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61號
ULDV,106,訴,461,2018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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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李嘉華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吳昆浦律師
被   告 陳宏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宏宗 與另被告廖浩廷廖進福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 912,076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廖浩廷、廖進 福(下稱廖浩廷廖進福)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於107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陳宏宗(下 稱被告)應給付原告1,912,076 元,及自105 年12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揭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廖進福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廖浩廷廖進福則為父子關係, 被告與廖進福廖浩廷於105 年12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雲 林縣○○鎮○○里○○路000 號西螺果菜市場第6 棟313 號 ,基於犯意之聯絡,無故共同持黑色手槍毆打原告頭部及開 槍射擊原告4 至5 槍,致原告受有頭顱骨骨折、左側股骨骨 折、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左膝異物等傷害。




㈡被告與廖進福廖浩廷共同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則被告與廖進福廖浩廷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自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前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076 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前揭傷害致2 年無法工作,每月薪資 45,000元,共計1,080,000 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05 年12月2 日急診就 醫,至105 年12月7 日離院,醫囑術後應休養2 個月及門診 追蹤復查,並以拐杖助行器助行6 星期,由原告母親看護照 顧,前後約107 天,茲以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得請求看 護費214,000 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傷,迄今傷勢尚 未完全復原,於生理與心理受有極大之創傷,為此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1,912,076 元,爰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12,076 元,及自105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廖進福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廖浩廷廖進福則為父子關係 ,廖進福廖浩廷與被告同在址位雲林縣○○鎮○○里○○ 路00號西螺果菜市場擺攤工作。廖進福於105 年12月2 日12 時許,與原告於西螺果菜市場處發生口角爭執,原告心有不 滿,遂夥同友人鍾世明於同日14時許,至西螺果菜市場砸毀 廖進福所管理之攤販,廖進福心有不甘,欲返回西螺果菜市 場處示威及理論,惟因忌憚原告等人具人數優勢,竟夥同被 告,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恐嚇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被告於當日14時許至17時前之不 詳時點,於不詳處所取得不具殺傷力之黑色長槍1 把及具殺 傷力之黑色短槍各1 把,嗣於同日17時許,於廖進福址位雲 林縣○○鎮○○里○○00○0 號住處,由被告將上開黑色長 、短槍枝置入網球袋後,復放置於廖進福所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貨車,交由廖進福保管而共同持有之,廖進福遂駕 駛上開自小貨車載同上開2 把槍枝前往西螺果菜市場,被告 則另駕駛它輛自小客車跟隨其後並同前往,於同日17時10分



許,廖進福廖浩廷在西螺果菜市場與訴外人李宗毅、鍾世 明及原告談判,因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見狀即上 前助陣,並至上開自小貨車處拿取上開黑色短槍,先對空鳴 槍,廖進福亦至上開自小貨車處拿取上開黑色長槍作勢揮擊 ,以此方式對李宗毅、原告恫嚇,致其等心生畏懼。廖進福廖浩廷及被告與李宗毅鍾世明及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後, 雙方一言不合發生扭打,廖進福廖浩廷及被告於同日17時 10分許,在西螺果菜市場處,復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由廖進福廖浩廷先以拳頭毆打李宗毅之頭部,被 告則以上開黑色短槍之槍柄毆打原告頭部,廖進福另以上開 黑色長槍之槍柄敲擊李宗毅右眼,因而致原告受有頭顱骨骨 折之傷害,李宗毅則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擦挫傷之傷害。被 告另單獨就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17時20分許,於西螺果菜市場處,持具殺傷力之上開 黑色短槍,明知與他人距10公尺內距離開槍,會有致人於死 之危險,仍持槍朝原告身體射擊3 槍,原告之左大腿因此中 彈,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左膝異物之傷害等情,有原告 所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35 號 起訴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卷第81至9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院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 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廖進福廖浩廷共同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黑色短槍之槍柄毆打原告 頭部,復由被告持該黑色短槍朝原告身體射擊3 槍,原告之 左大腿因而中彈,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左膝異物之傷害



,既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廖進福、廖 浩廷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廖進福廖浩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 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前揭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18,076元 等情,有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門診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9頁),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認原告所支出之前開醫療費 用18,076元,確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因上開傷害,致其2 年無法工作 ,受有薪資損失共計1,080,000 元云云。惟查,原告所受傷 害於105 年12月7 日出院後,需休養多久才能開始工作,經 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 略以:根據美國醫學會工作能力與復工評估指南,下肢骨折 個案參考的醫療穩定時機為距離個案受傷日6 個月。然而復 元程度依個人情況有所不同,且個案職務為送貨司機,平日 上工需要駕駛貨車、搬運抬舉約平均30公斤之重物,且需要 執行自貨車上以蹲姿跳下的動作,故其實際復工時間約需9 個月,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7 年7 月2 日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1 至323 頁 ),堪認原告自受傷時起9 個月之期間內無法正常工作。原 告逾此期間之主張,為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其原係受雇於李 宗毅,在西螺果菜市場上班,每月薪資為45,000元等情,業 據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見106 年度虎簡調字第180 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8 頁】,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因前揭傷害所 致9 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之工作損失405,000 元(計算式: 45,000元×9 =40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膝 異物、左大腿開放性傷口、頭顱骨骨折等傷勢,於105 年12 月2 日急診就醫,並開刀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釘固定,異 物移除及清創縫合修補手術治療,至105 年12月7 日離院, 術後應休養2 個月,並以拐杖助行器助行6 星期,有原告所



提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7 頁),本院審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認原告 因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釘固定,異物移除及清創縫合修補 手術,於住院期間5 日及出院後應以拐杖助行器助行之6 星 期內,行動應屬不便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由其 母親看護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核與一般聘僱職 業看護之市場行情相當,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 日(住院5 日+出院後6 星期)之看護費用94,000元(計算 式:2,000 元×47天=9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請求60日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 60日需人看護照顧,自無可採,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 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膝異物、 左大腿開放性傷口、頭顱骨骨折等傷害,衡情應會對其日常 生活、工作造成不便及影響,自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是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 為大學肆業,受傷前於西螺果菜市場上班,每月薪資45,00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為國中畢業,原於西螺果菜市場 擺攤工作,名下有汽車4 輛等情,業據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 偵查及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7 至273 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及肇致本件侵權行為之緣起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 減為2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67,076 元(計算式:18,076元 +405,000 元+94,000元+250,000 元=767,076 元)。 ㈢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與廖進福廖浩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於107 年 5 月1 日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廖進福廖浩廷成立訴訟 上和解,由廖進福廖浩廷給付原告280,000 元,有該和解 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5 、286 頁),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就廖進福廖浩廷因和解而賠償原告之金額範圍內, 自應同免其責任。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7,07



6 元(計算式:767,076 元-280,000 元=487,076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87,076 元,及自105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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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