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717號
TPHM,105,上訴,2717,2018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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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富敏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陳曉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崇理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洪錦魁
選任辯護人 黃思雅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崇理部分及何富敏附表二編號1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富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崇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何富敏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富敏洪錦魁盧采婕(原名盧雅芬)及林叔鋺洪錦魁盧采婕林叔鋺3人有罪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如附表二 ),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分別為佳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魁公司)之業務主管及總經理、北區業務人員、中 南區業務人員;何富敏並基於其業務主管身分,經手投標案 之押標金申請程序。其等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時 ,應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第一次投標,始能開標決標, 不得由廠商以相互陪標之方式,致使公務機關誤認有三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否則將發生開標決標不正確之結果。詎因 有意以佳魁公司名義參與下列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採購案 投標,為免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法定家數,不符政府採購法 相關規定而流標,乃與無意參與各該採購案之後述公司人員 ,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台北海洋技術學院(現為台北海洋科技大學,下同)「資訊 軟體2套」採購案(案號:000000000):佳魁公司業務人員 盧采婕經由該校98年9月7日公告得知採購案後,即與主管何 富敏商議承作此案,並為避免因未達3家合格廠商參與而流 標,乃輾轉聯繫意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念公司 )人員(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及 台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芝公司)業務主管黃柏霖(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如附表二),分別以意念公司、台芝公司 名義參加投標,並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之共同犯意聯絡,使無參與前開標案競標真意之意 念公司及台芝公司參加投標,並由佳魁公司提供附表一編號 2、3所示支票,供意念公司與台芝公司做為押標金支票。該 公司總經理洪錦魁於審核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申請單時 ,由業務部門就同一學校採購案同時申請購買數張同額之押 標金支票,已知有委請陪標情形,仍基於前述之共同犯意聯 絡,批准同意出帳。隨後即由不知情之佳魁公司會計人員,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至土地銀行松山分行、華南銀 行西湖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本行支票3張,分由佳魁公司、意念公司、台芝公 司於投標時檢附充作押標金,參與投標,並以此方式塑造已 有法定合格家數(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嗣於98年9月 22日上午9時30分開標時,臺北海洋技術學院總務處經辦人 員,即因前述詐術手段,誤信有3家合格廠商前來競標且符 合開標門檻,而在臺北海洋技術學院士林校區(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開標,並就意念公司、台芝公司 以未檢附公司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判定資格審查不合格後 ,由出標價超過底價之佳魁公司盧采婕代表該公司當場減價 後,以193萬元得標,使前述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中國科技大學「電腦軟體乙批」採購案(案號:CUTE99A16 ):盧采婕經由該校99年6月21日公告得知採購案後,即與 主管何富敏商議承作此案,並為避免因未達3家合格廠商參 與而流標,乃由盧采婕聯繫時任艾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 維公司)業務人員之楊閔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如附表二) 以無參與競標真意之艾維公司名義投標,並基於虛增投標廠 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共同犯意聯絡,使無參 與前開標案競標真意之艾維公司參加投標,並由佳魁公司提 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供艾維公司做為押標金支票。佳 魁公司總經理洪錦魁於審核支票申請單時,由業務部門就同 一學校採購案同時申請購買附表一編號4(佳魁公司押標金



)、5之同額押標金支票,已知有委請其他廠商陪標情形, 仍基於前述之共同犯意聯絡,批准同意出帳。隨後即由不知 情之佳魁公司會計人員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分別向 土地銀行松山分行、華南銀行西湖分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 4、5所示之本行支票2張,分由佳魁公司、艾維公司於投標 時檢附充作押標金。嗣於99年7月2日開標時,中國科技大學 總務處承辦人員,因受前述詐術手段欺瞞,連同另家參標廠 商大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塚公司,無積極證據 證明有參與本件犯行)計算結果,誤信有3家合格廠商前來 競標且符合開標門檻,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中國科技大 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開標,除認大塚公 司以未檢附繳納押標金證明文件,資格審查不合格外,佳魁 公司、艾維公司之投標價均高於底價,乃由最低標廠商即佳 魁公司優先減價,並以減價後之412萬元得標,致使前述採 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
南華大學「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案號100-Z000000000) 及「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教學設備」採購案(案號:100-Z000000000)採購案: ⒈林叔鋺經由南華大學100年8月19日公告得知前開「數位動 漫設計實驗室」(案號100-Z000000000)採購案後,即向 主管何富敏報告欲承作此案,並以將採取「一次標」方式 ,說明要找廠商參與陪標,以避免未達合格廠商家數而流 標之計畫。何富敏身為林叔鋺之業務主管,且依佳魁公司 請款流程需經手押標金申請程序,亦予默示應允,林叔鋺 乃聯繫時任國雄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國雄公司)負責人之 簡國雄(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如附表二)、承佑資訊有限公 司(下稱承佑公司)負責人之周鈺青(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如附表二),分別以不具投標競價真意之國雄公司、承佑 公司名義參加投標,而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無參與競標真意之國 雄公司及承佑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並由佳魁公司提供附表 一編號7所示支票供國雄公司作押標金使用。嗣於100年9 月7日開標時,南華大學前開採購案承辦人員因受前述詐 術手段欺瞞,誤信有3家合格廠商前來競標且符合開標門 檻,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南華大學(位於嘉義縣○○ 鎮○○路0段00號)開標,除承佑公司未檢附繳納押標金 證明文件,經認資格審查不合格外,國雄公司、佳魁公司 出價均高於底價,而由最低標廠商即佳魁公司優先減價, 惟減價結果仍高於底價,乃進入第1次減價程序,國雄公 司則表示不再減價,佳魁公司即在3次減價後,終以171萬 元得標,致使前開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



林叔鋺經由南華大學100年8月24日公告得知前開「數位動 漫設計實驗室教學設備」採購案(案號:100-Z000000000 )後,即向何富敏報告承作意願,並以前述「一次標」說 法獲何富敏默許,旋由林叔鋺聯繫時任國雄公司負責人之 簡國雄立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克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許雅玲)實際負責人之蔡怡昌(許雅玲之夫,業經原審 判決確定如附表二),分別以不具投標競價真意之國雄公 司、立克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並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無參與競標 真意之國雄公司及立克公司參加投標。嗣於100年8月31日 開標時,南華大學該採購案之承辦人員因受前述詐術手段 欺瞞,誤信有3家合格廠商前來競標且符合開標門檻,遂 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前址南華大學開標,並認國雄公司 及立克公司均未檢附繳納押標金證明文件,資格審查不合 格,佳魁公司則因出價高於底價,經3次減價後,以16萬 5,000元得標,致使本件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就被告洪錦魁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被告洪錦魁何富敏蘇崇理則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有上訴書狀可憑。惟被告洪錦魁有罪上訴部分因逾法定 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業經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 判決駁回確定,故僅就原審判決被告何富敏蘇崇理有罪及 被告洪錦魁無罪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有罪(被告何富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何富 敏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26頁 ),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何富敏否認洪 錦魁、盧采婕、林淑鋺、李湘羚調查局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未經引用為被告何富敏有罪事實之認定依據,不另詳述其 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何富敏就其在前開標案期間,擔任佳魁公司業務主 管,及佳魁公司參與各該標案得標等情均予是認,惟辯稱該 等標案為業務人員之業務範疇,其未與參與投標,亦未與其 他參加標案之公司人員接洽,更不知陪標之事,且對事實一 ㈢之採購案件全無印象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7、198頁)。 ㈡經查:
⒈佳魁公司所參與之前開標案,均係各校接受教育部補助款 ,適用政府採購法所定程序辦理,並於事實一之㈠、㈡、 ㈢之⒈、⒉所示投標、開標情況下,經減價程序由佳魁公 司得標之事實,有下列標案資料可稽:
台北海洋技術學院採購、驗收及付款簽核流程表1份、 資訊軟體2套投標需求1份、台北海洋技術學院開標、比 價、議價紀錄表1紙、廠商報價金額表、公開招標公告 網路查詢列印資料1份佳魁公司提出之投標文件(公司 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 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土地銀行票 信查詢系統單向查詢結果、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單、押 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申請書、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之本 行支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報價單、採購案需求 規範書)、意念公司提出之投標文件(意念公司營利事 業登記證、意念公司之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 書、意念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採購案需求 規範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單、押標金退還證明書、投標須知 、報價單)、台芝公司提出之投標文件(公開招標比議 價廠商資格審查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事務器械 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臺北市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 會員廠商投標比價證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台芝公司營業稅繳款書、採購案需求規範書、台灣票據 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投標廠商聲明書、 標單、押標金退還證明書)、台芝公司及意念公司所提 出附表一編號2、3所示押標金支票2紙(詳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卷宗附件四「台北海洋技術學院資訊軟體 2套〈案號:000000000〉」,下稱採購卷一,第7至8、 13至23、25至37、39至40、42至53、55至66頁)。 ⑵中國科技大學招標會議紀錄表、中國科技大學收受佳魁 公司21萬4,650元支票之收款收據、決標公告、公開招 標公告、中國科技大學99年6月17日簽呈1紙、採購底價 核定、佳魁公司所提出標單暨減價表、報價單、投標廠



商聲明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等投標文件、艾維公司所提出標單、報價單、投標 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投標文件、大塚公司提出 之標單、報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與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文件(詳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卷宗附件三「中國科技大學電腦軟體乙批 〈案號:CUTE99A16〉」,下稱採購卷二,第1、2、5至 28頁)。
南華大學決標公告、開標/議比價紀錄、佳魁公司之總 價標價單、南華大學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出席投標廠商 簽名表、公開招標公告、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請購案底 價封及底價單、佳魁公司提出之標價清單、台北市電腦 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土地銀行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產品說明及型錄、產品文宣、投 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 書、投標須知、公開招標公告及內外標封等投標文件、 南華大學100學年度收票據證明單、國雄公司提出之總 價標價單兼切結書、標價清單、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兼切 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嘉義市電腦 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營 業稅繳款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投標廠商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產品說 明及型錄、產品文宣、投標須知、公開招標公告及內外 標封等投標文件、承佑公司提出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投 標廠商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 請書兼切結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 登記證、產品說明及型錄、產品文宣、投標須知、公開 招標公告及內外標封等投標文件(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偵查卷宗附件一「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下稱採購 卷三,第1至7、9至12、14至42、45至54、60至97、99 至126頁)。
南華大學決標公告、開標/議比價紀錄、總價標價單、 南華大學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教學設備出席投標廠商簽 名表、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數位動漫設 計實驗室教學設備請購案底價封及底價單、預估底價單 、佳魁公司所提出標價清單、產品說明及型錄、台北市 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公司基本資料查、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銀行第一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投標須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 企劃書更正公告、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 兼切結書、投標廠商委託代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及 內外標封等投標文件、南華大學100學年度收票據證明 單、立克公司所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產品說明及型錄、投標須知、投標廠商聲 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兼切結書、投標廠商委託代理 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及內外標封等投標文件、國雄公 司所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嘉義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 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 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投標廠商 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兼切結書、投標廠商委託代 理出席、使用印章授權書、產品說明及型錄、投標須知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及內外標封等投標 文件(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附件二「數位動 漫設計實驗室教學設備」,下稱採購卷四,第1至6、9 至92頁)。
⒉台芝公司、意念公司、艾維公司、國雄公司、承佑公司及 立克公司於上開採購案中,均係受託參與投(陪)標,而 無投標真意一節,有下列證據可憑:
⑴台芝公司就事實一之㈠部分,僅提供相關資料陪標,而 無投標真意,嗣並由佳魁公司李湘羚代表台芝公司前往 參加開標及簽名取回押標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台芝公司 業務人員黃柏霖(見原審卷㈡第220至221頁)、佳魁公 司員工李湘羚(見本院卷㈠第386頁)供述明確;詰之 證人即意念公司代表人張友信除表示基於其本人權益與 意念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就有關其個人與意念公司可 能涉及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部分拒絕證言外,亦否認知悉 本件標案(見原審卷㈡第216、219頁背面)。另艾維公 司就事實一之㈡並無投標真意,而是經由盧采婕聯絡該 公司人員陪標,並由佳魁公司提供押標金支票一節,業 經艾維公司代理人葉信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2 頁),並據共犯即艾維公司業務人員楊閔清供認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192頁、原審卷㈡第146頁背面)。事實一 之㈢⒈標案中,國雄公司、承佑公司俱無參與投標真意 ,而應林叔鋺請託參與投標,國雄公司並使用佳魁公司 提供之押標金支票,承佑公司則在完全不知標案名稱與 內容之情形下,出借承佑公司名義,並於林叔鋺提出之 資料上蓋章,用以製作投標資料後,未再參與後續開標 過程等情,亦據國雄公司負責人簡國雄及承佑公司當時



之負責人周鈺青供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2頁、原審 卷㈢第128頁背面)。事實一之㈢⒉標案中,參與投標 之國雄公司、立克公司均受林叔鋺所託具名參加投標, 且因該等公司並無投標真意,故未檢具押標金或相關資 料參與後續開標程序,亦據國雄公司負責人簡國雄及立 克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怡昌供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2 頁、原審卷㈡第75、146頁,原審卷㈢第128頁背面)。 ⑵佳魁公司、意念公司及台芝公司於事實一之㈠「台北海 洋技術學院資訊軟體2套」採購案投標時所檢附之押標 金支票,均係由佳魁公司所購買一節,有華南銀行西湖 分行票號QC0000000本行支票暨相關傳票、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印鑑卡、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票號DH0000000本行支票正背面及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印鑑卡附卷可佐(見調查局卷第46 、132至137頁)。艾維公司於事實一之㈡「中國科技大 學電腦軟體乙批〈案號:CUTE99A16〉」所提出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押標金支票,係由佳魁公司所提供,亦有 開標當日(99年7月2日)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見採購 卷二第20頁)及華南銀行西湖分行票號BD0000000本行 支票影本、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可稽(見調查局卷第144頁)。國 雄公司於事實一之㈢⒈「數位動漫設計實驗室」標案所 領回之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雖漏未記載押標金資料,然經 國雄公司負責人供認係由佳魁公司提供附表一編號7所 示支票充作押標金等事實在卷,參之佳魁公司投標時所 附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業於開標當日,因佳魁公 司得標而轉為履約保證金,有前揭南華大學100學年度 收票據證明單附卷足參(見採購卷三第42頁);另佳魁 公司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支票,則經南華大學 背書後,於100年9月14日存回佳魁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 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該等支票正 反面影本及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調查局卷第 47至48頁),觀之附表一編號6、7所示支票乃同日開立 ,金額相近,受款人均記載為南華大學,足認係為南華 大學同一標案所購入,佳魁公司為同一標案購買金額相 近之本行支票,除一張留為己用外,另一則供國雄公司 投標使用,並經簡國雄於未得標時取回交還予佳魁公司 ,亦堪認定。
⑶衡諸常情,參與同一標案之投標廠商,互有競爭關係,



實無提供押標金予其競爭對手即其他參標廠商使用之可 能,而佳魁公司竟出資購買本行支票供意念公司、台芝 公司、艾維公司、國雄公司作押標金使用,並在佳魁公 司業務林叔鋺委託下,經國雄公司、承佑公司及立克公 司具名參與投標,卻未檢附完整資料,可見渠等應已談 妥由其陪同參與投標後,在資格或價格上配合使佳魁公 司得標之作法,始有此等可能。因認黃柏霖、李湘羚張友信葉信維楊閔清簡國雄周鈺青蔡怡昌前 開供述確與事證相符,自堪採信。
⒊綜上,佳魁公司於前開採購案中,確有以找尋其他廠商陪 標,避免投標廠商不足流標,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情形。是本案繼應審究者,乃被告何富敏當時是否知情 參與,而具共同犯罪之意思。
㈢次查:
⒈事實一㈠、㈡海洋學院與中國科技大學採購案之陪標廠商 押標金事宜,係由盧采婕主辦,並於事後向被告何富敏報 告討論,徵得被告何富敏同意在先,此據證人盧采婕結證 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第17頁背面)。 事實一之㈢⒈、⒉南華大學採購案於投標時,則經提出投 標意見之林叔鋺向時任主管之被告何富敏告知採購案要以 「一次標」方式辦理,所謂「一次標」係指找其他廠商陪 標,以湊齊3家廠商投標而得以開標、得標之意,被告何 富敏雖不知其實際上找哪些廠商陪標,但在其先行報告「 一次標」辦理方式之情形下,必定知悉其找廠商陪標之事 實,且其尚有申請支票交陪標廠商作為押標金使用等情, 亦據證人林叔鋺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0-24頁)。 ⒉證人盧采婕林叔鋺分別為佳魁公司北區及南區業務人員 ,其負責區域雖有差異,然直屬主管同為被告何富敏;又 證人盧采婕林叔鋺2人所指參與採購案前向主管被告何 富敏進行報告、再行聯絡廠商陪標,並兼有申請支票提供 陪標廠商作為押標金使用等情,固存在是否經徵得被告何 富敏「同意」或屬「報告」、「告知」之說法差異,然其 辦理情形與客觀之告知過程均屬相符,足證佳魁公司業務 人員與其直屬主管即被告何富敏之間,確有經由該等內部 人員報告方式,存在由負責主辦之業務人員找尋廠商陪標 ,避免因投標廠商不足而流標之情形,被告何富敏則視業 務人員所請,依佳魁公司請款流程,簽核押標金支票申請 之分工認知。況本案覓得廠商陪標之投標模式並非單一偶 發,負責主辦及參與投開標程序之業務人員亦有不同,益 證彼等間存在以此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使佳魁



公司得標之概括認識。
⒊被告何富敏既為業務主管,並基於此一身分經手業務相關 人員之押標金申請程序(詳後㈣之⒈所述),是在盧采婕林叔鋺告以尋找廠商陪標(一次標)之投標方式時,實 已包括需其配合後續佳魁公司乃至陪標廠商之押標金申請 等程序。準此,被告何富敏若無應允之意,自當明白表示 或予制止,而非任由業務人員依所告知情形,進行後續聯 繫廠商陪標、開標程序。是以被告何富敏無論係明示同意 盧采婕找廠商陪標,或默示同意林叔鋺所指之「一次標」 方式進行投標,均應認其與各該業務人員間具有以對方行 為虛增投標廠商家數,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共同認知。 從而,被告何富敏就各該採購案,與其主辦之業務人員間 具有前述共同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之犯意聯絡,自堪認定,此不因被告何富敏是否直接與 陪標廠商接洽,或在佳魁公司內部另為批示同意之積極表 示而有不同。
⒋本件各採購案雖均有部分投標廠商未提供符合規定資料( 含押標金),惟按機關辦理採購,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 標,開標後有2家以上廠商有「押標金未附或不合規定 。押標文件為空白文件、無關文件或標封內空無一物。 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標價高於 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底價。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 之情形」之一,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固 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處理。然就機關辦理公開招 標,其第一次開標,倘有3家以上廠商符合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55條規定者,已符合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三家以上 合格廠商」規定,即可開標。至於機關開標後,經審查結 果,僅餘1或2家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時,機關仍得續辦開 標、決標,此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88年8月26日 工程企字第0000000、88年9月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 88年10月2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並以91 年7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100312010號令修正「機關辦理採 購之廠商家數規定一覽表」列有釋例,以上有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107年2月26日函覆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 4至586頁)。是以佳魁公司僅需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達 成前述「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要件,即得由機 關續辦開標、決標,至餘其他參標廠商是否符合招標文件 規定,則非必然要件,此與證人林叔鋺告知被告何富敏



定標案將採「一次標」方式投標,即屬告知尋求陪標廠商 投標之意,亦相符合。是認被告何富敏等人在得知採購案 後,以委託其他廠商陪標方式,避免標案因不符合政府採 購法相關規定而流標,即屬詐術方法之施用,且依上開規 定釋例,即使有部分投標廠商未合規定,甚至僅餘一家廠 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仍可續辦開標、決標,並無不能決 標即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至於被告何富敏盧采婕雖均 否認有與意念公司、台芝公司聯繫陪標事宜,然前開標案 乃盧采婕之業務範圍,並經其與被告何富敏討論覓同廠商 陪標,復由佳魁公司提供意念公司與台芝公司之押標金支 票等節,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無論係由何人聯絡委請前開 公司人員參與陪標,均無礙前述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被告何富敏雖以其受託掛名擔任董事,不具決策實權,並執 佳魁公司權限表主張其非具有請款核准最後權限之人,相關 款項申請係由被告洪錦魁核准,陪標廠商亦非其負責接洽, 其未參與本案犯行;另以證人林叔鋺之證詞前後矛盾,證人 盧采婕自稱佳魁公司曾提出交換條件,希望其配合公司說詞 ,前開證人多在佳魁公司任職,證詞非無偏頗之虞云云置辯 。然查:
⒈本案非以被告何富敏具有押標金請領之最後核決權限為其 犯罪分工認定,已詳前述;而佳魁公司請款程序,係由業 務助理及會計、財務部門處理投標所需文件與押標金後交 給業務,押標金申請部分,也會經由被告何富敏(業務主 管)簽核後,交被告洪錦魁等情,業據共犯盧采婕供述在 卷(見原審卷㈢第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佳魁公司會計 人員陳霈芸、會計主管江鈺潔證稱該公司之押標金請領係 由申請人業務主管、總經理簽核後,由會計部門進行與銀 行間之後續接洽,而當時之業務主管即為被告何富敏等語 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47頁背面、150至151頁、153頁背面 至154頁)。足認被告何富敏除職稱為佳魁公司業務主管 ,得以知悉公司參與標案之情形外,並有參與包括押標金 支票請領等程序,是就佳魁公司參與投標情形,乃至提供 支票委請其他公司陪標一節,自屬知情並參與公司內部作 業流程,且其經由業務人員盧采婕林叔鋺告知前述投標 方式後,亦與彼等相關人員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詳如前 述。被告何富敏辯稱佳魁公司係採業務責任分區,就各自 負責轄區標案自行決定是否參標,在領取標單後自行向佳 魁公司財務部分請領資料,無須告知或徵得被告何富敏同 意云云,除與前開證人之證詞不符外,更與證人江鈺潔所 指證之佳魁公司請款單暨支付證明單(原審卷㈡第56、57



頁)格式與流程不符。至於被告何富敏辯稱其即使有在押 標金支票請領單上簽名,亦僅單純知悉並依公司流程辦理 ,非有犯罪合意云云,則屬切割證據所為卸責之詞,無礙 本院依前開證據綜合審酌判斷所為認定。
⒉證人林叔鋺就被告是否知情同意一節,已於原審陳明:其 就是否參加投標及價格決定事宜,均會向被告何富敏進行 報告,而佳魁公司主管對其判斷決定之投標金額、相關投 標資料與文件書寫少有更改變動;調查局詢問時所稱被告 何富敏等佳魁公司主管只知投標而不知國雄公司、立克公 司、承佑公司參與陪標等語,是指「我們找哪幾家廠商他 們不會知道,但他們會知道我是一次標或流標」;被告何 富敏對於南部廠商較不瞭解,所以在尋找陪標廠商時,是 向被告何富敏報告而沒有徵得其同意等語綦詳(見原審卷 ㈢第20-24頁),核其供述差異僅屬表達用語與敘述重點 之別,並非重大之矛盾歧異,自無礙其證詞憑信之認定。 又佳魁公司總經理洪錦魁除就涉及其出國期間之部分採購 案押標金申請否認知情經手外(另詳後述),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判程序中均為認罪自白(見調查局卷第5頁背 面、偵查卷第199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90頁),難認與被 告何富敏間有何利害衝突或藉此卸責之情。證人盧采婕林叔鋺均供認廠商陪標之事實,林叔鋺更自承被告何富敏 因與南部廠商不熟,故係由其覓得陪標廠商等語,是其指 證被告知情同意,亦無從卸免彼等刑責,而有利害衝突之 可言。至於證人盧采婕於原審作證時,已經離開佳魁公司 ,且所謂佳魁公司員工曾在本案發生後,私下找盧采婕溝 通如何在法庭上供述部分一節,依證人盧采婕所指,佳魁 公司係要求其自擔責任,勿將風險延伸至財會人員(見原 審卷㈢17頁),是該溝通勸說內容,除未涉及諉責被告何 富敏之要求外,更見佳魁公司不願擴大事端之意,自不足 為盧采婕受其影響而誣攀構陷被告何富敏之認定。 ⒊被告何富敏雖另以其個人業績金額甚高,本件採購案非其 所主辦,亦不列入業績獎金計算,無由甘冒刑責參與犯行 云云置辯。然被告行為動機之態樣眾多,非必基於個人利 益所為,此觀之前述陪標廠商相關人員均未見獲利亦然, 況被告何富敏身為佳魁公司業務主管,其與佳魁公司業務 情形更非全然無涉,是其縱未因本件採購案獲取不法利益 ,亦不足以推翻前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何富敏之認定,均 併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富敏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藉使廠 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 家數,形式上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 ,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致政府採購法所期 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 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 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何富敏就事實一之㈠、㈡及㈢之⒈、⒉所為,均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其雖以本案非於投標文件為不實記載或偽造文件,故依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23號判決意旨,應非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所稱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云云置辯,然其所辯與 本案虛增投標廠商,使招標機關誤信合於法定廠商競爭之詐 術方法無涉,自難採憑。再被告何富敏就事實一之㈠與洪錦 魁、盧采婕、黃柏霖等人,事實一之㈡與洪錦魁盧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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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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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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