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賴漢良
被 告 簡牛
訴訟代理人 簡竹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 年度附民字第6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7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民國 107 年3 月2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 頁反面),嗣於上揭訴狀送 達被告及本院刑事庭將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107 年7 月25日具狀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算 (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擴張(利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鄰居關係,平日即有嫌隙,自3 年前起,被告不斷以農藥噴霧器噪音妨礙原告居家安寧,並 常時以豬糞置於原告居家附近空地上,或以汽車停放於原告 住家出入口而妨礙原告出入。被告於106 年12月2 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住處前,公然以「幹你娘雞巴」、「塞你娘」 等語侮辱原告,而貶損原告之人格。被告天天以此些話語騷 擾原告,長期以來,造成原告精神衰弱,被告對原告之辱罵 行為,已使原告夜晚無法入睡,並因此就醫診斷出受有睡眠 障礙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8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時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確實有於106 年12月2 日,因一時氣憤 而脫口說出「幹你娘機掰」、「塞你娘」等語,但以鄉下務 農之人及被告輩分的人來說,此僅是口頭上之無心用語。又 兩造素有嫌隙,原告多次以口語挑釁及在其住家內敲打製造 擾人聲響,被告以和為貴,原都不加以理會,總總前因後果 ,致使被告心有壓抑,一時情緒控管不佳,始出此言語。至 原告提出之睡眠障礙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是因為被告上 開侮辱行為所引起,應認與被告無關,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6 年12月2 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原告住處前,公 然對原告稱「幹你娘雞掰」、「塞你娘」等語,被告所為上 開犯罪行為,業據原告提起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303 號提起公訴,復經 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處拘役20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 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住處前,公然以「幹你娘雞巴」、「塞你娘」等語辱 罵原告,將使一般人受有不堪、屈辱之感受,對其人格尊嚴 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 致原告名譽權受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主張其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精神衰弱,夜晚無 法入睡,並經診斷出受有睡眠障礙、精神官能症,並提出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7 年1 月18日、同年
5 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7、59頁)。經查, 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12月2 日遭被告公然侮辱,然依原告提 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於106 年12月14日因睡 眠障礙、精神官能症而至該院就診,且參酌原告於本院自陳 :我睡不著去看醫生,但沒有跟醫生說是遭被告辱罵所致等 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依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示,不僅日期距離被告前開公然侮辱行為之時間甚久,且原 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此部分自 無從認定。另原告所舉被告於106 年7 月13日,毆打其頭部 成傷部分,並提出蔣冰然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61頁),核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㈣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慰撫 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於上 開時、地,遭被告以粗俗而極為貶抑人格之言語公然辱罵, 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為高工畢業、目前從事警衛工作,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國小肄 業、現務農,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等資力(見本院卷第21至 31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8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4 萬元,始為 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 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3 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 頁),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 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 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容有誤會。綜此,原 告請求自107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 訟費用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