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8號
原 告 林均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 月9
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經被告以原告「 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以竹監苗字第裁00-0000B 5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甲處分)對原告 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載明逾 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自100 年12月29日起、101 年1 月13日 起,分別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嗣原告於107 年1 月28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 強路與和平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當場攔停 掣開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未依號誌二段式左轉」違規,發現原告之駕照業於101 年 1 月13日逕行註銷在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一併掣開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禁駛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車)」違規,嗣被告所 屬苗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 、第65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 於107 年5 月9 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裁決書裁處 原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罰鍰新臺幣(下同) 陸仟元整,並限於107 年6 月8 日前繳納。」(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因於100 年11月21日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由監理所寄
送00-0000B5001號裁決書至當時戶籍地,但原告查證此裁決 書仍存放在郵局,且原告並未收到任何單據,此裁決書也只 寄1 次,導致原告完全不知道駕照註銷並罰款等語。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前於100 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1日,因2 次「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經警攔查掣開「闖紅燈」違規,違規記點已 達6 點,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已將甲處分寄送至原告戶籍地 ,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由郵政機關於100 年12月1 日辦 理寄存送達於頭份郵局,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完成送達程序, 惟原告仍未依限到案,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逕行註銷原告之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不妥。且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 照,與法並無不合,原告以裁決書只寄1 次為興訟理由,顯 無理由。
㈡原告於107 年1 月28日13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苗栗 縣頭份市自強路與和平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 以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禁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 駕駛機車)」違規,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6,000 元,自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即屬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之情形者,處6,000 元以上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可知本條規定之處罰,須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 執照經合法吊銷、註銷而仍駕車為要件。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甲處分、原處分、送達證書等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收受甲處分,不知 其駕駛執照遭吊扣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為:1.甲處分之送達是否合法;2.原告之 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合法註銷。
㈢原告自95年3 月21日至107 年3 月30日,戶籍址均為苗栗縣 ○○市○○路000 號,有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 參。被告所為之甲處分,於100 年12月1 日依原告設於苗栗 縣之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送達證書寄 存於頭份郵局乙節,有被告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1 份可參, ,故被告依原告之戶籍交由頭份郵局對原告送達甲處分,且
於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2 項規定,將甲處分寄存於送達地之頭份郵局,自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
㈣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 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 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 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 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 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被告所為之甲處分雖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之駕駛執照是否 業經吊銷,端視甲處分所為「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之效力是否合法有效。經查:
1.甲處分以原告在6 個月內,駕駛執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對原告吊 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第 1 項後段及第2 項並載明:「一、…駕駛執照限於100 年12 月28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 100 年12月2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1 年1 月 12日前繳送駕駛執照。㈡101 年1 月1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 者,自101 年1 月13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 照吊(註)銷後,自101 年1 月13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駕駛執照。」,有甲處分1 份在卷可考,堪認甲處分處罰主 文第2 項,係以原告未於100 年12月28日、101 年1 月12日 前繳送駕駛執照為條件,將原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之處分, 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 ,屬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無疑。
2.次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 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 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 包括條件,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甚 明。另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者,無 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亦有明文。參以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吊扣期間加倍」及「 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 裁量權限,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如欲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 自應以法有明文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 之。而法律未明定被告得為附條件「吊扣期間加倍」、「吊 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且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為負擔處
分,非「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之授益處分,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不得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是甲處分處罰主 文第2 項之附條件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 規定,且依甲處分處罰主文第2 項所載內容,無法明確得知 是否已確定生「吊扣期間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之 法律效果,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 案二研討結果,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應屬無效。 3.原告縱有未履行甲處分所課予之駕駛執照繳送義務,然未見 被告另有就原告於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之構成要件該當時, 另予製作易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為送達受處分人 之事證,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原處分所依憑之甲處分 (即關於「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有重大明顯瑕 疵而不生效力。從而,被告以甲處分對原告所為之附條件易 處處分既屬無效,自不生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原告之 駕駛執照尚未經被告合法吊銷,原告自無「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情事,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洵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甲處分對原告上開戶籍地為送達,雖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惟甲處分處罰主文第2 項關於「吊扣期間加倍」及 「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應屬無效,被告亦未另對原告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是原 告自無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從而,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6, 000 元,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