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25號
MLDA,107,交,25,2018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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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5號
原   告 傅駿朋
送達代收人 銅鑼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春琇(董事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庭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3 月
23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高湖派出所員警認為原告傅駿朋於民 國107 年1 月11日10時58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行經苗栗縣西湖鄉臺13線南勢里8 鄰路口處,因 為駕車經過有燈光管制的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員警攔停後以 第F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闖紅燈(台13線 直行往南)」的違規。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 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被告於107 年3 月23日開立竹監 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對於當時是否確實有闖紅燈違規存疑,因為員警並未 提供例如相片等相關證據佐證原告有違規,原告簽收舉發 通知單並不是確認有此違規,而是為了之後的申訴程序才 簽收,所以員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有闖紅燈的違規。(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法規並未限制必須以科學儀器所 採證據為舉發基礎,況且諸多違規行為的發生本無法預期 ,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的舉發必須 照相或錄影事實上本不可行;而該路口並非設置闖紅燈自 動照相儀器的處所,員警是執行專案巡邏勤務舉發,並非 預期會遇到此違規案件,依法予以舉發並無違法;縱然該 路口號誌原告認為設置不合理,但在該路口號誌未變更前 ,用路人仍應遵守現存交通號誌行車,無從據此解免其違 規的責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員警以目視方式確認原告行車有闖紅燈的違規,將原告車 輛攔停並當場舉發,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上述爭點以外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乙證1 至6 、及丁證1 可查(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 號詳附表),堪信為真。
(二)員警以目視方式確認原告行車有闖紅燈的違規,將原告車 輛攔停並當場舉發,舉發過程合法: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1至3)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1 目。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弟63條第1 項第3 款。
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 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2、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身上密錄器錄影光碟,共有錄影檔三 段,檔名分別為「PICT0029」、「PICT0030」、「PICT00 31」。其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名:「PICT0029」
00:00至00:35
員警向原告要求出示駕照並告稱「那有一個紅燈」,原告 答稱「我來不及了,我第一個就停了」,員警告稱「那紅 燈很明顯就亮了,你還闖過來」,原告答稱「不是啦,你 看我那個速度就知道啦,那個真的是停不下來了」,員警 告稱「號誌已經變換了,你就要減速了,不能這樣說煞不 住,煞不住不是理由」(員警說話期間原告求情稱『不好 意思啦,真的啦,我知道啦,我看到你啦』),員警告知



將依法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
00:46至01:30
原告下車向員警持續求情稱「不要這樣啦…你不要開這個 啦…」、「那個就真的停不下來,我不是故意的」,員警 告稱「大車停不下來這是你的問題…尤其它有一個黃燈, 它黃燈的時候你就要停了」,原告稱「我知道阿,我就已 經減速,那個是接著…兩個紅燈真的是接著,我又不是故 意的」,員警告稱「它紅燈很明顯…」。
01:31至影片結束
原告持續向員警求情告稱不要這樣舉發、給一次機會、拜 託一下、一天等於白做了等語,員警則持續向原告說明會 依法舉發違規,且會按照違規事實舉發,不會違法變更事 實。
⑵「PICT0030」
00:00至01:59
原告持續向員警求情告稱不要這樣舉發、商量一下、這是 營業車、拜託一下、給一次機會等語,員警則持續向原告 說明會依法舉發違規,且會按照違規事實舉發,不會違法 變更法條處理。
02:00至02:10
原告告稱「…那個時候就黃燈馬上轉紅燈了,不需要馬上 這樣吧」。
02:41至影片結束
原告稱「我經過的時候也還不是紅燈吧」,員警完成製單 ,將舉發通知單(紅單)及證件一同交給原告,並請原告 簽收及告知如拒簽則會註明拒簽。
⑶「PICT0031」
員警向原告說明已經收受舉發通知單,是否簽收則為原告 自由。(26秒處)原告詢問「你有確定我剛過的時候是紅 燈?」員警答稱「我確定」,並告知可以調監視器,原告 則要求在舉發通知單上註明調閱監視錄影至車行,員警告 知舉發通知單上不會記載此事項。(1 分3 秒處)原告詢 問「如果過的時候還沒有紅燈呢?」員警答稱「很明顯, 人家都已經停了」。原告持續欲請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註 明,員警除告知舉發通知單上不會記載其要求外,並向原 告說明簽收及可以拒簽,原告則表示需向貨運行詢問而返 回車上(至影片結束未再下車)。
3、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於被攔停的第一時間自承因速度關 係停不下來等語,足見原告亦清楚自己因車速過快,以致 於無法煞停而闖紅燈,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



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可以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員警沒 有提出照片,無法證明伊闖紅燈等語,然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 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 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 ,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 ,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 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 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 項第 7 款、第2 項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 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 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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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道路交通標│第206 條第1 項│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 誌標線號誌│第5 款第1 目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 設置規則 │ │ │
├──────┼───┬───┴───────────────┤
│⒉道路交通管│第53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 理處罰條例│第1 項│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
│ │ │罰鍰。 │
│ ├───┼───────────────────┤




│ │第63條│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
│ │第1 項│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 │
│ │第3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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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違反道路交│第2 條│◎違反第53條第1 項 │
│ 通管理事件│第2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大型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 統一裁罰基│所定之│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 準及處理細│違反道│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 則 │路交通│3 點。 │
│ │管理事│ │
│ │件統一│ │
│ │裁罰基│ │
│ │準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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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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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本院卷頁碼│
├────┼───────────────┼─────┤
│乙證1 │舉發通知單影本 │第28頁 │
├────┼───────────────┼─────┤
│乙證2 │裁決書影本 │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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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原告駕籍基本資料 │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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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 │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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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原告陳述單影本 │第32至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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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6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7 年2 月│第34至36頁│
│ │6 日霄警五字第1070002021號函影│ │
│ │本及函附員警攔停原告後舉發過程│ │
│ │秘錄器影音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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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 │本院107 年7 月19日調查程序及勘│第42至44頁│
│ │驗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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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銅鑼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