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秉宇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闕秉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闕秉宇(下稱被告)犯詐欺取 財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 罪,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過失 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並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諭知無罪 判決,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僅就上開 有罪判決被告上訴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本案判決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名闕昌偉,民國91年間改名)於10 3 年7 月24日18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並於車內昏睡 ,路過民眾見該車未熄火擔心不測,遂通知警方前往處理,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黃信穎、陳品 碩到場後,將警用機車2 台停放於該車前方並下車查看,發 現經呼叫、拍打車窗均無反應,遂再通知消防隊員到場擊破 該車後車窗以開啟門鎖,警員黃信穎欲將被告右腳移開油門 踏板時,被告忽然驚醒,明知黃信穎、陳品碩均身著警察制 服、正在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踩踏該車油門 往前撞擊車牌號碼000-000 號、830-GCH 號警用機車,致該 2 台警用機車多處毀損。被告駕車逃逸途中,復於新北市三 重區頂崁街210 巷28弄口,不慎撞擊路人劉銘勳,致劉銘勳 受有鼻骨骨折合併流血、雙膝、左肘、左肩擦挫傷、右小腿 、左前臂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而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該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拾獲掉落於 現場之AAN-2570號車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同法第284 條第1 項 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 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之為證人,與 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 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 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 31號判例參照)。又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 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 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 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 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 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何玉如、劉銘勳、黃 信穎、陳品碩之證言,及卷附職務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錄 影畫面光碟、勘驗紀錄表、被告戶籍及在監照片等件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則始終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未曾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亦不認識該車車主何玉 如等語。
四、經查:
㈠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未熄火停放在上址,駕 駛人在駕駛座昏睡,警員陳品碩、黃信穎據報前來處理,將 彼等騎乘之警用機車停放在該自小客車前方,查看車內狀況 ,經呼叫、拍打車窗駕駛人均無反應,遂通知消防人員到場 擊破該自小客車左後車窗開啟車門,警員黃信穎開啟駕駛座 車門,將該車熄火,正欲將該駕駛人之右腳移開時,該駕駛 人忽然驚醒,發動車輛、踩踏油門向前衝撞上開警用機車, 致上開警用機車受有多處損壞,警員陳品碩、黃信穎則遭該 車拖行,幸因及時鬆手始未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品 碩、黃信穎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字第28307 號卷第106 至 107 頁,偵字第91號卷第54至55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當時先由消防人員將車窗擊破(顯示 時間18:17:18),再由警員伸手入內打開駕駛座車門鎖, 打開駕駛座車門,試圖拉出駕駛人,雙方拉扯之際,駕駛人 發動車輛前駛(顯示時間18:18:54),該車衝撞警用機車 ,警員因此被拖行,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56 頁 )。又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警用機車後繼續前駛,適行人即 告訴人劉銘勳行走於對向路邊(往中正北路方向),而在新 北市三重區頂崁街210 巷與該巷28弄交岔路口撞擊劉銘勳, 致劉銘勳受有前揭傷害,駕駛人未下車查看救護即駕車逃離 現場等情,亦據告訴人劉銘勳於警詢指證在卷(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1至22頁),並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警用機車送修估價單等件可稽(偵字第28307 號卷第 34至35、37至38、43至44、46至47、49至67、71頁,偵字第 91號卷第22至3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本案以下所 應審究者,乃上開肇事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是否為被告,亦 即,被告是否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行為人。
㈡本案案發後,在警用機車倒地位置附近,為警扣得車號000- 0000號之車牌1 面,此有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憑(偵字第28307 號卷第30至32、58頁)。該車 號之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時車主登記為何玉如,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字第28307 號卷第39頁)。何玉如於 101 年10月30日即申辦過戶為該車車主,當時懸掛之號牌為 1218-EV ,嗣於102 年3 月28日因原車牌遺失,改申請車牌 AAL-0798號,於102 年8 月21日再經何玉如報案稱失竊,於 102 年8 月26日改申請號牌為AAN-2570號,本案發生(103 年7 月24日)後,何玉如於103 年11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報案稱於103 年10月19日發現該車 車牌失竊,於103 年11月13日申請AKA-0839號車牌,於同日 過戶於張黃麗卿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 監理站、臺北市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6 年4 月20日函各1 件 暨該函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各項異動書、過戶申請 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40 至266 頁 )。由車主何玉如自101 年10月30日即過戶取得上開車輛, 至103 年11月13日過戶於他人前之異動狀況,已可見本案肇 事車輛之車主何玉如,對於車輛車籍異動相關之事並非陌生 。
㈢證人何玉如於103 年8 月12日警詢時指稱,其係將車輛借給 一名綽號「阿偉」之男性友人搭載女友使用,惟無「阿偉」 之聯絡方式,亦不知真實姓名,且車輛仍在「阿偉」處迄未 歸還等語(偵字第28307 號卷第7 頁);嗣於103 年10月9 日警詢時先稱,該車平時係由其使用,案發當天不知是何人 開走(偵字第28307 號卷第10頁),旋於同次筆錄中改稱, 於案發前1 、2 天,其同意將該車借給一名綽號「弟弟」之 男性友人,遂將該車開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某處路邊 停放,並將鑰匙交給「弟弟」,案發當日經警通知要破窗, 其聯繫「弟弟」,「弟弟」始告知車子可能是被「阿偉」開 走,然其未曾與「阿偉」聯繫過,也沒有「阿偉」的聯絡電 話云云(偵字第28307 號卷第12至13頁);直至103 年10月 21日警詢時,證人何玉如始指稱「阿偉」之真實姓名為闕昌 偉,並稱於本案事故剛發生時有撥打電話與闕昌偉聯絡,闕 昌偉向其表示會出面解決云云(偵字第28307 號卷第16至17 頁)。經核證人何玉如歷次所指,關於究係何人向其洽借車 輛、其究將車鑰匙交付何人等,前後陳述不一;且原稱不知 「阿偉」之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未曾與「阿偉」聯絡過, 嗣又稱「阿偉」之真實姓名為「闕秉偉」,且於本案發生後 有與「阿偉」電話聯絡云云,所述亦明顯相互矛盾。 ㈣雖證人何玉如於偵查、原審指稱,被告因欲向其購買上開自 用小客車,於103 年7 月22日晚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的民宅內與其洽談價金為35萬元,被告當場交付3 萬元現 金,翌日其就將車鑰匙交予被告,並告知車輛停放位置,將 車先交由被告先整理(偵字第28307 號卷第104 頁,偵字第 91號卷第63頁,原審卷第107 頁),然此除經被告否認在卷 外,亦無任何買賣相關文件可資審認。觀之前述本案自用小 客車車籍頻繁異動之狀況,證人何玉如對於車輛相關事務應 非陌生,竟於買方僅支付小額訂金之狀況下,即同意將車輛 、車鑰匙交予買方「整理」使用,亦與交易常情不符。況證
人何玉如於警詢時亦稱: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不確定車輛是 否闕秉宇所使用(偵字第28307 號卷第18頁),實無從以證 人何玉如上開交付車輛之緣由,推論被告即係本案發生當時 上開車輛之駕駛人。
㈤證人即獲報前往現場之警員陳品碩於偵查時指證上開自小客 車之駕駛人特徵:「該名駕駛身高無法確定,身材壯碩,頭 髮往後梳有留一小撮辮子」、「(問:〈提示被告在監照片 及戶籍照片〉是否可以確定當初就是該人坐在車上?)可以 確定,他當時的髮型就如同戶籍照片所示,只是旁邊剃得比 較高,而且有綁辮子」等語;固與證人即在場之另名警員黃 信穎於偵查中之指證:「(問:〈提示被告在監照片及戶籍 照片〉是否可以確定當初就是該人坐在車上?)可以確定是 此人沒錯,他當時的髮型就如同戶籍照片上所示,只是有綁 辮子」等語相符(偵字第91號卷第54、55頁)。然其指證時 間(105年3月7日)距離事發已逾1年,且所指證之特徵即辮 子髮型,係屬得以隨時變換之事項,亦不若紋身圖樣等身體 特徵之獨特性,其業據此單一髮型特點所為指認之正確性, 已非無疑。佐以卷附被告檔存103年9月6日前科照片及被告 個人戶籍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偵字第91號卷第49、50頁), 亦無證人所指兩鬢剃得較高、有綁辮子之髮型特徵,甚且於 距本案案發時間最近之前科照片中被告係蓄平頭,實無從由 上開照片比對判斷與證人陳品碩、黃信穎指認彼等所見駕駛 人之特徵相符。再參之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協助破窗之消防 隊員陳俊豪、林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彼等 準備破窗,駕駛人是趴在車內駕駛座方向盤上,故無法辨識 該駕駛人之長相,對於該人之髮型也沒有印象(本院卷第55 1至552、553至554頁),亦無法佐證警員陳品碩、黃信穎所 指該車駕駛人具「綁辮子、兩鬢剃得較高」之髮型特徵。 ㈥本院勘驗何玉如103 年10月21日警詢錄影檔案結果,證人何 玉如於警員問及車輛駕駛為何人時,雖答稱:「就闕. . . 闕. . . 昌偉啊(眼光移向旁邊、微笑),可是他現在改名 字」,再經詢問如何得知駕駛人姓名,證人何玉如則答稱: 「就查的啊,就是朋友跟我說的」等語,嗣由警員直接提示 被告之前科照片詢問證人何玉如「就是他啦?」,何玉如即 答稱「是」(本院卷第396 頁);惟對照卷附警員職務報告 所載本案查得被告之經過,係因證人何玉如原僅供出將車輛 出借予綽號「阿偉」之人,警方循線發現綽號「阿偉」之人 名為闕昌偉,現改名為闕秉宇,遂再通知何玉如前來指認確 認為本案車輛駕駛人(偵字第28307 號卷第26至27頁);是 由上開查證及指認之過程,並不能排除證人陳品碩、黃信穎
於提供照片予證人何玉如指認前,已因認「阿偉」即為「闕 昌偉」之先入為主之印象而致彼等之指認有所偏誤。再證人 何玉如雖於警詢中指出被告之舊名「闕昌偉」,然被告於91 年10月16日即已改名為闕秉宇,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憑(偵字第91號卷第47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改名超過 10年以上,且證人何玉如復稱於案發前因車輛買賣交易而與 被告有所接觸,並收受被告交付之訂金,何以不知被告真實 姓名,反而以被告之舊名「闕昌偉」指為係其先前所指之「 阿偉」?亦與常情有違。況證人何玉如於警詢時所稱介紹其 與「阿偉」結識之男友徐銘祥亦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有「阿 偉」其人(偵字第28307號卷第25 頁),益見證人何玉如先 前所指將車輛交予「阿偉」之說本即有疑,據此復衍生指證 「阿偉」即為「闕昌偉」,更難遽信,自難憑此為被告犯罪 之積極證明。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指陳品碩、黃信穎之證言,及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均無從證明本案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 人之特徵確與被告相符,而證人即車主何玉如所稱將車輛交 付被告使用之說,亦有重大瑕疵可指,無從證明被告涉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即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予詳細勾稽,遽以證人陳品碩、黃信穎曾近距離接觸 上開自小客車駕駛人,應可正確辨識駕駛人,證人何玉如能 指出被告之舊名,因認彼等之指證為可採為由,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並予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