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堂全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李尚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
度訴字第2415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3、8720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堂全部分撤銷。
高堂全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高堂全自民國87年1月2日起至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現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下稱新店稽徵所)任 職,迄97年5月20日離職。其自94年7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 ,擔任新店稽徵所第二股書記,並為第二股徵收服務區人員 ,負責轄區為新店區新和里、新店里、忠孝里、復興里、江 陵里、國豐里、大豐里、大鵬里、大同里及坪林區等區域個 人綜合所得稅之整理及編造,並運用其專業知識,就整理編 造程序對不合規定之列報或錯誤申報事實進行審辨,為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其 擔任書記期間,亦負責處理退稅支票之發放,並因前述整理 、編造等事務,而有進入該公務機關電子稅務管理系統之權 限,竟於94年7月間某日與許承得(現通緝中,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寶橋路口之麥 當勞速食店內相與謀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高 堂全職務上得以進入電腦系統進行資料修改之機會,以不正 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製作財產權 紀錄以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高堂全利用其職務上之 機會,以個人通行碼進入新店稽徵所電子稅務管理系統,就 其職務上所製作並透過電腦系統產生之綜合所得稅審核清單 資料,輸入不實內容,或變更增加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中之 撫養親屬人數、增列列舉扣除額、薪資扣除額或其他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成本等錯誤事實,並修改核定檔內之納稅 義務人姓名;或就部分納稅義務人以合併計算方式進行報稅 後,經稅務系統核定,自動改以較為有利之薪資所得分開計 稅方式,因而產生退稅額後,更改納稅義務人姓名;或因計
算錯誤、所得歸戶後經電腦重新計算產生退稅額,更改納稅 義務人姓名,而不實登載各該文書,並使電子稅務管理系統 產出錯誤之退稅資料而違法製作財產權之取得,高堂全並於 系統欄位中,將其中部分納稅義務人之姓名變更竄改為許承 得、或不知情之陳囿中(經不起訴處分)、陳政偉、麥裕震 等人頭之姓名(詳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58、60至64、108至11 5、119、120,附表一之三編號2至4、13);繼而匯出退稅 款項資料,系統即整合為退稅清冊,其中有經高堂全竄改姓 名部分,亦轉為退稅清冊上之受款人,其中部分經高堂全自 行不實填發該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以下簡稱退稅憑單 ,如附表一「支票或退稅憑單號碼」欄中以H開頭之編號部 分),部分則由高堂全行使上開偽造之退稅清冊,由電腦連 線傳輸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原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下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該 不實之資料登載而核發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以下簡稱退稅支 票,詳前開附表編號「支票或退稅憑單號碼」欄中以FA開頭 之編號部分)。高堂全並向不知情之陳囿中借用銀行帳戶及 印章,許承得則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 製而偽造曲福榮、曲蔡嬌、李顯琪、曲延林、張美玢、林麗 蓉、李茂榮、葉日欽、周至賢、唐齊家、高世錦、劉天、林 玫紅、王台德、廖富榮、蔡慧玫、林景義、張銀樹、劉承遠 、肯祥工程有限公司、賴明福、陳寶全、郭又豪、黃炳盛、 葛思惠、許景松、鄭玥玲、羅麗君、劉慶龍、文玉芬、許俊 仁、張清鏡、游錦俊、楊胤勛、曾國鎮、許添壽、蕭長庚、 林玉城、黃淑嬪、凌聰明、張美惠、李平義、唐周秀卿、鄭 金連、李佩虹、黃昭源、陳麗如等人之印章各壹枚交高堂全 使用。俟開妥退稅憑單,或上開核定之退稅支票寄送至新店 稽徵所進行發放作業時,高堂全即直接盜領,或寄送至其竄 改之地址,或於領據上盜蓋陳囿中印文或前述偽冒之人頭簽 名或印文而偽造該私文書以領取之。復交由許承得分別於退 稅憑單或支票背面偽造陳政偉等人或納稅義務人之署押或印 文而偽造各該人領款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行使該偽造之 退稅憑單或支票,或直接持往金融機構兌領退稅款,或由高 堂全竄改其中部分退稅款帳號為其與許承得約定之人頭帳戶 ,而受領所匯入該帳戶內之退稅款,致生損害於各該納稅義 務人、被冒用名義人及北區國稅局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並 詐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58、60至64、108至115、119、 120,附表一之三編號2至4、13所示退稅支票或退稅金額( 變更及偽造、詐取情形均詳各該附表編號),所得款項並由 許承得、高堂全均分。
二、高堂全於94年間某日因與擔任新店稽徵所電腦維修人員之非 公務員劉惟忠(原名劉承德,以下逕載為劉惟忠)閒聊上開 利用電腦程式管理漏洞詐取退稅款事宜,劉惟忠即表示伊亦 缺錢花用,高堂全遂與劉惟忠相與謀議,而為下列行為:㈠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由高堂全利用職務上機會, 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修改他人報稅資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 以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高堂全於94年間,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以同前所述之手法,更動納稅義務人「劉定芝」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更正系統,使其稅額產生虛減之不實結果(詳 附表一之二編號1)而不實登載該文書,並使電子稅務管理 系統自動產出錯誤之退稅金額資料而違法製作財產權之取得 ,高堂全再於系統欄位中將姓名更改為劉惟忠所提供不知情 之人頭劉延德(劉惟忠胞弟,原名劉懋德,當時均由劉惟忠 代為報稅,以下除關於署押部分外,逕載為劉延德),由電 腦匯出退稅款項資料,連線傳輸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該不實之資料登載而 核發不實退稅金額9萬9634元之退稅支票,俟上開轉出之退 稅支票寄送至新店稽徵所進行發放作業時,高堂全即將該支 票交予劉惟忠,並由劉惟忠交予不明就裡之劉延德持往金融 構領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劉惟忠(詳附表一之二編號1 )致生損害於劉定芝、劉延德及北區國稅局對稅務管理之正 確性。㈡95年5月間,高堂全、劉惟忠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利用高堂全前開職務上之機會,由劉惟忠在申報94年度 個人綜合所得稅時,逕行虛增劉惟忠配偶許婷宜(免稅額7 萬4,000元)、列舉扣除額22萬元及劉惟忠任職「中天法律 事務所」之扣繳稅額9萬2,378元,申報轉帳退稅9萬8,678元 (起訴書誤載綜所稅年度為94年並以扣繳稅額「9萬2,378元 」為退額款項),且未依規定檢附資料,跨區至高堂全負責 之區域進行申報,高堂全亦配合未就該等不合規定之申報事 實進行審辨,即行轉檔匯出,因而產出不實之退稅金額,並 於95年7月31日撥款9萬8,678元至劉惟忠帳戶,據以詐得該 筆款項。㈢劉惟忠為其弟劉延德(委由劉惟忠報稅,未檢視 申報內容而不知情)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復與高 堂全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利用前開手法,虛增劉延德任職 「中天法律事務所」之扣繳稅額9萬6,970元,且未依規定檢 附資料,跨區至高堂全負責之區域進行申報,高堂全亦配合 未就該等不合規定之申報事實進行審辨,即行轉檔匯出,因 而產出不實之退稅金額9萬7,399元,96年10月31日轉入劉惟 忠所提供之劉延德之郵局帳戶,因而詐得該筆款項。
三、嗣於96年9月間,新店稽徵所人員就綜合所得稅國庫支票未 兌領暨未送達清冊進行清查,發現有退稅支票之受款人姓名 與原始申報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姓名不符之情形,乃深入查析 後得知高堂全之電腦系統有多次修改記錄,遂調閱其辦理之 退稅資料進行核對並報請調查,因而查獲前情。高堂全嗣於 97年1月28日偵查時,以其妻程佩真名義,繳還北區國稅局 (原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匯款收款人:北區國稅局臺北 縣分局302專戶)355萬7,041元,再於97年12月25日原審審 理時,以其妻程佩真名義,繳還430元,復於98年7月1日、 12月23日、100年9月1日分別以其名義繳還45萬元、17萬3, 226元、4萬4,776元,合計繳還422萬5,473元,逾其實際分 得之款項總額。另劉惟忠部分亦於96年12月21日偵查時繳還 20萬4,201元、100年2月11日繳還9萬9,634元之不法所得。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者,其判決均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379條 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起訴範圍之認定:
㈠本案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高堂全(下稱被告)之犯罪 事實略以:
⒈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至96年11月間,擔任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新店稽徵所第2股書記期間,與許承得(通緝中) 基於共同概括連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個人通行碼進 入電子稅務管理系統,變更增加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 申報資料,使電子稅務管理系統自動產出退稅金額資料 ,並:⑴竄改變更納稅義務人姓名為共犯許承得或其他 不知情之人頭,再偽冒各該更改後之名義人簽名具領退 稅支票,交共犯持以兌領款項對半朋分;⑵未更改納稅 義務人之姓名,直接盜領或逕將退稅款帳號變更竄改為 人頭帳戶之帳號;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單位對於退稅 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遭變更竄改之納稅義務人暨遭假 冒姓名盜領或受領退稅款之人。計被告以變更竄改申報 資料並變更退稅支票受款人姓名方式之案件有39筆,其 中有28張支票及退稅憑單遭兌領,總金額合計新台幣( 以下同)231萬7,078元,尚未完成兌領或未領取之筆數 有11筆,金額合計為88萬9,246元;另其未變更納稅義
務人姓名,採直接盜領退稅支票或直接匯入人頭帳戶之 案件計有 31 筆,已兌領金額為 124 萬 393 元,尚未 兌領筆數 1 筆,金額為 4 萬 9,719 元(以上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
⒉被告與劉承德(嗣改名為劉惟忠,以下均改以劉惟忠記 載,經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褫奪公權2年,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40萬元確定)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⑴由被告在94年間將竄改資料之納 稅義務人「劉定芝」姓名更改為由劉延德所提供不知情 之劉懋德(劉惟忠胞弟,嗣改名為劉延德,以下除署押 情形外,均改以劉延德記載)名義,使產出不實之退稅 支票9萬9,634元,並完成兌領。⑵95年間復續共謀,由 劉惟忠於申報其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虛增配偶「 許婷宜」及任職「中天法律事務所」等列舉扣除額,產 出不實之退稅金額9萬2,378元。⑶劉惟忠於95年藉幫助 劉延德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虛列任職「中天法 律事務所」之列舉扣除,使產生不實之退稅金額9萬6, 970元(以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㈡經核對卷附資料,前開起訴事實:
⒈之⑴被告「變更竄改申報資料並變更退稅支票受款人姓 名方式之案件有39筆,其中有28張支票及退稅憑單遭兌 領,總金額合計231萬7,078元,尚未完成兌領或未領取 之筆數有11筆,金額合計為88萬9,246元」之竄改變更 納稅義務人姓名共39筆部分,為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 證據十二:受款人遭變更之退稅支票及退稅憑單明細表 (待證事實:高堂全等人變更不實退稅支票之受款人及 盜領退稅款之實事)」,亦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 處(原臺北縣調查站,下同),檢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5之「物證㈤『受款人遭變更之退稅支票及退稅憑單相 關明細表』」所列39筆檔案編號(影印附本院更三卷㈡ 第308至310頁)。其中「94年度,檔案編號Z000000000 0,變更後支票受款人:劉延德,原申報納稅人:劉定 芝,退稅金額99,634元」(見本院更三卷㈡第309頁) 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劉定芝」(前項⒉之⑴)相 同。
⒈之⑵被告「未變更納稅義務人姓名,採直接盜領退稅支 票或直接匯入人頭帳戶之案件計有31筆,已兌領31筆金 額為124萬393元,尚未兌領筆數1筆,金額為4萬9,719 元」之未更改納稅義務人之姓名共32筆,適為起訴書所 列證據清單「證據十三:高堂全直接盜領未變更受款人
之退稅支票及退稅憑單明細表(待證事實:高堂全對部 分不實退稅支票並未變更受款人名義,而係由其直接盜 領並兌現之事實)」,亦即「物證㈥『高堂全直接盜領 未變更受款人之退稅支票及退稅憑單相關資料明細』」 所列32筆檔案編號(影印附本院更三卷㈡第311至312頁 )。
⒉之⑴為劉定芝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與前述 ⒈之⑴原申報納稅人「劉定芝」為同筆)。
⒉之⑵為劉承德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⒉之⑶為劉懋德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㈢是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上述 73 筆(扣除劉定芝重複列 入被告與許承得共犯部分,39 + 32 + 3 - 1 = 73) 申報資料,至為明確。其他與該 73 筆申報資料具有實質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固屬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亦得併予 審理(詳如後述);然非前開各筆且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者,因未經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加 以審理。
三、本院審判範圍: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與許承得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如 附表一之一(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120筆退稅,合計845 萬6,797元(按:應係841萬3,018元之誤);另與劉惟忠 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附表一之二3筆退稅(變更 原納稅義務人劉定芝資料及虛增扣除額之劉惟忠、劉延德 )合計30萬3,835元(原審判決事實二)。並分別就被告 與許承得、劉惟忠共犯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經核對原審判決與起訴事實之範圍:
⒈關於原審判決事實一部分:附表一之一編號 1 至 2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證據編號十二明細表(扣案物證 五)第 1 至 27 筆;編號 28 至 57 為證據編號十三 明細表(扣案物證六)第 1 至 19、21 至 31。至於編 號 58 至 120 則非起訴書(證據編號十二、十三)之 犯罪事實。
⒉關於原審判決事實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範圍相同( 僅劉惟忠、劉延德退稅金額認定不同)。
㈢對照前開原審判決及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原審判決事實一之附件一之一編號 1 至 57 與原審判 決事實二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在案,並由 被告提起上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⒉原審判決事實一之附件一之一編號 58 至 120 部分, 雖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然僅有促請注意之效,並非
起訴,是此部分若與前項(即附件一之一編號 1 至 57 與原審判決事實二)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亦得併予審認;倘不具一罪關係, 則屬未經起訴之犯罪,法院不得審判。
⒊另有起訴書所指竄改變更納稅義務人姓名資料11筆(證 據編號十二即物證五第 29 至 39 筆,詳本件附表一之 三編號 1 至 11),未變更納稅義務人姓名資料 2 筆 (證據編號十三即物證六之序號 20 與末筆未編列序號 之申報納稅人陳怡成,即本件附表一之三編號 12、13 ),雖經起訴在案,然未據原審判決,亦未說明不予審 認之理由。是除與前項⒈(即附表一之一編號 1 至 57 、附表一之二)具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審判 決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外,其漏判部分倘無審 判不可分關係,僅得由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不得對之提 起上訴。
四、被告辯護人就起訴事實範圍,雖主張:㈠起訴書載明被告 於94年10月至96年11月間,以「變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中之撫養親屬人數、增加列舉扣除額或薪資扣除額」方式 不實變更資料,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法院應予審判之 對象。歷審之蒞庭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僅有39次詐欺犯行 ,被告與辯護人亦就 120 筆內容答辯及辯護,應認附表 一之一全部 120 筆犯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㈡檢察官移 送併案辦理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陳述起訴事 實「詳如起訴書所載,『並補充併案部分』如移送併案函 所載」,是以「補充」方式加以補正;佐以就犯罪事實一 部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實務上仍許於起訴後 補正,且不限於一審,二審亦得為之,本案前後 9 年, 被告均全盤自白,未有異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2105 號 解釋,亦應治癒以達訴訟之合目的性。然核:
㈠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範圍之內而定。而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 對象,即審判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 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 法律雖無明文,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 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倘 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 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 即屬合法特定,法院自應據以為審理對象,而無任意擴 張、限縮之權。本案起訴書就被告:⒈與許承得共犯部 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業已載明被告犯罪方式,並
指被告以變更竄改申報資料並變更退稅支票受款人姓名 方式之案件有39筆、未變更納稅義務人姓名採直接盜領 退稅支票或直接匯入人頭帳戶之案件32筆,暨其已、未 兌領情形與金額,復列舉各該明細表為證據,具體說明 其待證事實(起訴書證據清單證據十二、十三);⒉與 劉惟忠共犯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亦詳載其行為決 意、分工及各次不實申報內容與詐得款項。核與卷內移 送書及扣案資料均相符,自屬具體明確,要無擴張以起 訴書記載之被告任職期間(94年10月至96年11月),包 括認定起訴事實範圍之理。
㈡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之審判,亦以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縱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發現起 訴事實有誤,亦應在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 始得由蒞庭檢察官予以更正,並由第一審法院依更正後 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不得以補充或變更陳述之名,行 追加或替代起訴之實。至於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如經法院併同審判,固係審 判不可分法則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 一罪關係,法院就該函送併辦部分,即不得加以審判, 而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76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判決參照)。 是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8至120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雖經移送併案審理,並由蒞庭檢察官陳明在卷 ,惟法院能否加以審判,仍應以檢察官之併辦事由,即 併辦與起訴事實是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有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為斷。
㈢綜上,被告辯護人主張起訴效力或可經由補充治癒、或 屬當然及於原審判決之全部事實云云,均非可採。本案 仍以前項「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據為審理範圍之認 定,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高堂全( 下稱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 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在前述任職新店稽徵所擔任書記期間,分別與 許承得、劉惟忠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利用:㈠部分納稅義 務人逕以合併計算方式進而報稅,而未採取對其較有利分開 計稅方式,是於稅務系統核定時,自動改以薪資所得分開計 稅方式,產生退稅額,或因歸戶計算等因素,由系統產生退 稅後,被告即核定檔中,更改納稅義務人姓名為許承得所提 供不知之名義人,因而在該系統資料轉檔匯至北區國稅局板 橋分局後,即以其更改後之姓名成為退稅支票領取人;㈡在 前開系統中增列扣除額、增加撫養親屬方式,即增加免稅額 、扣除額或扣繳稅款等不實內容,產生退稅額,並修改核定 檔內之納稅義務人姓名(包括許承得所提供之名義人及劉惟 忠本人與所提供之劉延德);後續匯至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以其更改後之姓名成為退稅支票領取人,再行冒領取得各 該退稅憑單、支票及退稅款項,或申報轉帳退稅,直接匯轉 退稅款項至指定帳戶,以此詐得退稅款項等事實,迭於調詢 、偵訊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共犯劉惟忠(見96年度他字 第72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0至142、201至203,97年度 偵字第463號卷,下稱偵字卷㈡,第55至58頁,原審卷㈠第 53頁、卷㈡第130頁反面),證人即時任新店稽徵所第2股股 長張淑娟(見他字卷10至13、125至131頁)、遭竄改資料之 納稅義務人陳義郎(見他字卷39至41、45至47頁)、名義人 麥裕震(提供存摺、印章予許承得使用,見他字卷第189至 191頁,偵字卷㈡第81至82頁)、陳政偉(提供存摺、印章 予許承得,見他字卷第194至195頁、偵字卷㈡第82至83頁) 、陳囿中(交付存摺及印章供高堂全轉帳,未授權背書或其 他使用,見他字卷第145至147、207至209頁)、陳囿中前妻 即被告同事高珮瑛(見他字第7260號卷第157至160、209至 211頁,偵字卷㈡第55頁)、劉延德(見偵字卷㈡第40至42 、58至60頁)指證大致相符,並有新店稽徵所綜合所得稅退 稅作業流程圖、承辦人異動狀況示意表、徵收服務區業務分 配表、遭變更之退稅支票及退稅憑單明細表、由被告高堂全
直接盜領未變更受款人之退稅支票及退稅憑單明細表、金融 機構往來明細表、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核定通知 書,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處分書、郵局存摺影本、國庫存 款收款書支票影本、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北區國稅 局政風室98年4月29日北區國稅政字第098800284號函檢附之 資料、105年11月23日函暨檢送之退稅支票領據影本、105年 12月13日函、新店稽徵所106年5月11日函、106年12月11日 函、卷附退稅支票、領據、退稅憑單影本及扣案單據影本可 稽(見他字卷第32至38、42至44、48至50、93至96、144、 153至156、199頁,偵字卷㈡第38至39、43至51頁,原審卷 ㈠第114至124、150至152頁,本院更三卷㈡第128至138、14 5、160、259至263頁,暨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三中,前開 事實編號所示卷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 綜觀被告供承之附表一之一編號1、7之受款人或存入戶為陳 若婕,編號2、15、18、19之受款人或存入戶為陳囿中,編 號3、13、60、62、63、64、108-113之受款人或存入戶為陳 政偉,編號4、37、57、65、67、68、70之受款人或存入戶 為麥裕震,編號6、14受款人或存入戶為詹益清,編號8、9 、16、23、61、69、71之受款人或存入戶為許承得,編號11 、26之受款人或存入戶為張正龍,編號12、25之受款人或存 入戶為郭又豪,編號35、36、38、39、40、47、49、52、55 、66、75-77、81、83、86、88-89、94、100-101、106-107 之受款人或存入戶為季德安,編號41、42、43、45、50、51 、72-74、80、82、84、91、93、95-97之受款人或存入戶為 李敦弘,編號44、46、53、54、78-79、85、104-105之受款 人或存入戶為周秀枝,編號48、87、90、92、99之受款人或 存入戶為蔣瑪莉,編號98、102受款人或存入戶為林南淵, 分別有以一人名義重覆受領退稅款項之情形,核與一般偽冒 人頭情節相符,其餘部分亦據被告自承由另一許承得偽刻印 章,參以其變更電腦資料,原申報人非必知悉該等變更檔案 細節,且無證據可認劉惟忠以外之原申報人具有共同詐領退 稅款情事,因認被告自承與許承得偽刻印章、被告偽造印文 、署押等節,亦可認定。
二、起訴書就事實二之㈡部分,雖記載被告與劉惟忠於95年謀由 劉惟忠以前開方式,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惟95 年進行申報者應為94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觀之共犯劉惟 忠之供述,亦見其明確供認該部分為虛列不實扣繳項之94年 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並於95年7月31日詐得款項(見他字卷 第141頁),核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1月23日查覆內容 相符(見本院更三卷㈡第131頁),佐以起訴書所載退稅金
額適與其中虛列之任職「中天法律事務所」已扣繳稅額9萬 2,378元相同(見起訴書第3頁),足證前開記載出入僅屬誤 認,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至於原審判決記載之10萬6,80 2元則為重新核定後之本稅金額,均併敘明。
三、被告雖另供稱事實一除許承得外,尚有劉惟忠、劉延德共犯 ,事實二除劉惟忠外,尚有劉延德共犯云云。然查: ㈠被告先於96年12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明確表示:「只有劉 延德這一筆與許承得是無關的,這一筆是劉惟忠要求我以他 弟弟劉延德的名義產生出一張不實退兌支票給他,因為他需 要用錢,我當時就想說幫他這個忙也沒關係,所以就依照劉 惟忠的要求,將納稅義務人『劉定芝』的姓名更改為劉延德 ,並在竄改申報資料後產出9萬9,634元的退稅款項,並設定 該納稅義務人的直撥帳號,將該款項直撥退稅入劉延德的戶 頭」、「(問:上開不法情事,劉延德是否知情?)我不知 道劉延德對於我與劉惟忠之間的謀議是否知情,因為都是劉 惟忠在與我接洽協議的…」(見偵字卷㈡第21、22頁)。並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陳稱:「劉延德是劉 惟忠的弟弟,劉延德的退稅是劉惟忠要求我幫改的,劉惟忠 要求我幫他找一個人幫他弟弟也弄一筆退稅款,我就隨機找 了一個納稅義務人『劉定芝』,把劉定芝名字改成劉延德並 且更改列舉扣除額、已扣稅額使他產生99634元的退稅,而 且我還設定直接將該筆退稅款退到劉延德的帳戶內,劉延德 的帳戶是劉惟忠提供給我的」、「我不知劉延德是否知道, 因為是劉惟忠跟我講的,而且他直接拿劉延德的資料及帳戶 資料給我」等語綦詳(見偵字卷㈡第29至30頁)。觀其供述 內容,顯見其既未與許承得、劉惟忠共同謀議本案,亦未因 此而與劉延德接觸;核與劉惟忠、劉延德前開調詢及偵查中 供稱:劉惟忠除代劉延德報稅之外,並未告知報稅內容及詐 取退稅事宜;劉延德僅曾依劉惟忠所述,兌領其中1張自己 名義之退稅支票,並未經手參與亦不知情等相符。 ㈡劉惟忠、劉延德嗣於本院前審審判程序中,固翻異前詞,具 狀改稱2人係與被告及許承得共犯本案之罪(見更一卷第260 至263,更二卷㈠第294至297、308頁),劉延德並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作證在案(詳後)。惟其所指除與前項之偵查、 原審供述不符外,細繹:
⒈劉惟忠具狀所稱「於案發及偵查中時,劉延德此部分犯行 檢調於偵查調查時,本並未發現且不知悉其有共同參與, 確係由被告高堂全於97年1月21日偵查中,在檢調尚未知 悉劉延德犯行部分時,最先供出劉延德所有參與部分,而 使檢調得以發現知悉尚有當時仍為不知之劉延德參與之詳
情,並因而使呈報人於97年10月31日一審審理中,隨而具 狀供出當時仍為不知之共犯劉延德。但於本案多次審訊過 程中,雖多次經呈報人呈明劉延德部分,確係由被告高堂 全所先行供出,使檢察官得以知悉,惟均未審酌,故特予 具狀呈明」、「3人(指被告及劉惟忠、劉延德)共同商 議所有作案之模式細節、及實施後可能發生之問題、及其 應付之方法、並謀定所有作案方式,並劃定3人分工負責 之範圍,由被告高堂全負責更改電腦核定檔之作業,許承 得負責提供相關人頭之蒐集,而呈報人劉惟忠,因本即負 責國稅局之電腦維修工作,故由呈報人負責所有電腦管制 流程問題之解決,於商定後即按此分工模式實施,故事前 共同謀議,實施犯案行為同時確為3人相互分工,並相互 幫助支援,但於3人商定後未實施前,高堂全與呈報人認 此為違法重刑,而欲停止實施,不料2人隨即受許承得之 脅迫,2人不得已續而為之。惟呈報人雖為與高堂全、許 承得2人共同參與,但於高堂全與許承得2人之犯罪所得部 分,呈報人確未取得分文」(見更一卷㈠第262頁);「3 人(指被告及劉惟忠、劉延德)一起討論許承得提議之由 國稅局賺錢的事,但是由高堂全說明如何實行之方法,討 論後胞弟(指劉延德)亦認為可行,故表明若願一同參與 ,後許承得再次來找,便由高堂全與呈報人(劉惟忠,下 同)依先前討論之結果,再和許承得於新店麥當勞討論, 並將2人與許承得討論之結果再告知胞弟,3人一起討論後 一同實行」、「某日在許承得至新店稽徵所邀高堂全到麥 當勞吃中餐,剛呈報人當日亦至新店稽徵所維修電腦,便 和高堂全一同前往,過程中許承得提及是否有管道方法可 由國稅局賺點錢,經高堂全表示或許有辦法後結束用餐… 後來高堂全某次與呈報人閒聊時再提及此事,剛好呈報人 日常所賺也不夠花用,而高堂全也知此事,便向高堂全表 示願參與,初步討論後2人認應無問題只是模式細節應討 論,後即由被告高堂全告知犯案實行之概念,並再約胞弟 一起討論,並由高堂全統籌整合3人之意見,後許承得再 次來找,呈報人與高堂全便依之前3人所討論的結果,再 和許承得於新店市北新路與寶橋路口之麥當勞,3人共同 商議所有作案之模式細節及實施後可能發生之問題及應付 之方法,並謀定有作案方式,但後於3人商定後未實施前 ,高堂全即與呈報人認此為違法重刑,而欲停止實施,不 料2人隨即受許承得之脅迫,因許承得為黑道,表示已聯 絡好其他人了,不可以停止,否則即給予報復,2人不得 已續而為之…惟呈報人雖為與高堂全、許承得2人共同參
與,但高堂全與許承得2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呈報人確未 取得分文」云云(見更二卷㈠第296至297頁)。核其所陳 內容:⑴謀議過程零散瑣碎,與一般商議討論之情形有別 ;⑵指稱「被告於97年1月21日偵查中,最先供出劉延德 所有參與部分,使檢調得以發現知悉」一節,與該部分異 常資料業經新店稽徵所查核發現報請調查在先,且被告當 時供稱僅與劉惟忠接洽,不知劉延德是否知情(見偵字卷 ㈡第21至23、29至30頁),亦未供出劉延德之事實不符; ⑶被告行為在於變更前開申報資料,與新店稽徵所之電腦 維修工作並無相關,劉延德指其「負責所有電腦管制流程 問題之解決」而為分工,實與事理有違,亦難採憑;⑷所 謂「已欲停止實施,因受脅迫續而為之」一節,既未見其 配合、參與許承得所涉事實一各該犯行資料提供、變更與 款項具領,難認有何「續而為之」之客觀行為,此外,劉 惟忠既稱自己已經表示不願參與犯行之意,又未取得該部 分犯罪所得,縱曾見聞、參與謀議階段,亦難認有互相利 用他人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目的之共犯意思。
⒉證人劉延德於本院證稱:「當初我跟高堂全及劉惟忠在聚 餐的時候講到可以用增加一些列舉的事由,產生退稅的金 額,一開始大家只是講一講,後來有聽高堂全講說許承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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