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303號
ULDM,107,交易,303,2018080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璿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470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7 年度虎交簡字第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璿凱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10時4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 平和路(158 公路)往斗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路段與雲林 縣虎尾鎮興南里竹圍60號李斯特加油站旁巷道之T 字型交岔 路口處時,欲右轉至李斯特加油站旁之統一便利超商李斯特 門市,本應注意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減 速慢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進間右轉或變換車道 時,應提早打方向燈示警,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右轉侵入慢車道 ,適告訴人劉嘉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同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有閃光黃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慢行等事項,2 車因此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三指近位指骨開放 性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左手背挫傷、左手中指1 乘以 0.3 公分撕裂傷、左膝4 乘以2 公分擦傷、右膝1 乘以1 公 分擦傷及左手前臂6 乘以15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