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3號
ULDM,107,訴,23,2018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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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司男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陳嘉興



指定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祈誠


      趙陽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朝龍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6472號、第5381號、第5382號、第5982號、第59
83號、第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司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8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嘉興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黃祈誠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刑。趙陽明王朝龍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黃司男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且其與陳嘉興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該條例所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司男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1 日與李俊龍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後,相約在黃司男位於 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下稱黃司男住處) 見面,由黃司男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海洛因1 包與李俊龍而完成交易。 ㈡黃司男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6日與 李俊龍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話後,相約在黃司男住處見面 ,由黃司男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4000元之海洛因 1 包與李俊龍而完成交易。
黃司男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3 月 18日與楊東明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話後,相約在黃司男住 處見面,由黃司男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楊東明而完成交易。
黃司男陳嘉興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先由黃司男於106 年2 月13日與楊東明為附表二編號4 所示通話後,黃司男即委託陳嘉興黃司男住處與楊東明見 面,由陳嘉興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與楊東明而完成交易,陳嘉興並將收取之1000 元現金交付與黃司男
黃司男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王浚淯(起 訴書誤繕為王浚育)於106 年2 月11日某時許,相約在黃司 男住處見面,由黃司男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王浚淯而完成交易。
黃司男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7日與 陳亮羽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通話後,相約在黃司男住處見面 ,由黃司男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4000元之海洛因 1 包與陳亮羽而完成交易。
黃司男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3日與 蔡佳臻為附表二編號6所示通話後,相約在黃司男住處見面 ,由黃司男以賒欠方式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1 包與蔡佳臻而 完成交易。
黃司男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與陳士成於106 年3 月中旬某日,相約在黃司男住處見面,由黃司男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1 包與陳士成而完成交 易。
二、黃司男陳亮羽存有金錢糾紛,黃司男因討債未果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 年3 月6 日上午11 時20分許,在不詳處所以電話向陳亮羽恫稱「這條錢我不用 ,遇到打死你,你試看看,幹你娘」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



事恐嚇陳亮羽,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安全。
三、黃司男李俊龍彼此間存有債務關係,黃司男為使其債權得 以確保,明知李俊龍並無簽發本票用以擔保債務之義務,於 106 年4 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莊武男址設東勢鄉嘉芳南路 15號住處(下稱莊武男住處)前發現李俊龍行蹤,黃司男竟 與其子黃祈誠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黃司男以電話聯絡黃祈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趕赴莊武男住處與其會合。期間黃司男 出手毆打李俊龍頭部,並喝令李俊龍坐上由黃祈誠駕駛之甲 車,以此方式強行將李俊龍帶離莊武男住處返回黃司男住處 ,欲處理債務糾紛,而剝奪李俊龍行動自由。黃司男並在住 處客廳內向李俊龍脅迫稱「今天你一定要簽本票,如果沒有 簽,就不讓你回去」;黃祈誠則脅迫以「反正簽就對了,不 然就你死」等語,致使李俊龍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發面額2 萬 元之本票9 張(合計18萬元)而使李俊龍行無義務之事。貳、證據能力
一、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
㈠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 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 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 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 ,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 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 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 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 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 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 ,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 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即在通訊監察過 程中,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此種 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以外之人 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但如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 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則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黃司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實施通訊監察,有本院106 年 聲監字第90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25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可憑(警1118號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依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被告黃司男本身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通訊監察後,所得關於涉嫌犯罪事實



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屬因其他案件 所取得內容之「另案監聽」,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 1 第1 項本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 衡原則之適用,然本院斟酌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屬 於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始不屬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所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名,又難認該部 分所涉恐嚇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毒品案件具有關連性,即 便執行機關依法定程序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法院 亦不可能予以認可,是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應予排除而 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司男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屬「另案監聽」而經本院認定無證 據能力,已敘明如上,惟恐嚇危害安全罪雖與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間不具有關聯性,但偵查機關係利用合法監聽 被告黃司男販賣毒品案件中,得知其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 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30 條第2 項與第23 1 條第2 項之規定,偵查機關在合法監聽下知有犯罪嫌疑時 ,也不能故意不聞不問,否則反而有違法定偵查義務。是被 告黃司男對犯罪事實三之自白是否有證據能力,涉及偵查機 關是否使用詐欺取供。而不正訊問方法之詐欺必須含有「目 的」要素,係指故意誤導被訊(詢)問者,因而影響其自由 意思與意思活動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係偵查機關合法程序中所取得,因此並非係出於錯誤之 誘導,只有訊(詢)問機關明知附表三所示監聽譯文無證據 能力,仍故意告知被告黃司男有關監聽取得之恐嚇危害安全 證據有證據能力,或刻意不告知監聽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 力,但暗示其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方屬不正訊問方法中之 詐欺。本件偵查機關係合法監聽,雖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無 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偵查方向,且非檢警明知附表三所示監聽 譯文無證據能力,仍故意詐欺告知被告黃司男有證據能力, 被告黃司男之自白仍屬任意性自白,當有證據能力,併此敘 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



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 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 察官、被告黃司男陳嘉興及其等辯護人與被告黃祈誠於審 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㈠第374 頁至第375 頁 、本院卷㈢第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㈠至㈧及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司男】(他161 號卷㈠第10頁 至第15頁反面、第24頁至第26頁,偵5382號卷第40頁至第46 頁、第78頁至第81頁反面,聲羈128 號卷第19頁至第30頁, 偵6472號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偵聲109 號卷第39頁至第 42頁,本院卷㈠第167 頁至第175 頁、第349 頁至第377 頁 ,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㈢第90頁)及【陳嘉興 】(他161 號卷㈠第175 頁至第179 頁、181 頁至第182 頁 ,警1118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偵598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反面,聲羈126 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偵5982號卷第46頁至 第47頁,本院卷㈠第349 頁至第377 頁,本院卷㈢第90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浚淯】(他161 號卷㈠第69頁至 第72頁反面、第74頁至第76頁,偵5382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第83頁正反面)、【李俊龍】(他161 號卷㈡第13頁至第 20頁反面、22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9 頁)、【楊東明】(他161 號卷㈡第47頁至第54頁、第57頁 至第59頁)、【陳亮羽】(他161 號卷㈡第64頁至第68頁反 面、第72頁至第75頁)、【陳士成】(他161 號卷㈠第31頁 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蔡佳蓁】(他161 號卷㈠ 第42頁至第50之1 頁、第52頁至第54頁)、【蔡恬沁】(他 161 號卷㈠第104 頁至第107 頁反面、第109 頁至第110 頁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有附表二所示各通訊監察譯文可以 補強,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336 號搜索票(他161 號卷 ㈠第6 頁、警1118號卷第13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他161 號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警 1118號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87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253 、35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警1118號卷第145 頁正反面、第149 頁正反面、第151 頁正反面)、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88號通訊監察書、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254 、356 、489 號暨電話附表(警1118號 卷第146 頁正反面、第150 頁正反面、第152 頁正反面、第 155 頁正反面)、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90號、106 年度聲 監續字第252 、357 、490 、116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警1118號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反面、第153 頁正反面、 第156 頁至第157 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358 號 通訊監察書(警1118號卷第154 頁正反面)、本院105 年度 聲監字第1179號通訊監察書(警1118號卷第158 頁正反面) 、扣案物照片(他161 號卷㈠第187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他161 號卷㈡第70頁、偵5382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反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23日調科 壹字第10623020130 號鑑定書(偵5381號卷第6 頁)、本院 106 年聲搜字第654 號搜索票(偵5382號卷第49頁)、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382 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可佐,復扣得附表六編號1、2所示 毒品及附表七編號4至6所示物品等證據足供佐證,被告黃 司男及陳嘉興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 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 或品質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事販賣 ,則無二致,衡諸常情,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若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以 營利的意圖,客觀上又有販賣的作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司男與各購毒者並非至親亦無 特殊情誼,且被告黃司男單獨(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㈤至 ㈧)或委託被告陳嘉興(犯罪事實一、㈣)與各該購毒者為 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均有現金作為代價,以我國 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被告黃司男向上 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資金,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販賣以 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 上手購入毒品後,平白無故為義務性、服務性之平價轉讓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購毒者之可能,是依被告黃司男陳嘉興供述及各購毒者證述,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 ,堪認被告黃司男陳嘉興主觀上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 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 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 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 臺上字第5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嘉興既於犯罪事實 一、㈣中,受被告黃司男委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楊東 明且收取毒品買賣價金,已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 事實之部分行為,應與被告黃司男共同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責,殆無疑義。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司男】(偵5382號卷第40頁至第46頁,偵5382 號卷第78頁至第81頁反面,聲羈128 號卷第19頁至第30頁, 偵6472號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偵聲109 號卷第39頁至第 42頁,本院卷㈠第167 頁至第175 頁、第349 頁至第377 頁 ,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㈢第90頁)就上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不諱;被告【黃祈誠】則承認於上揭時間接獲被 告黃司男電話指示後,隨即駕駛甲車趕往莊武男住處與黃司 男會合,其後駕駛甲車搭載李俊龍返回黃司男住處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辯稱:我只有駕駛 甲車載李俊龍返家,而且李俊龍是自願上車跟我回家,我沒 有剝奪李俊龍之行動自由。回到家後我請李俊龍在客廳坐, 之後我就上樓在房間內,我對於李俊龍簽發本票之事完全不 清楚等語(本院卷㈠第367 頁)。
㈡被告黃司男李俊龍間存有數萬元債務關係,黃司男於106 年4 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莊武男住處前發現李俊龍行蹤後 ,即以電話指示黃祈誠駕駛甲車前來會合,黃司男曾出手毆 打李俊龍,並斥令李俊龍搭乘由黃祈誠駕駛之甲車而將其強 行帶回黃司男住處,黃司男則未搭乘甲車另自行返回住處。 黃司男返回住處後向李俊龍恫嚇稱「今天你一定要簽本票, 如果沒有簽,就不讓你回去」等語,因而脅迫李俊龍當場簽 發面額2 萬元之本票9 紙等情,業據李俊龍(他161 號卷㈡ 第13頁至第20頁反面、22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 35頁至第39頁)、證人莊武男(警1122號卷第135 頁至第13 9 頁、本院卷㈡第415 頁至第422 頁)、林意翔(偵5381號 卷第17頁至第21頁)證述綦詳,並扣得本票3 紙(警1122號



卷第123 頁)可佐,且為被告黃司男所承認(本院卷㈠第36 5 頁)及黃祈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366 頁),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㈢被告黃祈誠雖以李俊龍係自願上車且不知道簽發本票過程等 語置辯,惟查:
李俊龍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我與黃司男認識約10多年,我 積欠黃司男債務約3 萬2000元。106 年4 月24日下午1 至3 時許,黃司男得知我人在莊武男住處,就帶黃祈誠黃祈誠 的朋友來找我,我本來要跑走但被黃司男抓住,黃司男隨即 徒手毆打我頭部,然後把我推上甲車後座,由黃祈誠的朋友 坐在後座拿木質球棒放置在我大腿上控制我的行動。黃司男 有交代黃祈誠把我載回黃司男住處,黃司男自己搭乘另一部 車返家。回到黃司男住處後,我向黃司男表示身上沒有現金 ,黃司男回稱「今天你一定要簽本票,如果沒有簽,就不讓 我回去」,黃祈誠則恐嚇我稱「反正簽就對了,不然就你死 」,現場還有其他人在旁叫囂,我回答黃司男說「我只欠你 3 萬多元,為何我要簽18萬的本票」,黃司男回以「反正票 到期,我就還你本票」,一旁的黃祈誠再次恐嚇稱「反正簽 就對了,不然就你死」,我因此簽立每張2 萬元之本票9 張 等語(他161 號卷㈡第13頁至第20頁反面、第28頁至第32頁 );於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我在莊武男住處巷口前被黃司 男看到,黃司男把我堵住去路後朝我頭部槌打2 下,然後打 電話叫黃祈誠過來。黃祈誠開著甲車過來與黃司男會合後, 黃祈誠一見面就跟我說「如果你不還錢就要讓你死」,之後 黃司男把我靠在旁邊控制我的行動,叫我上甲車回去他家處 理事情。我被黃司男他們抓到只好跟著回去,因為反抗也沒 用。我上甲車後坐在後座,黃祈誠的朋友則坐在我旁邊看顧 我,我有看到黃祈誠的朋友握著球棒放在我們腳邊的中間位 置,讓我感覺是用球棒在押我叫我不要跑。回到黃司男住處 後我就坐在客廳,黃司男拿出本票要我簽,當時黃祈誠也有 在場跟著黃司男逼我簽本票。我當時感到害怕,不然我才欠 3 萬多元怎麼會簽18萬元本票給黃司男等語(本院卷㈡第27 8 頁至第307 頁)。李俊龍歷次證述被害過程並無明顯反覆 或前後矛盾之瑕疵,其證述內容應屬平實可信。 ⒉勾稽被告黃司男於偵查中證述:我跟黃祈誠莊武男住處毆 打李俊龍,再跟黃祈誠李俊龍押回我家,再逼李俊龍簽2 萬元本票9 張。黃祈誠有跟我一起去押李俊龍,逼李俊龍簽 發本票等語(聲羈128 號卷第19頁至第30頁)。黃司男證述 案發當日李俊龍遭其與黃祈誠強行帶回住處,且黃司男與黃 祈誠一同脅迫李俊龍簽發本票等情,與李俊龍證述被害經過



大致相符,自得用以補強李俊龍證述被害情節之真實性。 ⒊佐以李俊龍另證述:黃祈誠於案發前就曾經來我家索討2 萬 5000元,當時我不在家,我媽媽有跟我說是黃司男的兒子來 要錢,但是我媽媽沒有給他錢等語(他161 卷㈡第38頁); 與莊武男證述:我積欠黃司男6000元沒有還,黃司男於106 年2 月初某日,率領趙陽明黃祈誠到我家催討欠款,他們 持短型球棒2 支朝我毆打,造成我背部、肩膀、大腿及手臂 等處嚴重瘀傷等語(警1122號卷第135 頁至第139 頁),而 前揭李俊龍莊武男證述遭追討債務情形,業經被告黃祈誠 供稱:我知道李俊龍欠父親好幾萬元,在我駕駛甲車載李俊 龍回住處那次之前,我就曾經單獨去找李俊龍。我記得是在 過年前後某日之傍晚,我有到李俊龍住處但是李俊龍不在, 當時我是遇到李俊龍之兄弟,他兄弟告訴我是李俊龍欠我父 親錢與他們無關,要我找李俊龍解決。另外在106 年2 月初 某日,我及趙陽明黃司男一起到莊武男住處,我看到趙陽 明將莊武男抓出來,黃司男持竹棍毆打莊武男,我自己拿竹 棍打莊武男小腿1 、2 下,之後莊武男掙脫跑到隔壁家躲避 等語(偵5381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反面)屬實。 ⒋被告黃祈誠於案發前即曾前往李俊龍住處追索黃司男之債務 ,且就他人對黃司男所積欠債務亦實際參與追討行動,甚至 共同以暴力手段追償債務等情形以觀,黃司男於案發時在莊 武男住處發現債務人李俊龍行蹤,隨即以電話要求黃祈誠駕 駛甲車前來莊武男住處,黃祈誠對於其與黃司男會合目的係 在追討李俊龍債務當有相當程度之默契而瞭然於胸,況以當 時李俊龍黃司男避之唯恐不及,在毫無預警情形下受黃司 男發覺而遭拳腳相向,李俊龍當無可能在安全高度堪慮情況 下,自願與黃祈誠同車返回黃司男住處,黃祈誠辯稱李俊龍 自願上車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於被告黃司男於審理時改證稱:案發當天我在莊武男住處 遇到李俊龍,我打電話給黃祈誠叫他開車過來載李俊龍回去 住處,黃祈誠回到住處後就到樓上,李俊龍簽發本票時黃祈 誠沒有在1 樓客廳等語(本院卷㈡第309 頁至第325 頁), 雖與被告黃祈誠辯稱將李俊龍帶回住處後隨即上樓,不知其 後李俊龍有簽發本票等語相符,然黃祈誠於案發時係受黃司 男指示前往莊武男住處將李俊龍押回欲解決債務問題,李俊 龍既非自願前往黃司男住處,在其人身安全堪憂而未能獲得 確保情形下,李俊龍當有隨時伺機脫逃離開之想法存在,而 黃祈誠返回住處時黃司男尚未抵達,在黃司男李俊龍債務 問題未獲解決前,黃祈誠當無可能放任李俊龍獨自坐在客廳 ,不加看管即自行上樓使李俊龍得以自由離開黃司男住處,



否則黃祈誠前往莊武男住處強押李俊龍返回住處之行為顯得 多餘而毫無意義。
⒍再就李俊龍受脅迫簽發本票9 張後,黃司男亦立即交由黃祈 誠收執保管,嗣後並在黃祈誠處扣得其中3 張本票,以黃祈 誠參與程度之深,實不可能不知李俊龍本票簽發之過程。況 李俊龍於審理時亦證述:今天我與黃司男是坐同一臺車被提 解來開庭,在車上黃司男有說他自己的部分已經認罪,把事 情都說是黃司男就好,不要提到關於黃祈誠的部分等語(本 院卷㈡第303 頁),被告黃司男於審理中因護子心切而積極 維護黃祈誠免受刑責之心態溢於言表,其審理中證述內容顯 係迴護被告黃祈誠,方證述與黃祈誠辯解相同內容之串證之 詞。被告黃祈誠所辯顯然均屬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憑。 ㈣至被告黃司男雖明知其與李俊龍間僅有數萬元債務存在,卻 強行要求李俊龍簽發2 萬元本票9 張部分,被告黃司男辯稱 係因他人告知本票1 次要簽3 張才會有效,其目的只是用來 擔保債權之用,且李俊龍亦證稱被告黃司男有表示本票到期 就會還我等語(他161 卷㈡第29頁),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 告黃司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論以恐嚇取財罪,併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司男陳嘉興黃祈誠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司男部分:
㈠核被告黃司男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㈥㈦㈧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 一、㈢㈣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被告黃司男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司男 於犯罪事實三中,係基於以剝奪行動自由及言語脅迫之方式 使李俊龍簽發本票行無義務之事之單一犯意,以實質上一行 為分別觸犯上揭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 漏載被告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未就上開犯行提起公訴 ,然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上開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就此部分予以裁判,一併



敘明。被告黃司男就犯罪事實一、㈣與犯罪事實三犯行中, 分別與被告陳嘉興黃祈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司男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黃司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8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㈢第188 頁至第199 頁)可憑。被告黃司男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被告黃司男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㈧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 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 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 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 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 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71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黃司男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賀」 、「大胖子」之賴○○(真實姓名詳卷),且員警確依被告 黃司男供述查獲賴○○販賣毒品之犯嫌,有卷附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107 年1 月19日雲警港偵字第1070000862號函暨 106 年11月21日雲警港偵字第1061001291號案件報告書(本



院卷㈠第259 頁至第262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 年1 月18日刑偵六⑴字第1070005688號函(本院卷㈠第26 3 頁至第266 頁)可憑。惟依該檢附案件報告書中所載賴○ ○係分別於①106 年9 月中旬晚間7 時許②106 年9 月25日 中午12時許,2 次販賣海洛因3500元至10000 元與被告黃司 男,顯然係在被告黃司男犯罪事實一各次犯行(即105 年12 月間至106 年3 月間)之後,時序上不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 關係,亦即被告黃司男供出之毒品來源賴○○,與其被訴之 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黃司男供出毒 品上手,進而使檢警查獲賴○○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對於 防止毒品犯罪亦有所助益,當為量刑之參考,併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 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院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與李俊龍陳亮羽蔡佳臻及陳士 成4 人,交易金額為500 元至4000元,尚非大量散播海洛因 與不特定多數人之情況,其所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惡 性,較諸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雖 其此部分犯行得因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以其犯罪 情節與減輕後之刑度對照以觀,仍屬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 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㈥㈦㈧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司 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該罪法定最低刑度相較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已大幅減低,且被告黃司男已合於上開偵審自白之 減刑規定,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並無情輕法重之 感,此部分自無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黃司男就犯罪事實一 、㈠至㈧各犯行均有刑之加減,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㈥㈦㈧犯行並遞減輕之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依法不得加重,故逕減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司男明知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仍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㈧各次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 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提高社會負面 成本,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被告黃司男販賣毒品對象共 計6 人、8 次,犯罪情節非輕;於犯罪事實二中,雖與陳亮 羽存有債務關係,然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求償,竟恫嚇「遇 到打死你」等語使陳亮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顯見被告黃司男法治觀念淡薄;犯罪事實三中,被告黃司男 雖與李俊龍有債務糾紛,然本應循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紛爭, 竟藉由夥同被告黃祈誠李俊龍押回住處強簽本票處理債務 ,此種行為實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如立於被害人立 場,於毫無防備情況下遭有嫌隙之人帶離,且被強制要求行 無義務之事,其身心勢必處於極度驚恐之狀態,在被剝奪行 動自由期間如坐針氈,對於自己是否將會遭受暴力對待處於 不確定之恐慌狀態,顯然對生活寧靜自由產生嚴重干擾,被 告黃司男各次犯行均應予嚴正非難而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 黃司男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供出其毒品來源賴 ○○而協助員警破獲其他毒品案件,對於淨化社會減輕毒害 有所貢獻,於審理中積極與被害人李俊龍陳亮羽達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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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