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4年度,41號
TPHM,104,金上重訴,41,2018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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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伯榮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鍾慶禹律師
被   告 林泰榮
      謝宛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曾永信
      陳榮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
      許世昌律師
被   告 黃耀南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沈慶德
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律師
被   告 許世弘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966號、102年度偵字第18324號、第201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梁伯榮係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斯特公司) 前任董事長張知仁(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635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妻舅,於民國101年8月18日起擔任奧 斯特公司總經理。因奧斯特公司自98年起營收持續虧損,被 告林泰榮明知奧斯特公司本業經營不善,惟其為上櫃公司, 若取得公司經營權,可在公司股價抬高後出售股票獲利,遂 與被告黃耀南梁伯榮沈慶德許世弘曾永信陳榮昌謝宛珊共同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奧斯特公



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泰榮許世弘梁伯榮共同出資,被告曾永信則提供其配偶名下之不動產 ,供被告林泰榮以博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安泰銀行 和平分行貸款新臺幣(以下同)1億元作為購買股票資金, 被告黃耀南則於101年8月間某日代理被告林泰榮與張知仁簽 約,購買張知仁所掌控之奧斯特公司股權,約定由被告林泰 榮以每股15 元之價格向張知仁收購1千萬股奧斯特公司股權 ,共計交易金額為1億5,000萬元,張知仁則轉讓其本人、鑫 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亨公司)及王佑生名下之奧斯 特公司股票至被告林泰榮可實質掌握之證券帳戶中。契約中 並要求張知仁配合在每股20元以下不得出售股票,20元以上 需經被告林泰榮等人同意始能賣出,被告林泰榮即以此特定 價格鎖單之方式,避免張知仁於市場上逢高大量售出剩餘持 股而導致奧斯特公司股價下跌。又被告林泰榮於101年9月間 與被告許世弘曾永信沈慶德陳榮昌梁伯榮黃耀南 (以下簡稱林泰榮集團)簽訂出資購買奧斯特公司合作意向 書,確認進行炒作奧斯特公司股票事宜,並共同基於違反有 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之犯意,由被告林泰榮於101年10月9日奧斯特公司董事會全 面改選時,安排被告沈慶德梁伯榮陳榮昌分別擔任奧斯 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監察人,透過被告沈慶德主持奧斯 特公司董事會,創造並逐步釋出足致他人誤信為利多之題材 ,使奧斯特公司股價可以順利炒高:例如於101年11月6日於 重大訊息網站公布決議通過私募500萬股,每股定價12 元, 並決議轉投資綠色能源及生醫材料產業案,以及明知被告林 泰榮擔任負責人之元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鴻公 司)處於虧損狀態,且產業發展前景有限,更需承受轉投資 公司新世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之虧損,仍 經過董事會同意於101年11月14 日以奧斯特公司名義簽訂購 買元鴻公司股權40% 之買賣協議書,並於同日公布投資元鴻 公司事宜及私募對象為興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公 司)及南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弘公司);實則由被 告林泰榮與被告許世弘將其持有之元鴻公司股份出售予奧斯 特公司後,再以所得款項分別出資3,000 萬元,以興南公司 及南弘公司之名義應募奧斯特公司之私募股份,將其等投資 元鴻公司之虧損轉嫁給奧斯特公司;又明知明晶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明晶公司)屬虧損狀態,仍於102年1月11日公 布決議投資具閃爍晶體製造能力之明晶公司,取得其總股權 比率51.28%之股權,使一般投資大眾誤信奧斯特公司已實際 募得如增資款項之資金而朝綠色能源與生技醫療產業發展,



惟嗣後奧斯特公司並未投資明晶公司。被告林泰榮集團等人 明知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其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供需法則自 然形成,不得蓄意以人為方式操控,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有價證券時,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 證券之交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 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仍自101 年10月1日至102 年2月28 日期間(下稱分析期間),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其等 本人或人頭名義共計12個證券交易帳戶,委託不知情之證券 公司營業員或以網路下單之方式,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其中被告沈慶德於101年12月18 日(1次)、101年12 月19 日(2次)、101年12月20日(1次),被告黃耀南及謝 宛珊於102年1月17 日(5次)、被告黃耀南於102年1月25日 (5次)等5個營業日,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奧斯特公司股 價向上升,其中101年12月20 日被告沈慶德以當日最高價買 進股數160.034張,占當日成交量39.9%,另被告黃耀南於10 2年1月25日共買進600張,占當日成交量14.9%;被告黃耀南 又於102年1月24 日(8次)、102年2月5日(4次)、被告黃 耀南及謝宛珊於102年2月19 日(13次)、被告黃耀南於102 年2月20日(2次)、102年2月21日(5次)等5個營業日,以 低價委託賣出,其中被告黃耀南於102年1月24 日共賣出974 張,占當日成交量13.4%,於102年2月5 日共賣出1,751張, 占當日成交量29.2%,以當日最低價賣出之股票高達1,150張 ,占當日成交量19.18%,復於102年2月19 日賣出3,843張, 占當日成交量30.85%,以當日最低價賣出之股數高達 1,888 張,占當日成交量15.15%,另被告黃耀南於102年2月20日賣 出525張、101年2月21日賣出1,246張,亦分占當日成交量10 .84%及11.23%,影響奧斯特公司股價向上升及向下跌,影響 檔數3檔至9檔不等。另計有4個營業日(101年12月19日、10 2年1月17日、101年1月24日、101年1月25日),被告林泰榮 集團之異常下單時間介於下午1時至1時30分之間,而有影響 收盤價格之情事(下單及影響情形詳如附表二)。另被告黃 耀南、林泰榮梁伯榮沈慶德亦提供奧斯特公司將增資、 營運狀況變好等不實利多消息直接或間接傳遞予附表三所示 之受影響者,使附表三所示之受影響者起意以附表三所示證 券帳戶自行購入奧斯特公司股票,間接影響奧斯特公司在集 中交易市場之價格。總計其等已套利至少1億9,005萬6,79 5 元。
㈡因認被告林泰榮黃耀南梁伯榮沈慶德許世弘、曾永 信、陳榮昌謝宛珊以附表一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買賣奧 斯特公司股票之行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禁



止證券詐欺規定,及違反同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禁 止連續炒作規定,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處斷云云;被告林泰榮黃耀南梁伯榮沈慶德就影響附表三之人起意於分析期間使用附 表三所示證券帳戶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之行為,共同違反同 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7款禁止其他影響證券價格之操縱 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云云。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及 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 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 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 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 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 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 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 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 ,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 (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之供述,及 證人張知仁、廖文裕王淑娟游麗華梁周秀子邱明發邱煥仁邱燕鳳、王佑生、黃翠婷、黃敦博、翁林美聯陳冠志、林靜雯、辜睿齊、逄秀敏、洪明賢分別於調查局詢 問、偵查時之證述,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102年10月3日(股票代碼:8080 )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奧 斯特公司分析期間之股價日成交資訊、股權買賣契約書、出 資購買奧斯特公司合作意向書、8080公司股票移轉時程表、 保密合約、偉僑公司付款申請單、股權買賣契約書、元鴻公 司股東名冊、林泰榮處理元鴻股權報告、元鴻公司釋股表、 黃耀南之奧斯特公司股票買賣手稿、大額通貨交易明細、鑫 亨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書、購買股數明細、電子郵件紀錄暨匯 款明細、林泰榮投資筆記本、林泰榮黃耀南通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102年3月28日調錢參字第 10235513620 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全國金融機構大額 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林泰榮之手機內手寫資料照片、永 豐金證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蔡佳靜於台北富邦銀行 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黃耀南之100年5月25日第一 商業銀行匯款單、陳榮昌之筆記本節錄、投資人相對成交買 賣有價證券對應表、奧斯特公司股票涉嫌人為操縱案投資案 一覽表、委託授權暨連帶保證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授權 書、富邦綜合證券鉅額買賣委託書、興南公司於台北富邦銀 行士林分公司所設000000000000 號帳戶101年12月12日存摺



影本、存款往來暨約定書、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鑫亨 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逄秀敏於新光銀行土城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廖思涵於同分行所設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摺影本、陳冠志於玉山綜合證券所設帳號0000000 號帳戶證 券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梁伯榮林泰榮曾永信黃耀南沈慶德、許世 弘、陳榮昌謝宛珊均堅決否認有何證券詐欺、連續炒作犯 行;黃耀南林泰榮梁伯榮沈慶德並否認有何其他影響 證券價格之操縱犯行,其等辯解分述如下:
㈠被告梁伯榮固不諱其於101年8月18日起擔任奧斯特公司之總 經理等情,惟辯稱:
⒈我對於簽訂合作意向書之事並不清楚,亦未參與。關於決 議投資元鴻公司、明晶公司,並非為了炒股,奧斯特公司 確有投資元鴻公司,並經公司董事會合法程序評估通過, 且元鴻公司確具投資價值,消息公告後股價平穩並無明顯 振幅,此與操作股價無涉,而將投資明晶公司之決議依法 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消息公告後股價並無持續上升, 係上下震盪,嗣經投資風險評估而取消投資明晶公司,亦 有將訊息公開,股價並未連續下跌。
⒉至附表一戶名為徐秋香之證券帳戶,是我太太徐秋子在使 用,投資股票都是她在處理。附表三所示受影響者除了我 母親梁周秀子、公司財務經理邱明發外,我均不認識其他 人,我也沒有散布任何不實的利多消息給梁周秀子、邱明 發等語。
㈡被告林泰榮固不諱其為元鴻公司負責人等情,惟辯稱: ⒈有關向張知仁購買奧斯特公司股權,原本有意邀其他共同 被告參與,故草擬購買奧斯特公司合作意向書,然因交易 時程甚快,我個人完成出資,故原本邀約作罷,並未與其 他被告有何共同入主炒高股價之犯意聯絡,亦未簽訂意向 書,我向張知仁購股過程並無不法,亦與操縱市場股價無 關,然與張知仁約定20元以下不得出售持股,係在確保我 所取得公司經營權,而非鎖單,有關奧斯特公司投資元鴻 公司,及原投資明晶公司後改為購買機具設備等案,均係 與張知仁洽購股權時,已為經營策略上之約定,並經股東 會及董事會決議,且依法公告相關事項均屬真實,並無誤 導之情,何況奧斯特公司購買元鴻公司股票後,並未因元 鴻公司曾轉投資新世紀綠能而受有損害,奧斯特公司確有 購買明晶公司機具設備投入醫療用晶棒之生產,且因我以 自己現金出資,以興南公司名義買入張知仁持股,業經張



知仁申報鉅額轉讓,與集中市場之股價無關。
⒉至於附表二謝宛珊之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部分,我因為其 他事業之資金需求,遂請配偶謝宛珊賣出部分持股,另有 部分買入部份則為謝宛珊個人決定,並無意圖影響市場定 價機制之虛偽交易約定,另黃耀南協助我管理相關股務事 宜,我因為投資台灣優力公司陷入財務危機,以及謝宛珊 罹癌後有換屋之資金需求,亦請黃耀南調節鑫亨公司之部 分持股以調集現金,並非意圖影響市場定價機制之虛偽交 易,且附表二之各筆交易均無連續追高行為,大部分交易 均係限價委買賣且多在五檔內,附表二之各筆交易占各該 單日或查核期間總成交量比重甚微,並未炒作。至於蔡佳 靜、王淑娟游麗華帳戶買賣股票均與我無關,且沈慶德梁伯榮陳榮昌曾永信買股票部分,均與我無關。 ⒊我雖然認識廖文裕、洪明賢,但附表三所示受影響者廖文 裕、洪明賢等人購買股票部分,均與我無關,我未傳達奧 斯特公司將增資、營運狀況變好之訊息予廖文裕、洪明賢 等語。
㈢被告謝宛珊固不諱以附表一所示自身名義之證券帳戶買賣股 票,惟辯稱:
⒈我從未與其他共同被告簽屬合作意向書,並未參與林泰榮 共同出資購買張知仁之股票,更無與其他共同被告炒作或 意圖影響奧斯特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有關投資元鴻公司 、明晶公司及私募程序等案,我均不清楚。
⒉附表一所示自身名義證券帳戶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係因 林泰榮提及要投資奧斯特公司,由其告知大概張數,不會 要求特定價格。附表二101年1月17日買進250 張,其中20 張係開盤時以跌停價買進20張,顯與意圖抬高股價有違, 另委買100張30元部分,係因前一盤揭示委賣30 元已達62 張,始合理選擇此價格下單,我只是順勢買進奧斯特公司 股票,期間亦出現他人更高價成交情形,占當日成交量4% ,交易時無法預知,且難以認定如何拉抬股價;附表二10 2年2月19日以當日最低價31.45元賣出215張,因有換屋之 資金需求,且該日交易情形全在揭示最佳5 檔範圍內,我 參考前盤價委賣或抬高價格委賣;附表二102年2月21日我 以29.45元委賣10 張,係在前盤最佳五檔內;至於附表二 所載當日其他4 筆均與我無關,又我委賣同時,都已有相 對應的買盤存在,且嗣後逐步向上加價賣出,並無刻意壓 低股價之意圖及行為等語。
㈣被告曾永信固不諱提供配偶名下之不動產供林泰榮貸款等情 ,惟辯稱:




⒈我對林泰榮貸款之用途並不清楚,且未參與合作意向書討 論,亦未簽署,對於該合作意向書之內容及實際執行情況 均不知悉,更未曾與共同被告林泰榮以外之人,討論經營 奧斯特公司相關事宜。
⒉我以附表一之自身證券帳戶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並無炒 作或操縱奧斯特公司股票價格等語。
㈤被告陳榮昌固不諱於101年10 月奧斯特公司董事會全面改選 後,擔任該公司監察人等情,惟辯稱:
⒈我對於梁伯榮邀請林泰榮入主奧斯特公司乙事均不知情, 且未參與或簽署合作意向書。至於投資元鴻公司及明晶公 司,均為董事會之決議,並非為了炒股才作這個決議,我 雖為林泰榮之財務主管,然經手款項仍以公司資金調度為 主,又長期於南部負責公司廠務及營運,日常工作悉依林 泰榮單方面之指示進行,本案中經手之一切資金處理,均 係出自林泰榮之指示,我對於款項用途及目的,均無權過 問,興南公司向張知仁買奧斯特公司股票款項為林泰榮親 自處理,我從未與任何人就投資奧斯特公司乙事達成任何 協議。我更未出資或下單買賣張知仁所有奧斯特公司股票 。
⒉至於我名下持有奧斯特公司股票500 張,係擔任奧斯特公 司監察人後,應主管機關就董監事最低持股成數之要求所 為等語。
㈥被告黃耀南辯稱:
⒈我曾協助林泰榮繕打合作意向書及股權買賣契約書等書面 文件,但未簽訂合作意向書,亦未參與被告林泰榮與張知 仁議定移轉經營權過程,且該合作意向書已遭林泰榮作廢 ,未對外流通,難謂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股權買 賣契約書所約定移轉之股票,乃透過投資公司股權之移轉 或鉅額交易,應無影響交易市場股價之可能,且我並非奧 斯特公司之內部人,就奧斯特公司董監事改選、通過私募 及轉投資事件,均未參與決議,亦無所悉,元鴻公司出售 股權予奧斯特公司亦由林泰榮決定。
⒉至於附表一所示戶名鑫亨公司、興南公司之證券帳戶,林 泰榮曾交給我管理處分公司所持有之股票,嗣林泰榮因資 金需求,所以請我賣出奧斯特公司股票,且投資人以低於 當時揭示成交價格或接近跌停價格委託賣出,僅本於市場 交易制度而為確保成交使然,並無任何不法之意圖。附表 一所示戶名為蔡佳靜之富邦證券帳戶,及戶名為游麗華之 帳戶,雖由我管理使用,但並未炒作奧斯特公司股票。另 戶名為蔡佳靜王淑娟之證券帳戶,並非我所使用。



⒊我並未散奧斯特公司將增資、營運狀況變好之消息,附表 三所示帳戶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行為與我無關。 ㈦被告沈慶德固不諱於101年10月奧斯特公司董事會全面改選 後,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等情,惟辯稱:
⒈我從未與其他共同被告簽屬合作意向書,並未參與林泰榮 共同出資購買張知仁股票,更無與其他共同被告炒作或意 圖影響奧斯特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有關投資元鴻公司、 明晶公司及私募程序等案,是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之事項 ,元鴻公司帳面雖屬虧損,然因產業特性,及與台電公司 有長期合約擔保,董事會決議入股並無不當,明晶案係因 奧斯特公司深入瞭解其財務及投資目的性之考量後,決定 放棄該投資案,並於102年5月9 日自行成立陞一公司,均 依規定決議及公告,且私募案、投資元鴻公司及取消投資 明晶公司公告期間,並無股價鉅幅波動,我並未在公告前 買入股票,意圖藉此炒作奧斯特公司股價。
⒉因櫃買中心人員質疑董事長未持股,我以附表一所示自身 證券證戶連續3 日購入奧斯特公司股票,時點均在上開消 息公告之後,第1 日委買價格成交係因市場撮合機制所致 ,第2日委買價格均在最佳5 檔賣出揭示價格範圍內,第3 日大量買進部分,因有零股,係盤後交易,應不影響盤前 正常交易之股價,且迄未出售,我並無炒作股價意圖, ⒊至於附表三所示受影響者陳冠志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之事 ,我完全不知道他有從事股票投資,我並未散布不實消息 予他人等語;
㈧被告許世弘辯稱:
⒈我對於梁伯榮邀請林泰榮入主奧斯特公司乙事均不知情, 亦未與梁伯榮林泰榮共同出資購買張知仁所掌控之奧斯 特公司股權,且從未見過或簽署合作意向書。投資元鴻公 司部分,我僅係元鴻公司股權出賣人,奧斯特公司應否釋 出重大訊息與我無涉,至於投資明晶公司部分,我原本不 知情,之後由我擔任董事長,經評估該投資案不宜,以買 入明晶公司設備配合取得技術移轉方式投入該產業。 ⒉至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買賣奧斯特公司股票,我未參與 ,亦不知情等語;
六、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泰榮黃耀南梁伯榮沈慶德、許世 弘、曾永信陳榮昌謝宛珊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涉犯證券詐欺罪嫌部分:
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定



有明文。揭櫫該條立法意旨,係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 設,違反該條規定者,為證券詐欺罪,應依同法第171 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而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 或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 ,均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欺罔 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並已實際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或買賣之行為,始成立犯罪。所謂虛偽者,係指陳述之內 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者,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 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係指陳述 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 發生偏差之效果。
⒉本件被告沈慶德梁伯榮陳榮昌於101年10月9日分別擔 任奧斯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監察人後,奧斯特公司 先於101年11月6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⑴董事會決議 通過私募500萬股,每股12 元;⑵董事會決議通過轉投資 綠色能源及生醫材料產業案等訊息;再於同年11月14日公 布:⑴已簽訂投資元鴻公司之股權買賣合約;⑵洽定私募 對象為興南公司及南弘公司等訊息;又於102年1月11日公 布:董事會決議投資明晶公司股權事宜等訊息,此有奧斯 特公司之101年10月29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於101年11月6 日、11月14日、102年1月11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可 稽【見103年度偵字第966 號卷一(下稱偵9卷)第84至85 頁、第88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966號卷二(下稱偵10卷 )第325至326頁】,是被告沈慶德梁伯榮陳榮昌等人 就任後,奧斯特公司確有對外公布上開消息。茲審酌上開 消息是否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形如下: ①關於私募股份部分:
奧斯特公司確於101年11月16 日完成上開私募股款繳納 ,實際私募價格為12 元,計普通股5,000,000股,私募 總金額為60,000,000元,該次私募對象之興南公司應募 24,000,000元、持股比重40%,另南弘公司應募36,000, 000元、持股比重60%,奧斯特公司並於101年11月6日申 報在案,而當年度股本同時增加60,000,000元等情,有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 102年2月7 日證櫃交字第1020002418號函及附件、奧斯 特公司之申報書、101年度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8324號卷五(下稱偵6卷)第6頁反面,偵9 卷第134頁及其反面,原審卷九第240頁】。而奧斯特公 司於101年11月6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第一次公布私募股 份訊息內容,係記載該次私募有價證券之種類、股數、



額度、實際定價日、參考價格、實際私募價格,並說明 私募理由為因應未來新事業發展所需營運資金及其私募 資金用途於增加新營運項目或為策略聯盟發展事務等旨 (見偵9卷第83頁正、反面),再於101年11月14日第二 次公布私募股份訊息內容,則記載已洽定私募對象名稱 及其關係,並說明係因洽定私募對象後依規定於2 日內 公告申報等旨(見偵9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 頁),足見 上開公告資訊僅係奧斯特公司依規定所揭示私募必要訊 息,均屬中性描述,非但與一般未來樂觀陳述或誇飾陳 述有別,更無任何誘使一般投資人投資之用語,尚難以 此遽認已有足使人誤信之詐術施用。至於興南公司、南 弘公司所繳納奧斯特公司私募股款資金來源為何,究與 奧斯特公司投資元鴻公司之資金流動有無關連,實與上 開私募過程無涉,縱使兩者資金有所重疊,尚無礙奧斯 特公司本次私募真實性之認定。從而,沈慶德梁伯榮陳榮昌擔任奧斯特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監察人期 間,奧斯特公司確實依法申報公告上開私募有價證券, 真正應募股數及金額與事前公告亦完全一致,並實際完 成私募股款繳納,是其私募有價證券過程既屬合法、真 實,奧斯特公司前揭公告事項顯無虛偽之情事,並無詐 術之行使或使人誤信之行為存在,自不能認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論以證券詐欺罪。 ②關於投資元鴻公司部分:
⑴奧斯特公司確於101年11月14日投資元鴻公司10,000, 000股,持股比例為40% ,出資額為100,000,000元乙 節,有元鴻公司103年11月4日元字第1031104001號函 、該公司股東名冊可參(見偵9 卷第63頁反面,原審 卷十第3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泰榮亦於原審證 稱:以每股15元出售元鴻公司10,000,000股予奧斯特 公司等情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05頁反面、106頁), 並有相關股權買賣協議書可佐(見偵9 卷第45至47頁 )。而元鴻公司於99年9月24 日設立登記,主要營業 項目為從事能源技術服務業,並於100年2月10日變更 負責人為被告林泰榮,至102年4月18日仍持續經營在 案,有該公司工商登記卷重要記事及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8324號卷 四(下稱偵5卷)第172至178 頁】,顯見奧斯特公司 於101年11月14 日投資之際,元鴻公司確實存在,並 從事綠色能源產業,奧斯特公司確有投資元鴻公司40 %股權無訛。再觀諸奧斯特公司於101年11月6 日在公



開資訊觀測站第一次公布轉投資綠色能源訊息內容, 係記載投資計畫、預計投資投入日期及具體目的,並 說明資金來源為公司自有資金及私募股款等旨(見偵 9卷第84頁),嗣於101年11月14日第二次公布轉投資 綠色能源訊息內容,則記載已簽訂投資綠色能源產業 股權買賣合約之投資標的物、交易數量、每單位價格 、交易總金額及此一長期投資佔奧斯特公司總資產比 例、股東權益比例與營運資金數額等旨(見偵9 卷第 84頁反面至第85頁),是上開公告資訊乃奧斯特公司 依規定揭示轉投資之必要相關訊息,為一中性描述, 未見有何一般未來樂觀陳述或誇飾陳述,更無任何誘 使一般投資人投資之用語,尚難以此遽認已有足使人 誤信之詐術施用。況依第一次公布轉投資訊息,已敘 及其資金來源為公司自有資金及私募股款等語甚明, 可知即使興南公司、南弘公司繳納私募股款均係從奧 斯特公司投資元鴻公司之部分資金而來,兩者資金均 為同一,尚無礙奧斯特公司本次轉投資真實性之認定 ,更印證其轉投資來源與私募資金用途確已符合原本 公告目的。基此,投資元鴻公司過程既屬真實,投資 方式亦無不法,自不能認奧斯特公司前揭公告投資元 鴻公司之事項有虛偽之情形。
⑵公訴意旨以元鴻公司處於虧損狀態、產業發展前景有 限、需承受轉投資新世紀綠能公司之虧損為由,認奧 斯特公司轉投資元鴻公司,係屬致他人誤信利多消息 云云。惟查:元鴻公司101 年度損益表之稅前淨利固 呈虧損,有元鴻公司101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 報告可考(見原審卷十第269 頁),然商業投資本有 其風險及事實上無從事前評估及擘畫周詳之處,而投 資策略是否成功,除本身之經營能力外,亦與日後整 體經營環境及市場變遷息息相關,復受經營方針之選 擇、決策執行、政府機關之支持等因素所影響,此等 變動因素均非投資決策當時所能確定。投資財務困窘 之企業固與投資體質健全之企業不同,更須注意其經 營上之困難,然若經事前合理及專業之評估,並將經 營困境反映於投資價格,則其交易亦難謂有何不合常 規,此與投資體質健全之企業一般均屬可投資之標的 殊無二致,是投資決策應與其投資之目的相互參照, 應視其投資之商業判斷是否違背常理而定,不能以投 資虧損之結果,即認此一投資決策該當詐欺證券投資 人之手段。況且,依照各種產業發展特性不同,有屬



資本密集度高者,有屬技術密集度高者,相關成本項 目認列及攤提方式自有不同,影響損益情形有別,非 可一概相提並論。細觀元鴻公司101 年度損益表即已 顯示公司營業活動尚有淨利,而因營業外活動之收支 有所差異,經綜合結算後,始呈虧損(見原審卷十第 269 頁),可知元鴻公司當年度虧損結果應非營業狀 況獲利不佳,而係營業外其他項目損益認列使然。參 以證人即前京城銀行融資審查顧問顏文治於原審證稱 :有關矽晶圓的生產、太陽能電磁片、太陽能模組等 太陽能製造業前景不佳,但經濟部能源局從2009年開 始推動太陽能光電,由於太陽能光電設備造價很貴, 政府會協助單位設置太陽能光電系統,並依法提供補 助,即與台電公司成立20年固定電價之購電合約,不 受一年一議影響,對一般投資公司而言,有所保障, 亦為政府增加許多再生能源電力系統,太陽能電廠目 前在台灣的供電總量是不斷上升,100 年間我因為這 件融資申貸案才去瞭解元鴻公司,並去元鴻公司屏東 電廠現場勘查,我評估如果有銀行融資的情況下,伊 當時站在銀行端以穩固、保守的方式,去計算一下其 財務內容,發現幾乎8 年就可以回收成本,能源局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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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