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張鵬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梁伯榮
林泰榮
曾永信
黃耀南
許世弘
陳榮昌
謝宛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陳俊翔律師
被 上訴人 沈慶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八人應連帶給付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願供擔保。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如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理由狀之 記載。
三、證據:公開資訊觀測站私募專區網頁資料、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網頁資料、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授信合約 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等八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 以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 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 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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