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47號
ULDV,107,訴,347,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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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萬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耿誠
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
被   告 黃鴻隆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
      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 和公司)前以其如附件一(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2 號和解 筆錄之附件)所示機器及附屬設備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有公司)所無權占有,乃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 對萬有公司提起返還上開機器及附屬設備訴訟(案號:95年 度訴字第192 號),嗣雙方達成和解,萬有公司願將上開機 器及附屬設備返還予中租迪和公司(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而中租迪和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件一所示 機器及附屬設備出售予原告,並以指示交付方式將上開機器 及附屬設備讓與予原告,且已依法通知萬有公司。而萬有公 司於97年11月5 日經本院以97年度破字第4 號裁定宣告破產 ,現仍進行破產程序中。原告於99年7 月7 日持系爭和解筆 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萬有公司破產管理人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萬有公司破產管理人將附件一所示機器及附屬設備返還 予原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130 號受理 ,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現場履勘執行後,原告僅取回部分設 備,然尚有如附件二所示鍋爐、汽輪機、發電機之附屬設備 (下稱系爭設備),尚未取回。而系爭設備確為系爭和解筆 錄所載標的物,惟被告仍再三爭執系爭設備非屬原告所有並 拒絕原告取回云云,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設備返還與原 告;並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 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 有明文。準此,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原則上固僅存於訴訟當事 人間,惟例外仍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 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 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 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 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 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 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 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 條第1 項 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 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 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 ,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 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 臺再字第186 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查,原告本件起訴既主張系爭設備確屬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標 的物,並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為證,而系爭和解筆錄乃中租迪 和公司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自係以對物 之物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依上開判例意旨,倘以對物之關 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 在內。原告另主張其已自中租迪和公司受讓系爭和筆錄所載 標的物,並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原告自為系爭設備之特定 繼受人,則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1 項、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自及於原告, 自不許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對被告更行起訴。原告更行起訴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返還系爭設 備,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有違,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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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黃鴻隆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陳丁章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璟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