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智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如附表所示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各該地點由雲 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市公所)所設置管理如附表所示 數量之水溝蓋,得手後即以上開機車先載運至雲林縣○○市 ○○○路○○○○○○○○○○○○○○○號1+800 旁藏放 ,再分次載運至址設雲林縣○○市○○路0 號之捷順環保有 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負責人張志強,共得款 新臺幣(下同)1 萬10元而花用殆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智坦承不諱(警卷第8 頁至第 9 頁、第4 頁至第7 頁、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10頁正反 面,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67頁至第74頁),並有證人 高建民(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黃玉昭(警卷第17頁至第 18頁反面)、王昭雄(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張欽堂 (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張志強(警卷第14頁至第16 頁)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拾得物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卷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5頁)、收受物品 、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卷第58頁)、水溝蓋 遺失調查表3 份(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現場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共44張(警卷第29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 附表編號1 ①至⑤、2 ①至③、3 ①至⑦所為,均各係於同 一日之密接時間,沿途竊取同為斗六市公所設置管理之水溝 蓋,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所為,侵害手法相同,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如附表編號2 、3 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如附表編號1 之犯行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比對警用系統查獲,被告到案後, 即在有偵查犯罪之警方不知上情之前,自行帶同警方前往指 證,而坦承附表編號2 、3 之犯罪事實,此有被告上開警詢 筆錄、斗六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 ,故如附表編號2 、3 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皆適用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路上 水溝蓋,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之概念,守法意識薄弱,且 可能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殊不可取,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可,雖表示有和解之意願,並稱已備妥5 萬元希望 賠償,惟自行聯絡斗六市公所公務課後,對方表示無意願和 解,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茶葉製造業 ,以件計費,月收入約2 、3 萬元,離婚,就讀小二之女兒 由其照顧,家中尚有父母,需扶養女兒並每月提供生活費給 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本院卷第74頁),惟本院斟酌被告 前已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甚佳,本案竊得之水溝蓋數量不少 ,且固然對於和解有所努力,惟迄今尚未與斗六市公所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難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五、被告變賣其所竊得之水溝蓋,變得價金1 萬10元,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同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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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均位在雲林縣斗六市) │水溝蓋數量│主文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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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2月│①萬年東路路燈編號68937 號旁│2 個 │陳彥智犯竊盜罪,處│
│ │27日4時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30分起至│②宏德街海村停車場前 │1 個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50分許止├──────────────┼─────┤仟元折算壹日。 │
│ │ │③上海路與延平路口 │2 個 │ │
│ │ ├──────────────┼─────┤ │
│ │ │④南京路412號旁 │1 個 │ │
│ │ ├──────────────┼─────┤ │
│ │ │⑤上海路239號前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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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2月│①武昌路39號前 │4 個 │陳彥智犯竊盜罪,處│
│ │28日4時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50分起至│②武昌路與廈門街口 │2 個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5時許止 ├──────────────┼─────┤元折算壹日。 │
│ │ │③武昌路8號對面 │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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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3月│①南京西路71號旁 │1 個 │陳彥智犯竊盜罪,處│
│ │1日4時30├──────────────┼─────┤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分許 │②宏泰路38號後方旁 │3 個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③宏福路19之11號旁 │1 個 │ │
│ │ ├──────────────┼─────┤ │
│ │ │④宏福路19之11號對面 │2 個 │ │
│ │ ├──────────────┼─────┤ │
│ │ │⑤明德北路一段速邁樂加油站對│4 個 │ │
│ │ │ 面 │ │ │
│ │ ├──────────────┼─────┤ │
│ │ │⑥明德北路一段速邁樂加油站旁│4 個 │ │
│ │ ├──────────────┼─────┤ │
│ │ │⑦明德北路一段653 號明德診所│3 個 │ │
│ │ │ 對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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