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981號
TNDM,88,訴,981,2000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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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六、五
二四九、五五四九及七三八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辛○○○庚○○○為婆媳關係,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在臺南市○ ○路○段五十一號之住處,以辛○○○名義為會首,招募起迄時間、會員人數、 會款金額均如附表壹及貳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共九個。詎二人於前開互助會仍有效 之存續期間內,因經濟週轉困難,渠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共同基 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利用互助會會員並非均相識及身為會首之機會,明知如附表 壹所示之互助會活會會員並未標取會款亦未同意渠等借標,竟連續使用上揭活會 會員之名義偽填姓名及標金於標單上而參與投標,並持該偽造標單以行使,而向 其他活會會員訛稱係上揭各該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得標,及向各被冒標之上揭活會 會員訛稱係他人得標,致使各該被冒名之活會會員暨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如數交付會款予辛○○○庚○○○,渠等所冒標上開互助會次數至少如附 表壹所示,所冒標金額至少約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而足生損害於各該活 會會員。辛○○○庚○○○復延續上揭詐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 ,明知渠等財務狀況已陷入嚴重無資力之狀態,竟仍陸續向有生意往來並基於信 任關係之前均願意收受渠等所交付以庚○○○名義所簽發之遠期支票以為貨款支 付之如附表參所示之午○○、巳○○及子○○等人,大量購買冷凍食品等貨品, 並簽發兌現之到期日較以往所交付支票長一個多月之如附表參所示之支票以為貨 款之支付,並向如附表參所示之卯○○及子○○等人借貸款項,致渠等均信以為 辛○○○庚○○○將如期清償,而陷於錯誤將貨物及款項如數交付及借予辛○ ○○及庚○○○等人。迄庚○○○所簽發之支票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經拒絕往來 ,並無故止會,卯○○、寅○○、子○○、丁○○、甲○○、午○○、巳○○及 辰○○等人查覺始知上情,而辛○○○庚○○○猶仍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九 日向不知情之午○○訂購價值九萬七千五百五十元之冷凍食品,並經午○○如數 交付無訛。
二、案經卯○○、寅○○、丁○○、甲○○、午○○、巳○○及子○○分別訴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庚○○○固對彼此為婆媳關係,於右揭時地由辛○○○自任



會首而招募如附表壹及貳所示之互助會,並因週轉困難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止 會,亦於右揭時地向如附表參所示之人訂貨,並以被告庚○○○為發票人而簽發 如附表參所示之支票支付貨款及借貸款項等情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辛○○○辯稱:當時經濟困難,又於八十二、三年間遭 訴外人高雅清倒債,才會一時週轉不過來而止會,但伊並無冒標,所有告訴人也 都知道伊被倒債,之前也跟過伊所招募的互助會,或是跟伊有多年生意往來,是 以才會基於信任關係而參與互助會、賣貨及借錢給伊,是以伊並沒有欺騙他們。 而且有些會員當時嫌互助會標金太高,所以要伊先標,錢也先給伊用,迄尾會時 再收,可以多賺利息,並不是伊有冒標。現伊先生並將其所有之土地賣出,而將 所得款項放在律師處等待分配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平常在家幫忙做生 意,但是事情均是伊婆婆即被告辛○○○在作主,因辛○○○不識字,才會以伊 名義字請領支票使用,而互助會及辛○○○的財務狀況均是其在處理,伊只是基 於媳婦的處境聽從辛○○○的吩咐繕寫會單、代收會錢及簽發支票等等,伊並不 清楚辛○○○的經濟狀況,況且伊身為媳婦,婆婆要伊做什麼,伊也不能拒絕, 但是伊沒有和辛○○○共同冒標互助會或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云云。經查(一) 被告等確於右揭時地冒標如附表壹所示編號一之互助會八會及冒標如附表壹所示 編號二之互助會五會等情,業據告訴人卯○○、子○○、寅○○、甲○○、丁○ ○等人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會單二份及受害人資料調查表一 份附卷可參,並為被告辛○○○自承確自任會首招募如事實欄所述之互助會,上 開互助會均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止會等情,被告等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辛 ○○○於本院最初審理時均僅否認有冒標犯行,且從未提及曾向何活會會員借標 或嗣會員得標後向其商借會款以週轉,然迄告訴人等提出如附表壹所示互助會現 今尚為活會會員名冊後,方又改辯稱:係有若干會員因不願太早標取會款,故而 同意渠先標會,並將會款交由渠使用,將來等互助會屆期時再收尾會會款云云, 然此已為告訴人等否認在卷,而被告等所提出曾同意上揭作法之會員丑○○、戊 ○○、己○○、壬○○、乙○○、丙○○等人,經本院依被告所陳報地址傳訊, 其中證人丑○○係到庭結證稱:伊是參加如附表壹所示編號二之互助會,只參加 一會,目前尚是活會,而被告等從未向伊借標,亦未曾要求伊將會標起來後將會 款借給她等語甚明,至於其他證人則均未到場,而被告復未再提供其他具體證據 資料或書面文件供本院調查以時其說,且觀被告辛○○○所招募互助會如附表壹 及貳所示共有九個,會款尚有高達十萬元者,會員人數亦有三十餘人,足見渠每 月進出之會款金額非少,則在會款金額不少且預防計算錯誤之情況下,被告辛○ ○○又豈有不留下書面證明文件諸如借據、票據或計算明細表以為日後憑證之理 ?且被告辛○○○雖一再堅稱確有人欲收尾會而同意先標並將款項借其週轉云云 ,然並未提出究為何互助會、何人同意借標、該次標金多少,以及如此多人欲收 尾會,將來如何計算等等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且被告辛○○○所招募之互助會 數量及金額不少已如前述,其係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止會,而告訴人卯○○、寅○ ○、丁○○及甲○○隨即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提起告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二四九號卷宗收件日期章可憑,時間上相距不遠,然被告辛 ○○○於本院審理時卻一再推諉標會情況已忘記,亦無得標資料可供調查等語,



足見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掩飾之詞,不足採信。(二)次查,被告雖於八十二、 八十三年間,因借訴外人高雅清款項惟未受清償,及遭其倒會,共被倒債二千餘 萬元,告訴人等亦知此情等情,固據被告等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 第三三一五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稽,然上開情事係發生在八十二、八十三年間 ,而被告辛○○○招募如附表壹及貳所示之互助會係於八十六、八十七年,業已 相距三、四年,而被告並未在上揭案件查獲時之八十四年經濟週轉困難,且之後 被告辛○○○庚○○○仍在臺南縣永康市兵仔市市場內經營食品生意,已為告 訴人等陳明甚詳,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足見渠等並非無收入,且於本件案發後 ,被告辛○○○之夫林天送亦賣出位於臺南市○○路○段五十一號處之房屋,而 被告辛○○○亦有位於臺南市○○區○○段一○六、一○七、一○八及一○九地 號之土地,亦為其所自承在卷,足見告訴人等所指訴:渠等雖知被告辛○○○遭 人倒債二千餘萬元,惟因被告尚在經營生意,且又言明渠有不動產,是以不用擔 心有問題,渠等方信以為真而參與互助會等語尚堪採信,是以自難僅以告訴人等 知悉被告辛○○○曾遭人倒債二千餘萬元一節,即遽謂被告未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至為顯然。(三)又查,被告等確於如附表參所示時日,向告訴人午○○、巳 ○○、子○○及卯○○訂購食品等貨物及借貸款項等情,業遽上開告訴人指訴歷 歷,並有支票十七紙、退票理由單十一紙、順全冷凍食品出貨單九紙、晉陞冷凍 調理食品行送貨明細表三十七紙、估價單六十八紙、請款單二紙及明細表二份附 卷足按,並為被告辛○○○所不否認確向渠等訂購冷凍食品等貨物及借款等情, 而告訴人等雖和被告等確有多年生意往來,然被告辛○○○既於如附表壹所示之 互助會有效時間內,冒活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供己使用多次,已為前述,足見渠 知悉自己經濟狀況已陷於無力支付貨款之狀態,卻猶仍利用告訴人等之信任關係 ,向渠等訂購貨物及借貸款項,甚且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即將原本支付貨款之 支票到期日由歷來之二個月延長到三個月,貨量也訂的較多,且自八十八年三月 一日至三月九日仍向告訴人午○○訂購冷凍食品,雖被告等辯稱:係因快過年, 所以才多訂貨,及將票期延長云云,然觀八十八年之農曆年期間為自二月十五日 (該日為除夕)起,被告卻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距離過年尚有二、三個月之 時起即將票期延長及多訂購貨物,且觀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跳票金額僅為十 餘萬元,為其所不否認,然卻於跳票後即無法挽救,進而止會,足見其經濟狀況 於當時確已陷於嚴重無資力狀態,則謂被告辛○○○於跳票前之八十八年三月一 日至三月九日向告訴人午○○訂購冷凍食品時全然不知經濟狀況已無力支付貨款 ,豈非有違常理?被告既於自己經濟狀況已無力清償貨款及借款之情況下,猶仍 隱匿此情,更進而利用告訴人等之信任,致渠等均信以為被告亦會如期清償而送 貨及貸予款項,則被告就此部分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 行,彰彰明甚。(四)再查,被告庚○○○雖一再辯稱:渠並不知情,一切財務 狀況均是其婆婆辛○○○在處理云云,被告辛○○○亦附和其詞,然被告庚○○ ○為被告辛○○○之媳婦,向與辛○○○同住,並在家裡幫忙做生意,因辛○○ ○不識字,故均是由其記帳,辛○○○並以其名義申請支票使用,支票也是渠簽 發的,渠亦曾幫忙收會款等情,已為其所自承甚明,並經告訴人等陳稱:也曾將 會款及貨交給庚○○○庚○○○也曾來叫貨,支票也是庚○○○開的,會單也



是她寫的等語明確,則被告庚○○○既與被告辛○○○共居一處,且在辛○○○ 不識字且為一年約六十餘歲之老人之情況下,其從事書寫標單、收取會款、簽發 支票、訂購及收取貨物等行為,以被告辛○○○之前招募互助會個數及會員人數 不少,之後冒標及借款、訂貨之貨款數額亦鉅之情況下,謂被告庚○○○完全不 知情,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庚○○○所為亦已屬參與被告辛○○○詐欺行為之 分擔,是其所辯其不知情且未參與被告辛○○○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尚難憑 採。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且告訴 人等亦因而受有損害,是以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 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辛○○○庚○○○係載明如附表壹所示遭冒標之活會會員之姓名及競標 之利息在標單上而參與投標,並未在標單上載明標單字樣,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 習慣,該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核被告辛○○○及庚○○ ○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標金以偽造標單,並據以行使而得標 ,是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其所招募之互助會會員騙取會款, 及向告訴人等訂購貨物及借款,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等偽造上開遭冒標之活會會員等之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 罪;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一次冒標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及連續詐欺取財,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取財罪,並各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冒標金額及會數、詐欺 取得之金額及態樣、被告辛○○○前已遭人倒債二千餘萬元,卻不思善加處理, 反夥同被告庚○○○,共同利用告訴人等之信任而詐欺取財及冒標互助會,致使 告訴人等亦同受損害,且犯後猶一再飾詞狡辯,不提出具體之標會資料供告訴人 等參酌以釐清賠償責任,反一再推諉,及被告辛○○○之夫林天送雖曾賣出上揭 土地,所得款項置於律師等待分配,惟尚未受分配,亦未和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 解,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僅一再陳稱有上揭土地所賣出款項等待分配, 對所犯上揭犯行卻未供承,甚且陳稱其僅一人,隨告訴人去說等語,及被告庚○ ○○亦飾詞辯稱不知情,足見渠等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改之意,暨被告二人之 關係及行為分擔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等 所偽造之標單、署押,既未扣案,且參一般民間互助會標會情況,投標者所繕寫 之標單多於開標後予以丟棄之常情,應認該標單業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惠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俊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附表壹:
┌──┬─────┬────┬────┬───┬───┬───────┐
│編號│互助會起迄│每會金額│會員人數│應剩活│實際活│仍為活會之會員│
│ │時間 │ │ │會會數│會會數│ │
├──┼─────┼────┼────┼───┼───┼───────┤
│一 │86.1.10至 │三萬元 │三十人 │四會 │十二會│癸○○(二會)│
│ │88.6.10 │ │ │ │ │劉萬生(二會)│
│ │ │ │ │ │ │己○○(二會)│
│ │ │ │ │ │ │壬○○(二會)│
│ │ │ │ │ │ │丙○○(二會)│
│ │ │ │ │ │ │許美枝(一會)│
│ │ │ │ │ │ │甲○○(一會)│
├──┼─────┼────┼────┼───┼───┼───────┤
│二 │86.5.20至 │三萬元 │三十人 │八會 │十三會│癸○○(二會)│
│ │88.10,20 │ │ │ │ │戊○○(二會)│
│ │ │ │ │ │ │壬○○(二會)│
│ │ │ │ │ │ │丙○○(二會)│
│ │ │ │ │ │ │寅○○(一會)│
│ │ │ │ │ │ │丑○○(一會)│
│ │ │ │ │ │ │許美枝(一會)│
│ │ │ │ │ │ │乙○○(二會)│
└──┴─────┴────┴────┴───┴───┴───────┘
附表貳:
┌──┬─────┬────┬────┬───┬───┬───────┐
│編號│互助會起迄│每會金額│會員人數│應剩活│實際活│仍為活會之會員│
│ │時間 │ │ │會會數│會會數│ │
├──┼─────┼────┼────┼───┼───┼───────┤
│一 │86.9.25至 │三萬元 │三十五人│十七會│目前尚│癸○○、寅○○│
│ │89.7.25 │ │ │ │知十一│丙○○、乙○○│
│ │ │ │ │ │會活會│(以上均各為二│
│ │ │ │ │ │ │會)、卯○○、│
│ │ │ │ │ │ │辰○○、戊○○│




│ │ │ │ │ │ │(以上均各為一│
│ │ │ │ │ │ │會) │
├──┼─────┼────┼────┼───┼───┼───────┤
│二 │86.10.16至│十萬元 │二十八人│十一會│目前尚│戊○○(二會)│
│ │89.1.16 │ │ │ │知十會│張金珠(二會)│
│ │ │ │ │ │活會 │陳水錦、寅○○│
│ │ │ │ │ │ │郭玉美、丙○○│
│ │ │ │ │ │ │林仲英、乙○○│
├──┼─────┼────┼────┼───┼───┼───────┤
│三 │87.1.30至 │三萬元 │三十三人│十九會│目前尚│壬○○(二會)│
│ │89.9.30 │ │ │ │知十二│丙○○(二會)│
│ │ │ │ │ │會活會│許美枝(二會)│
│ │ │ │ │ │ │陳富中、寅○○│
│ │ │ │ │ │ │己○○、林金珊
│ │ │ │ │ │ │乙○○(二會)│
├──┼─────┼────┼────┼───┼───┼───────┤
│四 │87.5.5 至 │三萬元 │三十五人│二十四│目前尚│壬○○、丙○○│
│ │90.3.5 │ │ │會 │知十七│丁○○、乙○○│
│ │ │ │ │ │會活會│(以上均各為二│
│ │ │ │ │ │ │會)、陳美玲、│
│ │ │ │ │ │ │陳富中、鄭旻文│
│ │ │ │ │ │ │寅○○、吳月雲
│ │ │ │ │ │ │陳水錦許美枝
│ │ │ │ │ │ │林王金主、郭玉│
│ │ │ │ │ │ │美(以上均各為│
│ │ │ │ │ │ │一會) │
├──┼─────┼────┼────┼───┼───┼───────┤
│五 │87.7.2至 │十萬元 │二十七人│十八會│目前尚│戊○○、乙○○│
│ │89.9.2 │ │ │ │知八會│(以上均各為二│
│ │ │ │ │ │活會 │會、)、寅○○│
│ │ │ │ │ │ │壬○○、丙○○│
│ │ │ │ │ │ │許美枝(以上均│
│ │ │ │ │ │ │各為一會) │
├──┼─────┼────┼────┼───┼───┼───────┤
│六 │87.9.2至 │三萬元 │三十人 │二十三│目前尚│癸○○、丙○○│
│ │90.1.2 │ │ │會 │知十一│寅○○、乙○○│
│ │ │ │ │ │會活會│(以上均各為二│
│ │ │ │ │ │ │會)、許美枝、│
│ │ │ │ │ │ │林金珊、甲○○│
│ │ │ │ │ │ │(以上均各為一│




│ │ │ │ │ │ │會) │
├──┼─────┼────┼────┼───┼───┼───────┤
│七 │87.12.12至│三萬元 │三十五人│三十一│目前尚│癸○○、張金珠│
│ │90.10.12 │ │ │會 │知十八│壬○○、(以上│
│ │ │ │ │ │會活會│均各為二會)、│
│ │ │ │ │ │ │丙○○(三會)│
│ │ │ │ │ │ │辰○○、己○○│
│ │ │ │ │ │ │許美枝林金珊
│ │ │ │ │ │ │林王金主、郭玉│
│ │ │ │ │ │ │美、丁○○(以│
│ │ │ │ │ │ │上均各為一會)│
│ │ │ │ │ │ │乙○○(二會)│
└──┴─────┴────┴────┴───┴───┴───────┘
附表參
貨款及借款部分:(備註:付款人:均為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帳號:均為○○七五四─三─○號
發票人:均為被告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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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面 額│票 號│到 期 日│性 質│備註│合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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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午○○│十五萬元│○一八七│八十八年三│八十七年│ │共計一│
│ │ │ │八一二號│月十二日 │十二月份│ │百五十│
│ │ │ │ │ │帳款 │ │九萬七│
│ │ ├────┼────┼─────┼────┼──┤千八百│
│ │ │仝 右│○一八七│八十八年三│仝 右│ │八十五│
│ │ │ │八一三號│月十四日 │ │ │元 │
│ │ ├────┼────┼─────┼────┼──┤ │
│ │ │十萬元 │○一八七│八十八年四│八十八年│ │ │
│ │ │ │八九六號│月二十一日│一月份帳│ │ │
│ │ │ │ │ │款 │ │ │
│ │ ├────┼────┼─────┼────┼──┤ │
│ │ │十五萬元│○一八七│八十八年四│仝 右│ │ │
│ │ │ │八九四號│月二十四日│ │ │ │
│ │ ├────┼────┼─────┼────┼──┤ │
│ │ │十五萬元│○一八七│八十八年四│仝 右│ │ │
│ │ │ │八九三號│月二十六日│ │ │ │
│ │ ├────┼────┼─────┼────┼──┤ │
│ │ │十八萬六│○一八七│八十八年四│仝 右│ │ │
│ │ │千元 │八九二號│月二十七日│ │ │ │
│ │ ├────┼────┼─────┼────┼──┤ │




│ │ │六十一萬│ │ │八十八年│請款│ │
│ │ │四千三百│ │ │二月份帳│單 │ │
│ │ │三十五元│ │ │款 │ │ │
│ │ ├────┼────┼─────┼────┼──┤ │
│ │ │九萬七千│ │ │八十八年│請款│ │
│ │ │五百五十│ │ │月一日至│單 │ │
│ │ │元 │ │ │九日帳款│ │ │
├──┼───┼────┼────┼─────┼────┼──┼───┤
│二 │巳○○│一千零五│ │ │八十八年│送貨│共計二│
│ │ │十四萬七│ │ │二月份帳│明細│百三十│
│ │ │百零二元│ │ │款 │表 │萬七千│
│ │ ├────┼────┼─────┼────┼──┤七百零│
│ │ │十五萬元│○一八七│八十八年四│八十七年│ │ 二元│
│ │ │ │八八六號│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份│ │ │
│ │ │ │ │ │帳款 │ │ │
│ │ ├────┼────┼─────┼────┼──┤ │
│ │ │二十萬元│○一八三│八十八年三│仝 右│ │ │
│ │ │ │六三五號│月二十六日│ │ │ │
│ │ ├────┼────┼─────┼────┼──┤ │
│ │ │十五萬三│○一八七│八十八年四│仝 右│ │ │
│ │ │千元 │八八三號│月十三日 │ │ │ │
│ │ ├────┼────┼─────┼────┼──┤ │
│ │ │十五萬元│○一八七│八十八年四│仝 右│ │ │
│ │ │ │八八四號│月十七日 │ │ │ │
│ │ ├────┼────┼─────┼────┼──┤ │
│ │ │十五萬元│○一八七│八十八年四│仝 右│ │ │
│ │ │ │八八七號│月十二日 │ │ │ │
│ │ ├────┼────┼─────┼────┼──┤ │
│ │ │十五萬元│○一八七│八十八年三│仝 右│ │ │
│ │ │ │八二九號│月十四日 │ │ │ │
│ │ ├────┼────┼─────┼────┼──┤ │
│ │ │十五萬元│○一八七│八十八年三│仝 右│ │ │
│ │ │ │八三○號│月十六日 │ │ │ │
│ │ ├────┼────┼─────┼────┼──┤ │
│ │ │十五萬元│○一八七│八十八年四│仝 右│ │ │
│ │ │ │八八五號│月九日 │ │ │ │
├──┼───┼────┼────┼─────┼────┼──┼───┤
│三 │子○○│十四萬三│○一八六│八十八年三│八十七年│ │共計一│
│ │ │千元 │○七七號│月七日 │十二月之│ │百三十│
│ │ │ │ │ │前帳款 │ │四萬六│




│ │ ├────┼────┼─────┼────┼──┤千六百│
│ │ │二十八萬│ │ │八十七年│送貨│四十二│
│ │ │三千六百│ │ │十二月份│單 │ 元│
│ │ │四十二元│ │ │八十八年│ │ │
│ │ │ │ │ │三月份帳│ │ │
│ │ │ │ │ │款 │ │ │
│ │ ├────┼────┼─────┼────┼──┤ │
│ │ │九十二萬│○一八九│八十八年六│於八十八│ │ │
│ │ │元 │一○八號│月二十五日│年二月間│ │ │
│ │ │ │ │ │所借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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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卯○○│八十九萬│○一八九│八十八年三│於八十八│ │ │
│ │ │四千元 │一○七號│月十日 │年二月十│ │ │
│ │ │ │ │ │六日所借│ │ │
│ │ │ │ │ │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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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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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