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6號
107年度易字第325號
107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596號、第7469號、107 年度偵字第485 號、第510 號、第1354
號、第1584號、第165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凡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傅凡因經濟困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1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嗣 傅凡於警方尚不知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竊盜犯行時, 主動到案自首並接受裁判,其餘附表編號至所示犯行則 經警據報而查獲。
二、案經林佳霖、蘇水池、林秀姿、許錦桂、陳炳松、張維倩、 潘榮輝、丁弘明、鍾秀宜、吳祺祿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虎尾分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傅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判時坦承不諱 (警407 號卷第0 頁至第1 頁反面、警941 號卷第0 頁至第
1 頁反面、警556 號卷第0 頁至第1 頁、警724 號卷第0 頁 至第1 頁、警456 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反面、警174 號卷第 1 頁至第2 頁反面、警660 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偵第 746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第1354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交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反面、易第325 號卷第63頁至第80頁 、第141 頁至第150 頁、第154 頁),並有以下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霖、蘇水池、林秀姿、被害人洪鈺惠於警 詢中之證述(警407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警941 號卷 第2 頁至第3 頁、警556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遭竊物品照片、現場照片、107 年 1 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行竊路線圖(警407 號卷第4 頁、 第5 頁至第13頁、警941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警 556 號卷第9 頁、第10頁、偵第7469號卷第17頁、易第306 號卷第85頁至第9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炳松、張維倩、潘榮輝、許錦桂、被害人趙 家慧、陳建豪、張柱山、程必昇、郭月娥、馬秋芷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證述(警456 號卷第6 頁至第24頁反面、交查卷第 4 頁至第6 頁反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遭 竊物品照片(警456 號卷第60頁至第7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丁弘明、鍾秀宜、吳祺祿於警詢之證述(警17 4 號卷第3 頁正反面、警660 號卷第3 頁正反面、警724 號 卷第2 頁正反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 盜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列印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光碟1 片(警174 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警 660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警724 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 第1584卷證物袋)。
綜前,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 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 ,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 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類如公寓樓下之「樓梯間」、屋頂 之陽臺等,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應認各 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 例、82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住宅之前
後庭院有牆垣圍繞與住宅本體緊密而結為一體,常作為起居 生活空間(可種植花木、飼養寵物,停放車輛、放置物品等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本案如附表編號 2、4、5、7、、所示之犯行,被告均侵入與住宅緊 密相連之庭院車庫部分,且該等庭院均有圍牆及大門將之與 外界阻隔,自應視為住宅整體之一部,該當刑法侵入住宅竊 盜罪所指之「住宅」。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 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 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 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 表編號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 編號2、4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 公訴意旨誤載為第3 項,逕予更正)、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 8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 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 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就附表編號1雖竊取陳舜宜、許錦桂夫妻所有之財物, 然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且僅侵害同一戶之財產監督權, 應僅成立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⒈如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易第325 號卷 第31頁),然被告係自未上鎖大門侵入住宅內,並無毀損、 超越、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⒉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易第306 號卷第29頁),惟被告尚有翻 越圍牆之行為;⒊如附表編號、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易第396 號卷第31頁),然編號被告係以大門鑰匙開啟大 門後侵入住宅內,並不該當毀損、超越、踰越安全設備之行 為,編號並無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爰均更正論罪如上。
另公訴意旨又認如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炳松遭竊之現金為2 、3 萬元(易第325 號卷第33頁),惟告訴人無法確認實際 數額為何,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為其犯罪所得為2 萬 元,亦予更正之。
㈣被告所犯1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之。
㈥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 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 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 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 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 6 年7 月14日凌晨犯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竊盜犯行後,雖 經民眾報案,然於同日上午9 時許,被告即自行至雲林縣虎 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投案,於警詢中另主動供承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隨後帶同警方前往其棄置所竊財物、車輛地點 等情,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警456 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反 面)。足見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有何確切根據,對 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有合理之懷疑前,主動申告犯罪並接受裁 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故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犯行,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7部分 並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3 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易第325 號卷第161 頁至第174 頁),足見 其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之年,卻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 於假釋期間再犯下多件竊盜案件,顯然不知悔改,嚴重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其竊取他人之代步工具、或侵入 他人住宅內盜取財物,破壞被害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權益甚 鉅,且就未尋獲發還被害人之部分,迄今仍未補償被害人等 ,惡性非輕,量刑不宜寬貸。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歷次 竊盜犯行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幫忙家中所營廣告設計業務,有生意 才有收入等其他一切情狀(易第325 號卷第81頁、第82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再分別就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強制工作
㈠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 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 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 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 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 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 本條例;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 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 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1 條前段、第2 條第4 項、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台 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本案17次犯行時年齡僅30餘歲,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非無工作能力,卻數度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行竊,犯 罪時間密集、地點甚為接近,手段亦屬類似,足證其犯案頻 繁,模式有反覆同質性。又被告前於100 年4 月至9 月間, 已因犯下20次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87 號 、101 年度易字第39號、第10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 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年2 月,嗣經入監服刑,於106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後,猶不悔改,旋於106 年6 月至10月間又犯6 次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14號、107 年度易字第77號 判決在案。被告雖供稱係因欠債始為竊盜犯行,惟此可見其 慣以竊盜方式獲得所需,甚至歷經刑罰之執行,仍無法矯正 其竊盜慣行,足認單純刑罰制裁顯難達成矯治目的,並考量 被告本案17次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嚴重性,為使被告 建立正當謀生觀念,澈底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 會生活而能重返社會,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宣告被告應
於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4、6、8至所示之物已實際 合法發還(編號3、5、6為部分發還)予如附表所載之被 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為憑(警456 號卷第45頁 、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 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為沒收之諭知 。其餘被告所竊取之附表編號1、3、5、6、至所示 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均追徵其價額(編號 大門備用鑰匙1 副部分除外,理由詳後述)。
㈢被告竊取附表編號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 明仍存在,又係容易取得之物,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是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犯附表編號4、9之竊取機車及附 表編號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同時有取得各該被害人所有 之機車或大門鑰匙,亦屬被告犯罪所得,而事後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然因鑰匙價 值尚屬低微,未免執行上之勞費,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式 │ 犯罪所得 │ 宣告刑及沒收 │
│ │(民國)│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1 │106 年7 │雲林縣虎│許錦桂│傅凡於左列時間,自1 樓落地窗侵入│現金7,000 元 │傅凡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月12日凌│尾鎮興南│陳舜宜│左列住宅,自許錦桂、陳舜宜夫妻2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晨2 時許│里興南96│ │人各別所有之2 個皮夾內徒手竊取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3號 │ │7,000 元現金得手。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2 │106 年7 │雲林縣虎│趙家慧│傅凡於左列時間,自未上鎖之大門侵│黑紅色腳踏車1 輛(已│傅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月14日凌│尾鎮西安│ │入左列住宅,在1 樓庭院車庫徒手竊│發還被害人) │期徒刑玖月。 │
│ │晨0 時許│里中正路│ │取趙家慧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 輛得│ │ │
│ │ │395 巷3 │ │手。 │ │ │
│ │ │弄2 號 │ │ │ │ │
├──┼────┼────┼───┼────────────────┼──────────┼─────────────┤
│ 3 │106 年7 │雲林縣虎│陳炳松│傅凡於左列時間,自未上鎖之1 樓窗│1.皮包3 個、豬公存錢│傅凡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月14日凌│尾鎮西安│ │戶侵入左列住宅,在1 樓客廳內徒手│ 筒1 個(已由被害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晨0 時10│里長春路│ │竊取陳炳松所有皮包3 個、豬公存錢│ 尋獲)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分許 │87之7 號│ │筒1 個,得手後將皮包、存錢筒內現│2.現金2 萬6,666 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金2 萬元取出,將皮包及存錢筒棄置│ 6,666 元零錢已發還│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在住宅外之草堆中,另將零錢6,666 │ 被害人) │其價額。 │
│ │ │ │ │元裝在自備夾鏈袋中。 │ │ │
├──┼────┼────┼───┼────────────────┼──────────┼─────────────┤
│ 4 │106 年7 │雲林縣虎│陳建豪│傅凡於左列時間,自未上鎖之大門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傅凡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月14日凌│尾鎮西安│ │入,見1 樓庭院車庫內陳建豪所有之│通重型機車1 輛(已發│期徒刑壹年。 │
│ │晨0 時30│里長春路│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還被害人) │ │
│ │分許 │87之1 號│ │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之方│ │ │
│ │ │ │ │式,竊取得手騎乘離去。 │ │ │
├──┼────┼────┼───┼────────────────┼──────────┼─────────────┤
│ 5 │106 年7 │雲林縣虎│張維倩│傅凡於左列時間,翻越圍牆進入1 樓│1.皮夾1 個(已發還被│傅凡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 │月14日凌│尾鎮興南│ │庭院車庫,見停放在內之車牌號碼00│ 害人)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晨1 時許│里興南98│ │M-3386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進入│2.上開皮夾內含家樂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0 號 │ │車內徒手竊取張維倩所有之LV皮夾1 │ 量販商品提貨券500 │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個及紅包袋2 個得手後,將右列現金│ 元1 張、100 元2 張│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以外之物品棄置在虎尾鎮興南里781 │ 、普通小型車駕照1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號旁水溝內。 │ 張、合作金庫銀行金│ │
│ │ │ │ │ │ 融卡1 張、匯豐銀行│ │
│ │ │ │ │ │ 金融卡1 張、京城銀│ │
│ │ │ │ │ │ 行金融卡1 張、永豐│ │
│ │ │ │ │ │ 銀行信用卡1 張、中│ │
│ │ │ │ │ │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 │
│ │ │ │ │ │ 張、COSTCO會員卡1 │ │
│ │ │ │ │ │ 張、耐斯松屋彩虹卡│ │
│ │ │ │ │ │ 1 張、新光三越貴賓│ │
│ │ │ │ │ │ 卡1 張(已發還被害│ │
│ │ │ │ │ │ 人)。 │ │
│ │ │ │ │ │3.紅包袋2 個內分別包│ │
│ │ │ │ │ │ 有1 萬2,000 元、1 │ │
│ │ │ │ │ │ 萬元,另上開LV皮夾│ │
│ │ │ │ │ │ 內尚有50元硬幣3 枚│ │
│ │ │ │ │ │ 、10元硬幣5 枚(空│ │
│ │ │ │ │ │ 紅包袋2 個已發還被│ │
│ │ │ │ │ │ 害人)。 │ │
├──┼────┼────┼───┼────────────────┼──────────┼─────────────┤
│ 6 │106 年7 │雲林縣虎│張柱山│傅凡於左列時間,自未上鎖之窗戶侵│1.零錢盒1個、1,761元│傅凡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月14日凌│尾鎮興南│ │入左列住宅,徒手竊取張柱山放置在│ 、金項鍊1 條(已發│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晨1 時30│里興南96│ │2 樓房間抽屜內之零錢盒1 個,內有│ 還被害人) │。 │
│ │分許 │7號 │ │1,761 元、金戒指1 個、金項鍊1 條│2.金戒指1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個│
│ │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7 │106 年7 │雲林縣虎│程必昇│傅凡於左列時間,翻越圍牆進入1 樓│無 │傅凡犯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 │月14日凌│尾鎮興南│ │庭院車庫,試圖打開停放在內之汽車│ │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
│ │晨2 時許│里興南92│ │車門搜尋財物未果,再打開左列住宅│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5號 │ │1 樓小窗戶,擬藉此打開大窗戶以便│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入宅行竊時,為程必昇發現而未遂,│ │ │
│ │ │ │ │隨即翻牆逃逸。 │ │ │
├──┼────┼────┼───┼────────────────┼──────────┼─────────────┤
│ 8 │106 年7 │雲林縣虎│郭月娥│傅凡於左列時間、地點,因遭民眾圍│紅色腳踏車1 輛(已發│傅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月14日凌│尾鎮興南│ │捕,見郭月娥所有之紅色腳踏車1 輛│還被害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晨3 時許│里興南52│ │停放路旁未上鎖,隨即徒手竊取該腳│ │仟元折算壹日。 │
│ │ │9 號 │ │踏車後騎乘逃竄。嗣後將該車棄置在│ │ │
│ │ │ │ │虎尾鎮興南里興南317 號旁。 │ │ │
├──┼────┼────┼───┼────────────────┼──────────┼─────────────┤
│ 9 │106 年7 │雲林縣虎│馬秋芷│傅凡於左列時間,見馬秋芷所有車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傅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14日凌│尾鎮興南│ │號碼TFQ-523 號普通輕型機車鑰匙未│通輕型機車1 輛(已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晨3 時30│里興南31│ │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而竊取得手作│還被害人) │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 │2號前 │ │為代步工具。嗣後棄置在雲林縣虎尾│ │ │
│ │ │ │ │鎮德興路與中正路口。 │ │ │
├──┼────┼────┼───┼────────────────┼──────────┼─────────────┤
│ │106 年7 │雲林縣虎│潘榮輝│傅凡於左列時間、地點,見潘榮輝所│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傅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14日凌│尾鎮中正│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晨4 時30│路183 巷│ │車龍頭未上鎖,趁四下無人,持上開│還被害人) │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 │6 號 │ │編號9車牌號碼碼TFQ-523 號普通輕│ │ │
│ │ │ │ │型機車之鑰匙發動潘榮輝所有之機車│ │ │
│ │ │ │ │,得手後騎乘離去現場。嗣後將該車│ │ │
│ │ │ │ │棄置在址設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222 │ │ │
│ │ │ │ │號之虎尾高中圍牆旁。 │ │ │
├──┼────┼────┼───┼────────────────┼──────────┼─────────────┤
│ │106 年8 │雲林縣虎│林佳霖│傅凡於左列時間,翻越圍牆進入社區│現金3,000 元、美金40│傅凡犯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 │月9 日凌│尾鎮大成│ │內,再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左│0 元、全聯、西堤禮券│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晨3 時10│五街25號│ │列住宅內,竊取林佳霖所有之現金3,│、餐券共20張 │刑壹年貳月。 │
│ │分許 │ │ │000 元、美金400 元、全聯、西堤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禮券、餐券共20張,得手後離去。 │ │元、美金肆佰元、全聯、西堤│
│ │ │ │ │ │ │禮券、餐券共貳拾張,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6 年8 │雲林縣虎│洪鈺惠│傅凡於左列時間,翻越圍牆進入社區│現金3萬元 │傅凡犯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 │月11日凌│尾鎮復興│ │內,再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左│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晨1 時40│路118 之│ │列住宅內,竊取洪鈺惠所有、放置在│ │刑壹年貳月。 │
│ │分許 │52號 │ │皮夾、抽屜中之現金3 萬元,得手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 │ │ │ │離去。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106 年10│雲林縣斗│蘇水池│傅凡於左列時間,騎乘另案所竊取之│現金1 萬4,000 元 │傅凡犯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 │月22日凌│南鎮延平│ │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晨2 時許│路2 段57│ │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前往左列住宅,│ │刑壹年壹月。 │
│ │ │4 巷1 弄│ │先翻越圍牆進入,再徒手打開未上鎖│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18號 │ │之窗戶侵入左列住宅內,竊取蘇水池│ │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所有之財物1 萬4,000 元,得手後遭│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蘇水池發現,徒步逃逸離去。 │ │,追徵其價額。 │
├──┼────┼────┼───┼────────────────┼──────────┼─────────────┤
│ │106 年10│雲林縣斗│林秀姿│傅凡於左列時間,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現金2,000元 │傅凡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月22日凌│南鎮明昌│ │窗戶侵入左列住宅內,竊取林秀姿所│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晨3 時許│里僑真街│ │有之現金2,000 元,得手後離去。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37巷3 號│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106 年11│雲林縣斗│丁弘明│傅凡於左列時間,翻越圍牆進入左列│大門備用鑰匙1 副、現│傅凡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 │月13日凌│六市文生│ │住宅之庭院車庫,徒手打開停放在內│金1 萬5,000 元、人民│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晨2 時30│路505 巷│ │汽車未上鎖之車門,發現內有左列住│幣(折合新臺幣5,0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分許 │6弄6號 │ │宅之大門備用鑰匙,即持該鑰匙開啟│元)、韓幣(折合新臺│伍仟元、各折合新臺幣伍仟元│
│ │ │ │ │住宅大門後侵入,竊取丁弘明皮夾中│幣5,000 元) │之人民幣、韓幣,沒收之,於│
│ │ │ │ │之現金1 萬5,000 元,與置物箱內各│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折合新臺幣5,000 元之人民幣、韓幣│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 │106 年12│雲林縣斗│鍾秀宜│傅凡於左列時間,翻越圍牆進入社區│現金2萬5,000元 │傅凡犯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
│ │月18日凌│六市保長│ │內,再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左│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晨0 時35│路54巷41│ │列住宅內,竊取鍾秀宜所有放置在皮│ │刑壹年貳月。 │
│ │許 │0 號 │ │包內現金2 萬5,000 元,得手後離去│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 │ │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07 年1 │雲林縣斗│吳祺祿│傅凡於左列時間,翻越圍牆進入左列│MMQ-502 號普通重型機│傅凡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 │月17日凌│六市虎溪│ │住宅之庭院車庫,見吳祺祿配偶江佳│車1輛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晨2 時3 │里正心路│ │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
│ │分許 │30巷7號 │ │型機車停放該處,即持自備鑰匙發動│ │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機車,竊取得手騎乘離去。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