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24號
ULDM,107,簡上,24,20180813,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緯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1日 107
年度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調偵
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緯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許緯欉 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71頁 至第7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偵查及審理前階段均矢口否 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吳春勝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 ,顯見被告並無悔意,且飾詞卸責。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 ,受有頭皮鈍傷、左拇指挫傷之傷害,造成日常生活上的不 便及痛苦等情節,原審均未審酌,僅量處被告拘役5 日,並 諭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法定最低易科罰金標準, 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未能使 罰當其罪,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線,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 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和告訴人 其實並不相識,本案起因只是因為被告的父親和告訴人在加 油時,因為車輛排隊緣故發生紛爭,被告看到自己的父親與 他人爭執,情緒上過於激動才出手毆打告訴人,對照被告過 往並未有何刑事紀錄,可知其並非是屬於愛逞兇鬥狠之人, 被告和告訴人雖然最後未能達成和解,但本院認為被告為了 此一案件感到壓力,且也必須為自己魯莽行為承擔刑責,也 算是願意面對自己錯誤,佐以告訴人也表示如果被告認錯, 在刑度上就沒有要嚴厲追究的意思,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為憑,被告目前也是家裡經濟支柱、從事貨運工作、家庭支 持系統良好,本次當屬偶發事件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拘役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濫用自由裁量之職權 ,應予維持。至上訴意旨雖以上開理由指謫原判決量刑不當 ,惟本案被告犯罪情狀及犯後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事項,已為原審判決所審酌,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願以公益捐款替代賠償,已完成信用卡授權,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2018常年服務暨第6 屆『愛老人動起來』信用 卡授權資料、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 第51、53頁),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上各情,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