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消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調字,107年度,55號
ULDV,107,司消債調,55,2018082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士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間聲請調解(消債)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 2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惟未提出債務人清冊及最近一個 月內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通知 聲請人就上揭事項提出補正,然聲請人逾期迄未提出補正,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