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21號
ULDM,107,訴,321,2018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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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銘




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寅維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新謀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3004號、107 年度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銘所犯罪名及處罰(含沒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吳寅維所犯罪名及處罰(含沒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王新謀所犯罪名及處罰(含沒收),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忠銘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同屬 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以營利暨轉讓禁藥之犯意,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下稱甲行動電話)為聯絡之 工具,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行為。
吳寅維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暨幫助施用海洛因、轉讓海洛因之各別犯 意【其中附表二編號5與高偉智(另案判決)共同基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下稱乙行動電話)為聯絡之 工具,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幫助施用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其中附表二編號5與 高偉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王新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 犯意,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下稱丙行動電話)為聯絡之工具,分別為如附表三 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 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惟被告邱忠銘吳寅維王新謀及渠等辯護人在本 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82 頁、第 472 頁、第49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述規 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
⒉按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方 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 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 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 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 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四至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出處詳如附表四至六【備註】欄所載),係檢警依據本院 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3 人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實施通訊監察後,以文 字翻譯通訊內容所得之文書證據,此有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 179 號、第307 號、第308 號、105 年聲監續字458 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共4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3 頁至 第276 頁反面),通訊監察過程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之規定 ,為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案審理 過程中對於各該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揆 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⒈上開犯罪事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證據可以證明(詳見 附表一至三【證據方法及出處】欄位之記載)。而觀諸如附 表四至六所示之通話內容,多半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後便 草草結束通話,此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卻 與實務上常見毒品販賣、轉讓之模式相符,益證被告3 人本 案通話之目的,確係與毒品有關。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讓 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 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 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 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 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 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 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 ,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賣或轉售,確未牟利 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衡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 3 人與各該購毒之人均非至親,而無特殊交情,倘無從中賺 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 代購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此由被告邱忠銘於審判中作證 稱:我是賺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0 頁至第471 頁 );被告吳寅維於審判中供稱:賣新臺幣(下同)500 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1 、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9 頁 )也可得證。
⒊綜上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爭議: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同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除有 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 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 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乃於 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98年度臺 上字第53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可參。關於 附表一編號之部分,被告邱忠銘雖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柯榮聰,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 以上,參前說明,此部分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 處。
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 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 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 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 ,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 ,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 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 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 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此與 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 ,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 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 參照)。關於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被告吳寅維係與劉 凱倫、張芳卿合資購買海洛因,則待被告吳寅維購得海洛因 後,將應歸屬於劉凱倫張芳卿之半數海洛因交予其二人施 用,此經被告吳寅維於審判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至第192 頁),核與劉凱倫於偵查中作證稱:他說他沒有



東西,去幫我拿等語(見偵4594號卷第52頁反面);張芳卿 於偵查中作證稱:我是請吳寅維幫我買等語(見他1636號卷 四第112 頁)大致相符,被告吳寅維係受劉凱倫張芳卿所 託才代為購毒。又被告吳寅維係向被告邱忠銘購買毒品之人 (附表一編號8至),賴俊宏也證稱:我認識吳寅維的父 親很久了等語(見偵3889號影卷第104 頁),則被告吳寅維 帶同賴俊宏向被告邱忠銘購毒,主觀上亦係基於幫助施用之 犯意,而該當幫助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至賴俊宏雖證稱其係 向「李威德」購買,但此與被告邱忠銘吳寅維之說法不同 ,考量賴俊宏於製作筆錄時距離行為時已經過數月,對於短 暫接觸之藥頭本難有深刻之記憶,但被告吳寅維向被告邱忠 銘購毒次數不少,且其係帶賴俊宏向何人購毒自然最為瞭解 ,被告邱忠銘也無虛捏自白而身攬重罪之動機,多方比較, 自然以被告邱忠銘吳寅維之說法為可採,併予敘明。 ㈡茲就本案被告3 人之罪名分述如下:
⒈核被告邱忠銘就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7、、至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至、至、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被告邱忠銘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 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吳寅維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4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吳寅維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王新謀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新謀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寅維就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與高偉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邱忠銘所為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此外,被告3 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㈤累犯加重:
⒈被告邱忠銘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6 號 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0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1 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吳寅維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於104 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
⒊被告王新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 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100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㈥刑罰減輕:
⒈被告邱忠銘就其本案被訴犯行(附表一編號4、除外),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 分,依法先加後減)。至被告邱忠銘轉讓禁藥部分,因不同 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故被告邱忠銘所犯轉讓禁藥罪 ,因適用藥事法,縱有偵審自白,也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要旨、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此外,關於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被告邱忠銘 於警詢時供稱:是王新謀叫我去他家坐,不用帶毒品過去賣 給他云云(見警卷第52頁反面),核非偵查中自白,自難依



上開規定獲減刑之寬典。
⒉被告吳寅維就其本案被訴附表二編號4、5、7、8之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 分,依法先加後減)。又附表二編號6之部分,警方以該次 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吳寅維時,被告吳寅維供稱:是江玉 蘭告訴我他要回家而已,沒有購毒云云(見警卷第80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我不記得了云云(見偵3004號卷二 第42頁反面),則其對該次被訴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與 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無法據以減刑。
⒊被告吳寅維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3) ,屬於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予以減輕刑責。
⒋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 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基上理由,本院認為關於被告吳寅維附表二 編號6之該次犯行,販賣金額僅有500 元;被告王新謀附表 三編號1至4之各次犯行,每次交易價格僅為1,000 元,販 賣對象為同一人,犯罪情節均非重大,是渠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惡性與情節均與「中盤」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 而屬小額零售。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僅此次未坦承,若數罪併罰之結果,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 源」之立法美意將大打折扣。另被告王新謀之雙眼疾病因青 光眼導致視力接近全盲,為社會上之弱勢族群,加上其有毒 品前科,要謀求正當工作與職業本有一定程度上之困難,故 其鋌而走險販賣毒品,雖不能謂理由正當,但仍有值得同情



之處。是本院認為若就被告吳寅維王新謀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1至4),因無從 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縱量處法定最低本刑(7 年1 月 有期徒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吳寅維、王新 謀上開部分之刑責,並就有期徒刑暨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本案犯行,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 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健康,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 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3 人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邱忠銘自承為國中畢業之 學歷,已婚育有3 子女,前在造紙廠工作,每月收入3 萬元 ;被告吳寅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前在麥 寮六輕工作,每日收入1,400 元;被告王新謀自承為國中畢 業之學歷,因視力問題從80幾年開始就沒有工作,未婚無子 女,兼衡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與 現行實務上對於類此罪行之執行刑量定,僅依其所宣告之最 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分別就被告邱忠銘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罪之刑;就被告吳寅維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刑;就被告王新謀量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刑,再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㈧沒收:
刑法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而非從刑。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則其他法律有沒 收之規定者,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故立法者於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修正:「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明 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因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有於105 年7 月1 日後繼續適用之 必要,立法者乃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9條之規定,且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 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換 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 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至 其餘之沒收部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則:



⒈被告3 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均未扣案,各應依 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3 人持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聯絡使 用之甲、乙、丙行動電話,均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又被告邱忠銘吳寅維持甲、乙行動電話轉讓禁藥或 幫助施用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3), 無義務沒收之規定,尚無依刑法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各該行動 電話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 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一:邱忠銘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號│行為人│購買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證據方法及出處│備 註 │
│ │ │ │ │ │ │金額(新臺│(含沒收) │ │ │
│ │ │ │ │ │ │幣) │ │ │ │
├──┼───┼───┼─────┼─────┼─────┼─────┼────────┼───────┼─────┤
│ 1 │邱忠銘劉宜享│105 年4 月│雲林縣二崙│邱忠銘持用│①甲基安非│邱忠銘販賣第二級│①證人劉宜享偵│起訴書附表│
│ │ │ │28日晚間7 │鄉崙西村中│甲行動電話│ 他命1 小│毒品,累犯,處有│ 查中之證述(│一編號㈠1 │
│ │ │ │時24分通話│山路二崙夜│與使用門號│ 包 │期徒刑參年柒月。│ 偵4594號卷第│ │
│ │ │ │結束之稍後│市旁 │0000-00000│②交易金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53頁) │ │
│ │ │ │ │ │3 號行動電│ 1,000 元│行動電話壹支(含│②被告邱忠銘警│ │
│ │ │ │ │ │話之劉宜享│ (有收到│搭配使用之門號○│ 詢時及本院審│ │
│ │ │ │ │ │聯繫見面後│ ) │九七四○四四五一│ 理中之自白(│ │
│ │ │ │ │ │(通話內容│ │四號晶片卡壹張)│ 警卷第45頁反│ │
│ │ │ │ │ │詳附表四編│ │、販賣第二級毒品│ 面;本院卷一│ │
│ │ │ │ │ │號1①),│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第468 頁;本│ │
│ │ │ │ │ │由邱忠銘販│ │,均沒收之,於全│ 院卷二第155 │ │
│ │ │ │ │ │賣甲基安非│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頁) │ │
│ │ │ │ │ │他命予劉宜│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③附表四編號1│ │
│ │ │ │ │ │享,雙方一│ │,追徵其價額。 │ ①之通訊監察│ │
│ │ │ │ │ │手交錢一手│ │ │ 譯文 │ │
│ │ │ │ │ │交貨,完成│ │ │ │ │
│ │ │ │ │ │毒品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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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邱忠銘劉宜享│105 年4 月│雲林縣二崙│邱忠銘持用│①海洛因若│邱忠銘轉讓第一級│①證人劉宜享偵│起訴書附表│
│ │ │ │29日下午5 │鄉崙西村二│甲行動電話│ 干(無證│毒品,累犯,處有│ 查中之證述(│一編號㈠2 │




│ │ │ │時6 分通話│崙國中旁 │與使用門號│ 據證明已│期徒刑玖月。未扣│ 偵4594號卷第│ │
│ │ │ │結束之稍後│ │0000-00000│ 達淨重5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53頁) │ │
│ │ │ │ │ │3 號行動電│ 公克以上│電話壹支(含搭配│②被告邱忠銘警│ │
│ │ │ │ │ │話之劉宜享│ ) │使用之門號○九七│ 詢時及本院審│ │
│ │ │ │ │ │聯繫見面後│②無償轉讓│四○四四五一四號│ 理中之自白(│ │
│ │ │ │ │ │(通話內容│ │晶片卡壹張),沒│ 警卷第46頁;│ │
│ │ │ │ │ │詳附表四編│ │收之,於全部或一│ 本院卷一第46│ │
│ │ │ │ │ │號1②)。│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8 頁;本院卷│ │
│ │ │ │ │ │由邱忠銘無│ │執行沒收時,追徵│ 二第155 頁)│ │
│ │ │ │ │ │償提供海洛│ │其價額。 │③附表四編號1│ │
│ │ │ │ │ │因予劉宜享│ │ │ ②之通訊監察│ │
│ │ │ │ │ │施用。 │ │ │ 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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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邱忠銘王新謀│105 年4 月│王新謀位於│邱忠銘持用│①甲基安非│邱忠銘販賣第二級│①證人王新謀警│起訴書附表│
│ │ │ │5 日下午1 │雲林縣二崙│甲行動電話│ 他命1 小│毒品,累犯,處有│ 詢時及偵查中│一編號㈡1 │
│ │ │ │時24分通話│鄉三和村三│與使用門號│ 包 │期徒刑參年捌月。│ 之證述(警卷│ │
│ │ │ │結束之稍後│和57號之住│0000-00000│②交易金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第97頁正反面│ │
│ │ │ │ │處 │4 號行動電│ 2,000 元│行動電話壹支(含│ ;偵4594號卷│ │
│ │ │ │ │ │話之王新謀│ (有收到│搭配使用之門號○│ 第56頁反面)│ │
│ │ │ │ │ │聯繫見面後│ )。起訴│九七四○四四五一│②被告邱忠銘警│ │
│ │ │ │ │ │(通話內容│ 書誤載為│四號晶片卡壹張)│ 詢時及本院審│ │
│ │ │ │ │ │詳附表四編│ 1,00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 理中之自白(│ │
│ │ │ │ │ │號2①),│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警卷第51頁;│ │
│ │ │ │ │ │由邱忠銘販│ │,均沒收之,於全│ 本院卷一第46│ │
│ │ │ │ │ │賣甲基安非│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8 頁;本院卷│ │
│ │ │ │ │ │他命予王新│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二第155 頁)│ │
│ │ │ │ │ │謀,雙方一│ │,追徵其價額。 │③附表四編號2│ │
│ │ │ │ │ │手交錢一手│ │ │ ①之通訊監察│ │
│ │ │ │ │ │交貨,完成│ │ │ 譯文 │ │
│ │ │ │ │ │毒品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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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邱忠銘王新謀│105 年5 月│王新謀位於│邱忠銘持用│①甲基安非│邱忠銘販賣第二級│①證人王新謀警│起訴書附表│
│ │ │ │3 日晚間8 │雲林縣二崙│甲行動電話│ 他命1 小│毒品,累犯,處有│ 詢時及偵查中│一編號㈡2 │
│ │ │ │時33分通話│鄉三和村三│與使用門號│ 包 │期徒刑柒年貳月。│ 之證述(警卷│ │
│ │ │ │結束之稍後│和57號之住│0000-00000│②交易金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第98頁反面至│ │
│ │ │ │ │處 │4 號行動電│ 2,000 元│行動電話壹支(含│ 第99頁;偵45│ │
│ │ │ │ │ │話之王新謀│ (有收到│搭配使用之門號○│ 94號卷第56頁│ │
│ │ │ │ │ │聯繫見面後│ ) │九七四○四四五一│ 反面) │ │
│ │ │ │ │ │(通話內容│ │四號晶片卡壹張)│②被告邱忠銘本│ │
│ │ │ │ │ │詳附表四編│ │、販賣第二級毒品│ 院審理中之自│ │




│ │ │ │ │ │號2②),│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白(本院卷一│ │
│ │ │ │ │ │由邱忠銘販│ │,均沒收之,於全│ 第468 頁;本│ │
│ │ │ │ │ │賣甲基安非│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院卷二第155 │ │
│ │ │ │ │ │他命予王新│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頁) │ │
│ │ │ │ │ │謀,雙方一│ │,追徵其價額。 │③附表四編號2│ │
│ │ │ │ │ │手交錢一手│ │ │ ②之通訊監察│ │
│ │ │ │ │ │交貨,完成│ │ │ 譯文 │ │
│ │ │ │ │ │毒品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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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邱忠銘謝棋峰│105 年5 月│雲林縣崙背邱忠銘持用│①甲基安非│邱忠銘販賣第一級│①證人謝棋峰警│起訴書附表│
│ │ │ │2 日晚間10│鄉中山路圓│甲行動電話│ 他命1 小│毒品,累犯,處有│ 詢時及偵查中│一編號㈢1 │
│ │ │ │時50分通話│環旁之某夾│與使用門號│ 包、海洛│期徒刑捌年。未扣│ 之證述(警卷│ │
│ │ │ │結束之稍後│娃娃機店 │0000-00000│ 因1 小包│案之不詳廠牌行動│ 第215 頁;偵│ │
│ │ │ │ │ │0 號行動電│②交易金額│電話壹支(含搭配│ 4594號卷第56│ │
│ │ │ │ │ │話之謝棋峰│ 為各3,00│使用之門號○九七│ 頁) │ │
│ │ │ │ │ │聯繫見面後│ 0 元,共│四○四四五一四號│②被告邱忠銘警│ │
│ │ │ │ │ │(通話內容│ 6,000 元│晶片卡壹張)、販│ 詢時及本院審│ │
│ │ │ │ │ │詳附表四編│ (有收到│賣第一、二級毒品│ 理中之自白(│ │
│ │ │ │ │ │號3①),│ )。起訴│所得新臺幣共陸仟│ 警卷第59頁反│ │
│ │ │ │ │ │由邱忠銘同│ 書誤載為│元,均沒收之,於│ 面至第60頁;│ │
│ │ │ │ │ │時販賣海洛│ 海洛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本院卷一第46│ │
│ │ │ │ │ │因、甲基安│ 甲基安非│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9 頁;本院卷│ │
│ │ │ │ │ │非他命予謝│ 他命各2,│時,追徵其價額。│ 二第155 頁)│ │
│ │ │ │ │ │棋峰,雙方│ 000 元、│ │③附表四編號3│ │
│ │ │ │ │ │一手交錢一│ 6,000 元│ │ ①之通訊監察│ │
│ │ │ │ │ │手交貨,完│ │ │ 譯文 │ │
│ │ │ │ │ │成毒品交易│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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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邱忠銘謝棋峰│105 年5 月│雲林縣西螺│邱忠銘持用│①甲基安非│邱忠銘販賣第二級│①證人謝棋峰警│起訴書附表│
│ │ │ │7 日晚間10│鎮中山路大│甲行動電話│ 他命1 小│毒品,累犯,處有│ 詢時及偵查中│一編號㈢2 │
│ │ │ │時5 分通話│盤大五金百│與使用門號│ 包 │期徒刑柒年玖月。│ 之證述(警卷│ │
│ │ │ │結束之稍後│貨旁之停車│0000-00000│②交易金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第215 頁反面│ │
│ │ │ │ │場 │0 號行動電│ 3,000 元│行動電話壹支(含│ ;偵4594號卷│ │
│ │ │ │ │ │話之謝棋峰│ (有收到│搭配使用之門號○│ 第56頁) │ │
│ │ │ │ │ │聯繫見面後│ ) │九七四○四四五一│②被告邱忠銘本│ │
│ │ │ │ │ │(通話內容│ │四號晶片卡壹張)│ 院審理中之自│ │
│ │ │ │ │ │詳附表四編│ │、販賣第二級毒品│ 白(本院卷一│ │
│ │ │ │ │ │號3②),│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第469 頁;本│ │
│ │ │ │ │ │進行毒品交│ │,均沒收之,於全│ 院卷二第155 │ │




│ │ │ │ │ │易。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頁)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③附表四編號3│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②之通訊監察│ │
│ │ │ │ │ │ │ │ │ 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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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邱忠銘謝棋峰│105 年5 月│雲林縣西螺│邱忠銘持用│①甲基安非│邱忠銘販賣第二級│①證人謝棋峰警│起訴書附表│
│ │ │ │9 日下午5 │鎮一生旅社│甲行動電話│ 他命1 小│毒品,累犯,處有│ 詢時及偵查中│一編號㈢3 │
│ │ │ │時10分通話│301 號房內│與使用門號│ 包 │期徒刑柒年玖月。│ 之證述(警卷│ │
│ │ │ │結束之稍後│ │0000-00000│②交易金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第215 頁反面│ │
│ │ │ │ │ │0 號行動電│ 3,000 元│行動電話壹支(含│ 至第216 頁;│ │
│ │ │ │ │ │話之謝棋峰│ (有收到│搭配使用之門號○│ 偵4594號卷第│ │
│ │ │ │ │ │聯繫見面後│ ) │九七四○四四五一│ 56頁) │ │
│ │ │ │ │ │(通話內容│ │四號晶片卡壹張)│②被告邱忠銘本│ │
│ │ │ │ │ │詳附表四編│ │、販賣第二級毒品│ 院審理中之自│ │
│ │ │ │ │ │號3③),│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白(本院卷一│ │
│ │ │ │ │ │由邱忠銘販│ │,均沒收之,於全│ 第469 頁;本│ │
│ │ │ │ │ │賣甲基安非│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院卷二第155 │ │
│ │ │ │ │ │他命予謝棋│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頁) │ │
│ │ │ │ │ │峰,雙方一│ │,追徵其價額。 │③附表四編號3│ │
│ │ │ │ │ │手交錢一手│ │ │ ③之通訊監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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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