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交更一字,107年度,1號
MLDA,107,交更一,1,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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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鍵豪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建萬(董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庭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7 月
5 日竹監苗字第54-Z2B0547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
以106 年度交字第42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後,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字第7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更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06 年7 月5 日竹監苗字第54-Z2B054711號裁決書 關於處罰主文「一、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牌照限於106 年 8 月4 日前繳送。」撤銷。
二、被告上開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 送者:(一)自106 年8 月5 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限 於106 年8 月19日前繳送。(二)106 年8 月19日前仍未繳 送汽車牌照者,自106 年8 月2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 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後,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 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確認無效。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及確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 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員 警認為原告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20時51分左右,行經國道 一號北向135.8 公里處,經以雷射槍測速測定行車速度為時 速176 公里,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於 是以國道警交字第Z2B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 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行為之汽 車(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76 公里限速100 公里超速76公里測



距225.3M)」的違規。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 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的105 年12月23日向被告所屬苗栗監 理站陳述意見(原告之後分別在106 年2 月、3 月、5 月及 7 月均有再次陳述意見),被告於是在106 年7 月5 日開立 竹監苗字第54-Z2B0547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 牌照3 個月,牌照限於106 年8 月4 日前繳送。二、上開汽 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6 年8 月5 日起吊扣汽車 牌照6 個月,限於106 年8 月19日前繳送。(二)106 年8 月19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6 年8 月20日起吊銷並 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後,非經 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 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原告不服,於是提 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所有,當時是首次借給放假的孫子駕 駛,借車給駕駛人的時候,原告有詢問駕駛人有無違規紀 錄,駕駛人告知有一次搶紅燈,且駕駛人領有駕照,沒有 重大違規並且在學中,平時沒有在飆車,原告口頭告知駕 駛人要遵守交通規則後,駕駛人答覆會遵守後便將系爭車 輛借給駕駛人駕駛,原告已盡了該盡的義務,駕駛人違規 時原告並不在場,沒有過失,不應處罰車主。
(二)聲明:原處分主文第一項撤銷、第二項確認無效。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系稱車輛確實有行車超過時速60公里之違規,被告依法同 時裁處駕駛人及車主,並無違誤,且車輛所有人應善盡其 管理之責任與注意義務,尚無疑義。
四、爭點:
(一)原告之代表人於出借車輛給汽車駕駛人時,是否已善盡汽 車所有人之管理責任與注意義務?
(二)原處分主文第二項之易處處分,是否存在重大明顯之瑕疵 而屬於無效之處分?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上述爭點以外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乙證1 至9 、及丁證1 可查(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 號詳附表,其中大部分證據都已經附在本院106 年度交字 第42號卷宗內,附表頁次欄目簡稱為【原審卷】,而附在



本件案號卷內者則直接在欄位內註記為【本院卷】),堪 信為真。
(二)原告之代表人於出借車輛給汽車駕駛人時,已善盡汽車所 有人之管理責任與注意義務: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1至3)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 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 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之法 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來看,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 有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第3 項之違規行 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 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 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 ,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前開吊扣 汽車牌照之處罰,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然在汽 車所有人並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中,自仍應以汽車所有人 對於提供汽車予違規駕駛人使用一節,存有故意或過失為 成立要件。
3、查本件違規駕駛人於本件行為前,分別於100 年9 月間, 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於105 年9 月間,因駕駛汽車( 非系爭車輛)闖紅燈違規受罰各1 次等情,有其違規紀錄 在卷可佐(本院交更卷第25頁),核與原告主張:借車前 曾詢問駕駛人,只有一次搶紅燈違規等語大致相符(本院 交更卷第21頁反面),則本件駕駛人顯非經常違規之危險 駕駛人,應可認定。佐以原告陳稱出借車輛前,亦詢問駕 駛人使用車輛時間、目的,並交代其應遵守交通規則等情 (本院交更第22頁),足認原告已善盡汽車所有人之管理 責任及注意義務。且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原告 就本件駕駛人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被告亦 未能舉出原告就本件駕駛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 責任,則本件尚不得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即將吊扣 汽車牌照之不利結果,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概命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否則豈非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 任,而逸脫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範疇?從而,本 件既無從認定原告就駕駛人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



之情事,即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 段規定,對原告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三)原處分主文第二項之易處處分,存在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 於無效之處分:
1、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1 至2 款、第66條(詳附錄2 )。
2、按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吊扣牌照或駕照 時,現行行政實務均額外載明逾各該期日未繳送牌照或駕 照者,將依序自翌日起發生「吊扣期間加倍」、「吊銷牌 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附加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 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易處處分),易處處分之效力,繫 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 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 」,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 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 自不因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牌照或駕照而依序發生「吊扣 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 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 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處分主文第二項記載「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 繳送者:(一)自106 年8 月5 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 ,限於106 年8 月19日前繳送。(二)106 年8 月19日前 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6 年8 月2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 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後,非經公路 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 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將易處處分之效力 ,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 狀態,屬重大明顯瑕疵,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效之處分。(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主文第一項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二主文第二項具有明 顯重大之瑕疵,原告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處分,亦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
│⒈道路交通安│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
│ 全規則 │前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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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道路交通管│第43條│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2 款行為者,並吊扣│
│ 理處罰條例│第4 項│該汽車牌照3 個月。 │
│ │前段 │ │
│ ├───┼───────────────────┤
│ │第65條│(未依裁決繳照繳款之處理) │
│ │第1 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
│ │第1 至│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
│ │2 款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
│ │ │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
│ │ │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 │ │之: │
│ │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
│ │ │ 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
│ │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
│ │ │ 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
│ │ │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
│ │ │ 照或駕駛執照。 │
│ ├───┼───────────────────┤
│ │第66條│(牌照經吊、註銷之再行請領) │
│ │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
│ │ │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
│ │ │一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
│ │ │領。 │
├──────┼───┼───────────────────┤
│⒊違反道路交│第2 條│◎違反第43條第4 項前段 │




│ 通管理事件│第2 項│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 項│
│ 統一裁罰基│所定之│第2 款行為之汽車,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 準及處理細│違反道│。 │
│ 則 │路交通│ │
│ │管理事│ │
│ │件統一│ │
│ │裁罰基│ │
│ │準表 │ │
└──────┴───┴───────────────────┘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原審卷頁碼│
├────┼───────────────┼─────┤
│乙證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第42頁 │
│ │警交字第Z2B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
│ │影本 │ │
├────┼───────────────┼─────┤
│乙證2 │被告竹監苗字第裁54-Z2B054711號│第43頁 │
│ │裁決書影本 │ │
├────┼───────────────┼─────┤
│乙證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第44頁 │
│ │資料 │ │
├────┼───────────────┼─────┤
│乙證4 │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 │第45頁 │
├────┼───────────────┼─────┤
│乙證5 │原告歷次陳述意見單影本 │第46至50頁│
├────┼───────────────┼─────┤
│乙證6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第51至54頁│
│ │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5 月16日國道│ │
│ │警二交字第1062701870號函及函附│ │
│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與攔│ │
│ │停駕駛人的舉發過程錄音檔光碟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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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7 │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106 年2 月10│第55頁 │
│ │竹監苗站字第1060021488號函影本│ │
├────┼───────────────┼─────┤
│乙證8 │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106 年5 月22│第56頁 │
│ │竹監苗站字第1060098272號函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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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9 │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106 年7 月7 │第57頁 │
│ │竹監苗站字第1060146085號函影本│ │
├────┼───────────────┼─────┤
│丁證1 │本院107 年5 月10日調查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
│ │ │至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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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鍵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