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洧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54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琮洧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琮洧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晚間7 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橋樑P11 處,原應注意橋樑不得 臨時停車,及不得臨時停車佔用部分機慢車道,妨害車輛通 行,而依當時現場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上開規範,違規在上開地點臨時停車,適有鄭佳惠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北 港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由後擦撞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致鄭佳惠人車倒地,受 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慢性呼吸衰竭及水腦 症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腦部傷害致其意識昏迷,傷勢已 達重大難治之程度。
二、案經鄭佳惠之配偶邱家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琮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鄭佳惠之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 醫院106 年5 月31日院醫病字第1060001752號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07 年1 月8 日室覆字第1060155580號函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 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無照駕車」加 重其刑之規定,係因無駕駛執照之人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較 不了解,本不得駕駛車輛,為維護道路人車安全,乃特設加 重其刑之規定以資禁止,故只須無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無論其過失原因如何,均應依該條 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8208 號參照)。 查被告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前業經肇事吊銷乙節,有被告之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本案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上說明,即有未洽,惟其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開庭時亦告知被告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即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 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
」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供參)。查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 頁),是本件被告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且因疏未注意橋樑不得 臨時停車,及不得臨時停車佔用部分機慢車道,妨害車輛通 行之道路交通規範,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並導致被害人因腦部傷害致其意識昏 迷,造成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過失,且 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賠償金額 未有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害人因本案 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 被害人則為肇事主因,又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 飲料配送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 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