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90號
ULDM,107,易,190,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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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宏



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26
號、第5985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6378號、107 年
度少連偵字第1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52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永宏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 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竟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超商,將 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3 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永宏上開3 銀行帳戶中,其後旋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等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安、朱昱霖蘇育霆魏端嫻黃謙柔分別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斗六分局報告,及方鈞純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9頁至第54頁、第127 頁至第133 頁、第138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怡安、朱昱霖蘇育霆魏端嫻黃謙柔、方 鈞純、被害人田庭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卷證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向告訴人 、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意,對於某詐騙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6378號、107 年度少 連偵字第1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852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2、5至7之事實,其 中編號2告訴人朱昱霖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論罪 部分事實同一,附表編號5至7告訴人黃謙柔方鈞純、被 害人田庭宜部分,則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㈢被告係1 次寄出3 個帳戶資料,幫助某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5 頁、第146 頁),足認素行尚 可,惟其任意將本案3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歪風,使犯罪追查趨於困 難,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更造成本案無辜之告訴 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及心理上之煎熬,所為實非足取 。另衡及被告坦認犯行,並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均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回條影本等件在卷供核 (本院卷第52頁、第56-1頁、第56-2頁、第61頁、第129 頁 、第149 頁至第167 頁);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為水泥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400 至1,500 元(本 院卷第13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並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並均已支付 賠償完畢,足認其對己過尚能勇於面對負責,而被害人等均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其緩刑之機會,有前開準備程序 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回條影本等件在卷可 考,堪認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期望被告珍惜被害人等願意 原諒其行為而獲得之緩刑機會,往後能謹慎注意,勿再蹈法 網。
五、本案被告供稱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取得金錢(偵第5426號卷第 18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匯入帳戶│ 卷證 │
│號│ │ │金額(新臺幣) │ │ │
├─┼───┼───────────┼─────────┼────┼──────────┤
│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7 │106 年7 月6 日晚間│黃永宏之│1.告訴人陳怡安於警詢│
│ │陳怡安│月6 日晚間8 時許,撥打│8 時21分許,匯款1 │第一銀行│ 之指述(警790號卷 │
│ │ │電話予陳怡安,佯稱其先│萬3,985 元(已扣除│帳戶 │ 第2 頁至第3 頁)。│
│ │ │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15元轉帳手續費) │ │2.中國信託銀行東湖簡│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 易型分行存摺 影本│
│ │ │消云云,致陳怡安信以為│ │ │ (警790 號卷第13頁│
│ │ │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 │作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 │ │3.黃永宏之第一銀行帳│
│ │ │ │ │ │ 戶交易明細(偵字第│
│ │ │ │ │ │ 5426號卷第13頁)。│
├─┼───┼───────────┼─────────┼────┼──────────┤
│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7 │106 年7 月6 日晚間│黃永宏之│1.告訴人朱昱霖於警詢│
│ │朱昱霖│月6 日下午5 時45分許,│7 時33分許,匯款2 │彰化銀行│ 之指述(警543 號卷│
│ │ │撥打電話予朱昱霖,佯稱│萬9,985 元(已扣除│帳戶 │ 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
│ │ │其先前網路購物貨品寄送│15元轉帳手續費) │ │ )。 │
│ │ │至便利商店時操作有誤,│ │ │2.黃永宏之彰化銀行帳│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戶交易明細(偵字第│
│ │ │設定云云,致朱昱霖信以│ │ │ 5985號卷第9 頁反面│
│ │ │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操作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 │ │
├─┼───┼───────────┼─────────┼────┼──────────┤
│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7 │106 年7 月6 日晚間│黃永宏之│1.告訴人蘇育霆於警詢│
│ │蘇育霆│月6 日晚間7 時26分許,│8 時50分許,匯款2 │彰化銀行│ 之指述(警543 號卷│
│ │ │撥打電話予蘇育霆,佯稱│萬9,985 元(已扣除│帳戶 │ 第14頁至第15頁)。│
│ │ │其先前網路購物之平臺誤│15元轉帳手續費) │ │2.黃永宏之彰化銀行帳│
│ │ │將其設定為批發商,將導│ │ │ 戶交易明細(偵字第│
│ │ │致每月扣款,需至自動櫃│ │ │ 5985號卷第9 頁反面│
│ │ │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 │ │ )。 │
│ │ │致蘇育霆信以為真而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 │ │ │
│ │ │人頭帳戶中。 │ │ │ │
├─┼───┼───────────┼─────────┼────┼──────────┤
│4│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7 │106 年7 月6 日晚間│黃永宏之│1.告訴人魏端嫻於警詢│
│ │魏端嫻│月6 日晚間6 時10分許,│7 時12分許,匯款2 │彰化銀行│ 之指述(警543 號卷│
│ │ │撥打電話予魏端嫻,佯稱│萬9,987 元(已扣除│帳戶 │ 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
│ │ │其先前於旅行社網站購買│15元轉帳手續費) │ │ )。 │
│ │ │機票時,遭誤認為旅行團│ │ │2.告訴人魏端嫻提出之│
│ │ │多刷3 筆機票,需至自動│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 │ │ 明細表1 紙(警543 │
│ │ │魏端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號卷第25頁反面)。│
│ │ │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人│ │ │3.黃永宏之彰化銀行帳│
│ │ │頭帳戶中。 │ │ │ 戶交易明細(偵第59│
│ │ │ │ │ │ 85號卷第9 頁反面)│
│ │ │ │ │ │ 。 │
├─┼───┼───────────┼─────────┼────┼──────────┤
│5│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7 │106 年7 月6 日晚間│黃永宏之│1.告訴人黃謙柔於警詢│
│ │黃謙柔│月6 日晚間9 時50分許,│11時9 分許,匯款2 │國泰世華│ 之指述(警907 號卷│
│ │ │撥打電話予黃謙柔,佯稱│萬9,989 元(已扣除│銀行帳戶│ 第97頁正反面)。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15元轉帳手續費) │ │2.告訴人黃謙柔提出之│
│ │ │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 │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
│ │ │作取消云云,致黃謙柔信│ │ │ 細1 紙(警907 號卷│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 │ │ 第97-1頁)。 │
│ │ │示操作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 │3.黃永宏之國泰世華銀│
│ │ │。 │ │ │ 行帳戶交易明細(警│
│ │ │ │ │ │ 907 號卷第144頁) │
├─┼───┼───────────┼─────────┼────┼──────────┤
│6│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7 │106 年7 月6 日晚間│黃永宏之│1.告訴人方鈞純於警詢│
│ │方鈞純│月6 日晚間8 時17分許,│11時7 分許,匯款9,│國泰世華│ 之指述(少連偵字第│
│ │ │撥打電話予方鈞純,佯稱│985 元(已扣除15元│銀行帳戶│ 299 號卷第70頁至第│
│ │ │其先前於旅行社網站購買│轉帳手續費) │ │ 71頁反面)。 │
│ │ │機票時,因人員疏失多刷│ │ │2.告訴人方鈞純提出之│
│ │ │6 筆機票,需至自動櫃員│ │ │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
│ │ │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方鈞│ │ │ 1 紙(少連偵字第29│
│ │ │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9 號卷第86頁反面)│
│ │ │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人頭│ │ │ 。 │
│ │ │帳戶中。 │ │ │3.黃永宏之國泰世華銀│
│ │ │ │ │ │ 行帳戶交易明細(少│
│ │ │ │ │ │ 連偵字第299 號卷第│
│ │ │ │ │ │ 12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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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7 │106 年7 月6 日晚間│黃永宏之│1.被害人田庭宜於警詢│
│ │田庭宜│月6 日晚間6 時30分許,│7 時51分許,匯款2 │第一銀行│ 之指述(偵字第1852│
│ │ │撥打電話予田庭宜,佯稱│萬3,985 元(已扣除│帳戶 │ 號卷第146 頁至第14│
│ │ │其先前網路購物之平臺誤│15元轉帳手續費) │ │ 8 頁)。 │
│ │ │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需至│ │ │2.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 │ │ 細1 紙(偵字第1852│
│ │ │云云,致田庭宜信以為真│ │ │ 卷第159 頁)。 │
│ │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3.黃永宏之第一銀行帳│
│ │ │匯款至人頭帳戶中。 │ │ │ 戶交易明細(偵字第│
│ │ │ │ │ │ 1852號卷第205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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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