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35號
ULDV,106,訴,435,2018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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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蔡福  
      蔡振明 
      蔡奎迪 
      蔡文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蔡張隨 
      蔡木水 
      蔡惠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六二九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三○四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七八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張隨蔡木水蔡惠眞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㈢編號丙、丁部分面積合計二四六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編號丙 部分為一四三點三七平方公尺、編號丁為一○三點○四平方公 尺),均分歸被告蔡福蔡振明蔡文富蔡奎迪共同取得, 並均按被告蔡福蔡奎迪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告蔡振明蔡文富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蔡福蔡振明蔡文富蔡奎迪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補償金額,並由原告及被告蔡張隨蔡木水蔡惠眞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受領。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林盛茂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鄭明華,有該公司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民國106 年6 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60 1077 2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9 至247 、249 至 251 頁),鄭明華於106 年6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㈠第237 頁),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亦已送達被告( 見本院㈠第253 至261 頁),依前開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 ,應予准許。
㈡被告蔡林秀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 被告蔡奎迪為其繼承人,且於106 年3 月15日就蔡林秀雲所 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629.29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辦竣繼承登記,原告復已 追加被告蔡奎迪為被告(本院卷㈡第236 頁);另被告蔡福 杉於訴訟繫屬中即106 年4 月8 日死亡,被告蔡文富、蔡振 明為其繼承人,且於106 年7 月26日就蔡福杉所遺上開土地 ,應有部分8 分之1 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蔡文富、蔡振 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告蔡林秀雲之繼承系統表 及相關戶籍資料、蔡福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163 至167 頁;本院卷㈡第69至73、245 頁 ),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已送達被告,依前開規定,上揭 被告之追加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蔡張隨蔡木水蔡惠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使用類別為乙 種建築用地、面積629.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各共同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不能協議分割,原告 在系爭土地上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房屋前之鐵皮棚子 亦為原告所有,依現地使用狀況分配,最能發揮系爭土地之 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㈡被告蔡福蔡振明蔡文富蔡奎迪(下稱被告蔡福等四人 )雖主張本件應依附圖乙案分割,然依附圖乙案分割之結果 ,原告所分得編號甲之西南側為一細長條狀土地(下稱系爭



長條狀土地),該部分原告無法利用,考量分割後分配土地 之完整性,原告願減少分配土地,亦即同意將附圖乙案編號 甲西南側之系爭長條狀土地,分給被告蔡福等四人共同取得 ,不足原告應分得之面積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蔡福等四人 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石亦隆事務所)107 年 6 月5 日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所示之金額補償 原告。況且,被告蔡福等四人不論依附圖修正甲案或乙案分 割,其等所分得編號丙部分係雙面臨路,價值較高,而編號 丁部分雖未臨路,但該處之鄰地即坐落雲林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同段250 地號土地)為被告蔡福等四人 與其餘被告所有共有,被告蔡福等四人亦可從該處分通行, 是依附圖修正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符合兩造之公平利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蔡福等四人略辯以:被告蔡福等四人主張本件應依附圖 乙案分割,依附圖乙案,兩造均分得原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 ,互相不用找補金錢,顯然較佳。而依附圖修正甲案所示, 若被告蔡福等四人分得系爭長條狀土地,面積增加,被告蔡 福等四人不願意找補原告少分得土地之價差。況且,被告蔡 福等四人分得編號丁部分,未臨道路,價值較低,被告蔡福 等四人固係鄰地即同段25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將來若分 割取得同段250 地號土地,尚須將部分面積供作編號丁之道 路使用,被告蔡福等四人已有犧牲同段250 地號土地之使用 範圍,並無如原告所述被告蔡福等四人分得之編號丙部分雙 面臨路,價值較高之情形。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 依如附圖乙所示之方案分割,即:㈠編號甲部分面積314.6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78.66 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張隨蔡木水蔡惠眞三人取得,並 保持公同共有;㈢編號丙、丁部分面積合計235.98平方公尺 土地(編號丙:143.37平方公尺、編號丁:103.0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蔡福蔡振明蔡文富蔡奎迪共同取得,並 均按被告蔡福蔡奎迪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被告蔡振明蔡文富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被告蔡木水辯以:我同意分割,分割後同意與被告蔡張隨蔡惠眞保持共有。
㈢被告蔡張隨蔡惠眞部分:其等均未到庭且未以書狀陳明意 見。
三、本院協同兩造簡化並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629.29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即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
㈢系爭土地附近多為住宅區、東側有一雜貨店、距離林內鄉公 所約2 公里,距九芎國小約500 公尺,距市區約5 分鐘車程 ,系爭土地位於和平路及中央路之交岔路口,中央路面寬可 雙向通車。
㈣坐落系爭土地上有如斗六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3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106 年5 月31日附圖)所示區塊A 為3 樓建 物(即門牌號碼林內鄉九芎村中央路105 號建物)、區塊B 為棚架,均為原告所有。區塊D 為磚造2 樓建物、區塊F 為 棚子,兩者相鄰接,為第三人所建,現無人使用;區塊E 為 磚造1 樓,面對和平路、區塊G 為磚造1 樓建物,為被告等 人之古厝,現無人使用;區塊H 為磚造1 樓建物;區塊I 為 棚子,為他人所占用;區塊J 為地基。
㈤系爭土地上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紀錄,係位於都 市計畫外土地,執照核發單位為雲林縣林內鄉公所,而系爭 土地上之雲林縣林內鄉芎林段36建號即門牌號碼林內鄉九芎 村中央路105 號建物,完工證明為71建字第9297號,林內鄉 公所並無該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位置圖。
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250 地號土地,為被告蔡福蔡振明蔡張隨蔡木水蔡惠眞蔡奎迪蔡文富所共有。 ㈦本件如採附圖修正甲案,兩造同意依附表二所示之價額互為 找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無法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對分割方案 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表、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45至57頁;本院卷㈡第69至73頁),自堪認為真實。 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 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上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形狀前寬後窄,南端為銳角,北側及西側臨路, 位於和平路及中央路之交岔路口,中央路面寬可雙向通車, 系爭土地之東側即106 年5 月31日附圖所示區塊A 為3 樓建 物、區塊B 為棚架,均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西北側即區 塊D 為磚造2 樓建物、區塊F 為棚子,兩者相鄰接,為第三 人所建,現無人使用;區塊E 為磚造1 樓,面對和平路、區 塊G 為磚造1 樓建物,為被告等人之古厝,現無人使用;區 塊H 為磚造1 樓建物;系爭土地之南側即區塊I 為棚子,為 他人所占用;區塊J 為地基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 囑託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地籍 圖謄本、現況照片、106 年5 月31日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121 至155 、185 至187 頁),堪認屬實。 ⒉本件系爭土地依兩造之使用現況,按附圖修正甲案、乙案所 示之方案分割,兩造對所分配取得之位置各為編號甲歸原告 取得、編號乙歸被告蔡張隨蔡木水蔡惠眞取得,並保持 公同共有、編號丙、丁歸被告蔡福蔡振明蔡文富、蔡奎 迪共同取得,並均按被告蔡福蔡奎迪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被告蔡振明蔡文富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 ,均無意見,僅爭執系爭長條狀土地應分歸何人所有,原告 主張應依附圖修正甲案分割,被告蔡福等四人則認應依附圖 乙案分割。本院認為原告所有之建物即106 年5 月31日附圖 所示原告所有之A 、B 區塊建物、棚架均在附圖修正甲案編 號甲之範圍內,如依修正甲案分割,原告分配取得之土地形 狀完整,略呈長方形,土地較好利用以發揮其經濟價值,若 採乙案,將系爭長條狀土地分歸原告,原告取得之土地略呈



刀柄在左側而刀刃在右側之菜刀狀,形狀不規則,且系爭長 條狀土地部分面積僅10.43 平方公尺,又位在原告上開建物 之西南角,過於窄小狹長,相較之下,不利單獨利用,恐形 成無謂之浪費;反觀,若將系爭長條狀土地與編號丁部分合 併,系爭長條狀土地將坐落在編號丁之東側,編號丁土地形 狀除東北側略往內凹外,其餘部分均完整,於利用上尚無太 大之不便利,又修正甲案雖無法滿足兩造應分得之面積,但 被告蔡福等四人多分得之面積僅10.43 平方公尺,原告亦少 分得相同面積之土地,與其等原應分得部分之面積並無懸殊 過多;至被告蔡福等四人雖表示其等分得編號丁部分,目前 未臨路,價值較低,日後尚須讓出其等共有之同段250 地號 部分面積土地供作通行之用,然該方案係由被告蔡福等四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主動提出(見本院卷㈡第35、41頁),本院 再據其等之意見送繪分割方案,被告蔡福等四人自不得再執 前詞主張其有所特別犧牲。綜合上情,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 圖修正甲案予以分割,與兩造原有建物及目前占有使用之範 圍大致相符,且兩造所分得部分與其等之原應有部分面積相 去不多,土地形狀較為方整,原告取得編號甲及被告蔡張隨蔡木水蔡惠眞共同取得編號乙、被告蔡福等四人共同取 得編號丙部分,皆有臨道路對外通行,另被告蔡福等四人共 同取得編號丁部分與其等所共有相鄰之同段250 地號土地整 合合併使用,亦得對外通行,均可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除 符合兩造之公平外,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認依如附圖修 正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對系爭土地最 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並符合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因採附圖修正甲案所 示方法分割,將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增減如附 圖修正甲案面積增減表欄所示。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 分配位置詳如附圖修正甲案所示,兩造所分得土地於分割後 因有無臨路及分配位置之差異而價值有所不同,兩造自應按 各該分得部分土地之價值高低及面積增減,互以金錢為補償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林內鄉,土地使用分區為都



市計畫外之乙種建築用地,106 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5,840 元,附近多為住宅區、東側有雜貨店、距離林 內鄉公所約2 公里,距九芎國小約500 公尺,距市區約5 分 鐘車程,位在和平路及中央路之交岔路口,中央路面寬可雙 向通車,基本上之差異有面積、形狀、臨路情形、地勢等個 別因素不同之問題。本院依聲請囑託石亦隆事務所就兩造前 揭分得面積增減情形應互為找補金額鑑估結果,被告蔡福等 四人應補償原告及被告蔡張隨蔡木水蔡惠眞之金額,詳 如附表二所示,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 稽(另置放於卷外),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234 、235 頁)。本院審酌上開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之鑑估乃依據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之估價方法,並參酌 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個別條例、行 政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週邊環境等因素所作成,足 見該事務所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情事均仔細調查並考量 ,再依據上述估價原理評估附圖修正甲案各區塊之分別地價 ,自屬貼近現狀及市場價值,應屬可採。準此,本院認為以 前開鑑定報告估算之相互補償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4頁),核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 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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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表 │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01 │蔡福 │八分之一 │八分之一 │
├──┼─────┼──────┼────────┤
│02 │台灣金聯資│二分之一 │二分之一 │
│ │產管理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
│03 │蔡張隨 │八分之一 │八分之一 │
│ │蔡木文 │(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
│ │蔡惠眞 │ │ │
├──┼─────┼──────┼────────┤
│04 │蔡奎迪 │八分之一 │八分之一 │
├──┼─────┼──────┼────────┤
│05 │蔡文富 │十六分之一 │十六分之一 │
├──┼─────┼──────┼────────┤
│06 │蔡振明 │十六分之一 │十六分之一 │
└──┴─────┴──────┴────────┘
┌──────────────────────────┐
│附表二: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
│ 補償人 │應提出補償金額├──────┬──────┤
│ │ │台灣金聯資產│蔡張隨、蔡木│
│ │ │管理股份有限│水、蔡惠眞
│ │ │公司 │(公同共有)│
├────┼───────┼──────┼──────┤
蔡福 │ 4,105元 │835元 │3,270元 │
├────┼───────┼──────┼──────┤
蔡振明 │ 2,105元 │428元 │1,677元 │
├────┼───────┼──────┼──────┤
蔡文富 │ 2,105元 │428元 │1,677元 │
├────┼───────┼──────┼──────┤
蔡奎迪 │ 4,190元 │852元 │3,338元 │
├────┼───────┼──────┼──────┤
│總 額│ 12,505元 │2,543元 │9,96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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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