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健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執字第2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健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健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 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復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竊盜罪,罪質相同,受刑 人於同年2 月、4 月間分別竊取他人之物等整體情狀,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王健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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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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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普通竊盜 │普通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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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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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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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2月26日 │107 年4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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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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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號│案 號│107 年度偵字第2322號、│107 年度偵字第2813號 │
│ │ │第232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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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186號 │107 年度六簡字第209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7 年5 月18 日 │107 年6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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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7 年度六簡字第186號 │107 年度六簡字第209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7 年6 月21日 │107 年7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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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7 年3 月7 │
│ │ 日,爰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1 所示。 │
│ │2.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07 年│
│ │ 度偵字第2323號,爰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1 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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