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嘉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7318號、107 年度偵字第947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姚嘉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 實
一、姚嘉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兄弟」之成年男子,購買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2 支(各含彈匣1 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2 顆而持有之。嗣其於103 年1 月21日晚上10時 41分許,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林拱照以行動電話商談買賣槍彈 之事,欲以1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販賣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林拱照 。嗣於103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許,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在虎 尾鎮光明路3 號前交易上開槍枝時,當場為警以現行犯逮捕 ,並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此部分業經本院 於104 年2 月4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433 號刑事判決,判處 姚嘉凱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 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 4 年度上訴字第279 號駁回上訴,於104 年7 月22日確定,
下稱前案)。詎姚嘉凱於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於104 年6 月30日宣示判決後,猶不知警惕,仍繼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前揭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並將之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之前蓋面板內。嗣於106 年11月14日下午3 時24分,姚嘉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 芳苑鄉臺17線道路時,與張士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行車糾紛,姚嘉凱竟在雲林縣○○鄉○ ○村○○路0000號前時,持前揭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裝填前揭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 )朝張士凱所駕駛之曳引車副駕駛座右側車門射擊1 次,子 彈貫穿曳引車副駕駛座車門之鋼板後,卡在車門夾層內,姚 嘉凱於射擊1 發子彈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姚嘉凱所涉 殺人未遂、恐嚇等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張士凱報警處理後,員警循線追查,於106 年11月29日晚 上9 時27分查獲姚嘉凱,並於106 年11月30日凌晨1 時45分 ,由姚嘉凱帶同警方前往雲林縣臺西鄉溪頂村產業道路(沿 海44東29分3 )電線桿旁之廢棄廁所內,查扣前揭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剩餘未擊發 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姚嘉凱及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4頁、第118 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
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雲警西偵字第1061001108號卷第1 頁至第10頁;10 6 年度偵字第7318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4頁正反面、第 33頁正反面),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6 年11月30日 1 時45分起至同日1 時58分止(受執行人:姚嘉凱;執行處 所:雲林縣臺西鄉溪頂村產業道路〈沿海44東分3 〉電桿旁 之廢棄廁所內)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見雲警西偵字第1061001108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雲林縣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 張)1 份(見雲警西偵字第1061001108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雲警西偵字第1061001108號卷第 50頁)、刑案現場照片25張(見雲警西偵字第1061001108號 卷第51頁至第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查詢清單報 表1 紙(見雲警西偵字第1061001108號卷第22頁)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 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一、送 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 1~4)二、送鑑子彈2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 顆,認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6 )㈡1 顆(送鑑時彈 頭與彈殼分離),認係分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 ,金屬導火孔螺絲及金屬底火連桿。(如影像7 )」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7318號卷第19頁至第 21頁反面)存卷可考,是扣案之上揭槍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槍砲、 彈藥,已足認定,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從而,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 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 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
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 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 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 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 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 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 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分發生 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 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 ,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 應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 發生之事實,並不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款 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同時購入而無故持有本案槍、 彈與前案槍枝,惟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業 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其確定判決既判 力,亦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惟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 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 既判力所不及。且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被告係於前案判決宣示後,仍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2 顆,迄106 年11月30日凌晨1 時45分始為警查獲,此部 分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應非前案判 決既判力之所及,而為另一持有行為,故本院仍應為實體判 決,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 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 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持有之子彈數量雖為多數,仍應單純論以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觸犯前述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處斷。
㈢被告姚嘉凱前於97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8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之潛在危害,故我國立法嚴格禁 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在維謢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 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 具,然而,被告無視於法律之嚴格禁令,非法持有1 支槍及 2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無形 威脅,尤有甚者,竟僅因行車糾紛而持本案之槍彈朝被害人 張士凱之車輛副駕駛座射擊,對國民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威脅,所為應予嚴厲非難,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前有妨害 自由、傷害、毀損、侵占及前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於前案經查獲槍枝遭判刑5 年確定後,竟仍無 故持續持有本案之槍彈,未因前案遭判刑而警惕收斂,反而 僅因細故持槍對被害人張士凱之車輛射擊,本不宜輕縱,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於審判中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養魚 之工作,月收入約3 、4 萬元,未婚,家中尚有罹患高血壓 、糖尿病之祖母、及2 名分別就讀國小5 年級、幼稚園大班 之非婚生子女,並自述與小孩之生母已無聯繫、不知去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其 中1 顆已射擊被害人張士凱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另1 顆則
經鑑定時試射完畢,該等子彈因經射擊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 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無涉,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