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112號
ULDV,107,婚,112,2018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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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12號
原   告 周彩鳳
被   告 蔡旺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10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蔡育泯 、蔡沿泰、蔡宛修等3 名子女(現均已成年),惟被告不務 正業,將照顧家庭、子女之責任均交由原告一人獨自負擔, 更與原告分居迄今長達十餘年,均未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 責任,且在外疑積欠諸多債務,除此之外,為牟取不法利益 ,更於105 年9 月10日晚間8 時45分許,引領訴外人楊袁涼 至雲林縣虎尾鎮建國二村之某處道路,將其於新北市土城區 以車輛裝載之廢棄物傾倒在上開道路中間,而以此方式壅塞 該路段,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 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606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被告種種所為已令原告無法繼 續與其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及同 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這樣等於被告有沒有同意離婚都沒差,本件不是被告 聲請離婚,被告也不是不願離婚,而是現在居住的房子被告 也有賣地繳貸款,只是繳比較少而已,被告出獄之後要住哪 裡,因原告未提出離婚條件,被告不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看法官怎麼判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10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嗣 被告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壅塞道路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10日晚間8 時45分許,引 領訴外人楊袁涼至雲林縣虎尾鎮建國二村之某處道路,將其 於新北市土城區以車輛裝載之廢棄物傾倒在上開道路中間, 而以此方式壅塞該路段,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 訴字第606 號刑事判決,判被告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06



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判 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 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 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 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 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故意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業如前述,依社會 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其所為勢必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足 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自應許原告據以請求離婚。再者,原 告係於前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即107 年1 月3 日後,於107 年6 月28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此有被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狀戳章可憑,經核亦未逾民法第10 5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本件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 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 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 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 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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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