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玄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3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玄志因聽聞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友人(下稱甲男),與告訴人陳千芸所經營址設雲林 縣○○鄉○○路000 號之「宥捷通訊行」有糾紛,竟與甲男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晚間6 時 30分許,由甲男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至上開通訊行,甲男手持 紅色油漆,往上開通訊行之玻璃櫥櫃潑灑,被告則另持球棒 敲打上開通訊行之玻璃櫥櫃,致令玻璃櫥櫃發生破裂,並使 其美觀目的之可用性,發生顯著不良改變,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 告訴人於107 年8 月21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