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18號
ULDM,107,訴,518,2018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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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皓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8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莫皓珽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莫皓珽於民國103 年間,加入由綽號「阿朗(音同)」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阿朗」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男姓、女姓各 一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女性及男性成員分別扮 演健保局人員、警察局黃隊長,於103 年11月5 日9 時54分 許,撥打電話給廖秀美,向其誆稱是否有委託他人至健保局 領錢、中和的土地銀行帳戶涉嫌洗錢云云,再由不詳姓名年 籍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撥打電話給廖秀美,佯稱為蔡檢察官 ,因其涉嫌洗錢案要保管其金融帳戶,並會派人前往向其收 取金融帳戶存摺、印章云云,廖秀美陷於錯誤,相約在臺中 市西屯區朝貴路與朝貴一街之朝貴公園交付,莫皓珽同日某 時,受「阿朗」指示,持「阿朗」所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 押處份命令」之公文書(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於同日13時33分許,在上開公園,向廖秀美收 取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臺 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交付 前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 張給廖秀美,表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鴻仁」向被害人代收監 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司法機關及檢察官蔡鴻仁。莫皓珽取得廖秀美上揭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章後,隨即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轉交 給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領取新臺幣(下 同)5 千元報酬,嗣因廖秀美事後發現其臺灣土地銀行、華 南商業銀行及臺中銀行帳戶分別遭盜領24萬元、10萬元及30 萬元,始悉上情。
貳、證據名稱
被告莫皓珽之自白、告訴人廖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廖秀美 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1068014749號鑑定書1 紙。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參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故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 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扣案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扣押處份命令」,無論其所載名義製作人是否確有其單位, 因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 ,且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記載檢察 官姓名,足使一般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 訴書就被告上開犯行,固未記載涉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該法條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



,詐欺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本院亦當庭經告知被 告,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三、被告與「阿朗」及不詳詐欺集團(至少男性、女性各1 名)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分工方式進行詐騙,可輕易獲 取大筆贓款,危害社會財產秩序深遠,又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行騙,更嚴重破壞人民對公權力之信賴,被害人受 有如上之金額損失,犯罪所生為損害甚大,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其分配之犯罪所得為5 千元,可見尚非犯罪之核 心人物,且參酌被告入監前為自由業,與母親、弟弟同住, 未婚之家庭狀況及高職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被告自陳取得告訴人上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 隨即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轉交給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其領得報酬5 千元等語,衡情與一般詐欺集 團分工後分配利得之過程相符,堪信本案犯罪所得係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受領,應認被告犯罪所得5 千元,因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已提出予告 訴人行使,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又非告訴人無正 當理由取得,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 公印文共2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予宣告沒收且該條屬刑法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應無追 徵價額規定之適用。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 公印後,再蓋印於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 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性,本院就偽造公印 部分,不另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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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