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翔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蔡嘉順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林宥賢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李一鴻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
16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蔡嘉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把、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壹張,沒收之。
林宥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一鴻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羿翔自民國106 年4 月初某日起,在嚴上山、吳雅惠夫婦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水林鄉西井村之蒜頭加工廠(地址詳卷, 該處亦為嚴上山、吳雅惠之住處,下稱本案工廠住處)任職 ,知悉其等收入頗豐,會在該處存放大量現金,竟於106 年 4 月10日前某日,在蔡嘉順位在雲林縣北港鎮西勢里之住處 前,與蔡嘉順商議強盜嚴上山、吳雅惠2 人,因缺乏人手, 蔡嘉順再於106 年4 月10日邀約林宥賢至雲林縣北港鎮麥當 勞旁之停車場,在陳羿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內,與陳羿翔共謀侵入本案工廠 住處強盜之事宜,計畫由陳羿翔利用其在工廠工作之機會, 伺機通報蔡嘉順及林宥賢有關嚴上山、吳雅惠及員工之出入
狀況,並提供帽子、手套及本案車輛等犯罪工具,由蔡嘉順 安排現場分工,林宥賢則負責駕駛車輛。謀議既定後,3 人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 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陳羿翔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蔡嘉順、 林宥賢至本案工廠住處外勘查地形及說明逃逸路線,並將本 案車輛交給蔡嘉順使用,而擬定於翌(11)日晚間執行強盜 之計畫,期間陳羿翔以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 嘉順以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宥賢以ASUS廠牌 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強盜犯罪事宜。嗣蔡嘉順及 林宥賢於翌(11)日22時許,依約在本案工廠住處外等候陳 羿翔通報下手訊息時,因林宥賢身體不適,故暫停該次計畫 ,而未著手實施。復蔡嘉順於翌(12)日12時許,承前犯意 ,以電話通知陳羿翔,表示欲於該日晚間續行上開強盜計畫 ,請陳羿翔屆時通報本案工廠住處內之狀況,並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李一鴻(已歿),請其於該日19時許至雲林縣北港 鎮武德宮會合,而後駕駛本案車輛至嘉義市搭載林宥賢前往 武德宮接應李一鴻,待李一鴻上車後,蔡嘉順即在車上向李 一鴻告知此行之目的係為強盜嚴上山、吳雅惠2 人,李一鴻 應允後,即與蔡嘉順、林宥賢及陳羿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蔡嘉順、林宥賢及陳羿翔均承前犯意並變更 【提昇】犯意)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強 盜以及變造並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其等為避免犯案所使用 之本案車輛遭監視器拍攝而暴露行蹤,推由林宥賢以黑色膠 帶黏貼之方式,將本案車輛原車牌號碼「0000-00 」變造為 「0000-00 」並懸掛在本案車輛開車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0000-00 」車牌持用人而行 使之。嗣蔡嘉順、林宥賢及李一鴻駕駛本案車輛(車內置有 陳羿翔所提供之上開帽子、手套等物,以及蔡嘉順準備之黑 色空氣手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下稱本案空氣槍】1 把 及黃色膠帶1 綑),於同日20時許,抵達本案工廠住處外等 待陳羿翔之通報,期間蔡嘉順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陳羿翔(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羿翔均表 示工廠內有其他員工,尚不宜下手等語,俟陳羿翔於當日21 時許下班後,旋趨前向在車內等待之蔡嘉順、林宥賢及李一 鴻告知:工廠內除嚴上山、吳雅惠2 人外,尚有1 名員工及 司機,需待員工及司機離開,始可進入等語後,陳羿翔即先 行離去。而蔡嘉順、林宥賢及李一鴻因不耐久候,遂於翌(
13)日0 時45分許,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之7-11超商購 物,而後返回本案工廠住處時,見該處門口之鐵門已關閉, 推論員工及司機均已離去,蔡嘉順、林宥賢及李一鴻旋各戴 口罩、手套及帽子,蔡嘉順並攜帶黃色膠帶1 捆及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之本案 空氣槍1 把,先後爬越圍牆侵入本案工廠住處,並侵入1 樓 客廳處,由蔡嘉順持本案空氣槍抵住吳雅惠之頭部,林宥賢 按住嚴上山之肩膀,示意其坐在椅子上,李一鴻則站在客廳 門口把風,控制其等自由後,林宥賢再以該黃色膠帶將嚴上 山、吳雅惠之雙手反綁,致使嚴上山、吳雅惠2 人均不能抗 拒,蔡嘉順復持本案空氣槍抵住吳雅惠之頸部,質問其現金 放置在何處,經吳雅惠示意在電視下方櫃子內後,林宥賢即 打開櫃子抽屜並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6600元得手, 蔡嘉順見金額太少,即與林宥賢、李一鴻承前犯意,並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轉而 持本案空氣槍抵住嚴上山之背部,恫稱要將其擄走云云,逼 問其有無提款卡及其密碼,並表示:如無法提款還會再回來 等語,嚴上山因心生畏懼,又無力抵擋,被迫答稱其放在椅 子上之包包裝有提款卡,蔡嘉順遂取出該包包,並自內取走 嚴上山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帳號詳卷,下 稱本案提款卡)1 張得手後,林宥賢再以上開黃色膠帶將嚴 上山、吳雅惠之雙手綑綁在一起,而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蔡 嘉順及李一鴻逃離現場,並在路途中朋分贓款,由林宥賢及 李一鴻各分得5000元,蔡嘉順取得6600元。後途經雲林縣虎 尾鎮之臺灣銀行,蔡嘉順、林宥賢及李一鴻承前犯意,推由 蔡嘉順至該處設立之自動櫃員機,持用本案提款卡及輸入密 碼,致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 或合法授權之人領取款項,蔡嘉順即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 付款設備提領2 萬元存款後離去(並未朋分給林宥賢或李一 鴻),其後其等又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虎尾郵局欲以相同方式 再持本案提款卡提領現金,但並未提領成功。嗣嚴上山、吳 雅惠脫困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本案工廠住處及附近之路 口、超商監視器畫面查看,發現本案車輛所有人陳羿翔涉嫌 重大,而對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復循線分 別於106 年5 月15日7 時許,在陳羿翔位在雲林縣北港鎮太 平路之住處拘提陳羿翔,並扣得本案車輛1 臺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於106 年5 月15日7 時50分許,在蔡 嘉順位在雲林縣北港鎮華興街住處拘提蔡嘉順,並扣得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於106 年5 月14日21時許,在林宥 賢位在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之住處拘提林宥賢,並扣得本案
空氣槍1 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其行為時穿著之 迷彩T 恤1 件;再於106 年6 月19日21時許,在李一鴻位在 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之住處拘提李一鴻,並當場扣得其行為 時穿著之黑色外套1 件(另蔡嘉順、林宥賢及李一鴻行為時 所穿戴之口罩、手套、帽子及使用之黃色膠帶等物,業由蔡 嘉順於案發後丟棄在路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羿翔 、蔡嘉順及林宥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 為證據使用、被告陳羿翔、蔡嘉順及林宥賢及其等之辯護人 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或經本院調 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陳羿翔、蔡嘉順及林宥賢及其 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57 至405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陳羿翔、蔡嘉順、林宥賢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翔、蔡嘉順、林宥賢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86至89頁、第98至 101 頁反面、第121 至124 頁反面、第158 至167 頁、第 171 至175 頁、第180 至186 頁;偵3016號卷第16至21頁、 第39至43頁、第73至77頁;本院卷二第355 頁、第405 至 409 頁),核與共同被告李一鴻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嚴上 山、被害人吳雅惠之指述、證人蘇國祥、陳韋林之證述(見 他卷第6 至15頁反面、第31至35頁、第66至69頁、第131 至 134 頁反面、第168 至170 頁;偵3016號卷第53至58頁、第 64至6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5 月 15日勘驗本案工廠住處監視器筆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本案提款卡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紙、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106 年5 月14、15日、106 年6 月19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 份、刑案現場及採證照片24張 (見他卷第18至19頁、第70頁、第73至75頁、第77至83頁、 第92至94頁、第104 至106 頁、第108 至109 頁、第115 至 117 頁;偵3016號卷第60至62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本 案車輛1 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各1 支、本案空氣槍1 把、迷彩T 恤1 件、黑色外 套1 件等物可證,是被告陳羿翔、蔡嘉順、林宥賢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陳羿翔、蔡嘉順、林宥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宥賢之辯護人雖曾辯護稱:被告林宥賢僅是以膠帶變 更本案車牌號碼,並未毀損車牌本體,應不構成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惟按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有害社會交易之信用,自應成 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可知刑法偽(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於法律交 往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凡有誤認偽(變)造文書為真正文書 之危險,而有害社會交易之信用者,即屬該罪規範範疇,並 不以製造出與偽(變)造客體原本完全相同之文書為必要, 辯護意旨容有未洽。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說固有認為,本罪主要在 填補電腦犯罪之漏洞,所要處罰之對象是類似詐欺電腦的行 為,只要提款卡、密碼是真正,就沒有違反機器設計者的用 意(即所謂「認卡不認人」),蓋銀行根本不在意領款人是 否為權利人等語,惟所謂「銀行不在意領款人是否為權利人 」的論調是否合理,有待檢討,如銀行知悉提款人是以脅迫 權利人之方式提款,是否仍會任由提款人提款?又所謂「認 卡不認人」之機器功能設置,是否僅是「推定」、「相信」 持有真正提款卡、密碼之提款人是具合法權利之人,而非銀 行不問權利來源均一概同意提款?當權利人受脅迫而提供提 款卡、密碼供提款人提款、抑或遭人竊取提款卡等情形,嗣 後權利人是否有撤銷意思表示或主張其他抗辯,致銀行受有
損害之可能?在此情形,如僅論以行為人前階段之竊盜、強 盜罪名,並無法充分評價其提款行為造成銀行之損害,尚非 允當。是本案被告蔡嘉順、林宥賢持強盜嚴上山而來之本案 提款卡、密碼進行提領款項,合於本罪構成要件。另外,被 告蔡嘉順係強盜時因所得財物過少始逼迫嚴上山交付提款卡 (見警卷第15頁及反面),而依被告蔡嘉順原先自被告陳羿 翔所得之資訊是嚴上山有存放30至40萬元之大量現金(見警 卷第18頁反面),並無證據證明不在強盜現場之被告陳羿翔 知悉或預見被告蔡嘉順、林宥賢及李一鴻等人有強迫嚴上山 交出本案提款卡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的情事,此部分並非被告陳羿翔與被告蔡嘉順、林宥賢及李 一鴻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被告陳羿翔即欠缺本罪之主觀構 成要件故意,自不成立本罪。
㈢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 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李一鴻雖僅在本案工廠住處門口把風,仍應計入 結夥之數,而被告陳羿翔、蔡嘉順及林宥賢邀約被告李一鴻 加入強盜犯行之時,既安排被告李一鴻在現場把風,已達結 夥3 人以上之數,其等主觀犯意即變更、提昇為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強盜;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祇 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案空氣槍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 揮擊,可造成身體之傷害,係客觀上對人身體、生命具危險 性之器械,自屬兇器無訛;再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 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 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 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而失竊車 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其將全部號碼磨去,重新鑄造一 新號碼,因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若係就原有號碼僅 將其中部分予以抹去、變更,則屬變造行為(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羿翔、蔡嘉順、 林宥賢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本案車輛原車牌號碼「 0000-00 」變更為「0000-00 」,改變原有車牌號碼之部分 內容,自屬變造行為。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陳羿翔、蔡嘉順 及林宥賢此部分罪名,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主張補充(見本
院卷二第171 頁),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㈣核被告陳羿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所定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強盜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蔡嘉順 、林宥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所定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強盜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 訴意旨漏未論以被告陳羿翔、蔡嘉順及林宥賢上開加重強盜 犯行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僅涉加重條件之增 減,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曾於羈押訊問程序告知其 等構成此部分加重要件(見他卷第180 至186 頁),其等亦 坦承不諱,自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㈤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祇 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 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 ,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嘉順、林宥賢及李一鴻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陳羿翔就上 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強盜罪及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其雖未在本案工廠住處即共同被告 蔡嘉順、林宥賢及李一鴻強盜之現場,但有參與共同犯罪計 畫之擬定,並提供犯罪工具及資訊,與被告蔡嘉順、林宥賢 及李一鴻互為利用以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亦為共同 正犯。
㈥被告陳羿翔、蔡嘉順、林宥賢變造本案車輛車牌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按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 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 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 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 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 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 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 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
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34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羿翔、蔡嘉順、林宥賢本 於同一強盜嚴上山、吳雅惠之犯罪計畫,雖分別於106 年4 月11日前及當日至本案工廠住處外勘查、等候而有預備加重 強盜之行為,但旋於106 年4 月12日實施加重強盜,可見是 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持續侵害同 一被害客體,行為間具有預備犯、既遂犯之補充關係,應以 一整體之加重強盜犯行評價,過程間其等主觀上應屬犯意之 變更(提昇)而非另行起意。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羿翔、蔡嘉順及林宥賢基於單 一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為了避免加重強盜犯行被追查,而 在本案加重強盜過程中行使本案車輛變造之車牌,是其等加 重強盜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局部同一;另被告蔡嘉 順及林宥賢在強盜告訴人嚴上山之過程中,逼迫嚴上山交付 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並旋即持之前往提領現金,其等加重強 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行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時間緊接,皆應認其 等是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7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強 盜罪處斷。
㈨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 ,及認罪名變更而應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 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 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 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然是否 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 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 檢察官雖有記載被告蔡嘉順及林宥賢強迫告訴人嚴上山交付 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並由被告蔡嘉順持之提領款項之事實, 卻未論及其等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而本院亦未告知被告蔡嘉順及林宥賢涉犯該罪名,但檢 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並無不同,而被告蔡嘉 順及林宥賢對於該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想像競合之結果亦
非依該罪名處斷,尚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及正當法律程序 之保障。又按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犯 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除刑 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 單一訴訟客體,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又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同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以一 判決終結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如僅就其中一部分 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同法第379 條第12款 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若檢察官所起訴 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 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 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同法第 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 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 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5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蔡嘉順及 林宥賢逼迫嚴上山交付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並旋即持以前往 提領現金之犯罪事實,已屬本案起訴範圍,公訴意旨雖漏論 被告蔡嘉順及林宥賢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本院仍得在未擴張及減縮原訴之情形下,於不妨 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羿翔前有傷害之刑事 案件紀錄(經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被告蔡嘉順有偽造 文書之刑事案件紀錄;被告林宥賢未曾經法院宣告罪刑確定 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425 至436 頁),其等正值青壯,卻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結夥持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不僅侵 害告訴人嚴上山、被害人吳雅惠之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嚴 上山、吳雅惠之居住安寧,造成其等內心莫大恐懼,實應非 難,參以嚴上山、吳雅惠均陳稱:本案發生後仍有心理陰影 ,請依法處理,無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至238
頁),可見被告陳羿翔、蔡嘉順及林宥賢本案犯罪所生之損 害不輕,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參以其等本案獲得之 不法利益並非甚高,並考量被告陳羿翔、蔡嘉順及林宥賢各 自參與之程度,兼衡被告陳羿翔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已 婚、育有2 名子女(各為3 歲及1 歲半)、打零工為業、日 薪1000元、與配偶、子女及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嘉 順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 名子女(各為10歲 及3 歲)、鐵工為業、日薪1100元、與配偶、子女同住、父 親心臟開刀、哥哥最近燒燙傷、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尚積欠 300 萬元貸款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宥賢陳稱:大學肄業之學 歷、未婚亦未育有子女、週末從事製茶葉、日薪3000至5000 元、與父母同住、尚積欠11萬元之學貸、母親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10 至412 頁、第415 頁),且被告林宥賢已交付3 萬元給被告蔡嘉順作為賠償告 訴人嚴上山及被害人吳雅惠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37 頁)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嘉順在本案工廠住處有陳稱要將嚴上 山綁走,要吳雅惠籌錢贖回嚴上山等語,可見被告陳羿翔、 蔡嘉順、林宥賢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已著 手擄人勒贖犯行而未遂,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 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 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 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 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 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 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 不利陳述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 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 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 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 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羿翔、蔡嘉順、林宥賢涉犯擄人勒贖未遂 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論罪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羿 翔、蔡嘉順、林宥賢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擄人勒贖 未遂犯嫌,辯稱:我們只是曾經討論過要把嚴上山擄走,但 最後討論結果只是要強盜,並沒有要擄人勒贖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55 頁、第398 、405 頁、第408 至409 頁)。 ㈣經查:
⒈告訴人嚴上山雖證稱:被告蔡嘉順、林宥賢及李一鴻強盜財 物後,因金額太少,原本要綁架我,要我老婆吳雅惠籌錢, 我當場有喝斥阻止他們等語(見警卷第65頁反面);核與被 害人吳雅惠指稱:被告蔡嘉順、林宥賢及李一鴻強盜財物後 ,被告蔡嘉順稱錢不夠,要把我先生嚴上山擄走,要我籌錢 贖回,嚴上山叫他們不要這樣等語(見他卷第34頁)相符, 然嚴上山、吳雅惠當時既已被被告蔡嘉順、林宥賢及李一鴻 綑綁,無任何抵抗能力,被告蔡嘉順、林宥賢及李一鴻如確 有擄人勒贖之犯意,在強盜所得為數不多的情形下,是否會 願意中止擄人勒贖犯行,並非無疑,且擄人勒贖事涉重典, 為求遂行犯罪且避免追查,行為人多半會事先覓得藏放被害 人之地點,然依卷內所示證據,並無被告陳羿翔、蔡嘉順、 林宥賢及李一鴻曾討論要將嚴上山擄至何處之情事,顯與一 般擄人勒贖情形不同,則被告蔡嘉順所陳稱:當時我看現場 強盜所得現金太少,我說要擄走嚴上山是為了恐嚇他,要他 把錢交出來,事實上我沒有真的想擄走他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7 頁),尚非沒有可能,此徵諸被告林宥賢於警詢陳稱 :當初因為強盜所得金錢太少,被告蔡嘉順才會講出要綁架
嚴上山、吳雅惠的話等語(見警卷第28頁反面)更明。 ⒉被告陳羿翔雖曾於警詢陳稱:本來我跟被告蔡嘉順協議,將 人綁走後由家屬付贖金我再分錢,因為人沒有綁走只搶得3 萬多元,所以我就沒有分到錢云云(見警卷第3 頁);而被 告蔡嘉順固曾於警詢表示:本來被告陳羿翔策劃要擄人勒贖 ,我和被告林宥賢、李一鴻在本案工廠住處外面又再次協議 不將人擄走,只強盜財物云云(見警卷第15頁反面),惟其 等於審理中均翻異前詞,被告陳羿翔改稱:我只是跟被告蔡 嘉順討論要不要將嚴上山、吳雅惠帶走,但討論的結果只是 要強盜財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 頁);被告蔡嘉順 易詞稱:我和被告陳羿翔、林宥賢及李一鴻的共識只是要去 強盜財物,從頭到尾都沒有要真的去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09 頁),2 人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且被告林宥賢 於警詢即陳稱:當時我和被告陳羿翔、蔡嘉順在北港鎮麥當 勞碰面,被告蔡嘉順問我們有無意願參加1 個擄人勒贖案件 ,我們都沒有意願,後來被告陳羿翔就提議說不要擄人勒贖 ,直接去強盜他老闆即嚴上山等語(見警卷第27頁反面), 則被告陳羿翔、蔡嘉順、林宥賢及李一鴻是否有形成共同擄 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尚非無疑。
⒊除此之外,本案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陳 羿翔、蔡嘉順及林宥賢確實有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自 無法單憑共同正犯間前後不一的自白,遽認被告陳羿翔、蔡 嘉順及林宥賢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 ⒋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 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 適當之主張,而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 究屬訴之追加、撤回、變更範疇或僅促請法院審酌注意,抑 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 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 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 自應就原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 審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 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部分及未起訴(即擴 張事實)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 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事實雖構成犯罪,然未起訴之部分不構 成犯罪,不生裁判上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公 訴檢察官於審理程序當庭作上開主張,係本於原起訴之加重 強盜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法條之補充,雖有部分犯罪事實之擴 張,但擴張之部分亦為被告陳羿翔、蔡嘉順及林宥賢加重強 盜犯罪事實之一部,並非因公訴檢察官上開主張始擴張之犯 罪事實,不論被告陳羿翔、蔡嘉順及林宥賢是否成立公訴檢 察官所主張之罪嫌,仍屬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案依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陳羿翔、蔡嘉順及林宥賢就 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另涉犯公訴檢察官所指之擄人勒贖未遂 罪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 被告陳羿翔、蔡嘉順及林宥賢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之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被告陳羿翔、 蔡嘉順及林宥賢犯行,其等本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行為有局 部同一,應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