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繼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吳德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李高文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高文之祖父吳蔭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死亡,生前育有6 子4 女,其中長女李吳秀霞先於吳 蔭過世,又李吳秀霞育有1 男3 女,對吳蔭遺產之應繼分應 由上開4 位子女代位繼承,詎李吳秀霞之長男李高文於107 年3 月6 日死亡,未婚無子嗣,對其祖父吳蔭遺產之應繼分 當由其父親李善六、姐妹李明美、李明貞、李明子等人繼承 ,惟被繼承人李高文之前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李高文繼承其祖父吳蔭之遺產形成無人繼承,而其親屬會議 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吳蔭所遺留之不動產至今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該繼承案件已委任地政士黃春治辦理中 ,並向中區國稅局申申報遺產稅,為加速本繼承案件早日完 成繼承登記,以維繼承人之權益,爰聲請指定地政士黃春治 為被繼承人李高文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4 款 、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高文於107 年3 月6 日死亡,其生前最後 住所地為臺北市○○區○○里○○○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 ,其繼承人均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 院准予備查,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5 月24日士院彩家相107 年度司繼字第698 號函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應專屬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