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2199號
TPHM,104,上訴,2199,2018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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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偉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宋盈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蕙蘭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
      陳貽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帝君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參 與 人 新日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蕙蘭
參 與 人 黃容(原名黃琡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04年7月7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965號、第29393號、104
年度偵字第2170號、第4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振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參萬伍仟零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蕙蘭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零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帝君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容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財產(含孳息)均沒收。
新日貿易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一、陳振偉自民國93年8月間起至103年2月間止在台塑關係企業



總管理處任職,自98年間起擔任採購主辦,負責辦理同集團 之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海運公司)及賴比瑞亞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賴商台塑海運公司)之海運 船舶備品及物料採購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為台塑關 係企業處理事務之人。王蕙蘭新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 日公司)之負責人。陳帝君自93年間起至98年間止在台塑海 運公司工務部擔任資材員,離職後設立龍德船舶有限公司( 下稱龍德公司,已於103年3月間結束營業)並自任負責人, 且係大陸地區Ningbo Free Trade Zone Deyinghang Marine Trading Limited(下稱FREE TRADE ZONE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另亦係Ningbo Beilun Longshu International Trade Co, Ltd(下稱隆曙公司)、韓商HYUN International Corp (下稱HYUN公司)、香港N&Y Co.(下稱N&Y公司)、韓商 SAMSON TEC(下稱SAMSON TEC公司)、日商TANKTECH CO., LTD(下稱TANKTECH公司)、大陸地區TAN SWAY(下稱TAN SWAY公司)之臺灣代理商或仲介商,為隆曙公司、HYUN公司 、N&Y公司、SAMSON TEC公司、TANKTECH公司、TAN SWAY公 司處理有關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標案之投標作 業等相關事宜。
二、陳振偉明知其受任在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擔任採購主辦, ,依就職時所簽立之「自律公約」、「誓約書」等,於辦理 相關採購業務時,應為台塑關係企業追求最大之利益,竟利 用其為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辦理採購業務之機 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向王蕙蘭主動提議其可協助王蕙蘭取得台塑海運公司、賴商 台塑海運公司之標案,但王蕙蘭必須配合抬高報價,並向其 支付所生價差之其中9成作為佣金,經王蕙蘭同意後,陳振 偉乃與王蕙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 99年9月(起訴書誤載為100年9月)間起至102年12月間止, 由陳振偉在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之辦公室內,於接獲使用 單位開立請購單列明採購規格後(各標案之請購單號及接件 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利用採購主辦審核相關請購資料 填列是否正確及視個案需要調整詢價截止日數之機會,在無 正當理由下,刻意將標案詢價日數縮短為1至7日間,屆時台 塑公司網路詢價系統因詢價截止而關閉,使其他廠商不及報 價而未能公平競價,僅能另透過電子郵件向陳振偉私下報價 ;或於正常詢價日數屆至而無廠商報價之情形下,經陳振偉 通知後,旋由王蕙蘭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蘇筱婷以新日公司名 義製作第一次報價單(下稱初報價單,以預估經營成本加計 5%至7%之利潤作為初報價金額),以電子郵件寄給陳振偉



,再由陳振偉斟酌決定抬高價額之額度,並通知王蕙蘭指示 蘇筱婷仍以新日公司名義製作第二次報價單(下稱修正後報 價單,以陳振偉所決定之金額作為修正後報價金額),再以 電子郵件寄給陳振偉;隨即由陳振偉持上開修正後報價單, 辦理後續採購作業,遇有其他廠商於詢價截止後仍以電子郵 件寄送報價金額較低之報價單時,陳振偉則加以隱匿;於認 有進一步掩飾其與王蕙蘭勾結抬高報價之情形下,陳振偉明 知其他廠商並無更高金額之報價,竟另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擅自修改其他廠商先 前報價文件內容後,重新列印而偽造佯示以該等廠商名義出 具更高金額之報價單,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採購呈核表等文 件上登載不實報價金額後(偽造之報價單、登載不實之業務 文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一併向不知情之上級主管提出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廠商及台塑關係企業等;以此 手法,使王蕙蘭以新日公司名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標案(得 標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除附表一編號90、132、215、 221、234、236、237、238所示標案尚未付款而未遂外,王 蕙蘭已陸續向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取得其他標 案之案款合計新臺幣(下同)約7,855萬元,致生損害於台 塑關係企業之財產或商業利益。嗣王蕙蘭先後於101年10月 23日、101年11月9日、102年1月18日、102年5月7日、102年 6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南路某餐廳等處,各向陳振偉 交付現金88萬元、120萬元、280萬元、310萬元、153萬元( 合計951萬元)之佣金。
(二)陳振偉另與陳帝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自99年9月(起訴書誤載為100年9月)間起至103年2月間 止,由陳振偉在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之辦公室內,於接獲 使用單位開立請購單列明採購規格後(各標案之請購單號及 接件日,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利用採購主辦審核相關請購 資料填列是否正確及視個案需要調整詢價截止日數之機會, 在無正當理由下,刻意將標案詢價日數縮短為1至3日間,屆 時台塑公司網路詢價系統因詢價截止而關閉,使其他廠商不 及報價而未能公平競價,僅能另透過電子郵件向陳振偉私下 報價;或於正常詢價日數屆至而無廠商報價之情形下,經陳 振偉通知後,旋由陳帝君向國外廠商詢價並取得原廠報價單 後,直接將該等原廠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寄給陳振偉,再由陳 振偉斟酌決定抬高價額之額度,並通知陳帝君以龍德公司、 FREE TRADE ZONE公司等名義(下稱自己投標案件),或由 陳帝君仲介隆曙公司、HYUN公司、N&Y公司、TANKTECH公司 、TAN SWAY公司(下稱仲介投標案件)提出報價單(均以陳



振偉所決定之金額作為報價金額),以電子郵件寄給陳振偉 ;隨即由陳振偉持上開報價單,辦理後續採購作業,除隱匿 原廠報價單外,遇有其他廠商於詢價截止後仍以電子郵件寄 送報價金額較低之報價單時,亦加以隱匿;於認有進一步掩 飾其與陳帝君勾結抬高報價之情形下,陳振偉明知其他廠商 並無更高金額之報價,竟另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擅自修改其他廠商先前報價文件 內容後,重新列印而偽造佯示以該等廠商名義出具更高金額 之報價單,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採購呈核表等文件上登載不 實報價金額後(偽造之報價單、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均詳 如附表二所示),一併向不知情之上級主管提出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廠商及台塑關係企業等;以此手法,使陳 帝君得以龍德公司、FREE TRADE ZONE公司名義(自己投標 案件),或使陳帝君得以仲介隆曙公司、HYUN公司、N&Y公 司、SAMSON TEC公司、TANKTECH公司、TAN SWAY公司(仲介 投標案件)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標案(得標廠商、得標金額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除附表二編號1、2、3、4、5、6、8、 10、11、12、13所示標案尚未付款而未遂外,陳帝君已陸續 向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取得得標標案之案款合 計約2,075萬元(自己投標案件);另隆曙公司、HYUN公司 、N&Y公司、SAMSON TEC公司、TANKTECH公司、TAN SWAY公 司則陸續取得得標標案之案款合計約5533萬元(仲介投標案 件),並向陳帝君支付仲介成功之報酬合計約553萬元,致 生損害於台塑關係企業之財產或商業利益。嗣陳帝君陸續向 陳振偉交付現金合計約600萬元之佣金,另由N&Y公司陸續匯 款佣金合計港幣1,065,167.10元至陳振偉以其配偶黃容(原 名黃琡雅,嗣已與陳振偉離婚)名義設於中國銀行(香港)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陳振偉取得上開現金佣金後,除了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13樓之6住處外,另陸續存入黃容(原名黃琡雅 )設於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之銀行帳戶,由黃容無償取得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於103年10月28日,持搜索 票前往陳振偉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陳振偉上開佣金收入 其中28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等物,再由檢察官發 函扣押黃容設於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之銀行帳戶(扣押金 額詳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其後黃容結清其提供給陳 振偉收取上述N&Y公司匯入佣金之中國銀行帳戶,並將全部 款項折合新臺幣4,260,133元,於104年1月29日主動繳交檢 察官扣案(即附表三編號六所示)。
四、案經南亞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游琇雯蘇筱婷邱永順之偵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業經具結在卷,合 於法定要件,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具有高度信用性,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 有證據能力。而同案被告陳振偉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地位 具結所為證述,對於被告王蕙蘭陳帝君而言,固亦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審述,惟基於上述相同理由,亦有證據 能力,本院自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卷內其他調 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特信性文書 」,乃基於該等文書係出於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 準確之記載,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雖其本質上屬傳 聞證據,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再者 ,文書證據,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 料者,固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然如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 者,則與一般「物證」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推論 待證事實。經查,如附表一、附表二「卷內事證」欄所示之 文件資料,其中有以該等資料之存在或其性狀為證據方法者 ,此部分與一般物證無異,且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查 無事證堪認是違法取得;至於兼有供述證據性質部分,為被 告陳振偉於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任職期間,因執行採購等 相關業務所為、或由其他廠商因執行其參與投標等相關業務 所為繼續性、機械性製作之文件,且該等資料經被告陳振偉 於本院審理期間逐一核對完成,當庭表明對其形式真正均不 爭執(本院卷三第374頁),具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依上 開說明,該等文件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偵訊筆錄及文件資料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 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 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 不曾提及調查員、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調詢、偵訊或訊問時 ,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 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



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 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卷內其他資料,未經本院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 證據者,無庸探究其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一)部分(即附表一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振偉王蕙蘭就此部分之事實,除下述 爭執部分外,其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認罪(本院卷五第351 頁、437頁、515頁);核與證人游琇雯於偵訊(偵28965卷 第280頁反面至281頁、偵4498卷第41頁)、原審(原審卷二 第28至29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五第89至105頁)所述 情節大致相合;且有證人蘇筱婷於偵訊時(偵28965卷第37 至43頁、61至64頁)、證人邱永順於偵訊時(偵28965卷第 281頁)、證人張育芳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一第289頁反面 至294頁)之證述可參;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965卷第302至305頁) 、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市調卷三第2至16頁)、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市 調卷三第18至29頁)、各標案之相關文件(詳如附表一「卷 內書證」欄所示)附卷可稽。
(二)依陳振偉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證:我是台塑總管理處採購 組經辦,……使用單位會填寫需求單,交給經辦上網招標, 招標過程由經辦負責,結標後會先給使用單位確認,他們如 果不買最便宜的,我們要問原因,我們會決定得標之廠商, ……1千萬元以內的程序可以由我自己全權處理;……我會 把詢價案縮短成1天,只讓新日公司看到這個案子,他們可 以來報價,我請他們提高價格,我們再來分利潤;這個方法 是我想出來的;但這個方法我沒有告訴王蕙蘭,我請她配合 ,我們後來就有默契;……詢價日過了之後,沒有人報價, 我就必須用人工傳真給所有廠商,如此可以避免透過電腦操 作,人工操作才可以動手腳(偵28965卷第92至96頁反面) ;因為我們公司規定標案要上網公告,是我主動將詢價日期 縮短為1日,後來就沒有人報價,我就傳詢價單給新日公司 ,請新日公司報價;我為了要拿到自己的利潤,就抬高新日 公司的報價,初報價是原來新日公司傳給我的報價,修正後 報價是我後來要求新日公司更改的報價,然後新日公司就會 依照我修正過後的報價單來報價,我會製作其他公司的報價 單,讓新日公司的報價看起來比較低,中間的價差我分得



90%等語(偵28965卷第150頁反面至151頁);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每次標案的詢價日是由我決定;把詢價日縮短成 1天,無人報價後,由我把詢價單傳給新日公司,新日公司 作成初報價,我這裡再做抬高報價的動作;把詢價日縮短成 1天,這樣別的廠商來不及報價,可以單獨讓新日公司做報 價的動作;我跟王蕙蘭互相配合,主要是我提議;我跟王蕙 蘭說,抬高報價的價差部分,90%歸我,10%歸王蕙蘭;偽造 部分是配合新日公司的報價,看起來合理,新日公司修改抬 高報價之後,我會偽造MSC公司的報價比新日公司報價高, 讓新日公司報價看起來合理;隱匿部分,我縮短詢價日為1 天,所以其他公司事後才來報價,因為我已經要做給新日公 司,所以我就不再理會其他廠商報價,如果其他廠商用電子 郵件寄來報價的,我會直接做刪除動作;最正確的方式是網 路報價,但是網路沒人報價時,我們會發詢價單給廠商,廠 商透過電子郵件做報價的動作;把詢價日數縮短成1天,網 路詢價系統1天後就會關閉,有廠商會在事後5至6天以電子 郵件報價,我就把電子郵件的報價刪除;起訴書附表一、二 所載之詢價日數原則會縮短,……之所以會有詢價日較長的 案例,應該詢價20至40天一直都沒人報價,所以直接找王蕙 蘭、陳帝君配合等語(原審卷一第274至288頁)。依上揭證 詞,足徵本件犯罪手法,確係由被告陳振偉擅自決定縮短詢 價日數,或於正常詢價日數屆至而無廠商報價之情形下,由 被告王蕙蘭配合先後提出初報價單、修正後報價單,藉以抬 高報價,被告陳振偉為掩飾其勾結王蕙蘭抬高報價之不法行 為,甚至會隱匿、偽造其他廠商之報價單,使被告王蕙蘭得 以新日公司名義取得標案,再朋分價差利潤至灼。參照台塑 關係企業採購管理作業辦法第一章1.6(1)明定:「為使請購 部門能確實掌握適當之請購時機,採購部應依採購地區、材 料類別及市場供需狀況,訂定各類材料之採購作業處理期限 ,並建入電腦檔,供材料請購參考及管制之用」(原審證物 卷一第80頁)。佐以相關購案之請購單(如附表一「卷內書 證」欄所示),其「詢價日數」欄有記載「18」,可見被告 陳振偉經辦如附表一所示購案,於無特殊情形下,原則上設 定之詢價日數應為18日。而本件犯罪期間長達3年多,期間 被告陳振偉並有刪除銷燬新日公司之初報價單等資料,此觀 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初報價紀錄我這裡不會留底,我會做 刪除的動作等語甚明(原審卷一第287頁)。準此,堪認本 件被告王蕙蘭以新日公司名義取得陳振偉經手之標案,縱因 時間久遠及陳振偉之刻意滅證而無直接證據證明部分標案被 告王蕙蘭有配合提出初報價單,致無從確切得知該等標案其



先後2次報價之價差數額為何者,惟揆諸渠二人上述犯罪手 法,凡有不合理縮短詢價日數(亦即遠低於18日,不限於陳 振偉供證時所例示之1日而已);或詢價日數雖屬正常,但 有無故隱匿、偽造其他廠商報價單等以圖掩飾抬高報價之不 法行為者,亦應屬渠二人以上述手法取得之標案無疑。(三)被告陳振偉爭執部分之判斷:
1、被告陳振偉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94、152、177、181 、202、203、204、205所示標案之價格較高,係因原物料及 牌價調漲所致,並無故意抬高報價云云(本院卷五第516頁 )。惟查,上開標案之詢價日數均為1日或3日,且查無任何 縮短詢價日數之正當理由,且部分尚有隱匿、偽造其他廠商 報價單情事,而編號94標案更有新日公司初報價單,可直接 證明確有2次報價無誤(詳見附表一所示),依上述說明, 足證均屬被告陳振偉王蕙蘭以上述手法抬高報價取得之標 案。辯護人泛稱係因原物料及牌價調漲致報價較高云云,洵 屬無據。
2、被告陳振偉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47、175、176、180 、186、206、209所示標案,均為原廠報價不需比價陪標, 無抬高報價之必要,且皆達50萬元以上,應經資材審核組高 專主管審核,若有抬高報價早已被發現,足徵並無抬高報價 云云(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惟查,上開編號180所示標 案,有隱匿其他廠商之報價單情事,而其他標案之詢價日數 均在1日至3日間,且查無任何縮短詢價日數之正當理由,而 編號209所示標案更有新日公司初報價單,可直接證明確有 2次報價無誤(詳見附表一所示),依上述說明,足證均屬 被告陳振偉王蕙蘭以上述手法抬高報價取得之標案。至於 是否原廠報價,顯不影響被告陳振偉以上述手法抬高報價之 遂行;該等欺瞞之手法縱經上級主管簽核通過,無礙其犯罪 之成立。辯護人所辯上開標案均屬原廠報價,且經資材審核 組為審核云云,即令不虛,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陳振偉之 認定。
3、被告陳振偉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16所示標案,新日 公司先後提出之兩張報價單之單價相同,沒有抬高情事,總 價之差別僅在於將14%折扣取消云云(本院卷二第21頁面) 。惟查,上開標案之詢價日數僅有1日,且查無任何縮短詢 價日數之正當理由,遑論更有新日公司初報價單,可直接證 明確有2次報價(詳見附表一所示),依上述說明,足證係 屬被告陳振偉王蕙蘭以上述手法抬高報價取得之標案。至 於先後2次報價金額高低不同,無論名目為何,均可達抬高 報價之不法目的,辯護人所辯前後報價差別在於取消折扣云



云,即令不虛,仍不足以動搖上開認定。
4、被告陳振偉之辯護人辯稱陳振偉台塑公司總管理處擔任採 購人員期間,並無權任意變更採購期限,須經由上級主管同 意,始能針對特定標案縮短採購期限,且因各供應商利潤及 成本考量不同,故原審附表一以「縮短詢價日數、抬高報價 」為違法態樣之標案,不應構成刑法背信罪云云(本院卷五 第647頁)。惟查,本件被告陳振偉係自己全權決定縮短詢 價日數,以達其使王蕙蘭取得標案之不法目的,已據其供證 在卷(原審卷一第274頁)。至於另案證人賴金池於本院民 事庭證稱:採購期限是採購部才可以更改,但不是陳振偉的 權限,應該是採購部的經理可以決定等語,姑不論真假,充 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陳振偉長期違反相關規定,而未為相關部 門察覺或予以姑息而已,不能憑以免責。
5、被告陳振偉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6、17、42、43、46 、50、51、56、59、67、72、73、74、87、102、107、112 、113、141、142、143、178、180、182、188、190、193、 194、196、197、198、199、214、233等所示標案,其請購 單註明緊急採購,被告陳振偉係為配合緊急採購縮短採購期 限,且須經上級同意,有時因希望快速進行案件簽核,以達 滿足使用單位需要及避免船期延誤損失而偽造報價單,並未 造成台塑海運公司實際損害,應與背信要件不符云云(本院 卷五第524至525頁)。惟查,台塑公司使用單位在相關請購 單上縱註記「緊急申請」或「緊急補充」等語,仍有酌留相 當採購期間,例如:編號6請購日101年8月10日,需要日101 年9月9日,即酌留將近1個月之期間,有該購案之請購單可 稽(市調卷七第55頁),顯不能僅憑該等註記,未敘明究竟 有何特殊具體事由,即率謂被告陳振偉有縮短詢價日數(且 大部分均縮短至區區1日)之正當理由。徵諸上開所列標案 共30多案,逾半數均有新日公司初報價單等直接證據,可證 明確實2次報價抬高金額,另多有隱匿、偽造其他廠商報價 單以掩飾其抬高報價之情事(詳見附表一所示),依上述說 明,在在足證即便請購單上有「緊急申請」等註記,不能當 然採為有利於被告陳振偉之論據。辯護人未提出具體根據, 僅憑上開註記,即空泛推測陳振偉係為配合緊急採購而縮短 期限,經上級同意,希望快速進行簽核始偽造報價單,未造 成台塑海運公司實際損害云云,難認有理。
(四)被告王蕙蘭爭執部分之判斷:
1、被告王蕙蘭之辯護人辯稱新日公司有2次報價者僅146件(詳 如本院卷三第163頁所示),其餘均無抬高報價云云。惟查 ,本件縱因時間久遠及陳振偉之刻意滅證而無直接證據證明



部分標案被告王蕙蘭有配合提出初報價單者,但可從不合理 縮短詢價日數;或詢價日數雖屬正常,但有無故隱匿、偽造 其他廠商報價單等以圖掩飾抬高報價之不法行為,憑以證明 亦屬被告王蕙蘭陳振偉以上述手法取得之標案,已如前述 。而除辯護人所列146件外,附表一編號56標案有陳振偉寄 送之電子郵件,其附件清楚記載該標案之新日公司初報價金 額為日幣292,060元、價差為日幣210,000元等(他5230卷第 4至5頁);附表一編號130之新日公司初報價單則未遭銷燬 並經檢察官提出為證(市調卷十第301頁);此外,附表一 所示其餘標案(除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或有詢價 日數縮短為1至7日間,或有隱匿或偽造其他廠商之報價單等 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均符合上述不法特徵,足以證 明咸屬被告王蕙蘭陳振偉以2次報價方式抬高金額所取得 之標案。
2、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關係企業集 團為追求經營管理之合理化,在組織上設有「總管理處」等 機構,做為整體關係企業之幕僚及服務部門,以統籌企業體 資源,發揮整體力量者,不乏其例。查本件被告陳振偉係在 「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任職,有其人事通知單附卷可稽 (市調卷三第67頁),係屬為台塑關係企業處理事務之人, 其接受委任擔任採購人員,依其就職時所簽立之「自律公約 」、「誓約書」(市調卷三第64至65頁)等,於辦理相關採 購業務時,自應為台塑關係企業追求最大之利益,明顯符合 上揭背信罪之身分要件。詎被告陳振偉竟勾結他人抬高報價 ,以謀取價差利潤,顯係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足使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 司因而增加不必要之採購成本,及喪失依市場機制追求較佳 採購條件之機會,而致生損害於台塑關係企業之財產或商業 利益等節,均屬明確。被告陳振偉係向台塑關係企業集團下 之哪個成員公司支薪、投保?該成員公司及母公司本身之登 記營業項目為何?相關標案之內部文件如何記載公司名稱? 均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故被告王蕙蘭之辯護人所稱:被告陳 振偉係受僱於南亞公司,該南亞公司、台塑公司並無航運營 業項目,相關購案之請購單左上角係記載「台塑海運股份有 限公司」云云(本院卷五第271頁、277頁、337頁),即無 礙上開認定。
3、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 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



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而刑法背信罪屬身分犯,被告王蕙蘭雖 無此項身分,惟其配合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陳振偉之 指示,分擔部分行為,共同以上述手法抬高報價而遂行犯罪 ,藉以取得標案並朋分價差利潤,顯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實行內部分工,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 犯罪之目的,已非單純行賄、幫助他人犯罪類型可比。是被 告王蕙蘭陳振偉間,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昭然若揭,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被 告王蕙蘭之辯護人起初以王蕙蘭係「對向犯」,嗣改稱係「 幫助犯」云云(本院卷五第437頁),均無足採。又被告王 蕙蘭配合陳振偉以新日公司名義提出報價單,經陳振偉協助 其取得標案後,是否以境外公司名義做為交易主體,亦不影 響本案之認定,是其辯護人所稱:交易主體是貝里斯之新日 公司,臺灣新日公司並非交易當事人云云(本院卷五第283 頁、436頁),亦無礙上開認定。
(五)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振偉王蕙蘭此部分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二)部分(即附表二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振偉陳帝君就此部分之事實,除下述 爭執部分外,其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認罪(本院卷五第439 頁、515頁);核與證人游琇雯於偵訊(偵28965卷第280頁 反面至281頁、偵4498卷第41頁)、原審(原審卷二第28至 29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五第89至105頁)所述情節大 致相合;且有證人邱永順於偵訊時(偵28965卷第281頁)、 證人張育芳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一第289頁反面至294頁) 之證述可參;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965卷第302至305頁)、電子郵件 及其附件(市調卷3第55至5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市調卷3第31 至37頁)、各標案之相關文件(詳如附表二「卷內書證」欄 所示)附卷可稽。
(二)此部分被告陳振偉陳帝君之犯罪手法,與前述陳振偉與王 蕙蘭之手法大致雷同;差別之處,在於被告陳帝君未製作「 初報價單」,而是將其向國外廠商詢價取得之「原廠報價單 」,直接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陳振偉,且被告陳帝君除以自 己經營之公司名義投標(自己投標案件)外,另有仲介其他 公司投標(仲介投標案件);其他諸如縮短詢價日數、由被 告陳振偉決定抬高報價之金額、隱匿及偽造其他廠商之報價 單等主要情節,均與前述陳振偉王蕙蘭之犯罪手法無異,



此據被告陳振偉陳帝君供承無訛。基於前述相同理由,本 件被告陳帝君以自己所經營之龍德公司、FREE TRADE ZONE 公司名義(自己投標案件),或仲介隆曙公司、HYUN公司、 N&Y公司、SAMSON TEC公司、TANKTECH公司、TAN SWAY公司 (仲介投標案件)取得陳振偉經手之標案,凡有不合理縮短 詢價日數;或詢價日數雖屬正常,但有無故隱匿、偽造其他 廠商報價單等以圖掩飾抬高報價之不法行為者,均屬渠二人 以上述手法取得之標案無疑。
(三)被告陳振偉爭執部分之判斷:
1、被告陳振偉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二編號5、7、11、143、249 、250、272所示標案之價格較高,係因原物料及牌價調漲所 致,並無故意抬高報價云云(本院卷五第516頁)。惟查, 上開標案之詢價日數均為1日或3日,且查無任何縮短詢價日 數之正當理由,且部分尚有隱匿或偽造其他廠商報價單情事 (詳見附表二所示),依上述說明,足證均屬被告陳振偉陳帝君以上述手法抬高報價取得之標案。辯護人泛稱係因原 物料及牌價調漲致報價較高云云,洵屬無據。
2、被告陳振偉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16所示標案,已經 資材審核組審核無誤後始訂購,是否有抬高報價尚非無疑云 云(本院卷二第219頁)。惟查,上開標案有隱匿Machinery Service Corporation(下稱MSC公司)之報價單(金額美金 18,359.75元),並製作不實採購呈核紀錄表(虛偽登載MSC 公司之報價金額為美金39,519.00元),顯在掩飾HYUN公司 抬高後之報價美金36,034元,此觀上開採購呈核表及報價單 所示甚明(市調卷十九第174頁、189頁),依上述說明,足 證係屬被告陳振偉陳帝君以上述手法抬高報價取得之標案 。審核單位縱因渠二人之欺瞞行為,誤為核准,洵無礙犯罪 之成立。
3、被告陳振偉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47、148、155所示 之標案,其採購流程係以最低價廠商SAMSON TEC公司得標, 之後台塑公司為縮短採購流程,故與SAMSON TEC公司簽訂合 約採購,進而衍生如附表二編號56、61、69、75、78、79、 80、81、97、156所示標案,皆依照合約價格購買,理當無 抬高報價之問題云云(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22頁)。惟查 ,上揭編號147、148、155所示標案,其詢價日數均僅僅1日 ,悖乎情理,且查無任何縮短詢價日數之正當理由,依上開 說明,足證均屬被告陳振偉陳帝君以上述手法抬高報價取 得之標案。至於上揭其餘所列標案,縱屬合約採購,乃依循 先前已不法抬高之價格執行,為犯罪之接續進行。辯護人所 稱無抬高報價之問題云云,顯不足採。




4、被告陳振偉之辯護人辯稱陳振偉台塑公司總管理處擔任採 購人員期間,並無權任意變更採購期限,須經由上級主管同 意,始能針對特定標案縮短採購期限,且因各供應商利潤及 成本考量不同,故原審附表二以「縮短詢價日數、抬高報價 」為違法態樣之標案,不應構成刑法背信罪云云(本院卷五 第647頁)。惟依上揭壹、一、(三)、4所述理由,此部分所 辯不足憑採。
5、被告陳振偉之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4、28、29、38、41 、42、59、60、61、66、83、84、88、92、103、105、106 、113、115、116、118、111、118、138、140、146、153、 158、160、178、179、180、182、186、187、194、199、 220、225、231、234、236、239、243、247、250、258、 264等所示標案,其請購單註明緊急採購,被告陳振偉係為 配合緊急採購縮短採購期限,且須經上級同意,有時因希望 快速進行案件簽核,以達滿足使用單位需要及避免船期延誤 損失而偽造報價單,並未造成台塑海運公司實際損害,應與 背信要件不符云云(本院卷五第524至525頁)。惟依上揭壹 、一、(三)、5所述理由,並徵諸上開所列標案共30多案, 不乏有隱匿、偽造其他廠商報價單以掩飾其抬高報價之情事 (詳見附表二所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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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德船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日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