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明峯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明峯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債條例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775,118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 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鈞院107 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 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 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8,712,831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107 年2 月26日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調 解聲請狀、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 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12 號裁定等件在卷可憑(調字卷第 2 至3 、56頁、本院卷第15至16、62、63至64、67至68、91 至93、110 、125 至126 、138 至140 頁),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於107 年4 月16日調解不成立後,已於107 年4 月 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卷第3 頁),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 、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 2 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 瑞原環保有限公司從事家電回收,有聲請人104 至105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收入切結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18至 19、20、21、22頁),足認本件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洵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 本條例適用對象。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瑞原環保有限公司, 每月收入約22,000元,既有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員工在 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卷為佐(本院卷 第20、21、22頁),堪信聲請人每月有賺取22,000元之工作 所得能力,是本院自將以22,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 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 元、交通 油資費2,000 元、勞保費462 元、健保費310 元、手機費59 8 元、水電費1,000 元、二名子女扶養費各3,500 元等語, 並提出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 紀錄明細表、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電費帳務管理系統 欠費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度繳(計)費證明、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費證明等件以為憑據(本院卷第 23、24至25、26至27、94、95頁)。惟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 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 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 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 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所 陳報之膳食費、交通油資費之金額已逾合理範圍,顯非必要 ,應予以酌減,是以膳食費應酌減至5,500 元,交通油資費 應酌減至1,000 元。至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洵屬合理、必要,自應予以准列。又聲請人主張二名 子女扶養費用各3,500 元,查聲請人之二名子女分別為89年
及90年生,均為未成年人,於104 年度、105 年度所得均為 0 元,而聲請人二名子女名下存摺現金各為6,499 元、12,0 10元,有聲請人子女之戶籍謄本、104 年度、105 年度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可稽(本院卷第 8 、96、97、98至99、100 至101 、104 、105 頁),堪認 有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與其配偶各分擔2 分之1 ,聲請人主 張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3,500 元部分,尚屬合理,自應 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應為15,870元(計算式:5,500 元 +1,000 元+462 元+310 元+598 元+1,000 元+7,000 元=15,870元)。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所得為2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5 ,870元。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約有6,13 0 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22,000元-15,870元=6, 130 元)。而觀諸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存摺現金66元,及保單 解約金合計約406,920 元之保單4 筆,【計算式:84,595元 +180,471 元+76,080元+65,774元=406,920 元】,除此 之外,已無他項財產,有聲請人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保險資料表、富邦人壽 保險資料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102 至103 、107 、13 4 頁),聲請人上開已發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總額 為28,712,831元,負債總額減去現金之資產總額餘28,305,8 45元(計算式:28,712,831-66-406,920 =28,305,845元 ),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6,130 元,需38 4 年以上始能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28,305,845÷ 6,130 元÷12月=384.8 年,小數點一位以下四捨五入】, 倘若加計每月新增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 。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自應有依消 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四、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業如上述,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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