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號
ULDV,107,訴,11,2018081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緞
      王美絨
      林士哲
      張建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程近
      劉林金玉
      林粉
      程林說
      林明信
      林萍
      林快
      李榮琮
      林柏良
      林謹
      林淑蘭
      林宜璉
      林聖記
      林聖桓
      林柏叡
      王富順
      王金福
      王宗騰
      王金城
      王月
      王美菊
      廖學興
      廖牡丹
      廖品
      廖鴛鴦
      廖射香
      廖淑貞
      蘇三溪
      蘇士雍
      蘇燕怜
      蘇秀環
      李仁誠
      李謀法
      李秦朱
      李美奉
      李修宇
      李柏村
      林達偉
      林宥辰
      林匯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渠等被繼承人林新友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同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 訴外人林新友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就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 地號、面積181.8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裁判分割,因林新友已於民國58年4 月22日死亡,其繼 承人就林新友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原告嗣於107 年6 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等為被 告,並請求渠等應就林新友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林柏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新友所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



新友已於58年4 月22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應由被告等繼承,惟渠等就被繼承人林新友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被告等應就 渠等被繼承人林新友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 1 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 土地依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1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柏良王金福廖牡丹廖鴛鴦部分:同意分割,並 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予以分割。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新友所共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新 友已於58年4 月22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林新友 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應由被告等繼承 ,惟渠等就被繼承人林新友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10 6 年度調字第150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9至44頁】、林新 友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相關戶籍謄本( 見調字卷第55至188 頁,本院卷第121 至144 頁)等件附卷 可憑,並有雲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106 年11月13日函(見調 字卷第231 頁)附卷可參,且為到場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 告等於渠等被繼承人林新友死亡後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亦有本院函文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189 至205 頁)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規定甚明。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 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 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 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 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新



友已於58年4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就林新友所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堪信為真,已 如前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訴請林新友之繼承人 即被告等應就渠等被繼承人林新友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應有 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 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長條形土地,東 側緊臨新興路,由北至南分別為林新友祖厝前空地、被告林 柏良所有建物之庭院圍牆、原告李緞所有2 層RC造建物2 間 、原告王美絨所有鋼架鐵皮倉庫及2 層RC造建物、原告林士 哲分管使用之空地及原告張建隆所有3 層RC造建物等情,為 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西螺地政事務所測 量人員勘驗現場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現 況測量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29 至341 頁,本院 卷第17、19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占 有使用情形、原告及到場被告所陳願意分配位置之意願,及 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與渠等 原佔有使用之情形相符,對全體共有人皆屬最有利之分割方 式,亦最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是本院認依原告主張依如 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兩造最有利之 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又原告既已陳明放棄向被告請求找補之權利,本院自無庸 再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諭知兩造間找補之金額,附此 敘明。
㈤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李緞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有設定第1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等情, 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調字卷第41頁),因抵押權人 京城銀行經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73 頁)。揆諸上揭規定,則受訴訟告知人京城銀行之抵押權自 僅得轉載於原告李緞分得之部分,然此乃法律規定之當然效 果,毋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㈥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
│附表一: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
│ 用負擔比例 │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 │ │ │
├─┼────────────┼────────┼────────┤
│1 │李緞 │40000 分之6664 │40000 分之6664 │
├─┼────────────┼────────┼────────┤
│2 │王美絨 │40000 分之6664 │40000 分之6664 │
├─┼────────────┼────────┼────────┤
│3 │林士哲 │40000 分之11004 │40000分之11004 │
├─┼────────────┼────────┼────────┤




│4 │張建隆 │10000分之1417 │10000分之1417 │
├─┼────────────┼────────┼────────┤
│5 │林新友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公同共有4分之1 │連帶負擔4分之1 │
│ │ │ │ │
└─┴────────────┴────────┴────────┘
┌─────────────────────────┐
│附表二:分割方法(依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
│ 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予以分割) │
├───────┬─────────────────┤
│共有人 │分得如附圖所示之區域及面積 │
├───────┼─────────────────┤
李緞 │⒈編號C 與D 部分面積26.07 平方公尺│
│ │⒉所有權全部 │
├───────┼─────────────────┤
王美絨 │⒈編號E 與F 部分面積27.47 平方公尺│
│ │⒉所有權全部 │
├───────┼─────────────────┤
林士哲 │⒈編號G 與H 部分面積47.56平方公尺 │
│ │⒉所有權全部 │
├───────┼─────────────────┤
張建隆 │⒈編號I 與J 部分面積25.76 平方公尺│
│ │⒉所有權全部 │
├───────┼─────────────────┤
林新友之繼承人│⒈編號A 與B 部分面積54.94平方公尺 │
│即被告等人 │⒉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
└───────┴─────────────────┘

1/1頁


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