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林余錫
相 對 人 戴慶文(抵押物之受託人)
關 係 人 林玉蟬(抵押物之委託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 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林玉蟬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林金約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0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35 年5 月3 日起至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 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林金約邀同關係 人林玉蟬為連帶保證人於105 年5 月5 日向聲請人借用 2,800,000 元,詎自107 年2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聲請人2,080,636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 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 綜合契約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 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7 年7 月9 日雲院忠非平決107 年度司 拍字第87號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林玉蟬及第三人林金約表 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關係人林玉蟬及第三 人林金約,惟渠等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10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但書定 有明文,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 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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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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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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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水林鄉 │大山 │ │1782 │2677 │全部 │ │
│0│ │ │ │ │ │ │ │ │
│1│ │ │ │ │ │ │ │ │
├─┼───┼────┼───┼───┼────────┼────────┼───────┼───────────────┤
│0│雲林縣│水林鄉 │大山 │ │1811 │1230 │全部 │ │
│0│ │ │ │ │ │ │ │ │
│2│ │ │ │ │ │ │ │ │
├─┼───┼────┼───┼───┼────────┼────────┼───────┼───────────────┤
│0│雲林縣│水林鄉 │大山 │ │1820 │1492 │全部 │ │
│0│ │ │ │ │ │ │ │ │
│3│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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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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