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昆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
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昆展係張榮味長年好友,因張榮味為 收取達和公司之賄款而加以委託之後,被告乃於林內焚化廠 BOO 案開工前向徐治國索取賄款,並負責提供其申設於美國 之金融帳戶,作為張榮味取得受賄款項的洗錢帳戶,而於民 國91年4 月19、20日許,電告徐治國並要求與之在嘉義地區 會面,旋徐治國乃搭乘飛機至嘉義水上機場,並於徐治國到 達後,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賓士牌休旅車搭載徐治國 共同前往嘉義市○○路000 號之「亞特汽車保修場」2 樓辦 公室,並表示要代張榮味向徐治國索討新臺幣(下同)3 、 4 千萬元,且提供其在美國Bank of America Puente Hills Branch 00000000 South Azusa Avenue Hacienda Hts CA91 745 金融機構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供徐治國匯入 賄款,而徐治國因屈服在張榮味的壓力下,而於91年4 月26 日,將設於香港地區的財務顧問公司ABB Structured公司為 其籌資後取得並匯入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的1 千萬元,轉匯入上開被告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屬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其追 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 權時效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 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 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 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 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 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掩飾他 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 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該罪之追 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80 條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80條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 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 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 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刑法修正前追訴權消滅時 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 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施 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 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 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 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公訴案件一經檢察 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係追訴權之行使,除依法律規定,偵 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外 ,原則不生停止時效進行之問題。本案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行為之 時間為91年4 月26日,而本案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原本應於 101 年4 月26日屆滿完成(計算方式:91年4 月26日+10年 ),然依卷內資料,本案係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93年8 月10日分案偵查,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 月13日,以93年度偵字第3453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嗣於94年1 月17日,將該案件移送本院繫 屬,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號案件審理,本院審理期間, 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於94年3 月11日對被告通緝,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453號偵查卷宗內檢察 官簽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453號起 訴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卷宗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送卷證函上收文戳印、本院94年3 月11日94年雲院瑜刑 清緝字第49號通緝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等在 卷可憑。是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 月10日開始 偵查至94年1 月13日提起公訴期間(共5 月4 日,下稱甲段 期間),及本案於94年1 月17日移送本院繫屬至本院於94年 3 月11日對被告通緝前一日止(共1 月22日,下稱丙段期間 ),該兩段期間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各對被告之 罪嫌偵查及審理,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於計算追訴權 時效期間時,自應予以扣除。另本院通緝被告以迄緝獲日止 ,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追訴權時效自應停止進行,但該停止期間,如已達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並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 期間,一併計算。另本案自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 年1 月13日提起公訴至案件於94年1 月17日移送本院繫屬( 共5 日,下稱乙段期間),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 此期間內未對被告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 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 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 之權益,此段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即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 續進行。是本案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 年,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91年4 月26日起算,加計甲、 丙段期間,及因通緝時效停止所加計之期間2 年6 月(即10 年之4 分之1 ),至104 年5 月22日(計算方式:91年4 月 26日+10年+2 年6 月+5 月4 日+1 月22日),其追訴權 時效期間即已屆滿完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 第307 條規定,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對被 告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