慶隆郭惠芳的交易結果紀錄並傳真 給他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238頁),證人郭慶銘亦 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富邦天母的戶頭有借給陳明福用,我去 天母開戶時,一開始就有委託陳明福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 卷㈡第14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富邦天母 ,99年下半年時,你使用誰的戶頭?)郭惠芳郭慶銘的戶 頭,但郭慶隆的部分我不能確定。(問:針對郭慶隆,富邦 天母營業員稱,是你在使用,你有何意見?)如果券商營業 員說有,應該就是有。(問:這幾個戶頭如何下單?)都是 電話下單。我通常會在貴賓室用專線下單,盤前大約八點半 開始,我會說多少價錢、掛幾張、買進或賣出哪一檔股票; 盤中我會看狀況。富邦天母的胡凱蒂,在盤中如有成交,也 會打貴賓室電話跟我回報,盤後會傳真買賣交易單給我等語 (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310至3 11頁)大致相符。是足認 附表一編號1-2、3-1、4之帳戶,確實為被告所使用之帳戶 。被告嗣雖否認上開帳戶為其使用,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 不足採。
㈣就附表一編號3-2(郭慶銘)、5(孔繁軒)之帳戶部分: ⒈證人即時任凱基證古亭分公司之營業員孔慶惠於偵查中證 稱:(問:郭慶銘的凱基古亭證券戶,由誰下單?)郭慶銘陳明福都有下單……(問:郭慶銘的帳戶在99年有買賣旭 軟這檔股票,都是由誰下單?)大部分是陳明福,聽聲音可 以辨認。(問:孔繁軒帳戶有無在99年8月曾交易旭軟股票 ?)有,是由陳明福下單,資金是他跟我朋友葉麒嚴借的, 約在99年9月借500 萬元,性質是金主,類似私人借貸,要 付500萬元的利息,每天1萬元是5元,月付,付到葉麒嚴在 台銀和平分行的帳戶,但還沒有還清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 卷㈠第222頁、偵字第5774號卷㈠第129頁),嗣於本院上訴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使用孔繁軒的帳戶下單,也有使用郭 慶銘的帳戶下單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7至29頁),核與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凱基古亭是使用誰的戶頭?)郭 慶銘。我是用電話下單。(問:有無請孔慶惠幫你找金主墊 款?)有,99年下半年時有介紹一個小金主給我等語(見他 字第5281號卷㈠第312頁)及於原審時供承:起訴書所列帳



戶,確實都是我使用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大致相 符。是足認附表一編號3-2、5之帳戶,確為被告使用之帳戶 。被告嗣雖否認上開帳戶為其使用,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 不足採。
⒉證人孔慶惠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證稱:「(問:郭 慶銘的凱基古亭證券戶,由誰下單?)郭慶銘陳明福都有 下單……」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222頁),「(問 :陳明福有無使用郭慶銘帳戶下單?)有」、「(問:郭慶 銘自己有無在該帳戶下單?)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 28頁背面)。然證人孔慶惠於101年2月22日偵查中已證稱: 郭慶銘的帳戶在99年有買賣旭軟這檔股票,大部分是陳明福 下單,聽聲音可以辨認。剛才因陳明福也有去市調處,剛剛 有碰到面,我有直接問陳明福,陳說,郭慶銘戶頭買賣旭軟 的部分是由他下單的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222頁) ,另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問:陳明福郭慶銘有無在該 帳戶下單買賣旭軟公司股票?」他們會下單,但是買什麼股 票我不清楚,我不很記得。(問:旭軟公司股票陳明福、郭 慶銘兩人都有買嗎?)陳明福有買旭軟公司股票,但郭慶銘 有無買,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8頁背面) ,是證人孔慶惠雖曾證稱被告與郭慶銘都有使用郭慶銘在凱 基古亭證券戶買賣股票,但其中旭軟公司之股票是由被告所 購買,至於郭慶銘有無以該帳戶購買旭軟公司股票已不記得 ,是尚難以證人孔慶惠上開所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就附表一編號6(張力豪)、7-1(張郁仁)、8(張郁元) 之帳戶部分:
⒈證人即時任凱基證敦南分公司之營業員鄭惠月於偵查中證 稱:張郁仁自98年起一直都是委託陳明福下單,而且張郁仁 也說直接向陳明福回報買賣是否成交即可,不用向他回報等 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290至292頁),證人張郁仁於偵 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有委託陳明福從事買賣 股票,也有請張郁元張力豪簽委託書授權陳明福下單,當 時陳明福有推薦旭軟公司之股票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 第281至282頁、本院上訴卷㈡第3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問:凱基敦南是使用誰的戶頭?)營業員用誰的戶 頭我不知道,我只針對張郁仁。96年時張郁仁因新揚科技賠 很多錢,他認為是我坑他,他透過朋友找我,要我賠錢,我 跟他說,我現在也沒有錢,我不是故意讓這支股票下跌,他 後來瞭解我之後,也認為我不是故意的。後來我主動跟他講 ,可以幫他代操作股票,讓他把損失賺回來。他有給我凱基 敦南的戶頭,讓我代操作,資金最多是4千萬元等語(見他



字第5281號卷㈠第312至313頁)及於原審時供承:起訴書所 列帳戶,確實都是我使用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大 致相符。是足認附表一編號6、7-1、8之帳戶,確為被告使 用之帳戶。被告嗣雖否認上開帳戶為其使用,要係圖卸刑責 之詞,並不足採。
⒉證人張郁仁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本人、 張郁元張力豪有無自行使用上述帳戶(即張郁仁張郁元張力豪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帳戶)下單買賣旭 軟公司股票?)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33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有以凱基證券帳戶買旭軟公 司股票,也有以張郁元張力豪名義買旭軟公司股票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背面、186頁),惟證人張郁仁於法務部 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已證稱: 我自己有利用富邦證券松山分公司的戶頭買賣旭軟公司股票 ,但是張數不多,約10、20張,張郁元張力豪不曾自行下 單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277頁背面),於偵查中證 稱:「(問:你在凱基敦南的帳戶裡的旭軟股票都是由陳明 福代為買賣?)是」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283頁) ,與其於本院所證不符,且證人張郁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其有無以自己或張郁元張力豪名義以凱基敦南帳戶買賣旭 軟公司股票及買賣之數量均語焉不詳,尚難以證人張郁仁於 本院所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鄭惠月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問:張郁仁張郁元張力豪等三人證券帳戶,實際使用者 為何人?何人喊盤下單?)……該三人的證券帳戶主要都由 陳明福下單,但張郁仁有時也會使用他本人、張郁元及張力 豪的證券帳戶下單」等語(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285頁背面 )「(張郁仁是否自98年起委託陳明福下單至今天?)一直 都是委託陳明福,還沒結束,但張郁仁本身偶也有下單」等 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290頁)。然證人鄭惠月於偵查 中亦證稱:「(問:你印象中,張郁仁本人有無自己下單買 過旭軟股票?)不太記得。」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 291頁),是依證人鄭惠月所證雖可認張郁仁有時也會使用 他本人、張郁元張力豪的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但無法 確定張郁仁有用上開帳戶買賣旭軟公司股票,而證人張郁仁 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凱基敦南的帳戶裡的旭軟股票 都是由陳明福代為買賣?)是」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 第283頁),是亦難以證人鄭惠月所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㈥就附表一編號9(馮文明)、10(王家齊)之帳戶部分:



⒈證人即時任富邦證券松山分公司之營業員游周鳳,於偵查中 證稱:(問:馮文明位在富邦松山的證券戶,在99年時是由 誰下單交易?)馮文明是金主,陳明福是他的墊款客戶,陳 明福在墊款期間,有下單的部分包括旭軟股票。……(問: 王家齊的部分?)他也是金主,也有墊款給客戶,陳明福也 有用到他的錢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229至231頁), 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有使用王家齊之帳戶下單 (見本院上訴卷㈡第3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 :富邦松山你使用誰的戶頭?)我自己有透過游周鳳找金主 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313頁)及於原審時供承:起 訴書所列帳戶,確實都是我使用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2 頁)大致相符。是足認附表一編號9、10之帳戶,確為被告 使用之帳戶。被告嗣雖否認上開帳戶為其使用,要係圖卸刑 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證人游周鳳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證稱:「(問:陳 明福如何知道可以向馮文明墊款?)……陳明福沒有直接跟 馮文明聯絡,因馮文明的戶頭有很多人下單……」等語(見 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230頁)「(問:一般丙種墊款帳戶是 否會借給很多客戶使用?)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30 頁背面至31頁)。然證人游周鳳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已證 稱:「(問:陳明福向你借用馮文明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 如何對帳?)當日收盤後,我會將陳明福下單股票種類、金 額、數量傳真給他,再將馮文明墊款給所有客戶交易明細及 總金額傳真給馮文明。(問:前開時段,前開證券帳戶內的 所有旭軟公司股票是否都是陳明福所有?)是的」等語(見 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227頁),另證稱:「(問:王家齊設 於富邦證券松山分公司證券帳戶在99年8月至9月期間有交易 旭軟電子科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代號:3390)股票,實際也 是陳明福下單交易?)是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7頁背面),是依證人游周鳳所證,馮文明及王家 齊之上開證券帳戶雖有多人下單,但軌軟公司股票則係被告 下單交易,亦難以證人游周鳳上開所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㈦就附表一編號11(張宗瑜)之帳戶部分:
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並不知道群益西松證券戶是使用誰的帳 戶等語,然於同日偵查時亦供稱:我是找金主。這是跟張怡 如、林春櫻聯繫,我是賺他們的退佣。我是在一次餐會上認 識張怡如,告知她,我需要賺錢,希望有人可以找我代操, 退佣部分分一點給我就可以,後來她就幫我找了。後來張怡 如又介紹林春櫻林春櫻又找了一位代操客戶給我。(問:



張怡如說,97年她有提供代操證券客戶給你下單,是否如此 ?)時間我記不清楚,但剛開始她確實有找客戶給我,如果 是她找的代操客戶,我也是向張怡如下單,下單方式與回報 方式跟剛剛一樣,入出金我大部分都會拿現金,不會直接跟 代操客戶接洽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314頁),而依 證人即時任群益金鼎證券西松分公司之營業員張怡如於偵查 中證稱:(問:陳明福何時開始用張宗瑜戶頭下單?)大概 是98年或97年開始。游周鳳是我朋友,可能在飯局認識陳明 福,後來陳明福主動打電話給我,說要看看有無資金,他想 要下單(墊款)。因我前夫張宗瑜之前有在做墊款,就問他 有無興趣,張宗瑜同意後,就讓陳明福下單。墊款條件是保 證金2成,借一萬元利息每天4塊錢。……(問:張宗瑜的證 券戶頭在99年買旭軟,是否都是陳明福下單?)是等語(見 偵字第5774號卷㈠第20頁),被告嗣於原審時亦供承:起訴 書所列帳戶,確實都是我使用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 ),是足認附表一編號11之帳戶,確為被告使用之帳戶。被 告嗣雖否認上開帳戶為其使用,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 採。
⒉證人張怡如於台北市調查處雖證稱:「(問:張宗瑜的證券 帳戶,是否僅有陳明福下單?)還有其他墊款客戶,但下的 單都很少,主要都是陳明福在下單」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 卷㈠第103頁)。然證人張怡如於同次詢問時亦證稱:「( 問:經查,張宗瑜前述證券帳戶在99年8月至9月期間有大量 交易旭軟公司股票,原因為何?)這都是陳明福下的單,… 」等語(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103頁背面)。並於偵查中 證稱:「(問:張宗瑜的證券戶頭在99年買旭軟,是否都是 陳明福下單?)是。」等語(見偵字第5774號卷㈠第20頁) ,是依證人張怡如上開所證,張宗瑜的證券帳戶除被告外, 雖尚有其他人下單,但該證券帳戶在99年8、9月間購買旭軟 股票都是被告下單,自難依證人張怡如所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㈧就附表一編號12(郭怡伶)之帳戶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並不知道群益西松證券戶是使用誰的帳 戶等語,然於同日偵查時亦供稱:我是找金主。這是跟張怡 如、林春櫻聯繫,我是賺他們的退佣。我是在一次餐會上認 識張怡如,告知她,我需要賺錢,希望有人可以找我代操, 退佣部分分一點給我就可以,後來她就幫我找了。後來張怡 如又介紹林春櫻林春櫻又找了一位代操客戶給我。……( 問:林春櫻部分,她說在99年中旬開始,你有代操客戶的戶 頭下單?)是。這是融資額度大約2,000到2,500萬。我也是



直接向林春櫻下單,下單與回報方式都一樣等語(見他字第 5281號卷㈠第314頁),而依證人即時任群益金鼎證券西松 分公司之營業員林春櫻於偵查中證稱:(問:郭怡伶戶頭有 無讓陳明福使用?)有,但開始使用的日期我忘記了,大概 有兩年左右。陳明福有幫客戶代操作。有一次陳明福打電話 問我,有無客戶要讓他代操作,條件是,由陳明福拿退佣, 盈虧由客戶負責,郭怡伶覺得可以。退佣金額是每月退給陳 明福5萬元。……(問:99年用郭怡伶下單買旭軟股票的, 是否都是陳明福下單?)是,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偵字第57 74號卷㈠第22至23頁),被告嗣於原審時亦供承:起訴書所 列帳戶,確實都是我使用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 是足認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確為被告使用之帳戶。被告嗣 雖否認上開帳戶為其使用,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 ㈨就附表一編號13(黃瑞珍)之帳戶部分:
證人即時任凱基證券臺北分公司之營業員馬桂芳於偵查中證 稱:(問:陳明福有無在凱基臺北下單、交易股票?)有, 他使用黃瑞珍的戶頭。在98年時,我有個朋友在寶來證券上 班,我有請他幫我介紹想做丙種(墊款)的客人,因為我有 認識金主(黃瑞珍),後來他就介紹陳明福給我。……(問 :陳明福下單之方式?)他打電話給鍾雅雯下單。鍾雅雯接 單後,由鍾自己處理等語(見偵字第5774號卷㈠第18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問:凱基臺北你使用誰的戶頭? 如何下單?)我是下單給營業員鍾雅雯,但鍾要用誰的戶頭 ,我就不干涉。這部分我有請鍾雅雯找墊款金主。我下單的 時候,還是台證臺北。……(問:你在99年下半年,有無在 凱基臺北下單買賣旭軟這檔股票?)有,資金是墊款等語( 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312頁)及於原審時供承:起訴書所 列帳戶,確實都是我使用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 是足認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確為被告使用之帳戶。被告嗣 雖否認上開帳戶為其使用,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 ㈩就附表一編號14(蔡淑真)之帳戶部分:
⒈證人即時任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之營業員白濱綺於偵查中證 稱:(問:99年8至10月,蔡淑真證券戶頭有無買過旭軟股 票?由誰下單?)有,應該是陳先生下單,我會記得是因為 ,買了旭軟這檔股票之後,很久都沒有動,而且張數不多。 ……(問:陳先生下單旭軟的方式?)不太有印象。我記得 是電話下單,通常都不用回報,除非有特別交代等語(見偵 字第5774號卷㈠第184頁),證人白濱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在偵查中所述之陳先生是在庭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8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問:宏遠館前是



使用誰的戶頭?)不知道。也是在餐會時,朋友認識白小姐 ,告訴我可以向白小姐的勸商借款,我就主動聯絡白小姐。 我在99年中旬以後才開始借款,並向白小姐下單。下單方式 與回報方式、指示方式都相同。我也有用這裡的戶頭買賣旭 軟,但張數不多。這裡有張數的限制,大約是200張等語( 見他字第5281號卷㈠第315頁)及於原審時供承:起訴書所 列帳戶,確實都是我使用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 是足認附表一編號14之帳戶,確為被告使用之帳戶。被告嗣 雖否認上開帳戶為其使用,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證人白濱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99年8、9月間, 蔡淑珍帳戶買賣旭軟公司股票,是由誰使用該帳戶購買?) 蔡淑珍的帳戶有很多人在使用下單,所以我無法確定等語。 (問:被告有無使用該帳戶?)被告當時也是我這邊的客戶 ,他應該也有使用過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背面、1 87頁)。然證人白濱綺於偵查中已證稱:(問:99年8至10 月,蔡淑真證券戶頭有無買過旭軟股票?由誰下單?)有, 應該是陳先生下單,我會記得是因為,買了旭軟這檔股票之 後,很久都沒有動,而且張數不多。……(問:陳先生下單 旭軟的方式?)不太有印象。我記得是電話下單,通常都不 用回報,除非有特別交代等語(見偵字第5774號卷㈠第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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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館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古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