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28號
ULDM,106,訴,628,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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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8號
                   107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祖祥
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3004號、第4594號、第477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亦 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均不得販賣、 轉讓,仍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邱忠銘、甲○○、程山育劉奕成許素真連石城、王俊雄、許民意劉宜享連振凱等人 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繫後(雙方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和對話內 容如附表所示),隨即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 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忠銘、甲○○、程山 育、劉奕成許素真連石城及己○○,在附表所示之地 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 忠銘、甲○○、丙○○、王俊雄、許民意劉宜享連振凱 ,以及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許民意劉宜享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 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乙○○以外之人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 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證人邱忠銘、甲 ○○、丙○○、程山育劉奕成許素真連石城劉宜享 、王俊雄、許民意、己○○及連振凱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 106 年3 月14日彰警刑字第1060018886號函1 紙暨所附職務 報告1 紙(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 號影卷第257 頁至第259 頁)、雲林地檢署106 年3 月20日戊○銘玄105 偵3148字第 7837號函1 紙及其附件1 份(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 號影卷 第261 頁至第279 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 部地區巡防局106 年3 月23日彰化機字第1060004598號函1 紙暨其附件1 份(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 號影卷第281 頁至 第322 頁)、乙○○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1 紙及如附表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含通訊監察書)足以佐證。再者,關於販 賣毒品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所述實際交易金額之 所以會和購買者有所出入,是因為購毒者會故意在電話中講 說要購買高一點的金額,藉此吸引被告出來販賣,但當被告 到現場後,購毒者其實沒有這麼多現金,惟對照檢察官起訴 之金額,其實有注意到此一差異,在起訴的販毒金額上都盡 量以被告所承認的金額為主,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外關於 附表⒈販賣予甲○○、丙○○的金額,檢察官認為是新 臺幣(下同)10000 元,不過依據到庭證述之證人丙○○、 甲○○其實對於是合資5000元或10000 元不能確定,而被告 則自承印象中是5000元,以被告對本案犯行均坦然面對之態 度,其並無特別要就販賣金額虛偽陳述之動機,應認定此次 交易金額為5000元較合於情理。則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上開犯行均可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 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 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販賣行為, 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 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 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 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查被告自 承販賣毒品主要是賺取施用的量等語,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均應堪 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上揭 事證皆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均應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轉讓、持有、施用。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 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 法(已於82年2 月5 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 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 並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 月11日再以衛署藥 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 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 月20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 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 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 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 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 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 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 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其



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 查被告就附表㈧⒉、㈨⒈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許 民意、劉民享部分,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數量已達行政院相關函文認定之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 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轉讓對象為許民意劉民享,其2 人 均為18歲以上之成年人,故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二、核被告就附表㈠⒉、⒊、⒋、⒍、⒎販賣予邱忠銘;附表 ㈡⒈、⒉販賣予甲○○;附表㈢⒈、⒉、⒊販賣予程山 育;附表㈣⒈、⒉、⒊販賣予劉奕成;附表㈤⒈、⒉販 賣予許素真;附表㈥⒈、⒉、⒊販賣予連石城;附表 ⒈販賣予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㈠⒈、⒌、⒏販賣予邱忠銘 ;就附表㈦⒈販賣予王俊雄;附表㈧⒈販賣予許民意; 就附表㈨⒉販賣予劉宜享;附表㈩⒈、⒉、⒊、⒋販賣 予連振凱;附表⒈販賣予丙○○、甲○○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 ㈧⒉轉讓予許民意;附表㈨⒈轉讓予劉宜享,均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各次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就轉讓禁藥部分,藥事法雖無處罰 持有禁藥之明文,但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 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 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低度之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加以處罰。另被告就附表⒈所為之犯行,是一行為同 時販賣予丙○○、甲○○,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犯行犯意不同、行為均有所區別,應分論併罰。辯 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應認定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 為接續行為,然此與實情相去甚遠,畢竟每次販賣、轉讓毒 品,都是各別電話聯繫後才決定,被告的主觀犯意和客觀行 為可以明顯區分,辯護人主張難認可採。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符合累犯要件(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所犯各罪,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



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 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㈡、按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依同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對於附表所示各罪(除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外)均可認定其迭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 行(附表⒈則是未在偵訊時訊問),應依上開規定,就 可以減刑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㈢、本案中關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條競 合關係,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 述,被告雖有偵審自白,但藥事法中並無關於轉讓禁藥者,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無從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仍得 透過個案衡平之機制,針對行為人所涉轉讓禁藥犯罪情節之 輕重及是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犯後態度等情,裁量施以 不同程度處罰,且因所犯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 為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關係,於量定宣告刑時,不受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及轉讓毒品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 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 濫或更為擴散。查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106 年3 月14日彰警 刑字第1060018886號函1 紙暨所附職務報告1 紙(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 號影卷第257 頁至第259 頁)、雲林地檢署10 6 年3 月20日戊○銘玄105 偵3148字第7837號函1 紙及其附 件1 份(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 號影卷第261 頁至第279 頁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6 年 3 月23日彰化機字第1060004598號函1 紙暨其附件1 份(本 院106 年度訴字第1 號影卷第281 頁至第322 頁),明確表 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但經檢視上揭被告供出取得毒 品之時間、數量、種類,與被告取得毒品後另犯販賣及轉讓 毒品罪之時間、數量、種類,只能認定被告僅有於105 年4 月23日以後即附表㈠⒎、⒏、㈡⒈、㈤⒈、⒉、⒈、 ⒈之販賣毒品犯行,方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就以上 各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 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除附表㈠⒎、㈡⒈、㈤⒈、⒉、⒈販賣第一級毒 品予邱忠銘、甲○○、許素真、己○○部分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得減輕2 次者外),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即便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 ,至少仍為必須判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度,對比本案中 交易金額及情節,不免法律效果過於嚴厲,爰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並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遞減之。六、本院考量刑度及定刑的因素:
㈠、刑罰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 列10款科刑應特別注意之事由,於科刑輕重所佔比例多寡, 固難以量化,然若其中某項(或某幾項)事由所依據之事證 特別強烈,顯可視為個案犯罪的明顯特徵,又為犯罪與行為 人責任間的重要連結,則該項事由與責任具有重大關係,科 刑的評價結果應受該事由影響最鉅,此時應於量刑理由特予 權衡、強調,形成量刑輕重中可得明顯識別及受檢驗之理由 ,而非機械般臚列10款事由中之幾項事證,即謂已可辨識被 告責任與刑度之高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 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懵懂年紀,當知道 販賣毒品乃屬險途,眼前因販賣毒品而將面臨刑罰責難,其 之所以會走到今天處境,應該是因施用毒品開銷甚大,為求 賺取施用毒品才會誤入歧途,而此也是染上毒癮之人的悲歌 ,而毒品對身心殘害甚深,舉凡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均會 助長毒品流通,惟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大多為友人,範圍 有限,轉讓次數亦僅有2 次,且為毒害程度較低之甲基安非 他命,至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次數雖多,但必須 考量毒癮患者本來就有反覆購毒之需求,況且本案中購毒者 邱忠銘等人本身即有施用毒品習慣,並非因被告提供毒品才



使其等沾染上毒品惡習,且本案中被告販賣毒品之期間不長 ,無論在犯罪情節或危害社會程度上,相較於大量或長期販 毒者,或是將毒品從國外進口之毒梟確有差異,難逕認被告 之犯罪情節重大,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對照現今 普遍之大專學歷,其教育智識仍屬有限,諒必因智識不足, 才會對於販毒將伴隨刑罰重典過於輕忽,又被告必須體認毒 品所引起社會問題面向廣泛,多少毒品施用之人囿於毒品所 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 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 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這 也是為何要對更為源頭的販賣毒品嚴厲處罰之原因,佐以被 告能坦然面對刑責,顯見其具有勇於面對之勇氣,而每個人 都有不同的人生課題,這過程中不會有人始終一帆風順,也 不會有人始終處於低谷,高低起伏之間,唯一能鍛鍊的就是 心境上的坦然,有智慧的不是什麼事都看清,而是什麼事都 能看淡,峰迴路轉後必能見一番天地,目前被告雖有一段期 間失去自由,但長夜終會將盡,期待的是從心中能徹底遠離 毒品,斷除對毒品的依賴,為自己及身邊的家人好好的活上 一遍,才不枉費這段日子受到的試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 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度,當能促使被告能感受刑 罰教化意義並以砥礪自新。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罪併罰制度是刑法的立 法者所創出的新制度,基本上是以各罪其中最高刑期者,作 為總執行刑期的下限;以每個案件的個別刑期加總為基數, 作為不得超過總執行刑期的上限。在此範圍內,再授權法官 可以自行決定加以酌減(打折扣),定為應執行刑。法官的



裁量空間即甚大。而法官作最終決定應執行刑時,當然要斟 酌個案的刑期,以及次數的多寡,包括其中罪責較重、或較 輕的案件有多少,來決定評判行為人的惡性大小(刑法第57 條),以及予以優惠刑期的多寡。法官在為此判斷時,數罪 併罰中的各個案刑期長短,自然成為其評判的標準。故難謂 法官在此時,不再對受刑人的刑責為重新價值評判,當然法 官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之只對個案的「惡性」(可非 難性)的考量,而整體的判斷有多少的「惡性累積」(陳新 民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參照)。本院考量 被告之年紀尚屬人生中壯時期,其當係受毒癮驅使下才越陷 越深,然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度均非短暫,終究有離開矯治機 構的一天,為使其等將來有較能復歸社會之可能,復參諸上 開所揭示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 則,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以及現行實務上對 類似犯罪情節在執行刑多依被告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 次犯行略加其刑度,尤其被告目前因另案已經遭判刑確定的 刑度已經達40餘年(未來所有案件如果確定會再定應執行刑 )等情,爰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關於沒收:
㈠、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 「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 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 從刑。又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 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 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 沒收。」,亦將主文欄之沒收與從刑特予區別記載,可知新 法之沒收制度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最高法院78年臺非 字第72號判例意旨雖認:「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 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53年臺 上字第1382號判例意旨認:「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 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 相當。」,惟沒收新法既已施行,傳統見解認沒收為從刑, 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主文論列方 式,已與現行立法意旨不符,自應隨同新法施行而修正。從 而,沒收已具有獨立性質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於宣告沒 收時,不應再從屬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與主刑區 隔而獨立論列(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判決、10



5 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販賣毒品所得:
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所得為98000 元(邱忠銘為3000、6000 、8000、3000、3000、2000、6000、6000元;甲○○為1000 、3000元、程山育3000、3000、6000元;劉奕成為1000、1 000 、1000元;許素真為3000、1000元;連石城為1000、10 00、1000元;王俊雄為1000元;許民意1000元;劉宜享1000 元;連振凱為2000、2000、2000、20000 元;丙○○和甲○ ○為5000元;己○○為1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販毒所使用之手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 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 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 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 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 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等, 堪認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有特別規定外,並未排斥 修正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情形,亦應適用。查本案被告用以聯絡 販賣、轉讓毒品時所使用之手機(搭配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日常生活常見的通 訊用品,並非有任何諸如專門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特殊性,而 且隨時可以再去通話業者門市申辦,在比例原則考量下,沒 收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對於降低毒品犯罪並無顯著幫助 ,而在刑事執行層面,也會造成執行成本過高和效應過低的 現象,是以認為欠缺刑法重要性,不予以宣告沒收。伍、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丁○○、陳祥薇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王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乙○○刑之宣告】
┌──────────────────────────────────────┐




│乙○○販毒予邱忠銘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乙○○販毒予吳寅
│維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乙○○販毒予程山育劉奕成、連石│
│城、王俊雄、劉宜享連振凱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乙○○販毒予許素真所│
│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乙○○販毒、轉讓毒品予許民意所持用電話號碼:0989│
│505820號 │
├───┬──┬───────┬──────┬──────┬─────────┤
│買受者│編號│ 通話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毒品種類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度│
│ │ │ │ │毒品數量 │ │
│ │ │ │ │毒品金額(新│ │
│ │ │ │ │臺幣) │ │
├───┼──┼───────┼──────┼──────┼─────────┤
│㈠ │ 1 │105年2月25日 │雲林縣二崙鄉│甲基安非他命│乙○○犯販賣第二級│
邱忠銘│ │13時42分許、22│三和村邱忠銘│1包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時45分許、23時│女友住處 │3,000元 │參年拾壹月。 │
│ │ │45分許、2 月 │ │ │ │
│ │ │26日0 時10分許│ │ │ │
│ │ │(通話內容如附│ │ │ │
│ │ │表⒈所示) │ │ │ │
│ │ │ │ │ │ │
│ ├──┼───────┼──────┼──────┼─────────┤
│ │ 2 │105年3月2日1 │雲林路斗六市│海洛因1包 │乙○○犯販賣第一級│
│ │ │時5 分許、1 時│漢口路2號全 │6,000元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8 分許(通話內│國電子前 │ │捌年貳月。 │
│ │ │容如附表⒉所│ │ │ │
│ │ │示) │ │ │ │
│ ├──┼───────┼──────┼──────┼─────────┤
│ │ 3 │105年3月3日14 │雲林縣斗六市│海洛因1 包 │乙○○犯販賣第一級│
│ │ │時59分許、15時│漢口路2號全 │8,000 元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0 分許(通話 │國電子前 │ │捌年肆月。 │
│ │ │內容如附表⒊│ │ │ │
│ │ │所示) │ │ │ │
│ ├──┼───────┼──────┼──────┼─────────┤
│ │ 4 │105 年3 月5 日│雲林縣斗六市│海洛因1 包 │乙○○犯販賣第一級│
│ │ │中午12時0 分許│漢口路2號全 │3,000 元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12時20分許、│國電子前 │ │柒年拾壹月。 │
│ │ │21時31分許、21│ │ │ │
│ │ │時44分許、22時│ │ │ │
│ │ │0 分許、22時52│ │ │ │
│ │ │分許(通話內容│ │ │ │
│ │ │如附表⒋所示│ │ │ │




│ │ │) │ │ │ │
│ ├──┼───────┼──────┼──────┼─────────┤
│ │ 5 │105年3月6日9時│雲林縣莿桐鄉│甲基安非他命│乙○○犯販賣第二級│
│ │ │6 分許、18時1 │大美7-11超商│1包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21時31分│ │3,000 元 │參年拾壹月。 │
│ │ │許、21時32分許│ │ │ │
│ │ │(通話內容如附│ │ │ │
│ │ │表⒌所示) │ │ │ │
│ ├──┼───────┼──────┼──────┼─────────┤
│ │ 6 │105 年3 月27日│雲林縣斗六市│海洛因1 包 │乙○○犯販賣第一級│
│ │ │15時36分許、22│雲林路家樂福│2,000 元 │毒品罪,處有期徒柒│
│ │ │時20分許(通話│前 │ │年拾月。 │
│ │ │內容如附表⒍│ │ │ │
│ │ │所示) │ │ │ │
│ ├──┼───────┼──────┼──────┼─────────┤
│ │ 7 │105年4月29日14│雲林縣斗六市│海洛因1包 │乙○○犯販賣第一級│
│ │ │時9 分許、22時│漢口路7-11超│6,000元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36分許、23時13│商 │ │伍年捌月。 │
│ │ │分許、48分許、│ │ │ │
│ │ │56分許(通話內│ │ │ │
│ │ │容如附表⒎所│ │ │ │
│ │ │示) │ │ │ │
│ ├──┼───────┼──────┼──────┼─────────┤
│ │ 8 │105年5月3日6時│雲林縣斗六市│甲基安非他命│乙○○犯販賣第二級│
│ │ │42分許、9 時20│文昌路382 巷│1包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15時46分│72號前 │6,000元 │壹年拾壹月。 │
│ │ │許、21時32分許│ │ │ │
│ │ │、23時7 分許、│ │ │ │
│ │ │30分許(通話內│ │ │ │
│ │ │容如附表⒏所│ │ │ │
│ │ │示) │ │ │ │
├───┼──┼───────┼──────┼──────┼─────────┤
│㈡ │ 1 │105年4月26日16│雲林縣斗六市│海洛因1包 │乙○○犯販賣第一級│
│甲○○│ │時28分許 (通話│西平路某彩券│1,000元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內容如附表⒐│行 │ │伍年參月。 │
│ │ │所示) │ │ │ │
│ │ │ │ │ │ │
│ ├──┼───────┼──────┼──────┼─────────┤
│ │ 2 │105 年3 月8 日│雲林縣斗南鎮│海洛因1包 │乙○○犯販賣第一級│
│ │ │11時12分許、43│斗南交流道附│3,000元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分許、51分許(│近之阿羅哈客│ │柒年拾壹月。 │
│ │ │通話內容如附表│運旁 │ │ │
│ │ │⒑所示) │ │ │ │
│ │ │ │ │ │ │
├───┼──┼───────┼──────┼──────┼─────────┤
│㈢ │ 1 │105年2月26日13│雲林縣斗六市│海洛因1包 │乙○○犯販賣第一級│
程山育│ │時36分許47分許│漢口路2號全 │3,000元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54分許、14時│國電子 │ │柒年拾壹月。 │
│ │ │1 分許、2 分許│ │ │ │
│ │ │(通話內容如附│ │ │ │
│ │ │表⒒所示) │ │ │ │
│ ├──┼───────┼──────┼──────┼─────────┤
│ │ 2 │105年3月8日18 │雲林縣斗六市│海洛因1包 │乙○○犯販賣第一級│
│ │ │時11分許、19時│漢口路2號全 │3,000元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1 分許(通話內│國電子 │ │柒年拾壹月。 │
│ │ │容如附表⒓所│ │ │ │
│ │ │示) │ │ │ │
│ ├──┼───────┼──────┼──────┼─────────┤
│ │ 3 │105年3月18日18│雲林縣斗六市│海洛因1包 │乙○○犯販賣第一級│
│ │ │時6 分許、23分│漢口路2號全 │6,000元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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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