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7年度,4號
ULDV,107,簡抗,4,20180814,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邱皓偉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張明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6 月2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7 年度六簡字第156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 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同法 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 定,與同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 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發票人簽 發之本票,其上既未記載付款地或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住所地為付款地,發 票人住所地所在之法院就該訴訟自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同 此見解)。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同 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向本票裁定之法院提起,且屬 專屬管轄。抗告人向為本票裁定之鈞院提起訴訟,管轄法院 並無錯誤,原審裁定移送他法院,實非適法,爰聲明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係主張部分債務已經清償,請求確認相 對人對於其與訴外人邱進約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4 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到期日107 年 6 月5 日,利息起算日107 年6 月5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於超過253,000 元及相關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 非以系爭本票為相對人所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不 存在之訴,亦即本件消極確認訴訟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 1 項無涉,本件訴訟自不因此而由本院專屬管轄,先予敘明 。又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發票人地址位於雲林縣斗六 市,應認雲林縣斗六市為付款地,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 度司票字第233 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參之首揭民事訴 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是本院應有



管轄權,原裁定誤為本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