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440 號),本院參酌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一仁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深夜近12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0 鄰○○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雖有稍事休息,但因8 月9 日一早就必須載妻小去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看診,林一仁在酒意未退下,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妻許惠芳、其女林○安及林○萱,沿 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科十一30電桿前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科十一30電桿前之交岔 路口時,也因違反酒後不得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 必要措施之注意義務,而與陳惠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陳惠聰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56 號判決在案),致林○安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併胸腹 腔臟器損傷出血、創傷性併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而林一 仁經警方在醫院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MG/L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一仁坦承犯行,並有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所主張之證據 (陳惠聰、許蕙芳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3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1 份、林○安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106 年8 月9 日醫字第1060809-034 號診斷證明書1 紙、林 ○安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到院前死亡病患法 院參考資料1 紙、林一仁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林一仁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林一仁之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車號查詢汽/ 機車車籍2 紙、證號查詢汽/ 機 車駕駛人資料2 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 紙、雲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1 紙、雲林地檢 署106 年8 月9 日106 醫相字第354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 、雲林地檢署106 年8 月15日106 年度醫相字第354 號檢驗 報告書1 紙、相驗照片18張、重機車KW N-755駕駛乘客示意 圖1 紙、許惠芳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6 年 8 月9 日醫字第1060809-055 號診斷證明書1 紙、林○萱之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6 年8 月9 日醫字第00 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足以佐證,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是立法者有意取代同條第 1 項與同法第276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 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㈡、刑法第185 條之3 條增訂第2 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 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 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 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另外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有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 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 適用原則。再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乃結 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 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 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參照 )。故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時,因同一刑 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予以評 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無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 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至於無照 駕駛部分也因為酒駕條件加重後無庸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 2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
㈣、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考量刑度的因素: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2、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 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此係102 年6 月11日上開條文修正公布前,社會上發生重 大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引起社會非議,進而由立法委員提 案競相重刑化,期以重典警世而減少是類案件之發生。是類 酒駕致人於死案件,固為社會輿論所不容,然就個案審酌上 ,仍非不能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倘依其情 狀量處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下,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當然類似本案酒駕致死案 件一旦給予減刑,外界必然認為就是「輕判」,隨之而來法 院即將面對的是龐大輿論責難,但司法本身就是抗多數決的 困境,每個被告的人生不該是鄉民發洩情緒的展演場域,更 不該落入整本刑法唯一死刑的譏諷。
3、被告之前雖有酒駕犯行(見前科表),但本次犯罪情節和之 前應有差異,被告並非是飲酒後馬上騎乘機車,其實是經過 數小時的睡眠時間後才騎乘機車,卻沒想到自己會因飲酒後 還沒退去的酒精而影響到行車上的判斷能力,但本件悲劇之 所以產生,除了被告不該在酒意未退下騎乘機車外,更是多 重疏失下造成的結果,部分可以歸責於另一駕駛人陳惠聰, 部分則是在道路周邊安全設施養護上的疏漏,如果對照卷附 之現場圖(見相卷第14頁),可知道陳惠聰駕駛之車輛其實 在駕駛座的視角上會有死角,在該交岔路口也沒有看到輔助
駕駛人視線的路口反光鏡,這些因素都是在量刑上不能忽視 ,被告當然要為自己行為付出代價,然而,一件不幸成因的 分析、甚至是縣政府對於道路安全維護疏失的究責,也不該 就這樣一筆帶過﹗本院能理解被告心中的不好過與悲傷,畢 竟失去的一條生命是自己的女兒,尤其稚嫩的臉龐還來不及 看看這世上美麗的地方,就必須遠行到另一個世界去,任何 人都會不捨與心疼,對被告的家庭而言,要能走出這樣的傷 痛是一條慢漫長路,且行且艱辛,能否恢復一定家庭功能也 不見得樂觀,佐以被告願意面對錯誤,本案酒測數值為0.21 MG/L其實不高,被告必須承受失去至親的痛苦折磨、被告為 家庭經濟主要來源、家中妻女亟待照料、許惠芳自己也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被告母親身體健康也不佳等一切情狀,並考 慮倘若依照自首減刑後仍必須判處至少1 年7 月刑期(累犯 ),實在有刑度上過於苛刻的疑慮,必須動用刑法第59條再 給予被告刑度上的寬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也希望被告 在歷經這樣的不幸後能整理好自己的心緒,重新振作,這是 給自己、也是給家人的一個承諾。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實施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