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578號
ULDV,107,司繼,578,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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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許紘壽
聲 請 人 許紘嘉
聲 請 人 許雲清
聲 請 人 許東家
聲 請 人 許翔育
聲 請 人 蔡承均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黛君
      蔡俊文
聲 請 人 許黛君
聲 請 人 許恩
聲 請 人 許弼盛
聲 請 人 許硯雄
聲 請 人 許至騰
聲 請 人 李錡
聲 請 人 李綸
聲 請 人 李瑞
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許玉荷
      李名豐
聲 請 人 許玉荷
聲 請 人 萬澤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姐妹。( 四) 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 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之,民法第1174條第1、2 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陳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於民國(下同)19年1 月16日出生、107 年4 月1 日死亡 ,聲請人許紘壽許紘嘉許雲清許東家許翔育、蔡承 均、許黛君許恩許弼盛許硯雄許至騰李錡李綸李瑞許玉荷萬澤正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 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 稽。惟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 之子女許鴻隆,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依前揭事證,上開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在,即非屬適格之繼 承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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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