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419號
TNDM,88,自,419,2000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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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九號
  自 訴 人 伍紡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戊○○係夫妻,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基於 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星期六),共同至伍紡織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伍紡公司)設在台南市○○路二十號之工廠,佯稱其經營之歐尼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以下稱歐尼公司)在大陸之營業甚大,盈利頗豐,如伍紡公司供應 其布匹有大錢可賺,致伍紡公司人員誤以為真,應允出售,約定貨分三次寄給乙 ○○夫婦,第一次出貨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價款新台幣(下同)一 、一八三、五六九元(簽發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之支票有兌現),第二次 出貨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價款二、0二九、五二三元,第三次出貨之日 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價款二五五、四00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乙○○ 又至台南市○○路二十號向伍紡公司訂貨,分六次出貨給陳某,即第四次出貨日 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價款八0三、八二0元,第五次出貨日期為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三日,價款二、八二三、0六0元,第六次出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六日,價款一八0、九五0元,第七次出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價 款五一、九九0元,第八次出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價款一一七、0 四0元、第九次出貨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價款四八四、三八0元, 陳某夫婦為取信伍紡公司,除第一次出貨所簽發之貨款支票有兌現外,第二至第 九次之貨款則輾轉換票,終以戊○○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為付款人 之支票,票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上五張面額各五十萬元,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日面額七十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四六一、二四0元(以上 七張由其兄丙○○背書)、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五十三萬元,第一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面額十九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面額四十五萬 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三十萬元。另由歐尼公司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永春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張,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面額五十五萬元及八 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三十萬,充當貨款,以上支票均未兌現,伍紡公司始知被 騙,其被騙貨款共為五、九八一、二四0元。
二、案經伍紡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戊○○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戊○○,固均承認由被告戊○○及歐尼公司簽發右揭支付貨款 之支票不獲兌現,共積欠自訴人伍紡公司五、九八一、二四0元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詐欺行為,辯稱:伊等與自訴人之間的交易係代銷性質,因自訴人供應之 貨品係過時之劣質品,以致滯銷,致支票未能兌現云云。 ㈡然查右揭事實,迭據自訴人伍紡公司指訴不移,又有支票影本十四張、退票單二 十七張、歐尼公司致自訴人信件影本十一張附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詐 欺案卷足憑,參諸被告等與自訴人訂約,均係以歐尼公司名義,其存證信函亦均 為歐尼公司名義,被告等以歐尼公司名義與自訴人買賣,而歐尼公司八十六年之 申報營業額為零,有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本院上開案 卷可按,堪認歐尼公司根本無給付價金之能力,事實上歐尼公司亦未支付分文, 且被告等收受近六百萬元之貨品後,一再以換票之方式遲延付款,而所換支票之 中有早已拒絕往來者,亦足認被告等於購貨之初,即無支付貨款之意。再查被告 等以貨劣無法售出為拒付貨款之藉口,果如被告所言,因貨無法銷售而不能付款 ,何以未將滯銷之貨退還﹖至今未見被告退回任何「不良貨品」,既未退還「不 良貨品」,則所有貨品應已全部銷售,何以又未付分文貨款﹖被告既不退貨,又 不付貨款,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信。綜上各情,在在足證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與施用詐術之行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之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二、被告丙○○部分:
㈠自訴意旨以:丙○○乙○○之兄,於乙○○戊○○夫婦詐騙自訴人之上揭過 程中,在上揭七張支票上背書,詎該等支票均不獲兌現,認丙○○亦係詐欺罪之 共犯等情。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擊,而就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 第一三00號判例足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於右揭七張支票上背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被告 乙○○夫婦之詐欺犯行,辯稱:伊會在支票上背書,係自訴人自動要求伊背書的 ,因自訴人認為伊在公家機關上班,由伊背書對自訴人比較有保障,並非伊聯合 其弟及弟媳詐騙等語。查被告丙○○所辯,自訴人對之並無爭執,所辯堪認實情 ,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被告有參與上揭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 予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 孫 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羅 宗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廿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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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伍紡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