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803號
ULDM,106,訴,803,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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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友議



      連振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5746號、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友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連振凱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友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搭配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下稱A 手機)作為聯繫 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許友議持用A 手機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陳瑞文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事宜後, 許友議即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18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東 勢派出所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陳瑞文,並自陳瑞文得款新臺 幣(下同)2,000 元。
許友議持用A 手機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與丁鏢清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事宜後, 許友議即於106 年3 月20日10時45分許,在雲林縣○○鄉○ ○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外與丁鏢清見面,再引導丁鏢 清至距離該統一便利超商附近1 、200 公尺處之某電線桿旁 ,向丁鏢清收取1,000 元,並告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約0.3 公克)之地點在該電線桿下之牡蠣殼內,而由丁鏢清 自行從牡蠣殼內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許友議即以上開方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鏢清1 次。




許友議於106 年2 月18日9 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 號住處內,與劉明祥見面,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2 公克)給劉明祥,自劉明 祥得款2,000 元。
二、連振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搭配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下稱B 手機)作為聯繫 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連振凱持用B 手機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許友議持 用之A 手機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事宜後,連振凱即於106 年3 月20日14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000 縣道00號之「聚安 宮」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約0.1 公克)給許友議,並自許友議得款500 元。 ㈡連振凱持用B 手機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與許友議持 用之A 手機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事宜後,連振凱即於106 年3 月29日1 時50分許,在上址「聚安宮」前,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2 公克)給許 友議,並自許友議得款1,000 元。
三、經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許友議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 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 、被告許友議連振凱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第175 至180 頁、第324 、32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 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被告許友議部分(事實欄一):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友議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偵訊



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雲檢106 年度聲羈字 第111 號卷第11至14頁反面;偵5476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 第173 至175 頁、第324 頁),並於警詢時供稱:認識陳瑞 文,有於106 年3 月18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陳瑞文; 與丁鏢清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認識劉明祥,劉 明祥是跟我拿毒品的朋友等語在案(雲檢106 年度他字第41 1 號卷,下稱他卷,第36頁及反面、第41頁及反面),核與 證人陳瑞文丁鏢清劉明祥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或證述上 開事實欄一所載向被告許友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節 (他卷第4 至7 頁、第10至16頁、第19至26頁反面、第28至 31頁)相符,復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250 號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友議之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 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43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許友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被告連振凱部分(事實欄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振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947卷第3 至5 頁、第8 至9 頁 ;本院卷第123 、124 頁、第324 頁),核與證人許友議於 警詢、偵訊時指述或證述上開事實欄二所載向被告連振凱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節(他卷第40至43頁反面;偵5746 卷第19至21頁)相符,並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250 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附表四編 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連振凱之門號00000000 00號亞太行動資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41 頁)各1 份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連振凱上開自白與事實相合,可以採信。三、營利意圖:
被告許友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 瑞文、丁鏢清劉明祥,都有賺到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供己 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74 、175 、331 頁),被告連振凱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友議共 1,500 元,所得利潤是500 元等語(偵5947卷第4 頁;本院 卷第332 、333 頁),顯見被告2 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四、「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 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 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 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 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



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 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 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 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 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述明 綦詳;復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區別等情,應認被告2 人與證人陳瑞文、丁鏢 清、劉明祥所慣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係指「甲基安非 他命」,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友議前開3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連振凱上揭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許友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 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5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許友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許 友議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坦承 不諱,被告連振凱於警詢、偵訊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均詳 如前述,可見被告2 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據前 揭說明,均予以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 徒刑得減輕為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就被告許友 議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 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許友議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詐欺、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被告連振凱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稅捐稽徵 法、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2 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增 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 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 ,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許友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3 次,對象為3 人,所得為1,000 元或2,000 元,被告連振凱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 次,對象僅為1 人,所得為500 元、1,000 元,所得均尚非鉅額,與大毒梟有所區別之犯罪 情節,復酌以被告2 人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被告許友議並 供述其毒品來源(未因被告許友議之供述而查獲),犯後態 度尚佳,暨被告許友議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鐵工、禮儀社之 工作,月薪5 、6 萬元,家中有父母(父親罹患慢性C 型肝 炎,並領有輕度重器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母親罹患 糖尿病)及3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339 至349 頁 被告許友議父親、母親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許友議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被告父 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被告女兒之學生證 正反面影本各1 份),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連振凱 自陳入監服刑前擔任水泥工,月薪3 、4 萬元,目前罹患腦 瘤第三期,身體狀況不佳,家中有妻子、3 名子女及1 個孫 子之家庭狀況,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本案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均已如數取得,業據 被告2 人供承在案(本院卷第331 、333 頁),雖未扣案, 仍屬被告2 人販賣毒品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分別於其等各罪刑宣告下諭知沒收,復為貫徹不法利 得之剝奪,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上開犯 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就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被告許友議為此部分犯行所持以 聯繫使用之A 手機,雖未扣案(本院卷第175 頁),然係供 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於被告許 友議此部分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連振凱為此部分犯行所持以聯繫使用 之B 手機,雖未扣案(本院卷第330 、331 頁),然係供其 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於被告連振 凱此部分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 之。」亦即,宣告多數沒收,不須經裁判定應執行刑,而應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許友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載 │第4 條第2 項販賣│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第二級毒品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不詳廠牌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六六六五│
│ │ │ │九二九號SIM 卡壹張)(即A 手機│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許友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載 │第4 條第2 項販賣│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 │ │第二級毒品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不詳廠牌行動│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六六六五│
│ │ │ │九二九號SIM 卡壹張)(即A 手機│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許友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載 │第4 條第2 項販賣│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第二級毒品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二、㈠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載 │第4 條第2 項販賣│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第二級毒品罪 │臺幣伍佰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門號○○○○○○○○○○│
│ │ │ │號SIM 卡壹張)(即B 手機),均│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二、㈡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連振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載 │第4 條第2 項販賣│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第二級毒品罪 │臺幣壹仟元、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支(含門號○○○○○○○○○○│
│ │ │ │號SIM 卡壹張)(即B 手機),均│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被告許友議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106 年3 月18日│A:0000-000000(許友議) │通訊監察譯文出│
│ │17時33分57秒 │ ↑ │處:他卷第5 頁│
│ │ │B:0000-000000(陳瑞文) │ │
│ │ ├─────────────────┤ │
│ │ │B:喂! │ │
│ │ │A:嗯! │ │
│ │ │B:哥哥喔! │ │
│ │ │A:嗯! │ │
│ │ │B:在睡嗎? │ │
│ │ │A:沒有。 │ │
│ │ │B:在忙嗎? │ │
│ │ │A:沒有。 │ │
│ │ │B:那等一下去找你喔。 │ │
├──┼───────┼─────────────────┼───────┤
│ 2 │① │A:0000-000000(許友議) │通訊監察譯文出│
│ │106 年3 月20日│ ↑ │處:他卷第14頁│
│ │10時16分48秒 │B:0000-000000(丁鏢清) │反面 │
│ │ ├─────────────────┤ │
│ │ │A:喂! │ │
│ │ │B:喂!喑啞的嗎? │ │
│ │ │A:你是誰? │ │
│ │ │B:烏龜啦!你那邊方便嗎? │ │
│ │ │A:我還要打給別人。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② │A:0000-000000(許友議) │ │




│ │106 年3 月20日│ ↑ │ │
│ │10時31分18秒 │B:0000-000000(丁鏢清) │ │
│ │ ├─────────────────┤ │
│ │ │A:喂! │ │
│ │ │B:喂!喑啞的,你在睡覺嗎? │ │
│ │ │A:嗯! │ │
│ │ │B:你能幫我「調」一下嗎? │ │
│ │ │A:好啦! │ │
│ │ │B:你過來臺西可以嗎?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③ │A:0000-000000(許友議) │ │
│ │106 年3 月20日│ ↑ │ │
│ │10時40分36秒 │B:0000-000000(丁鏢清) │ │
│ │ ├─────────────────┤ │
│ │ │A:喂! │ │
│ │ │B:喂,你要過來嗎? │ │
│ │ │A:要啦! │ │
│ │ │B:你來臺西7-11啦! │ │
│ │ │A:好啦! │ │
│ │ │B:馬上來喔! │ │
│ │ │A:好啦! │ │
└──┴───────┴─────────────────┴───────┘
附表四:被告連振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106 年3 月20日│A:0000-000000(許友議) │通訊監察譯文出│
│ │14時8 分51秒 │ ↑ │處:他卷第42頁│
│ │ │B:0000-000000(連振凱) │ │
│ │ ├─────────────────┤ │
│ │ │A:喂! │ │
│ │ │B:喂! │ │
│ │ │A:嗯! │ │
│ │ │B:我在廟這裡! │ │
│ │ │A:嗯! │ │
│ │ │ │ │
│ │ │ │ │
├──┼───────┼─────────────────┼───────┤
│ 2 │① │A:0000-000000(許友議) │通訊監察譯文出│




│ │106 年3 月29日│ ↓ │處:他卷第42頁│
│ │1 時1 分4 秒 │B:0000-000000(連振凱) │ │
│ │ ├─────────────────┤ │
│ │ │B:喂! │ │
│ │ │A:喂! │ │
│ │ │B:要過去了。 │ │
│ ├───────┼─────────────────┤ │
│ │② │A:0000-000000(許友議) │ │
│ │106 年3 月29日│ ↑ │ │
│ │1 時41分50秒 │B:0000-000000(連振凱) │ │
│ │ ├─────────────────┤ │
│ │ │A:喂! │ │
│ │ │B:喂,我到了在廟這邊。 │ │
│ │ │A: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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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