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0號
ULDV,107,重訴,10,2018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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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張振森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張明堂 
      張明進 
      張明修 
      陳玲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明堂張明修間於民國一00年八月十日就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被告張明修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登記日期為民國一00年九月十六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張明堂張明進間於民國一00年八月十日就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被告張明進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登記日期為民國一00年九月十六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玲品應給付被告張明堂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陳玲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玲品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821,7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7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8,4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⑴確認 被告張明堂與被告張明修張明進間於100 年8 月10日就坐 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0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9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 不存在。⑵被告張明修張明進應分別將系爭250 地號土地 於100 年9 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明堂所有。⑶確認被告張明 堂與被告陳玲品間於100 年9 月8 日就坐落雲林縣○○市○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600 建號之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9 月 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 。⑷被告陳玲品應將系爭房地於100 年9 月23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張明堂所有。
㈡嗣於107 年4 月24日具狀變更其先位聲明為:⑴被告張明堂張明修應將系爭250 地號土地於100 年9 月16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張明堂張明進應將系爭250 地號土地於100 年9 月16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陳玲品應給 付原告3,960,000 元,及自100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變更為:⑴被告張明 修應給付原告8,821,700 元,及自100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被告張明 堂、張明進陳玲品如已給付,被告張明修於該給付之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⑵被告張明進應給付原告8,821,700 元,及 自100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所命給付,被告張明堂張明修陳玲品如已給付, 被告張明進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㈢後於107 年5 月7 日本院審理時,除請求撤回備位聲明部分 外,並變更其聲明為:⑴確認被告張明堂張明修間於100 年8 月10日就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 。⑵被告張明修應將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登記日期為100 年9 月1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⑶確認被告張明堂張明進間於100 年8 月 10日就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⑷被 告張明進應將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登記日 期為100 年9 月1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⑸被告陳玲品應給付原告3,960,000 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玲品翌日即106 年7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再於107 年6 月6 日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玲品部分改請求 為:被告陳玲品應給付原告4,800,000 元,及自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寶源之日即106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又於107 年6 月29日就被告陳玲品部分再具狀改請求為:被 告陳玲品應給付被告張明堂480 萬元,及自106 年11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
㈥末於107 年7 月4 日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玲品部分之遲延 利息起算日改請求為自107 年6 月6 日擴張請求被告陳玲品 給付480 萬元之翌日即107 年6 月7 日起算。 ㈦原告另於107 年6 月6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依法繳納 裁判費,請求追加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 、第184 條、第215 條、第197 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
㈧原告繼於107 年6 月29日具狀就被告張明堂張明修間、被 告張明堂張明進間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 11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就被告陳玲品之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 ㈨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原告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業於訴訟繫屬後,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張寶源所有,就被告陳玲品部分,改請求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乃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再原告 追加之訴與原來之訴之基礎事實並無變更,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 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原告補繳此部 分之裁判費,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變更,與前 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



張明堂之債權人,被告張明堂與被告張明進張明修間分別 就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所為之買賣行為 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張明堂以上開買賣行為為 原因分別將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明進張明修,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 ,則被告張明堂與被告張明進張明修間就系爭250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 賣、移轉,攸關原告就其對被告張明堂之債權得否獲得滿足 ,原告自有確認被告張明堂與被告張明進張明修間就系爭 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 之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併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明堂對原告負有本金8,821,700 元,及自100 年7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債務(下稱系 爭債務)。豈知被告張明堂未思如何償還系爭債務,為脫免 清償系爭債務之責任,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反於100 年8 月10日將原屬其所有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 分之1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0 年9 月16日分 別移轉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登記予被告張明修張明進所有 ;後於100 年9 月8 日將原屬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於100 年9 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玲品所有,致 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系爭債務,顯有脫產以逃避系 爭債務之意。而被告張明堂與被告張明進張明修間就系爭 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及被告張明堂與被告 陳玲品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81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張明堂與被告張明 進、張明修間就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 及被告張明堂與被告陳玲品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 有權之行為均屬無效。因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 之1 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張明堂,其自得請求被告張明 進、張明修塗銷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張明堂顯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又 被告張明堂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惟其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原 告債權,則原告為被告張明堂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乃主 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明堂行使權利,亦屬 有據,爰被告張明修張明進部分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 113 條、第242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明堂請求



確認就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分別與被告 張明修張明進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被告張明修張明進應分別將系爭 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又被告陳玲品復於106 年9 月28日將原屬其所有系爭 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6 年10月19日移轉登記予張 寶源所有,致原告無法代位被告張明堂請求被告陳玲品塗銷 登記,而被告張明堂陳玲品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屬無效,則被 告張明堂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玲品給付買賣 價金480 萬元,惟被告張明堂卻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自 得代被告張明堂請求被告陳玲品返還買賣價金480 萬元,及 自107 年6 月7 日起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爰被告陳玲品部分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張明堂張明修間於100 年8 月10日就系爭250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 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
⒉被告張明修應將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登記 日期為100 年9 月1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⒊確認被告張明堂張明進間於100 年8 月10日就系爭250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 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
⒋被告張明進應將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登記 日期為100 年9 月1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⒌被告陳玲品應給付原告4,800,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系爭250 地號土地以公告地價作為買賣之 價格,係配合實務上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通例而為,難逕認被 告張明堂與被告張明進張明修間有對系爭25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之買賣價金達成合意。再者,一般人鮮 有出售不動產之經驗,故出賣人對於不動產交易之價格縱未 能記得明確之數字,也應能說出其約略之金額,被告張明堂 自承當時名下僅有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 系爭房地,無其他不動產,但其於警詢、偵查中卻供稱已忘 記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系爭房地之交易



價格,故不能排除被告張明堂根本無出售該等不動產之真意 。又被告張明修張明進陳玲品均不否認系爭刑事判決所 調查彼等為購買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系 爭房地之資金流向,而上開資金經查最終均流回彼等之手, 系爭刑事判決因此認定上開買賣非真,足見被告間所為確為 假買賣,乃欲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被告辯稱被告張明堂確 有收取買賣價金,而主張有交易行為並為真買賣,其等主張 顯與常情有違,為不實在。
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仍屬持續存在,故未超過2 年時效;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亦無侵權行為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陳玲品 係於106 年10月1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張寶源,其侵權行為 短期時效應自106 年10月19日起算,迄未超過2 年時效。 ⒊原告不否認調取謄本之時間確實皆已超過2 年,但並非調取 謄本就代表已經知悉侵權行為人或侵權事實,本件係提起刑 事告訴前數日及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時,方知悉 被告陳玲品已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寶源,故本件並未 罹於時效。又被告張明堂之財產總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與同地段249 地號土 地(下稱24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買賣價金總 金額為6,204,744 元,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資金流向加總金 額卻非6,200,000 元,足見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資金流向 與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與249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 分之1 買賣價金無關連,被告張明修張明進就 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及249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之交易確實有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張 明堂亦確實有收取價金,買賣交易係確實存在。 ㈡被告張明堂與被告陳玲品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總金額為 2,244,148 元,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資金流向加總金額卻非 2,240,000 元,足見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資金流向與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無關連,被告陳玲品就系爭房地之交易確實有 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張明堂亦確實有收取價金,買賣交易係 確實存在。
㈢就原告前為向被告張明堂聲請強制執行時,所調閱不動產登 記謄本之調閱時間,及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之時間,原告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已經超過2 年之時效,被告 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 ㈣依被告張明堂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知,其財 產尚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如債務存在,乃足以清償債務,此 部分並不符合代位請求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0 年6 月29日對被告張明堂提起給付價金訴訟事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被告張明堂應給付原 告系爭債務,該判決並於100 年12月19日確定。 ㈡被告張明堂將其所有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 1 ,於100 年8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予被告張明修張明進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並於100 年9 月16日辦理 登記完畢。
㈢被告張明堂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100 年9 月8 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予被告陳玲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並於100 年 9 月23日辦理登記完畢。被告陳玲品復於106 年9 月28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張寶源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 10月19日辦理登記完畢。張寶源再於106 年10月19日將系爭 房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396 萬元予訴外人台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㈣原告持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8號確定判決於100 年12月28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明堂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 ○○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165 0 分之3125;同段14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0 分之5 ; 同段147-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同段147-4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300分之1946,及股票為強制執行,本院以 100 年度司執字第35808 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 原告僅獲分配825 元,本院遂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在案。 ㈤原告申請調取系爭250 地號土地、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 (地號、建號全部)、雲林縣異動索引表、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而於102 年9 月30日取得上開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地號、建號全部)、雲林縣異動索引表、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
㈥原告於102 年10月11日以被告張明堂與被告張明修張明進 間就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之買賣,及被 告張明堂與被告陳玲品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以假買賣之方 式,幫忙被告張明堂脫產,顯已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刑向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6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 148 號、105 年度偵字第4521號起訴書起訴被告,經本院於 106 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581 號判決判處:被告張 明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2 罪,各處有期徒刑0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08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張明修共同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 元折算1 日。被告張明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陳玲品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5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 中。
㈦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 原先登記在訴外人張天文名下,158-7地號土地於94年3月22 日合併於158-6 地號土地,張天文於94年12月27日死亡,以 公證遺囑歸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上開158-6 地號土地所有權 。
㈧被告陳玲品於106 年9 月7 日將系爭房地以480 萬元出賣予 張寶源張寶源並於106年11月3日給付完畢。 ㈨被告張明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
㈩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6日原告請求時之價額為480萬元。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張明堂與被告張明修張明進間就系爭25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之買賣,及被告張明堂與被告陳玲品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而無效?
㈡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第767 條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張明堂與被告張明修,及被告張明堂與被 告張明進間於100 年8 月10日就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6 分之1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移轉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暨被告張明修張明進應分別將系爭 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登記日期為100 年9 月 16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 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243 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玲品應給付被告張明堂4,800,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7 日(即107 年6 月6 日本院審理時,原告擴張請求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 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 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 係通謀虛偽成立;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張明堂與被告張明進張明修間就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6 分之1 ,及被告張明堂與被告陳玲品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等語,既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明堂之債權人,已對被告張明堂 取得系爭債務之執行名義,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6 分之1 ,及系爭房地為被告張明堂所有,被告張明堂先於 100 年8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6 分之1 分別移轉予被告張明修張明進,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並於100 年9 月16日辦理登記完畢;復於100 年 9 月8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陳玲品,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並於100 年9 月23日辦理登記完畢,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有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8 日斗地一字第1070001785號函、10 7 年4 月16日斗地一字第1070002795號函在卷可佐,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張明堂與被告張明進張明修間就系爭25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及249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6 分之1 之買賣價金總金額為6,204,744 元,被告張 明進、張明修並已如數給付予被告張明堂;被告張明堂與被 告陳玲品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總金額為2,244,148 元, 被告陳玲品並已如數給付予被告張明堂,渠等間之買賣為真 實,並非虛偽交易等語,然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不動 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 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482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134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因不動產之價格高昂,地段、座向、格局及屋齡之不同,價 差可達數萬至數百萬元(甚至更高)之譜,故賣方應該熟知 市場行情後為合理之開價;買方針對買受標的物內容應該詳 細瞭解,並對價格進行商議,另對細節特別約定,始為一般 常態。然被告張明堂張明修張明進陳玲品於偵查中均 不否認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249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係被告張明堂決定以公告地價出售 予被告張明修張明進二人;被告陳玲品沒有調查過系爭房 地市價、房屋格局、坪數或其上有無抵押權設定;被告張明 堂更不知道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24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市價或系爭房地之地價等情 ,可見渠等間並沒有任何議價或瞭解標的物內容之舉,依前 說明,此舉已與常情有違。又衡諸土地登記實務之作法(指 101 年8 月1 日實施實價登錄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為便 於依據土地稅法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1 等規定核 課土地增值稅辦理過戶,在以買賣為由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時 ,會以當時土地公告價格作為課稅之基準。因此,被告張明 修、張明進於偵查中陳稱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 之1 ,及24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係以「公告地價 」作為買賣價格之情,足認其等係配合實務上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通例而為,難認渠等間對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 分之1 ,及24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買賣價金 達成合意。再者,一般人鮮有常常出售不動產之經驗,故出 賣人對於不動產交易價格縱使不能記得明確之數字,也能說 出其梗概,而依被告張明堂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81 號案 件審理時自承移轉當時其名下僅有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 分之1 ,及24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與系爭 房地,沒有其他不動產,衡情被告張明堂當能說大約之出售 金額才是,但被告張明堂於警詢、偵查中卻均陳稱其已經忘 記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249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 分之1 與系爭房地賣多少錢等語,不能排除被 告張明堂根本無出售該等不動產之真意,益徵系爭250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24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 之1 與系爭房地之買賣顯有可疑。
⒊又支付價金及移轉所有權為買賣不動產所必需。被告張明堂 既出售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及249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予被告張明進張明修,與出 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陳玲品,則被告張明進張明修陳玲品



自應分別給付相對應之價金予被告張明堂。而依被告張明進張明修陳玲品陳稱其等分別購買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6 分之1 ,及24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 與系爭房地之資金流向,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惟依下 列所述情形,可見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及24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最終均回到被告張明堂,故難認被告間之買賣屬實。 ⑴依附表編號1 所示,可見被告張明堂將資金提領後分別存入 訴外人章佩如、被告張明修配偶張玉芳戶頭內,再轉匯被告 張明修帳戶,最後匯回被告張明堂帳戶之事實。參以章佩如 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81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訴外人張清 紋所有元大銀行之帳戶是伊在使用,被告張明堂存入400 萬 後伊幫他轉的,伊沒有過問原因等語,及訴外人張玉芳於偵 查中作證稱:斗六農會的錢都是伊先生張明修在處理等語, 堪認被告張明堂係透過章佩如所有元大銀行之帳戶、張玉芳 所有斗六農會之帳戶匯款給被告張明修,只是掩人耳目之舉 ,被告張明修購買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 及24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所匯款之312 萬2,872 元,顯係來自於被告張明堂所提領之450 萬元。 ⑵依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張明進雖自其所有板橋農會之帳戶 匯款310 萬2,872 元至被告張明堂所有斗六農會之帳戶,惟 於翌日,即有300 萬元自訴外人張清紋所有元大銀行之帳戶 匯至被告張明進所有臺新銀行之帳戶內。就此,章佩如於上 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張明堂請伊匯款300 萬元等語 ,堪信被告張明堂有將購買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及24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之價款返回予 被告張明進之情甚明。
⑶依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陳玲品雖於100 年9 月15日自其所 有合庫之帳戶匯款230 萬至被告張明堂所有斗六農會之帳戶 ,惟於同日亦有220 萬元存入章佩如所有新光銀行之帳戶, 再於100 年9 月20日,從章佩如所有新光銀行之帳戶轉匯16 0 萬元至被告陳玲品所有合庫之帳戶。而對於該筆220 萬元 之來源,章佩如於偵查中先陳稱:這是伊做股票的錢;後改 稱:伊不記得了等語,復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這是 伊要幫母親還新光銀行貸款的錢等語,前後所陳已有所扞格 。又針對220 萬元之去向,章佩如於偵查中先稱:伊應該是 存入元大銀行帳戶內要抽股票,後經檢察事務官質疑與明細 不符,其又改口:伊是還錢給被告陳玲品等語,則苟如章佩 如所稱該220 萬元係出售股票之價款,自應會有留存紀錄以 供查核,惟其自偵查至上開刑事案件審理階段幾近二年時間



,也未曾提出來源證明,何況出售股票之交割款會存入指定 之帳戶(如張清紋所有元大銀行之帳戶)內,從該帳戶直接 匯款比現金提存更加方便,故章佩如上開所陳要乏所據,不 能採信。另外,章佩如轉匯160 萬元給被告陳玲品,據其等 二人所述,乃係為了清償章佩如父親積欠之債務,然依章佩 如所稱:這是伊父親跟被告陳玲品借款;被告陳玲品則陳稱 :這是被告章佩如父親跟伊先生借款,兩人說法已見齟齬。 又若該筆款項確屬債務清償,因金額達百萬以上,並匯入被 告陳玲品帳戶內,依理被告陳玲品自應會進一步向其先生詢 問借款金額,方可確認是否已全數還清,以求慎重,惟被告 陳玲品卻陳稱:什麼時候借的伊忘了,也沒有借據,伊沒有 問過伊先生,顯有悖於常理。再者,被告章佩如之父親章晴 助係於99年9 月14日過世,此為被告所不爭,則章佩如在其 父死亡後逾1 年代為清償160 萬元之債務,並在220 萬元( 不明資金)匯入其所有新光銀行帳戶之後,時間點上未免過 於巧合,令人難以置信,故此清償債務之說法亦委無足採。 基上,對照被告張明堂前述利用章佩如所使用張清紋所有元 大銀行之帳戶作為資金調度之舉來看,堪認該存入之220 萬 元來源同係來自被告張明堂,至匯款160 萬元予被告陳玲品 ,就是被告張明堂為了返還被告陳玲品已經支付之價款等情 至明。
⑷據被告張明堂所稱出售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及24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與系爭房地之原因, 乃係因為在泰國經商失敗,積欠友人廖水盛及林明鑑債務, 但其也陳稱:「(問:你如何把錢拿給他們?)在臺灣拿現 金給他們。」「(問:欠他們多少錢?)忘記了,很多。」 「(問:現金拿了多少給他們,你還記得嗎?)忘記了。」 等語,對於借貸之細節一問三不知。另被告張明堂雖表示其 借款之金額龐大,卻又以現金當面清償而未留匯款紀錄,沒 有書立借據或擔保,也無法提供廖水盛及林明鑑之聯絡方式 ,甚至供稱無法聯絡上其等二人,都是其等二人缺錢時與伊 聯絡,凡此種種均有違一般民間借貸之慣行,不合理之處甚 多,顯係臨訟編篡之詞。況且,被告張明堂等人於100 年04 月11日將合夥出資購買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27-2地號土地)出售他人,被告張明堂則 獲得1764萬3,400 元(含應分給原告之半數),已如前述, 可認資金充足。若謂被告張明堂於數月後竟因缺錢而出售系 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249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 分之1 與系爭房地,其理由自屬牽強(按被告張明 堂所有第一銀行之帳戶內,直至100 年8 月5 日止,尚有67



8 萬5,687 元之存款餘額),難以採信。相較之下,被告張 明堂與原告合資購買27-2地號土地,待27-2地號土地出售後 ,被告張明堂應給付原告882 萬1,700 元(即出售27-2地號 土地5 分之1 之所得),但遭被告張明堂拒絕,原告乃於10 0 年6 月29日提起給付價金之訴訟,被告張明堂於該民事訴 訟審理中也承認此筆債務,則被告張明堂遭受敗訴判決之風 險甚高,顯為其主觀上所能預見(該案一審即判決被告張明 堂敗訴確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張明堂在該案被起訴後之10 0 年8 、9 月間轉讓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24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與系爭房地,即係為 了避免敗訴判決,導致日後財產遭到強制執行等語,即屬有 據,尚堪採信。
⑸綜合上開事證,自難認被告張明堂與被告張明進張明修間 就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及249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被告張明 堂與被告陳玲品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故原 告主張被告張明堂為避免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 之1 ,及24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與系爭房地遭債 權人強制執行,始將系爭2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 1 ,及24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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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