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471號
PCDV,106,司聲,471,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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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楊清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經鈞院以105 年度存字第1974號提 存事件提存,聲請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782 號假扣押 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併入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 15547 號執行事件,嗣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執行完畢, 復經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 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 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502號、105 年度存字第19 74號、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782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1554 7 號及106 年度司聲字第327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所 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併入他案執行完畢,應認已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 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7 月13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4368號函、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6 年7 月14日屏院進文字第1060000560號函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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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