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09號
ULDM,107,訴,309,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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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柚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柚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陸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柚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 2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宮旁之鐵工廠,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扣案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相同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 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其後,警方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毒 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434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5669公克)、 注射針筒1 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 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 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吳柚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 月4 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毒偵字第2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再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7 至154 頁),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毒偵卷第5 頁及 反面;本院卷第109 頁、第128 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6 年12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丁春發)、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488號鑑驗 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見警卷第6 至9 頁、第 14頁;毒偵卷第28頁、第33、34頁;本院卷第62至65頁)在 卷可考,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 0.04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於淨 重0.5669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可證。綜上,本件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見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其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 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 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 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 2 名子女,曾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入監前與父 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 餘淨重0.04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 裝袋1 只,驗餘淨重0.5669公克),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 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均併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3 1 至132 頁),考量該等物品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上開所宣告沒收海洛因1 包、注射針筒1 支,被告雖於檢察 官訊問時陳稱拋棄該等物品等語(見毒偵卷第5 頁反面),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6 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 ,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 執行之查封、扣押。」是該等物品既在扣押之中,而扣押具 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被告自無法拋棄所有權,此理徵諸民法 第764 條第3 項規定:「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 占有。」更明,質言之,按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 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 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 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 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扣押物既屬國家占有中, 所有權人自無從拋棄動產之占有,即欠缺拋棄之表徵,難認 具有拋棄所有權之效力,是該等物品仍屬被告所有,本院自



得宣告沒收而剝奪其所有權,俾利執行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472 條規定處分沒收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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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