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許良禎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嘉德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
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登記予第三人吳麗珠名下之
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
被告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2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該對待給付,不得扣除
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
萬元;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16,162 元,及
自104 年2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016,162 元,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擇較高之326 萬元
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