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17號
ULDV,107,司聲,117,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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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賴金夆
相 對 人 周國智
      周清詮
      周清山
      周見明
      周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國智周清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清山周宏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見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505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結果,聲請人即原告賴金夆已支付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69元、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 勘查費13,600元及地籍圖謄本費100 元,合計27,669元;相 對人即被告周國智陳報其已繳納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勘查費 3,200 元及地籍圖謄本費100 元,合計3,300 元;相對人即 被告周清詮陳報其已繳納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勘查費3,200



元及地籍圖謄本費100 元,合計3,300 元,各有相關收據影 本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法院囑託地政事務所勘查 規費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加計地籍圖謄本費用,本件訴 訟費用合計34,269元【計算式:27,669+3,300 +3,300 = 34,269】。聲請人及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原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均詳如附表所載【計算式:34,269元×訴訟 費用應負擔比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 即原告賴金夆業已繳納27,669元,按其應負擔比例783 分之 459 ,其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0,088元,抵銷後,相對人周國 智、周清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各確定為1,427 元、其 餘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詳如附表「訴訟費用 」欄所示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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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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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國智 │2349分之324 │4,7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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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周清詮 │2349分之324 │4,727元 │
├──┼─────┼─────────┼───────┤
│ 3 │周清山 │7047分之243 │1,182元 │
├──┼─────┼─────────┼───────┤
│ 4 │周宏達 │7047分之243 │1,182元 │
├──┼─────┼─────────┼───────┤
│ 5 │周見明 │7047分之486 │2,363元 │
├──┼─────┼─────────┼───────┤
│ 6 │賴金夆 │783分之459 │20,0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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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