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泉
選任辯護人 吳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 加重強制性交、同法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均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為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在民國94至95 年間與甲○( 代號0000000000號)為鄰居關係時,對年幼(未滿14歲)之 甲○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4 次、強制猥褻行為1 次,又被告 自99年至今已有4 次酒駕之前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為對於自己行為控制不佳之 人,是意志力薄弱之人;被告自陳自106 年徒刑執行完畢之 後,沒有固定的工作,均仰賴母親接濟維生,被告在面臨刑 事重罪的追訴處罰,加上人趨吉避凶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為對甲○之身心影響甚鉅 ,也對社會治安危害巨大,是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 107 年6 月5 日起羈押3 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8日 訊問被告,對於本件是否延長羈押,被告表示:不管怎樣都 願意接受,沒有意見等語,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經 核閱卷內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本案業經本院 於107 年8 月28日宣判,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 告面臨之刑度非輕,基於人趨吉避凶之心理,仍有相當之逃 亡動機,復考量被告所為對甲○之身心影響甚鉅,也對社會 治安危害巨大,是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爰裁定 自107 年9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