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傳
賴綉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372號;原案號:106 年度六簡字第347 號),因被告聲
請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改分通常案件(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
第1277號)後,復因被告均自白犯罪及再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進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0、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賴綉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9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進傳係址設雲林縣○○市○○里○○路000 號1 樓「首都 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賴綉香係曾進傳之表妹,受僱 於曾進傳擔任「首都電子遊戲場」之名義負責人(民國96年 間某日迄今),並兼任開分員(自96年間某日至104 年7 月 底)。曾進傳、賴綉香均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不得賭博財物 ,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96年間某日起至為警 查獲時止,在「首都電子遊戲場」內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 機台,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賭博財物;曾進傳另僱用與其等
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陳妤蓉(自97年8 月30日起至100 年間 某日)、吳雅婷(自105 年9 月22日起迄今)、張淑華(自 104 年3 、4 月起迄今)及廖彩秀(自104 年5 月起迄今) (上開4 人涉犯賭博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擔 任開分員,負責向賭客收取現金、開分及洗分兌換現金等工 作。曾進傳所經營「首都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方法係依各機 台不同之性質,分別採不同兌換比例之開分制,即賭客交付 不等賭金予開分員,開分員則開同額之積分給賭客,賭客則 依各電玩機台不同之玩法下注,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積 分,若未押中則賭金歸曾進傳所有,洗分時則由開分員在機 台或櫃臺前兌換與積分相同或依積分比例計算之現金給賭客 。
㈡嗣為警於106 年3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首都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程俊誠 、蕭文彬、阮氏佩、賴韋帆、林建宏及李建勳(上開賭客涉 犯賭博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場把玩電 玩機台,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 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本案雖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1277號案 件),惟被告2 人請求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坦承犯罪(本院易卷第49頁、第83至85頁),本院認其等所 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證人陳妤蓉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4至18頁;偵卷㈠ 第82至84頁)。
㈡證人張淑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㈠ 第102 至106 頁)
㈢證人吳雅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4至28頁;偵卷㈠ 第91至95頁)。
㈣證人廖彩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29至42頁;偵卷㈠第122至124 頁)。 ㈤證人程俊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44至48頁;偵卷㈠ 第176 至180 頁)。
㈥證人蕭文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49至56頁反面;偵 卷㈠第164 至168 頁)。
㈦證人阮氏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57至60頁;偵卷㈠
第128 至130 頁)。
㈧證人賴韋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61至69頁;偵卷㈡ 第12至16頁)。
㈨證人林建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70至78頁:偵卷㈠ 第140 至143 頁)。
㈩證人李建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79至85頁反面;偵 卷㈠第151 至155 頁)。
「首都電子遊戲場」之雲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1 紙(警卷第116 頁)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被告曾進傳立具之切結書1 紙(警卷第114 頁)。 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92 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106 年3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督察科106 年3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99至106 頁、第108 至110 頁)、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保字第618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㈡第42至43頁)各1 份。
現場圖1 紙(警卷第115 頁)、現場照片38張(警卷第130 至143 頁,第161 至162 頁)、扣案物品照片82張(警卷第 144 至160 頁,第163 頁)。
被告曾進傳立具之責付保管單1 紙(警卷第107 頁及反面) 。
扣案如附表1 至4 、6 至14所示之物。
被告曾進傳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第1 至4 頁反面;偵 卷㈠第55至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卷第83 、84頁)。
被告賴綉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警卷第5 至11頁;偵卷㈠第72至75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本院易卷第83至85 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 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 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 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並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 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 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且電子遊戲機之程式 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
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 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若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 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查 被告曾進傳為「首都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綉 香則為名義負責人,而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9 所示59台機台 及78片IC版,可見被告曾進傳投入相當成本,又被告曾進傳 聘用共同被告賴綉香及陳妤蓉、吳雅婷、張淑華、廖彩秀等 開分員顧店並給予不特定賭客「兌換現金」(偵卷㈠第56、 74頁),無非是為了提高店內業績,被告2 人所為顯係意圖 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無誤。核被告2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自96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 3 月14日為警查獲止,在「首都電子遊戲場」內聚集不特定 人賭博,且利用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台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 ,反覆密接提供場所,由不特定之人多次向電子遊戲機台下 注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述舉動,應評價為「集合 犯」之一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 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即開分員陳妤蓉、吳雅婷、張淑華、廖 彩秀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曾進傳前有違反票據法、多次賭博(68、81、86 年間)等前科之素行,被告賴綉香前於83年間有賭博前科( 經宣告緩刑,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 悔改,由被告曾進傳擔任上開擺放遊戲機台供賭客把玩賭博 之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被告賴綉香則擔任名義負責人兼 任開分員,其等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實 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告2 人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酌被告曾進傳、賴綉香在本案分別扮演主要、次要 之角色地位,暨被告曾進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 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 頁被告曾進傳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併參酌偵卷㈡第23、24頁、第27至30頁、第77至82頁反面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106 年10月17日斗地一字第1060008483號函暨所附古坑鄉 樟湖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京城商業銀行106 年5 月25日( 106 )京城數業字第1558號函暨所附客戶歸戶資料表、第一 商業銀行總行106 年5 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4628 號函暨所 附帳戶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離婚,家中有 1 名極重度第1 、7 類身心障礙之長女需其扶養〈參本院易 卷第37至45頁、第103 至115 頁被告長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被告曾進傳之戶口名簿、育懋國際仲介有限公司出 具之受委任辦理外勞仲介證明書暨外勞入境總覽表、順利開 發有限公司出具之辦理看護工證明書暨外勞入境總覽表、外 勞麼妮喔、燕蒂之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繳費通知單(10 6 年10至12月)、外勞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107 年1 、2 月)〉,被告賴綉香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 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5 頁被告賴綉香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賴綉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並有其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酌被告賴 綉香前次為賭博(經宣告緩刑)犯行,距離本案達約13年之 久,又其在本案係扮演次要角色之地位,應係因一時思慮不 周而犯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經此罪刑宣 告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 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 收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擺設電 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 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 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其賭博行為
,某甲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 博,查扣之「吃角子老虎」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 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法律座 談會意見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應屬在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又編號9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59台及IC 板78片,係於「首都電子遊戲場」營業時當場為警查獲,依 據上開說明,應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2 人本案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6 至8 、10、13、14所示之物,均 係在「首都電子遊戲場」內查扣之物,被告曾進傳坦承屬於 其擔任實際負責人所經營「首都電子遊戲場」所有之物(警 卷第4 頁),自屬被告曾進傳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曾進傳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 決議意旨)。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首都電子遊戲場 」雲林縣政府電子遊戲業營業級別證1 張,係被告2 人為經 營電子遊戲場,而由雲林縣政府所核發之證明文書,尚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2 人本案賭博犯行有直接關聯,應非屬被告2 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應係在證人即賭客阮 氏佩身上所扣得,且證人阮氏佩於警詢證稱:這是開分員吳 雅婷給我的等語(警卷第58頁),而由證人阮氏佩取得處分 權,應認非屬被告2 人或「首都電子遊戲場」所有,亦不予 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 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謂:「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是修法後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2 項定有明 文。司法實務以估算之方式計算被告的犯罪所得,難免有因 無從精細計算而高估,進而可能侵害被告財產權甚且基本生 活所需之情,所以新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允由法
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另增訂同法第38條之2 第 3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規定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 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意旨參見)。依據上開說明可知,犯罪所得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方式計算,並 為避免過苛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得予以酌減。 ⒉被告曾進傳部分:
被告曾進傳於偵訊時供稱為本案犯行每月平均獲利新臺幣( 下同)5 萬元(偵卷㈠第56頁),而被告本案犯罪期間為96 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3 月14日,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 規定及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估算被告曾進傳之犯罪所 得為560 萬元〈計算式:50,000元112 個月(96年12月至 106 年3 月,共112 個月)=5,600,000 元〉。然考量被告 曾進傳供稱:因為我36歲之長女自出生開始就要長期臥床, 完全無自理能力,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所以我每月尚須負 擔照顧長女之2 名外勞看護費用約4 萬多元(包括外勞之薪 資、就業安定費、健保費等),還需要負擔長女之生活費用 等語(本院易卷第95、99、134 、135 頁;併參前揭三、㈤ 所列被告長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曾進傳之戶口 名簿、育懋國際仲介有限公司出具之受委任辦理外勞仲介證 明書暨外勞入境總覽表、順利開發有限公司出具之辦理看護 工證明書暨外勞入境總覽表、外勞之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 定繳費通知單、外勞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可見 被告曾進傳之生活負擔非輕,參以被告曾進傳透過辯護人表 示,以其目前資力,希望沒收之犯罪所得可以酌減至60萬元 (本院易卷第135 頁),檢察官亦表示同意(本院易卷第13 6 頁),綜合考量上情,為免過苛,以及維持被告曾進傳生 活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酌減其 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額度為60萬元,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6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賴綉香部分:
被告賴綉香於偵訊時供稱:在96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7 月擔 任開分員期間,每月薪水22,000元,擔任電子遊戲場名義負 責人沒有另外再獲得報酬,我在104 年7 月底辭掉開分員工 作後,因為表哥曾進傳表示更換負責人很困難,就寫了1 張 切結書給我,說以後電子遊戲場發生任何狀況與我無關,我 就繼續義務幫忙他等語(警卷第6 頁及反面;偵卷㈠第72至
74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及有疑唯有利被告 認定原則,估算被告賴綉香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24, 000 元〈計算式:22,000元92個月(96年12月至104 年7 月,共92個月)=2,024,000 元〉。然參酌被告曾進傳供稱 :首都電子遊戲場之工作人員有分早班(上班時間8 至16時 )、中班(上班時間16至24時)、晚班(上班時間24時至8 時),由6 名員工輪班,上班時間不固定等語(警卷第1 頁 反面),可見被告賴綉香擔任開分員每天至少需要工作8 小 時,則其月薪22,000元僅與一般上班族薪資相當,並未因擔 任名義負責人並涉及營利賭博而有高額收入,亦即其上開犯 罪所得主要應是擔任開分員工作之薪資,屬於員工付出勞力 之對價,佐以其已離職多年,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是認若 宣告前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全數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餘,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七、被告曾進傳於107 年5 月23日當庭透過辯護人向本院表示願 受科刑之範圍(有期徒刑4 月),被告賴綉香則透過辯護人 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有期徒刑3 月)及願意接受緩 刑之宣告,復經檢察官依此向本院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本院易卷第136 、137 頁),本院依上開請求為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上開部分本件判決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備註 │
├──┼─────────┼───────┼───────────┤
│1 │現金 │共計72,230元 │腰包25,300元、櫃台抽屜│
│ │ │(新臺幣) │46,930元 │
├──┼─────────┼───────┼───────────┤
│2 │贈分卡 │88張 │ │
├──┼─────────┼───────┼───────────┤
│3 │報表 │2張 │3/13中班、晚班各1 份 │
├──┼─────────┼───────┼───────────┤
│4 │機台開分鑰匙 │3把 │ │
├──┼─────────┼───────┼───────────┤
│5 │「首都電子遊戲場」│1張 │ │
│ │之雲林縣政府電子遊│ │ │
│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 │ │
├──┼─────────┼───────┼───────────┤
│6 │監視器(含鏡頭2 支│1組 │ │
│ │、主機2 台、螢幕1 │ │ │
│ │台) │ │ │
├──┼─────────┼───────┼───────────┤
│7 │開分鑰匙(含感應器│3把 │ │
│ │1 枚) │ │ │
├──┼─────────┼───────┼───────────┤
│8 │贈分卡 │19張 │ │
├──┼─────────┼───────┼───────────┤
│9 │①電玩機台IC板 │①59台 │①機台即「麻將」7 台、│
│ │②電玩機台 │②78片 │ 「打虎英雄」2 台、「│
│ │ │ │ 野蠻遊戲」3 台、「吉│
│ │ │ │ 祥如意」2 台、「風神│
│ │ │ │ 傳」2 台、「小瑪利」│
│ │ │ │ 3 台、「彈珠台」5 台│
│ │ │ │ 、「7PK 」9 台、「水│
│ │ │ │ 滸傳」4 台、「HUGA」│
│ │ │ │ 2 台、「發發發」2 台│
│ │ │ │ 、「STONE 」2 台、「│
│ │ │ │ 婚頭轉向」4 台、「北│
│ │ │ │ 斗拳」6 台、「金猴王│
│ │ │ │ 」3 台、「捕魚」1 台│
│ │ │ │ 、「輪盤」1 台、「龍│
│ │ │ │ 鳳牛牛」1 台(共59台│
│ │ │ │ ) │
│ │ │ │②上開機台59台責付曾進│
│ │ │ │ 傳保管 │
├──┼─────────┼───────┼───────────┤
│10 │點鈔機 │1台 │ │
├──┼─────────┼───────┼───────────┤
│11 │1,000分贈分卡 │1張 │自賭客阮氏佩身上所扣得│
├──┼─────────┼───────┤ │
│12 │200 分隔日券 │2張 │ │
├──┼─────────┼───────┼───────────┤
│13 │代幣 │40,170枚 │責付曾進傳保管 │
├──┼─────────┼───────┤ │
│14 │機台內代幣 │3,260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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