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鴻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志鴻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顏志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 訴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 嫌疑重大,並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重罪常有誘發逃 亡,或不甘受罰,試圖影響證人日後證述內容以獲得自身案 件輕判之可能性,而本案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五所示之時間 二次恐嚇購毒者即證人許永勝,且證人許永勝確實於偵查中 表現出極度畏懼,並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出告訴,是認被告 確實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證人許永勝稱被告於該段時間經常 到他家,盯得很緊,於本案陸續恐嚇證人許永勝二次,亦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上開羈押之原 因,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而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起 執行羈押3 月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而該署檢 察官業於107 年8 月14日核發執行指揮書,並於107 年8 月 15日將被告移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此有該署 107 年執土字第2442號、第2443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之原羈押原因已因 另案執行中而消滅,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撤銷羈押。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