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芬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淑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持用不詳廠牌IMEI 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均搭配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作 為聯絡工具,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行為。貳、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劉 淑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 訴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223 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7頁正反面、 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本院訴卷第71頁至第80頁、第221 頁 至第233 頁),並有證人何明城之證述(他卷第77頁至第81 頁、第99頁至第101 頁,偵222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 人賴勝輝之證述(他卷第122 頁至第127 頁反面、第136 頁 至第138 頁,偵222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張振隆之 證述(他卷第142 頁至第154 頁反面、第158 頁至第162 頁 ,偵222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如附表二所示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80 8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聲搜卷第20頁正反面)、本 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23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聲 搜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1408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聲搜卷第22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如附表一編號部分,依照如附表二編號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可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振隆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時間應為105 年11月 「14日」13時59分56秒、18時1 分56秒、18時21分46秒,證 人張振隆亦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該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及播放 通訊監察錄音檔,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該部分通訊監察 譯文後,證稱該等通話內容為要購買毒品,有交易成功等語 ,堪以認定該次交易確係發生於如附表二編號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通話稍後,是起訴書就該次犯罪時間誤載為105 年11 月「1 日」,應屬有誤,而應予更正。
三、參諸被告與證人何明成、賴勝輝、張振隆如附表二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通話時間不長,多在相約見面或提及 見面地點後便結束通話,對見面之目的大多避而不談,與一 般親朋好友間之通常對話有別,卻與實務上常見為躲避檢警 查緝毒品,於通話中僅約定交易地點之情相符,益加確信被 告與證人等人見面之目的係為了交易毒品無疑。四、又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行,衡以我國對販賣毒品科以重刑,且查緝甚嚴 ,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相當資金,不無成本壓力 ,苟非為圖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 險,大費周章向上手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原價轉讓他 人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營利意圖無訛。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 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 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 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 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 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 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 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 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 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 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 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於 本案審理中雖請求調查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形 ,惟查:被告為警緝獲後,於107 年3 月25日偵訊時供稱毒 品來源為綽號「阿志」之人,惟並未提出「阿志」使用之聯 絡方式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檢警追查(偵緝卷第17頁反
面),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經函復稱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阿志」或其販賣毒品上手,有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07 年7 月10日雲檢鑫玄107 偵緝82字第1079019141號 函(本院訴卷第161 頁)可查;本院另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該分局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回復內容略以:被告被警 方查獲販毒案到案,供述毒品來源係向謝瀚毅、張文啟、吳 正峰所購買,並經查緝謝瀚毅、張文啟到案,其等坦承販賣 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不諱,吳正峰目前偵辦中,謝瀚毅、張文 啟經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 7 年6 月22日員警分偵字第107001900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本院訴卷第93頁至第155 頁) 及107 年7 月10日員警分偵字第1070020959號函暨所附調查 筆錄、報告書(本院訴卷第171 頁至第200 頁)可參,惟謝 瀚毅、張文啟遭該分局查獲報告之販毒時間(均於107 年間 ),時序上均晚於被告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 (均於105 年間),又與被告本案供述之毒品來源「阿志」 無涉,揆諸上揭說明,僅能認為係提供他案線報,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四、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 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 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 )。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審酌國內毒品氾濫問題始終嚴重,實肇因販毒者供應 毒品給施用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政府乃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且以高度刑罰來遏止之規範目的 ,而斟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及金額,犯罪 情節非甚為輕微,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對照被告犯行以觀,並無何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是不合於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要件,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增加毒品在社會流 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 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
序危害非輕,實不可取,並斟酌本案被告販賣對象為3 人、 次數共12次、販賣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 7000元不等之犯罪情節,再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所 犯,並積極提供他案毒品上游之線索(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事由,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入監前從事臨時看護,日薪1800元,家中尚有媽 媽、弟弟,與前夫有2 女,1 子已去世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未扣案之不詳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均搭配含門號000000 0000號晶片卡1 張),均係供被告用於本件聯絡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雖被告供稱行動電話已壞掉丟棄而晶片卡不見了等 語(本院訴卷第78頁),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 均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行為、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1 │劉淑芬與何明城於│劉淑芬犯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二編號1所│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拾月。 │、㈠ │
│ │105 年9 月21日22│未扣案不詳廠牌IMEI碼│ │
│ │時20分許稍後,在│○○○○○○○○○○│ │
│ │嘉義縣溪口鄉妙崙│九○三二○行動電話壹│ │
│ │村社區公園,以一│支(搭配門號○九七六│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七五七三一二號晶片卡│ │
│ │方式,販賣價值30│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 │
│ │命1 包與何明城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完成交易。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徵其價額。 │ │
├──┼────────┼──────────┼────┤
│ 2 │劉淑芬與何明城於│劉淑芬犯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二編號2所│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捌月。 │、㈡ │
│ │105 年10月1 日21│未扣案不詳廠牌IMEI碼│ │
│ │時40分許稍後,在│○○○○○○○○○○│ │
│ │嘉義縣溪口鄉妙崙│九○三二○行動電話壹│ │
│ │村社區公園,以一│支(搭配門號○九七六│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七五七三一二號晶片卡│ │
│ │方式,販賣價值20│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 │
│ │命1 包與何明城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完成交易。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徵其價額。 │ │
├──┼────────┼──────────┼────┤
│ 3 │劉淑芬與賴勝輝於│劉淑芬犯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二編號3所│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拾月。 │、㈢ │
│ │105 年9 月8 日19│未扣案不詳廠牌IMEI碼│ │
│ │時2 分許稍後,在│○○○○○○○○○○│ │
│ │嘉義縣大林鎮慈濟│二五二三○行動電話壹│ │
│ │醫院路邊,以一手│支(搭配門號○九七六│ │
│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七五七三一二號晶片卡│ │
│ │式,販賣價值3000│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 │
│ │1 包與賴勝輝而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成交易。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徵其價額。 │ │
├──┼────────┼──────────┼────┤
│ 4 │劉淑芬與張振隆於│劉淑芬犯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二編號4所│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捌月。 │、㈣ │
│ │105 年9 月1 日13│未扣案不詳廠牌IMEI碼│ │
│ │時34分許稍後,在│○○○○○○○○○○│ │
│ │雲林縣虎尾鎮文科│二五二三○行動電話壹│ │
│ │路福懋加油站附近│支(搭配門號○九七六│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七五七三一二號晶片卡│ │
│ │交貨之方式,販賣│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價值2000元之甲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 │
│ │安非他命1 包與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振隆而完成交易。│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徵其價額。 │ │
├──┼────────┼──────────┼────┤
│ 5 │劉淑芬與張振隆於│劉淑芬犯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二編號5所│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捌月。 │、㈤ │
│ │105 年9 月4 日22│未扣案不詳廠牌IMEI碼│ │
│ │時40分許稍後,在│○○○○○○○○○○│ │
│ │雲林縣虎尾鎮文科│二五二三○行動電話壹│ │
│ │路福懋加油站附近│支(搭配門號○九七六│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七五七三一二號晶片卡│ │
│ │交貨之方式,販賣│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價值2000元之甲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 │
│ │安非他命1 包與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振隆而完成交易。│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徵其價額。 │ │
├──┼────────┼──────────┼────┤
│ 6 │劉淑芬與張振隆於│劉淑芬犯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二編號6所│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捌月。 │、㈥ │
│ │105 年9 月5 日15│未扣案不詳廠牌IMEI碼│ │
│ │時38分許稍後,在│○○○○○○○○○○│ │
│ │雲林縣虎尾鎮文科│二五二三○行動電話壹│ │
│ │路福懋加油站附近│支(搭配門號○九七六│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七五七三一二號晶片卡│ │
│ │交貨之方式,販賣│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價值2000元之甲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 │
│ │安非他命1 包與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振隆而完成交易。│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徵其價額。 │ │
├──┼────────┼──────────┼────┤
│ 7 │劉淑芬與張振隆於│劉淑芬犯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二編號7所│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捌月。 │、㈦ │
│ │105 年9 月8 日14│未扣案不詳廠牌IMEI碼│ │
│ │時7 分許稍後,在│○○○○○○○○○○│ │
│ │雲林縣虎尾鎮德興│二五二三○行動電話壹│ │
│ │路超級歐洲大樓附│支(搭配門號○九七六│ │
│ │近,以一手交錢一│七五七三一二號晶片卡│ │
│ │手交貨之方式,販│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賣價值2000元之甲│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 │
│ │基安非他命1 包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張振隆而完成交易│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徵其價額。 │ │
├──┼────────┼──────────┼────┤
│ 8 │劉淑芬與張振隆於│劉淑芬犯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二編號8所│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陸月。 │、㈧ │
│ │105 年9 月13日20│未扣案不詳廠牌IMEI碼│ │
│ │時41分許稍後,在│○○○○○○○○○○│ │
│ │雲林縣虎尾鎮高鐵│二五二三○行動電話壹│ │
│ │車站附近,以先收│支(搭配門號○九七六│ │
│ │取3000元、其餘賒│七五七三一二號晶片卡│ │
│ │帳之方式,販賣價│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值共7000元之甲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 │
│ │安非他命2 包與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振隆而完成交易。│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徵其價額。 │ │
├──┼────────┼──────────┼────┤
│ 9 │劉淑芬與張振隆於│劉淑芬犯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二編號9所│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捌月。 │、㈨ │
│ │105 年9 月19日18│未扣案不詳廠牌IMEI碼│ │
│ │時34分許稍後,在│○○○○○○○○○○│ │
│ │雲林縣虎尾鎮文科│九○三二○行動電話壹│ │
│ │路福懋加油站對面│支(搭配門號○九七六│ │
│ │驗車廠路旁,以一│七五七三一二號晶片卡│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方式,販賣價值20│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 │
│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命1 包與張振隆而│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完成交易。 │徵其價額。 │ │
├──┼────────┼──────────┼────┤
│ │劉淑芬與張振隆於│劉淑芬犯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二編號9所│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拾月。 │、㈩ │
│ │105 年9 月20日9 │未扣案不詳廠牌IMEI碼│ │
│ │時30分許稍後,在│○○○○○○○○○○│ │
│ │嘉義縣大林鎮GOCA│九○三二○行動電話壹│ │
│ │R 賽車場附近路旁│支(搭配門號○九七六│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七五七三一二號晶片卡│ │
│ │交貨之方式,販賣│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價值3000元之甲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 │
│ │安非他命1 包與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振隆而完成交易。│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徵其價額。 │ │
├──┼────────┼──────────┼────┤
│ │劉淑芬與張振隆於│劉淑芬犯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二編號所│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拾月。 │、 │
│ │105 年11月14日(│未扣案不詳廠牌IMEI碼│ │
│ │起訴書誤載為1 日│○○○○○○○○○○│ │
│ │)13時21分許稍後│六九五六○行動電話壹│ │
│ │,在雲林縣土庫鎮│支(搭配門號○九七六│ │
│ │張振隆住處附近,│七五七三一二號晶片卡│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貨之方式,販賣價│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 │
│ │值3000元之甲基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非他命1 包與張振│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隆而完成交易。 │徵其價額。 │ │
├──┼────────┼──────────┼────┤
│ │劉淑芬與張振隆於│劉淑芬犯販賣第二級毒│起訴書犯│
│ │如附表二編號所│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罪事實一│
│ │示通話後,隨即於│捌月。 │、 │
│ │105 年11月20日17│未扣案不詳廠牌IMEI碼│ │
│ │時38分許稍後,在│○○○○○○○○○○│ │
│ │雲林縣虎尾鎮文科│六九五六○行動電話壹│ │
│ │路福懋加油站附近│支(搭配門號○九七六│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七五七三一二號晶片卡│ │
│ │交貨之方式,販賣│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價值2000元之甲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 │
│ │安非他命1 包與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振隆而完成交易。│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
│ │ │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1│甲│105 年9 月21│A:0000-000000 (劉淑芬)【受話】│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 │日19時33分39│B:0000-000000 (何明城)【發話】│ 聲搜卷第30頁正反面。│
│ │ │秒 ├─────────────────┤②劉淑芬持用IMEI碼3524│
│ │ │ │B:喂 │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A:嘿 │ 話。 │
│ │ │ │B:你不是說要打電話給我 │ │
│ │ │ │A:我想說你不知道哪時才有空阿 │ │
│ │ │ │B:靠邀 阿你哪時要過來 │ │
│ │ │ │A:等一下阿 我等一下可以去啊 │ │
│ │ │ │B:等一下是多久啦 │ │
│ │ │ │A:多久喔 │ │
│ │ │ │B:我大概要2 小時後才有空啦 │ │
│ │ │ │A:不然2 小時後啦 │ │
│ │ │ │B:那妳等一下再打電話過來 │ │
│ │ │ │A:好 │ │
│ ├─┼──────┼─────────────────┤ │
│ │乙│105 年9 月21│A:0000-000000 (劉淑芬)【發話】│ │
│ │ │日20時54分37│B:0000-000000 (何明城)【受話】│ │
│ │ │秒 ├─────────────────┤ │
│ │ │ │B:喂 │ │
│ │ │ │A:大哥 妳現在有空了嗎 │ │
│ │ │ │B:還沒內 │ │
│ │ │ │A:那不然我等一下9 點半再打給你好│ │
│ │ │ │ 嗎 │ │
│ │ │ │B:好啊 │ │
│ │ │ │A:好 │ │
│ ├─┼──────┼─────────────────┤ │
│ │丙│105 年9 月21│A:0000-000000 (劉淑芬)【發話】│ │
│ │ │日21時56分40│B:0000-000000 (何明城)【受話】│ │
│ │ │秒 ├─────────────────┤ │
│ │ │ │A:喂 你有空了喔 │ │
│ │ │ │B:嘿 │ │
│ │ │ │A:我現在從虎尾過去喔 │ │
│ │ │ │B:好 快到在聯絡 │ │
│ │ │ │A:好 │ │
│ ├─┼──────┼─────────────────┤ │
│ │丁│105 年9 月21│A:0000-000000 (劉淑芬)【發話】│ │
│ │ │日22時20分48│B:0000-000000 (何明城)【受話】│ │
│ │ │秒 ├─────────────────┤ │
│ │ │ │A:喂 │ │
│ │ │ │B:恩 │ │
│ │ │ │A:我到了 │ │
│ │ │ │B:好 │ │
├─┼─┼──────┼─────────────────┼───────────┤
│2│甲│105 年10月1 │A:0000-000000 (劉淑芬)【發話】│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 │日21時28分(│B:0000-000000 (何明城)【受話】│ 聲搜卷第30頁反面。 │
│ │ │起訴書誤載為├─────────────────┤②劉淑芬持用IMEI碼3524│
│ │ │29分)2 秒 │A:喂 大ㄟ 你有在嗎 │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B:有阿 │ 話。 │
│ │ │ │A:好 我等等過去找你 你等等馬上│ │
│ │ │ │ 出來我在大林而已 │ │
│ │ │ │B:好 你到了打給我 │ │
│ │ │ │A:好 │ │
│ ├─┼──────┼─────────────────┤ │
│ │乙│105 年10月1 │A:0000-000000 (劉淑芬)【發話】│ │
│ │ │日21時40分36│B:0000-000000 (何明城)【受話】│ │
│ │ │秒 ├─────────────────┤ │
│ │ │ │A:喂 ㄟ可以出來了喔 │ │
│ │ │ │B:好 │ │
│ │ │ │A:好 │ │
├─┼─┼──────┼─────────────────┼───────────┤
│3│甲│105 年9 月8 │A:0000-000000 (劉淑芬)【發話】│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
│ │ │日18時12分2 │B:0000-000000 (賴勝輝)【受話】│ 聲搜卷第37頁。 │
│ │ │秒 ├─────────────────┤②劉淑芬持用IMEI碼3538│
│ │ │ │B:喂 │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A:喂 你來大林好嗎 │ 話。 │
│ │ │ │B:大林鎮喔 │ │
│ │ │ │A:恩 │ │
│ │ │ │B:哪邊等 │ │
│ │ │ │A:恩 你到了再打給我好了 │ │
│ │ │ │B:好 │ │
│ ├─┼──────┼─────────────────┤ │
│ │乙│105 年9 月8 │A:0000-000000 (劉淑芬)【受話】│ │
│ │ │日18時46分 │B:0000-000000 (賴勝輝)【發話】│ │
│ │ │ ├─────────────────┤ │
│ │ │ │A:喂 │ │
│ │ │ │B:我到大林了 │ │
│ │ │ │A:你在哪 │ │
│ │ │ │B:我在地下道這 │ │
│ │ │ │A:你在土地公廟那嗎 │ │
│ │ │ │B:沒阿 地下到那沒有 不然出來的│ │
│ │ │ │ 對面7-11等好嗎 │ │
│ │ │ │A:地下道7-11嗎 │ │
│ │ │ │B:地下道那沒有啦 │ │
│ │ │ │A:不然在哪 │ │
│ │ │ │B:出去對面的7-11啦 │ │
│ │ │ │A:不要去那啦 去那個啦 │ │
│ │ │ │B:哪裡啦 │ │
│ │ │ │A:俗俗賣你知道嗎 │ │
│ │ │ │B:我不知道 │ │
│ │ │ │A:在市集那邊 五金百貨 │ │
│ │ │ │B:哪 │ │
│ │ │ │A:市集那邊 │ │
│ │ │ │B:哪一邊 │ │
│ │ │ │A:全家那邊而已 │ │
│ │ │ │B:全家在哪我就不知道 │ │
│ │ │ │A:在那個地下道 │ │
│ │ │ │B:地下道過去那全家喔 │ │
│ │ │ │A:恩 │ │
│ │ │ │B:好 我再看看 │ │
│ ├─┼──────┼─────────────────┤ │
│ │丙│105 年9 月8 │A:0000-000000 (劉淑芬)【受話】│ │
│ │ │日19時2 分41│B:0000-000000 (賴勝輝)【發話】│ │
│ │ │秒 ├─────────────────┤ │
│ │ │ │A:喂 │ │
│ │ │ │B:你在哪 我怎麼沒看到 │ │
│ │ │ │A:我在書局啦 好啦 │ │
│ │ │ │B:我實在被妳搞到都花了 │ │
│ │ │ │A:好啦 │ │
│ │ │ │B:我站在外面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